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985號
TYDV,97,訴,985,200909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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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985號
上 訴 人 乙○○
      丙○○(即志城汽車修配廠)
被 上訴人 大展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張斐雯律師
      林彥志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雅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7年度訴字第985 號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
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8 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
判費,亦未在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查,本件上訴人乙○○之上訴利益,除
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外(
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以第一審判准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拆屋還地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暫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14 萬9,700 元【即(桃園縣龜山鄉○
○○段大坑小段11之1 地號土地編號A 部分面積66㎡+B 部分面
積140 ㎡+D 部分面積53㎡)×公告現值8,300 元/ ㎡=上開金
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萬3,427 元;上訴人丙○○之上訴利
益,應以第一審判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返還土地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暫核定為43萬9,900 元(即前揭土地編號D 部分面
積53㎡×公告現值8,300 元/ ㎡=上開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7,1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分別向本院繳納上開裁判費,並具狀表
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
期不繳及具狀表明上開事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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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展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