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305號
TPDM,106,簡,1305,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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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民
      朱悅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03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仲民朱悅英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記載「朱悅 英任職於家樂福東興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張仲民則為朱悅英之夫」補充更正為「張仲民朱悅英係夫 妻,朱悅英係任職家樂福東興店(址設臺北市○○區○○路 00號地下一樓)員工」;第2 行記載「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第3 行記載「下午1 時40分」 更正為「12時40分許」、記載「竊取冷凍櫃內之草蝦仁1 袋 (價值新臺幣339 元)得手」,應予補充更正為「朱悅英告 知草蝦仁1 袋(價值新臺幣339 元)放在冷凍櫃內,由張仲 民徒手竊取之,張仲民得手後藏置於隨身之側背包內」、第 6 行記載「報警處理」後,補充「當場扣得草蝦仁1 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張仲民朱悅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普通竊盜罪。被告2 人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2 人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另與告訴 人代理人林佑洋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罰。末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存卷可查, 其2 人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 甚有悔意,本院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當 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5 項亦規定:「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規



定均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 人所竊得之草 蝦仁1 袋,為被告2 人共同竊盜行為所得之物,屬本件犯罪 所得已發還本件告訴代理人即林佑洋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 紙(見偵卷33頁),是依首揭規定,本院爰不予就該物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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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