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73號
KLDM,98,易,73,2009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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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玄○○
      寅○○
      丑○○
      辛○○
          之1號
      辰○○
          樓
      酉○○
      宇○○
      巳○○
      子○○
      卯○○
      丁○○
      宙○○
      天○○
      戌○○
      A○○
      甲○○
      丙○○
      B○○
      戊○○
      庚○○
      黃○○
      己○○
      壬○○
      午○○
          樓
      C○○
      癸○○
      申○○
      乙○○
      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530
號、97年度偵字第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壹所示玄○○等貳拾玖人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王榮川原在基隆市○○區○○路102號經



營「國泰銀樓」,從事販售金銀飾品及珠寶買賣,原為國民 旅遊卡特約商店。嗣民國92年5月間,交通部觀光局公告自 92年7月1日起取消公務人員以國民旅遊卡購買金銀飾品。王 榮川配偶亥○○知悉後,旋於92年6月12日,在同址申請核 准經營「國泰服飾精品店」,販賣服飾、皮件等商品,並為 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而附表貳所示被告玄○○等人於93年 至94年間,分別任職於附表貳所示之公務機關,因而享有法 定休假權利,於法定休假期間,得持國民旅遊卡刷卡消費並 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而渠等明知與旅遊目的無關之支出, 如購買金飾或折換現金,不得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竟與「 國泰服飾精品店」之負責人亥○○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貳所示之時間,佯於 「國泰服飾精品店」持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或華南銀行 等銀行國民旅遊卡刷用購買符合國民旅遊卡請領休假補助之 項目,如服飾、皮件等,但實際上卻是購買金飾或折換現金 ,而由亥○○於取得玄○○等29人國民旅遊卡卡號、授權資 料後,即將上開不實之消費,鍵入國民旅遊卡專用刷卡機, 製作不實之電磁紀錄,並開立項目為服飾、皮件等不實內容 之手寫二聯式統一發票予玄○○等29人收執以請領旅遊補助 ,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同意簽帳消費,並藉以取得刷卡單與 授權碼,再使用網際網路連結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建置「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檢核系統」內,鍵入上開 玄○○等29人之信用卡卡號、消費品名、消費金額、刷卡日 期、授權碼等不實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電磁紀錄予 以傳送,自動上傳至「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檢核系統」 。玄○○等29人旋在列印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等所屬 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蓋章確認 後,向所任職之機關請領該年度之強制休假補助費新臺幣 ( 以下同)16,000 元,使該機關人事、會計單位因而陷於錯誤 ,由會計或出納人員依申請金額製作補助費清冊,即將上述 不實消費項目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並如數撥款該 年度強制休假補助費予玄○○等29人,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 行及附表貳所示被告玄○○等29人所服務機關對於強制休假 補助費管理、核發之正確性,而亥○○並因涉業務登載不實 罪及詐欺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086號判處有 期徒刑2年,緩刑5年,因而認為被告玄○○等29人涉犯刑法 第215條、第216條之偽造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玄○○寅○○丑○○辛○○辰○○、酉○ ○、宇○○巳○○等8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著有明文。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罪嫌,係 以 (一)發票數冊、進項憑證 (會計憑證3冊,現扣於臺灣高 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086號亥○○詐欺案件內)。(二)臺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等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員強制休假 補助費申請表、通知撥款明細、符合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清 冊、支出傳票、付款憑單、報告書、簽帳單影本、發票影本 等。(三)緩起訴處分書。(四)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 2086號判決書。