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除字第二七三一號
聲 請 人 吉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催字第六四九二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百一十年八月五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F0
~T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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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年度催字第六四九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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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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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富貿易有限公司許│彰化銀行復興分行 │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壹拾玖萬玖仟陸佰│PA四四0九二一│ │
│ │瑞昇 │ │ │玖拾柒元 │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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