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2817號
TCDM,98,訴,2817,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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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329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及簽名,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及簽名,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簽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 ○○○○ ○○○(中文: 黃秀麗)係馬來西亞人 ,曾於民國93年2月間來臺就讀國立僑生大學先修班(國立 臺灣師範大學林口校區之前身),惟於同年8月間即因操行 問題遭勒令退學,此後即逾期居留至94年12月8日始離境。 然而旋於95年1月6日,再以探親名義入境後,復逾期居留迄 今。詎(一)黃秀麗擔憂其逾期居留之事實東窗事發,竟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 造公印文而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20日前2 至3日,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443號租屋處,以新 臺幣(下同)2萬元代價,以及交付其個人照片2張交予「小 張」,再由「小張」在不詳地點,以貼上黃秀麗之照片,並 分別記載「乙○」姓名、國民身份證字號、父、母及出生地 等方式,而偽造印有偽造「內政部印」之「乙○」國民身份 證1張,同時,再以不詳方式偽造貼有黃秀麗之照片,且分 別記載「乙○」姓名、國民身份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而偽 造「乙○」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並於96年5月20日,在黃 秀麗之前開租屋處,將該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國民 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予黃秀麗持有。(二)黃秀麗 於取得前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後,另分別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98 年2月17日下午8時28分許及同年3月5日下午3時55分許,持 上開偽造之國民身份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至位於臺中市○ 區○○路1段540之4號1樓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公司)臺中市崇德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分別在遠傳公司 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簽名欄內,各偽簽如附表編號三、四所 示「乙○」署押計3枚及2枚,而分別偽造各該行動電話申請 書各1份,並於偽造完成後,即將各該份申請書,連同前揭 偽造之「乙○」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予店員 ,以分別冒名申辦0000-000 000號及0000-00 0000號行動電 話服務,足以生損害於乙○、遠傳公司、戶政機關對於國民 身分證及衛生主管機關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卡管理之正確性。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秀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遠傳 公司店員郭燕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遠傳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2份卷可稽,復有上開偽造之國民身份證及全民健 康保險卡各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 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此係罪刑法定及刑罰不溯既往之原 則。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 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 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 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 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⑶基本法優於補 充法。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 ,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 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 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 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 乃法律當然之解釋。至於法規競合,既係因其一個犯罪行 為,同時有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法規可適用,則於 行為時若無法規競合之情形,迨於行為後始制定較普通法 處罰為重之特別法,基於前揭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行 為後始制定之較重處罰之特別法之餘地;此與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因有利於行為人而為罪刑法定原則例外之情 形不同。再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而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項,規定:「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 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至於刑法第218條



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 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 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惟因國民身分證本屬刑法第 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行為後戶籍法修正增訂第75 條第1項,將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獨立規定,自屬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予以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並就與刑 法第21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511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戶籍法於97年5月 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 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 以下罰金」,而刑法第212 條規定:「偽造、變造護照、 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 後,修正後之戶籍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 212條之規定處斷。又偽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 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 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 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 ,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 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 ,故偽造國民身分證,如有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仍應構成 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之罪(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82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 之偽造公印文罪及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   罪事實欄(二)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乙○」簽名之行為,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均已分別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三)被告與「小張」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偽造公印文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



(二)前後2次申辦門號之時,均有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行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偽造公印文行為及及犯罪事實欄 (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照片製作不實身分證件並持以行使,對於 各該公務機關核發證照之管制作業及被害人之權益影響至 鉅,惟被告素行尚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平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又依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具關聯 性,犯罪事實欄 (二)部分犯罪時間相緊接,反應被告單 一違法特性,於定應執行刑為其有利之考量,而定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全民 健康保險卡各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 持以行使之附表編號三、四偽造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均為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以行使,而 交付遠傳公司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文件上偽造之「 乙○」署押3枚及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至扣案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既已依法宣告沒收, 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為執行效力所及, 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21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15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編號
一、偽造「乙○」國民身分證一張
二、偽造「乙○」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
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乙○」簽名三枚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乙○」簽名二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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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