(五)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96年6月5日勘驗 筆錄、照片影本。(六)交通部觀光局96年4月12日觀業字第 0960008508號函、96年5月3日會商基隆地檢署辦理國民旅遊 卡詐領強制休假補助費見案件緩起訴處分認定標準事宜會議 紀錄。(七)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95年9月6日 北區國稅基市一字第0950003623號函影本暨附件。 (八)亥○○及其夫王榮川93年至95年相關行庫 (中央信託局 、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商業銀行 、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華泰商業銀行、基隆第 二信用合作社、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存提款資料影本1件。 (九)服飾及金飾混合流水帳影本5冊、中國信託國泰服飾精 品店對帳單影本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巳○○、宙 ○○均否認至「國泰服飾精品店」刷卡消費,而宙○○更辯 稱其國民旅遊卡係遭同事呂榮昌陳添丁竊取並刷卡消費云 云。除巳○○宙○○外,其餘被告27人等雖均坦承有於附 表貳所示之時間至「國泰服飾精品店」刷卡消費之事實,惟 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係於強制休假期間,前往「



國泰服飾精品店」購買服飾、皮件等符合國民旅遊卡請領強 制休假補助費之項目,並無公訴人所指刷卡購買金飾或換現 金之虛偽消費情形,並另各辯以附表參所示之詞。四、經查:
(一)被告巳○○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未曾到「國泰服飾精品店 」刷卡消費等語 (參本院98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惟被告巳○○於93年11月22日赴「國泰服飾精品店」刷卡 消費12, 632元後,因腦動脈瘤破裂合併腦出血,於95年8月 4 日在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接受開顱手術,目前仍呈現智 力記憶障礙,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加護病房介紹影本、 術前說明影本、手術同意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參基隆地 檢97年度偵字第1896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3頁),故其於本 院審理時所稱未曾到過「國泰服飾精品店」之辯詞,可能係 基於錯誤之記憶而陳述,或因不復記憶所為之猜想,是其所 辯尚難採信,況尚有被告巳○○於93年11月3日至「國泰服 飾精品店」消費之發票 (參基隆地檢97年度偵字第1896號偵 查卷第24頁)、補助費申請表(參基隆地檢96年度他字第456 號偵查卷第13頁)、已通知撥款交易明細(參基隆地檢96年 他字第456號偵查卷第8頁)各1份等附卷可稽,故其曾至「 國泰服飾精品店」刷卡消費之事實應堪認定。另被告宙○○ 於偵查中辯稱:國民旅遊卡係遭同事呂榮昌陳添丁竊取並 刷卡消費等語 (參96年度他字第494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 頁偵訊筆錄),並於本院審理中稱:伊知道在公家機構上班 絕對不可以犯法,伊因車禍現在已經不復記憶等語 (本院98 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頁),而被告宙○○既經車禍致其 記憶受損,則其所辯並未前往「國泰服飾精品店」刷卡消費 之事實是否可信,尚非無疑,況參以證人陳添丁曾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伊與宙○○一同去「國泰服飾精品店」,呂榮昌 沒有去,伊事先有跟他說店家會要求先買一些皮件,之後就 可以購買金飾或換現金,伊沒有拿宙○○之國民旅遊卡刷卡 消費,伊在之前有到該店去買皮包及戒指,認罪後業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等語 (參基隆地檢96年度他字第494號偵查 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旅遊補助費申請表、臺灣菸酒股 份有限公司臺北菸廠工員薪資表各1份在卷足憑 (參基隆地 檢96年度他字第494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若依被告宙 ○○所述,係由陳添丁等人將其國民旅遊卡竊取並刷卡消費 ,何以宙○○本人會填具旅遊補助費申請表,並據此請領旅 遊補助費?實與常情不符,故被告宙○○之上開辯詞應不足 採,其曾於93年5月7日至「國泰服飾精品店」消費12,563元 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玄○○等29人雖曾於附表貳所示之時間,前往「國泰服 飾精品店」,刷用渠等所持有如附表貳所示之國民旅遊卡, 並向其所服務之機關,請領如附表貳所示強制休假補助費等 事實,固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貳所示檢察官起訴 被告之證據欄所示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通知撥 款明細表、符合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清冊、支出傳票、付款 憑證、簽帳單影本及發票影本附卷可憑,惟據此僅足證明被 告玄○○等29人曾於附表貳所示之強制休假期間,至「國泰 服飾精品店」刷用國民旅遊卡並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之事實 ,因被告均否認有何刷卡購買金飾或換現金之犯行,故尚不 足以依憑上開書證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刷卡購買金飾或換 現金之虛偽消費情形。
