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7年度,4534號
TCDM,97,重訴,4534,200909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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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4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偵字第7024號、第27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除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外,其他公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乙○○明知辦理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 確實收足,茲為大量申購統一發票藉以販售之便,竟基於虛 偽證明股款繳足、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 犯意,自民國90年間起至95年間止,以每天給付新台幣(下 同)500元之代價,先後誘使邱順達(另為不起訴處分)等 實際無從繳納股款之經濟拮据者,充當南荃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南荃公司)等各公司名義上之登記負責人,商借短期資 金,存入各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待取得存款證明後,委託不 知情之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充作已收足股東股款之 證明,旋悉數提領,始連同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等文 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或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設立登 記,以此虛設計277家之公司(詳卷附證據6),其中宸及昇 有限公司、良袺企業有限公司阠光實業有限公司及每婕利 有限公司,分別設立登記在臺中市市○路62號、同號2樓或 同市○○路○段200號8樓之8。
乙○○明知上開虛設公司均無實際營業,或逕以每家公司15 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代價(含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 名義負責人存摺、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售予知情之甲 ○○、丁○○;或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售予亦知情之戊○ ○、庚○○及甲○○、丁○○,再轉售他人供作進項憑證, 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於90年至95年 之5年間,乙○○、甲○○、丁○○以上開虛設公司名義, 開立不實之銷項發票金額計495億7414萬3258元,供他人扣 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計24億7870萬7163元,足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㈢誠如前述,乙○○乃址設新竹市○區○○街99之2號「優貿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優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 黃秀卿於92年間,未在優貿公司上班並領取薪資,竟基於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3年初某日,在不詳地點 ,接續於業務上製作之優貿公司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黃秀卿於92年間,領得優貿公司33



萬6000元薪資之內容不實事項,雖未據以製作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持以申報,惟仍溢增黃秀卿92年度之薪資所 得,足生損害於黃秀卿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㈣乙○○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以規避查緝,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換貼自己照片在「林進順」身分 證上之方式,變造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林進順及戶政機關對 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 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 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所謂起訴審 查制度,亦即對於依起訴事證可明顯判斷未達起訴法定門檻 者,法院得於審查後裁定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據,至於所謂「 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依一般學說見解,咸 認係指依起訴卷證即得明顯判斷欠缺成立犯罪之實體要件者 ,例如其行為顯然不罰、顯應免除其刑及實體證據顯不足以 支持被告犯罪嫌疑等情形,又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起訴審 查程序,其旨在促使檢察官基於當事人之地位及起訴法定原 則之立場,負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存在之義務,及防止檢察官 濫行起訴,以保障被告之人權(前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此與在確認檢察官舉證之被告犯罪嫌疑已達起訴門檻後,經 由嚴格之證據證明程序,而從實體上判斷國家對於被告刑罰 權有無之審判程序,顯然不同。因之,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 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 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㈠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記 載之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犯罪;㈡僅以被告一人或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告訴 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訴;㈢以傳 聞轉述、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等顯然 無證據能力之資料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成立犯罪;㈣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如僅 稱有證物若干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該證物或帳冊之具 體內容為何,均未經說明;㈤相關事證未經鑑定或勘驗,顯 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等情形,均應以裁定定出相 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點參照)。次按我國刑事訴訟之審判 ,採彈劾主義,犯罪事實須經起訴,始得予以審判,但因起 訴之方式不採起訴狀一本主義及訴因主義,而採書面及卷證



