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98年度,244號
TCDV,98,消債清,244,200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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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庚○○
            號4樓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乙○○
            7、2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債 權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權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八 、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及第63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 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惟債務人所提每月清償10,000元,為期8年,共計96期, 清償比例約為百分之29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59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次查,依債權人提供 債務人之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之消費內容多為視聽娛樂( 凱旋門理容名店、歡樂年華名店、海悅名店、豪意三溫暖休 閒廣場、東京三溫暖俱樂部、東帝理容名店、天使卡拉ok)、 美容 (雅妮專業美容名店、雅棠美容名店、摩登美容店)、 旅館飯店 (溫莎堡庭園商務旅館、水月精緻休閒會館、元氣 十足養生館、水舞谷關溫泉度假館)、餐飲店 (金碧輝煌餐 廳、天香樓飲料店、金寶商行)及大筆預借現金等,核其性 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 得,顯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 情形。末查,債務人陳稱每月薪資收入約31,000多元,扣除 勞、健保費後,約可實領28,000多元,然生活必要支出列計 達27,000多元(含三餐起居、水電費、保險、扶養及生活雜 支等),顯見債務人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有98年9月1日 詢問筆錄附卷可參。又依債權表顯示,其無擔保債務金額為 3,325,072元,而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僅約近三 成,清償比例顯然過低,倘依債務人之更生計畫履行,待更 生期滿後債務人就未清償之無擔保債務得享免責之利益,顯 非合理,是本院自不宜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 認可其更生方案。
三、綜上,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有本院不 應認可之事由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法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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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