(三)又公訴人雖起訴附表貳所示被告玄○○等29人在強制休假期 間,前往「國泰服飾精品店」刷用國民旅遊卡,係「刷卡換 現金」或「刷卡購買金飾」,然其並未指出附表貳所示被告 玄○○等人中何人係「刷卡換現金」,何人係「刷卡購買金 飾」,已可見起訴詐欺之手段不明。而公訴人所提臺灣高等 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86號判決、亥○○及其夫王榮川93年 至95年相關行庫 (中央信託局、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 合作金庫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 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華泰商業銀行、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華郵政、中 國信託)存提款資料影本1件、服飾及金飾混合流水帳影本5 冊及中國信託國泰服飾精品店對帳單影本2張等證據,足資 證明亥○○確有與持國民旅遊卡刷卡消費之人基於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有「刷卡換現金 」或「刷卡購買金飾」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 犯行,然對於何人係「刷卡換現金」、「刷卡購買金飾」或 真消費,亥○○曾於其所涉犯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審理中 陳稱:「對於公務員假消費未自首部分,我實在無法單從相 貌或名字來確認,因為我並沒有就此部分作任何的紀錄。」 (參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號卷,96年1月26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2頁,已附於本案96年度偵字第5530號偵查卷第 280 頁)及「此部分不記得,因為來刷卡的公務員太多了, 且有公務員確實來我店裡購買物品。」(參基隆地方法院96 年度簡上字第2號卷,96年5月3日審判筆錄第3頁,已附於本 案96年度偵字第5530號偵查卷第280頁),可見亥○○對於 何人係「刷卡換現金」、「刷卡購買金飾」或真消費,已不 復記憶,況公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僅能認定亥○○確有上 開犯行,尚難據此認定本案被告玄○○等29人即係與亥○○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有「 刷卡換現金」或「刷卡購買金飾」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 行之人,自無從依此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
(四)附表叁所示被告玄○○ (編號1)、丑○○ (編號3)、子○○ (編號9)、卯○○ (編號10)、丁○○ (編號11)、天○○ ( 編號13)、戌○○ (編號14)、A○○ (編號15)、甲○○ ( 編號16)、戊○○ (編號19)、庚○○ (編號20)、黃○○ ( 編號21)、C○○ (編號25)曾於偵查時提出所購買之服飾、 皮件等物證或照片為據,而宇○○ (編號7)、B○○ (編號 18)、午○○ (編號24)亦曾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所購買皮件、 腳鍊等物證或照片為據,用以證明渠等係於「國泰服飾精品 店」購買之服飾、皮件等物,並無公訴人所指「刷卡換現金 」或「刷卡購買金飾」之行為。渠等所提出之物品業經拍照 附卷,並經證人即「國泰服飾精品店」負責人亥○○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除了照片看不清楚的物品外,其餘均係由 「國泰服飾精品店」所售出或「國泰服飾精品店」曾售出相 同之商品等語 (參本院98年9月14日審判筆錄第12頁至第16 頁),足徵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公訴意旨雖以依「國泰服飾 精品店」之會計憑證3冊,其僅向友瑞國際有限公司、宏貿 商行有限公司、集體創作服飾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進貨精品 及衣、褲,進貨單價絕大多數僅每件約100至300餘元左右, 顯然「國泰服飾精品店」進貨對象單純,大批進貨種類款式 非多,本案被告玄○○等29人所提出之衣物件尚少見有重覆 款式,故證人亥○○指稱被告等提出之所有物品均係店裡售 出應屬不實為其論據,惟查:服飾精品店之經營,由於服飾 、皮件等精品有依季節性或依流行性更替之特性,通常均會 依週數或月份進貨,而本案被告等人分別前往「國泰服飾精 品店」消費時間,或相隔數月,亦有相距一年之久,而消費 時間既不相同,則「國泰服飾精品店」內之服飾、皮件等精 品,款式自不相同,況個人主觀喜好亦有不同,自難期待上 開被告等所提出服飾、皮件等物,款式必會有相同或相似之 情形。因此,上開被告所提出之服飾、皮件等物,雖款式互 不相同,亦無從以之反推被告所提出之服飾、皮件非自「國 泰服飾精品店」購得,而認定亥○○之證詞有何不可採信之 處。
(五)至附表叁所示被告寅○○ (編號2)、辛○○ (編號4)、辰○ ○(編號5)、酉○○ (編號6)、巳○○ (編號8)、宙○○ ( 編號12)、丙○○ (編號17)、己○○ (編號22)、壬○○ ( 編號23)、癸○○ (編號26)、申○○ (編號27)、乙○○ ( 編號28)、地○○ (編號29)等13人,雖均未提出渠等至「國



泰服飾精品店」所購得之服飾或皮件供證人亥○○辨認,亦 未提出相關人證,以證明渠等至「國泰服飾精品店」確實有 消費之行為。然如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依現行刑事訴訟 制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被告並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據此,本案自應由檢 察官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本案所有被告,係在「國泰服飾 精品店」刷用國民旅遊卡「換現金」或「購買金飾」,而非 由本案被告自行提出證據以證明渠等係刷用國民旅遊卡購買 服飾或皮件之事實,從而,縱上開被告等13人雖均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證明渠等如附表叁所示之辯解為真實,亦無從逕以 反面推論渠等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刷用國民旅卡「換現金」 或「購買金飾」之行為。