併送主義,起訴書須記載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使法 院以犯罪事實為審判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 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僅於維護公平正 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始應依職權調查之,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當事人主 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 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 有調查之可能者,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 義務;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 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91年 度臺上字第409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提起公訴, 經本院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乙○○有 成立犯罪之可能,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98年2月4日以裁定 通知檢察官應於送達後20日內補正被告之犯罪證據並指出證 明方法,而該裁定業於98年2月18日送達於檢察官,經檢察 官於98年3月6日提出補充理由書為補正略以:「被告乙○○ 雖僅自白虛設過的公司行號約30餘家,惟搜索所查扣之證物 卻多達近400項,分屬272家公司行號,佐以其亦曾供稱:自 3 、4年前即一直以虛設行號為業迄今(指95年查獲時)等 語,則上開證物當可佐證被告乙○○有虛設行號之違反公司 法等罪嫌,又上開272家公司,連同證據25所示表列戊○○ 虛設之6家公司行號,均經本署命中機組查明各該公司之登 記資料、查核報告、籌備處帳戶及短期即遭提領之事實,是 應可證明確有虛設行號之違反公司法罪嫌,稅捐機關亦已回 覆查明其中部分係屬列管之虛設行號,縱貴院仍認有所疑義 ,亦可再循公司登記、帳戶明細等資料函調或傳訊各該證物 、證人查明,是應無裁定理由所述無從函調之不足認定之情 。…被告乙○○既自白其記得虛設公司中,有一『南荃公司 』,而證人邱順達亦結證稱:被告乙○○只有以伊的名義虛 設一南荃公司等語,但證據6(指起訴書證據欄一、㈠部分 )所列公司中,卻無該南荃公司,而否認起訴書證據4、6 內容之正確與真實性,然因南荃公司業經被告乙○○販售予 甲○○、丁○○,此不僅於起訴書中載明,貴院裁定理由三 ㈣中亦有相同之引用,並有甲○○、丁○○處所扣得之南荃 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印章等物為證,是為免公司數量之重 覆計算,中機組遂將之歸類於甲○○、丁○○所有之虛設行 號中,並無與被告乙○○及證人邱順達供證不一之情,又裁 定理由三㈣所質疑之何14家,事實上,即如起訴書證據欄一



、三部分所述,因乙○○虛設之南荃等14家公司統一發票、 購買證等資料,亦同時在甲○○、丁○○營業據點臺北市○ ○街36號及甲○○原位於臺北縣淡水鎮吳仔厝73號搜獲為佐 ,其實,被告乙○○亦曾指明其中11家虛設行號部分,係販 售甲○○、丁○○(如中機組函文第4頁所述),是貴院裁 定理由所為指摘,恐有誤會。被告乙○○在臺中市所設立之 4家虛設行號,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覆查核結果, 其中良袺企業有限公司宸及昇有限公司各開立不實發票新 臺幣2億3744萬3033元及9211萬1937元,此部分之事實業經 稅捐機關之查核認定,當可為證據,雖表列諸多公司之逃漏 稅額仍在各所轄稅捐機關查核中,惟既經檢、調函請查核, 貴院認有必要,亦可傳訊或函詢各該機關之承辦人員查明, 且各該公司係屬虛設違反公司法之情,已如上述,而起訴被 告等所涉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罪嫌,又與上開罪嫌間, 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關係,檢察官未待全部查 核結果,即先行起訴,確有未周,但應無不法,亦尚無不足 認定被告等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貴院若認仍有事證須調查之 部分,本署自會盡力協助釐清,以維正義」等語。四、經查: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固為稅捐稽徵法 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 有正犯之存在亦能立該罪。惟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 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稅 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本法條之罪。從而同法第43條所規 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正犯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 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犯之罪責成立之可言(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749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 均同此見解),是本罪之成立,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 捐之結果,始克成立;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 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 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 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 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 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 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 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 要件。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 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 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92年臺



