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昱豪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蔡岳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 月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98年7 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 98年8 月4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 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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