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1年度,9號
HLDM,91,自,9,200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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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號
  自 訴 人 丁○○
        甲○○
  右二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   告 己○○
        戊○○
右列被告等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戊○○共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戊○○均明知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平電力公司)副總經 理丙○○、管理處處長乙○○,在與其等餐敘之過程中,並未告知和平電力公司 為取得營運相關執照曾分別私下給予前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局長丁○○、前花蓮縣 政府農業局局長甲○○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十億元乙事,竟共同基於散布 於眾,誹謗丁○○甲○○名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 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三一○之二號,召開記者會,向聯合報、中國時報 、自由時報、更生日報、中國晨報等多家報社記者表示:其等二人於九十一年四 月十一日曾與乙○○、丙○○在花蓮市中信飯店共同用餐,席間乙○○、丙○○ 表示和平電力公司在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取得經濟部核發之電業執照,並稱該執照 係買來的,為取得營運相關執照,已被甲○○拿了十億元,其夫丁○○亦拿了一 百萬元等不實言論,而利用不知情之記者將內容刊載於各媒體,散布文字,指摘 上開不實事實,足以毀損丁○○甲○○之名譽。二、案經被害人丁○○甲○○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戊○○雖坦承於右揭時地曾召開記者會,於多位記者前指摘自 訴人丁○○甲○○兩人分別有向和平電力公司私下拿了一百萬元及十億元之好 處之事實,惟均辯稱:該訊息係和平電力公司副總經理丙○○、管理處處長乙○ ○於日前餐敘時所說,渠等僅係轉述而已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指 訴綦詳,另證人乙○○、丙○○亦到庭結證稱:其等雖有與被告二人共同在中信 飯店用餐,但席間絕未告知自訴人曾向和平電力公司拿錢之事等語(見本院九十 一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則被告等所辯其等僅係轉述乙○○、丙○○說法乙節 ,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第查,被告雖提出先前與證人乙○○、丙○○用餐時之 談話內容錄音帶為證,然該錄音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據以製作譯文 結果,關於乙○○、丙○○部分聲音甚為模糊,無法為正確翻譯,有花蓮縣調查 站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華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譯文一份在卷可稽 ,尚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猶有進者,揆諸該份譯文對話內容所示:被告等在 席間一再強調要為漁民爭取和平電力公司所提撥之回饋金,要求和平電力公司將 回饋金協調對口單位由漁會轉為被告等所成立之漁民權益促進會,且應提高回饋



金金額,並表示不怕這些議員,這些議員如果要拿這些錢,要讓他們去管訓,議 員太過霸道,莊三修那天叫人來給我壓勢力,...莊三修、當初阿斗提議要給 他作參議,也一樣給他當副召集人...本來是甲○○要出來,本來是甲○○要 主持,結果甲○○說這個事他不敢...等語,而和平電力公司人員席間則曾抱 怨農業局都是偏袒漁民等情,則和平電力公司人員苟確有提及甲○○丁○○兩 人拿錢乙事,以被告二人席間積極爭取回饋金之態度,勢必對此影響回饋金金額 之不利因素大加撻伐,此由被告己○○不斷提及議員倘若拿錢,伊定劇烈反彈可 得而證,然自譯文對話內容卻絲毫未見被告等就此為任何反應,顯與常情有悖。 又自訴人設若業已向和平電力公司取得好處,該公司人員在席間又何來農業局偏 袒漁民之說?參之被告己○○於席間向和平電力公司人員所表示甲○○不敢處理 此事等語,以及被告二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審理時所自承:「我們用餐快 完畢時,電廠人員說他們有拿十億元去做環保,但並沒有說自訴人甲○○私下拿 去十億元。」等語,益徵證人乙○○、丙○○所證稱:渠等未說自訴人二人拿錢 等語,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被告二人所指摘、傳述之具體事實,並非真實 ,灼然甚明。次查,被告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召開記者會,向在場多位記者表 示乙○○、丙○○曾表示自訴人拿錢之不實事項,利用不知情之記者將內容刊載 於各媒體,以達散布文字,指摘自訴人之目的,有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 、更生日報、中國晨報多家報社文字報導之剪報存卷可按,則被告有意圖散布於 眾,而以散布文字之方式,對於具體事實指摘、傳述之客觀行為,應可認定。再 者,被告於記者會上指摘並利用記者以文字將其內容刊登媒體,散布自訴人有向 和平電力公司拿錢之情事,其所述內容對於現分任職於花蓮縣政府計劃室主任、 參議之自訴人而言,應認足以使他人對自訴人丁○○甲○○二人評價產生負面 影響,自訴人之社會地位亦均因而受貶損,故被告所為業已致自訴人二人之名譽 遭受損害之客觀事實,亦甚為明灼。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 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戊○○犯行皆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 二人以口頭指摘、傳述之方式為誹謗之低度行為,為散布文字誹謗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記者而散布文字誹謗犯行,為間接正犯。被 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己○○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世 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書記官 游 意 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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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