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固認被告乙○○ 虛設277家公司,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惟卷內並無該上揭277家公司虛列進項金額共441億 3764萬4643元及販售該等公司不實交易銷項495億7414萬325 8元之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如何認定上開發票係屬不實會計 憑證,已非無疑,且亦乏上揭公司前開進項交易之轉帳傳票 或現金支出傳票等會計憑證資料,檢察官主張被告乙○○犯 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乙○○涉嫌虛設行號、不實發票進 銷及支票退票金額統計表」、「乙○○虛設行號與本案涉嫌 人使用公司清查表」,由前開申報書中,僅能得知該等公司 有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使用支票等金額統計之事實,尚無從 查知該等公司確有虛開之發票張數、金額,交付對象為誰, 故上開不實統一發票確實存在與否,即屬不能證明;又卷內 既無該等公司之轉帳傳票或現金支出等會計憑證資料之存在 ,亦難遽認被告乙○○有檢察官所指之將虛偽事項填製在會 計憑證上,並登入帳簿等犯行;而被告是否幫助逃漏稅捐, 端賴該納稅義務人是否因此逃漏稅捐,起訴事實並無具體載 明附表所示277家公司確實逃漏何年度之何項目之稅捐、逃 漏之稅捐數額若干、逃漏金額及如何計算,且就此部分亦無 相關之證據足資認定,檢察官雖說明函覆以被告乙○○在臺 中市所設立之4家虛設行號,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 覆查核結果,其中良袺企業有限公司宸及昇有限公司各開 立不實發票新臺幣2億3744萬3033元及9211萬1937元,且其 餘公司之逃漏額仍在各所轄稅捐機關查核中等語,並附以稅 捐機關認定被告乙○○設立之前揭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之金額 之查核報告書及彙整之附表,未檢附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 用以證明被告乙○○以虛設公司行號所開立之發票,何者為 虛何者為實,亦未說明被告乙○○設立之公司「開立何年月 份之統一發票資料予何公司」或「收取何公司何年月份之統 一發票」?又應向「何公司所在何地區之國稅局」函詢「何 年度、何月份」之「何種稅捐資料」?職是之故,本院亦難 僅憑檢察官之書函內容臆測蒐集或調查證據之方向;又法院 雖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 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 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 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 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故檢察官聲請本院依職權傳訊或函詢各 稅捐機關之承辦人員,形式上雖係調查證據,然究其實質, 實無異於在事實審法院審理時為蒐集證據之程序。 ㈡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為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又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 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而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 觀之論理及經驗法則,從刑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 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 如僅稱有證物若干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該證物或帳冊 之具體內容為何,均未經說明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95點參照)。本件檢察官指被告乙○○以商借 短期資金存入各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待取得存款證明後,委 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充作已收足股東股 款之證明,旋悉數提領而虛偽證明股款繳足,並持相關文件 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或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虛設共計277家公 司,因而認被告乙○○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罪嫌,惟檢察 官就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僅稱有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㈡之扣押物清單所示之於被告乙○○臺北縣永和市○○ ○路91號4樓住處及臺北市○○○路○段19號2樓租賃處扣得 帕菲股份有限公司等277家公司大小印章達600餘枚、銀行存 摺、發票、房屋租賃契約書、訂購單、營利事業登記證、進 銷項憑證及統計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公司買賣契約書、人 頭身分證件及個人資料、發票交易明細等若干物為憑,未指 明有關被告乙○○所設立何家公司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 或股東已繳納股款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 回之犯罪之證明方法,至於前揭扣押證物之具體內容為何? 所欲證明之待證事項為何?均未加以指明及舉證,雖檢察官 說明函覆以被告乙○○虛設公司行號犯行之自白與空泛指出 查扣證物近400多項物品可互為佐證,仍未就扣押物品之具 體內容與被告乙○○之犯行有何重要關連性、分別可證明何 部分之犯行,為適切指明以察其是否與犯罪事實相符,此部 分檢察官仍未實質補正,難認被告有成立之犯罪之可能。 ㈢又檢察官另指被告乙○○虛設「南荃公司」犯行部分,說明 函覆以:證人邱順達具結證稱:「被告乙○○只有以伊的名 義虛設一南荃公司」,惟此部分證人邱順達於95年3月10日 具結證稱:「伊有提供伊的身分證資料給乙○○使用,當他 的人頭讓他去設立公司、乙○○以伊的名義虛設1家『南荃 公司』,並要伊在臺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等5、6家銀行申 請開立甲存及乙存帳戶,存摺及印鑑就都是乙○○在保管使 用;在伊當人頭間,乙○○每日給伊500元零用…」等語(



