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事聲字,98年度,112號
TPDV,98,審事聲,112,200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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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事聲字第112號
異 議 人 乙○○
相 對 人 人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7月27
日本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75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 件,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206號民事裁定,曾供新台幣 (下同)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97年度存字第2822號辦理提 存在案。嗣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移調字第7 號調解成立,相對人並同意異議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異議人 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返還 提存物,惟原裁定竟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顯有不 當,為此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發還提存物等 語。
二、依提存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 提存後,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 還,經記明筆錄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此參諸提存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得由提存人聲請法 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又本款立法理由謂: 「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訊問時或在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 還擔保提存之提存物於提存人,經記明筆錄者,受擔保利益 人已明確表示不行使質權人之權利,提存人自得聲請法院提 存所返還提存物,爰增列第八款」。經查,觀諸異議人所提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記載,相對 人已在臺灣高等法院受命法官進行調解程序時表明同意異議 人取回提存物,堪認其已無行使質權人權利之意,而與提存 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要件相符,得執該調解筆錄逕 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無庸再經法院裁定自明。從 而,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 第三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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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