參照94年他字第2652號偵查卷宗第37頁),惟被告乙○○虛 設公司之犯行檢察官並未指明相關證物以玆佐證,已如前述 ,又證人邱順達雖證稱被告乙○○有「虛設公司」行為,依 其證述可以得知被告乙○○係利用證人邱順達名義設立登記 南荃公司並以其為登記名義負責人,惟利用他人名義設立登 記公司法人之行為,非公司法第9條第1項所欲規範處罰之對 象,又被告乙○○以何種方式「虛設公司」、公司股東有無 未實際繳納股款或公司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之行為、或有 無任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均未見證人邱順達有更具 體明確之證述,此部分犯罪事實,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 罪之可能。
㈣再者檢察官說明函覆以:被告乙○○業將南荃公司販售予同 案被告甲○○、丁○○,並有同案被告甲○○、丁○○處所 扣得之南荃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印章等物為證,且為免公 司數量之重覆計算,遂將之歸類於同案被告甲○○、丁○○ 所有之虛設行號中,惟販售公司行號予他人之行為亦非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欲規範處罰對象 ,既無其他證據足玆證明被告乙○○設立南荃公司行為有何 不法之情形,是單純販售南荃公司予同案被告甲○○、丁○ ○之行為,與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構成要件無涉;復以檢察官指同案被告甲○○、丁○○共 同虛設南荃公司等公司之犯罪行為(此部分犯行因本院無管 轄權,另行移送於管轄法院),檢察官既認此部分犯罪事實 應歸於同案被告甲○○、丁○○所為之犯行,則此部分起訴 效力應僅及於同案被告甲○○、丁○○,不及於被告乙○○ ,就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即難據以審究。 ㈤再檢察官指被告乙○○係優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3年間 虛偽登載黃秀卿於92年間,領得優貿公司336,000元薪資之 內容不實事項,溢增黃秀卿92年度之薪資所得,足生損害於 黃秀卿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因而被告乙○○涉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記不實文書罪嫌,雖有被害人 黃秀卿於偵查時之指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 字第2821號偵查卷宗第19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新竹市分局函附優貿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及黃秀卿92年度各類所得 扣繳憑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45 4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 偵字第251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5年度偵字第178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憑,可以得知 址設新竹市○區○○街99之2號之優貿公司於92年度曾給付



薪資予黃秀卿共計336,000元之事實,惟觀以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及黃秀卿之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優貿公司之負責人為徐長惠、黃誠 瑋2人,檢察官未指明被告乙○○係優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之證據所在,難以遽認被告乙○○為優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又吳誠瑋雖證稱:伊僅係被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對優貿公 司之經營狀況及報稅事宜均不了解,優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係被告乙○○等語,經檢察官所採認,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不 起訴處分,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惟依卷附資料並 未另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乙○○係優貿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難率爾認定被告乙○○有成立 犯罪之可能。
㈥又經本院命檢察官補正被告乙○○成立犯罪之證明方法後, 檢察官即命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就相關事證為 補正,惟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8年3月1日調振 法字第09875009190號函之結果認被告乙○○虛設公司之家 數為272家,與檢察官所指被告乙○○虛設公司行號之數目 亦有不符。
㈦末查,本件檢察官於94年間即著手偵查,迄97年10月27日偵 查終結提起公訴前,均未傳訊本案除被告以外之相關證人到 庭,於97年11月10日繫屬本院後,於97年11月10日、12 月 16日、12月23日、12月26日、98年1月5日、1月8日、1月16 日、2月3日、2月13日函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 組函查相關帳戶資料之「發文」併案參辦,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中檢輝誠95偵27035字第135758號、147360號 、中檢輝誠95偵27035字第148986號、中檢輝誠97偵18533字 第150565號、中檢輝誠95偵27035字第000299、001382、004 152、004153、007589、011400號函附卷可憑,顯見本案偵 查尚未完備。嗣經本院於98年2月4日命檢察官補正後,檢察 官即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就相關事項為查 核說明,惟迄今已近7月個,檢察官雖陸續於98年3月6日、3 月10日、4月20日檢附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相 關調查文件發文併案參辦,仍未就被告乙○○犯罪事實檢附 相關證據並指出其證明方法,且本案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內亦 自承其有未待全部查核結果即先行起訴等情,本案檢察官實 有未盡蒐集相關證據以追訴犯罪之責,而有偵查未臻完備而 起訴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具有前形式舉證責任未盡,及證據資料 與起訴事實有明顯不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



罪之情形,難認檢察官已善盡舉證責任,且所指出之證明方 法,顯不足認定被告乙○○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經本院於第 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2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 已於98年2月18日送達於檢察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 檢察官迄本院為此裁定前仍未補正,參諸前開說明,檢察官 起訴書關於被告乙○○部分論列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及該 部分之卷證資料,既未盡舉證責任,顯不足認定被告乙○○ 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且逾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六、至於犯罪事實㈣部分,尚非無成立犯罪之可能,故未一併 駁回;至同案其他被告甲○○、丁○○、戊○○、丑○○、 丙○○、庚○○、辛○○、寅○○、己○○、子○○、癸○ ○、壬○○等人因本院無管轄權,經判決移送管轄法院,檢 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8月18日 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24號判決駁回確定,附此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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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阠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帕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荃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宸及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