(六)又公訴意旨以被告玄○○ (編號1)稱購買男女用皮包及女性 衣服數件、被告寅○○ (編號2)稱購買女用皮包、被告丑○ ○(編號3)稱購買女用服飾4件、被告戊○○ (編號19)稱購 買女用服飾4件且均稱係獨自一人前往購買送人,並未與同 事或家人一起去,惟既係一人前去且又為男性,卻於未試穿 及試戴之情形下購買女性衣服及皮包,且所購物品金額高達 10,036元 (玄○○於93年5月20日刷卡金額)、11,950(寅○ ○於94年3月28日刷卡金額)、14,173元 (丑○○於94年4月 26 日刷卡金額)、12,76 5(戊○○於93年9月2日刷卡金額) 、12,683(戊○○於94年9月16日刷卡金額),顯違常情,故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等語。惟查,國民旅遊卡須公務員於強制 休假期間內刷用方得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並非於一般之國 定假日刷用均可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而強制休假期間通常 均為一般工作日,故被告於其強制休假期間即一般工作日外 出旅遊,由於被告之親友或因工作等因素不克一同前往,而 被告又須於強制休假期間刷用國民旅遊卡消費方能請領休假 補助,自應會利用該強制休假期間盡量購買消費,或為親友 代購,或以贈送為目的而購買等,均屬可能。女用服飾雖有 尺寸之限制,然而現今市面上販售之服飾,均有尺寸供參, 故僅須大約知悉其身形腰圍等尺寸,即便未經試穿,所購買 之服飾尺寸亦不致有過大差異,況皮件並無如服飾有合身與 否之問題,選擇自己喜好之款式為親友代購或贈送等,亦屬 常情,是公訴意旨以此推論上開被告等並無實際之購買行為 ,恐有誤會。
(七)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午○○於偵訊中坦承購買白金腳鍊1條並 有其所提出之證物照片1幀及購買清單1張附卷可佐,單價註 明為2,800元,並據以請領國民旅遊卡補助,確已違反國民 旅遊卡禁止購買金飾之規定,因認其涉有詐欺犯嫌等語。惟



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 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 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 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 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 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故若無法證明被告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其自白根本即失其證 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74年台覆 字第10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被告午○○雖於偵查中供承 其所購買之腳鍊係K白金材質,並經公訴人提出腳鍊之照片 作為補強證據,惟該照片僅能證明其所購買之物品為腳鍊, 無法得知其材質為何,況證人亥○○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伊店裡有賣過腳鍊,是K金的飾品,並非金飾,可用國 民旅遊卡刷購等語 (本院98年9月14日審判筆錄第12頁至第 13頁),故該腳鍊是否確屬金飾,並非無疑,是無從僅依該 照片證明被告午○○所購買之腳鍊確屬金飾材質,亦難執此 與被告午○○之自白相互利用,而達確信被告午○○有購買 金飾詐領強制休假補助費事實之程度,公訴意旨復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尚不 得僅憑被告午○○之供稱,即逕行認定其有公訴意旨所指購 買金飾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之詐欺犯行。
(八)公訴人就附表貳所示被告玄○○等29人係在「國泰服飾精品 店」刷用國民旅遊卡換現金及購買金飾乙節,雖提出下列物 證、書證及相關推理,然本院認尚不足以資為不利於附表貳 所示被告玄○○等人,茲分述如下:
1、公訴人認證人亥○○前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號之其己身 因接受公務人員持國民旅遊卡「刷卡換現金」及「刷卡購買 金飾」,卻佯稱刷卡之公務人員係刷卡購買服飾、皮件之案 件審理時,已坦承有上開不法情事,且起訴書附表三所示談 君凡等人1523人均坦承係至「國泰服飾精品店」係「刷卡換 現金」或「刷卡購買金飾」,而本判決附表貳所示被告玄○ ○等人與起訴書附表三所示談君凡等公務人員同事或同一天 前往「國泰服飾精品店」消費,且與附表三所示談君凡等公 務人員刷卡金額相同,本判決附表貳所示玄○○等人否認係 「刷卡換現金」、「刷卡購買金飾」,與常理有違部分(見 起訴書第7-8頁之理由㈠㈡):
查證人亥○○於另案(本院96年簡上字第2號)中固坦述曾 有公務人員持國民旅遊卡至「國泰服飾精品店」店購買金飾



、或刷卡折換現金等情,且起訴書附表三所示談君凡等公務 人員亦坦承上情,然證人亥○○於本案審理時並未能指出本 案何一被告係至其經營之「國泰服飾精品店」刷卡換現金或 購買金飾;又本案確存有「國泰服飾精品店」,該店係自92 年6月間開始營業,主要從事服飾、皮件零售業務,有該店 之基隆市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憑,並有公訴人提出之發票 數冊、進項憑證可憑,足見「國泰服飾精品店」確有對外營 業,是被告玄○○等29人並非不可能前往該店刷卡購買衣服 、皮件等物,從而本判決附表貳所示被告玄○○等人之辯解 ,並無何違悖常理之處,公訴人以起訴書附表三所示談君凡 等公務人員坦承有在「國泰服飾精品店」刷卡換現金或購買 金飾之行為,且有與本判決附表貳所示被告玄○○等人之刷 卡時間及刷卡金額相同者(並未具體指出何者相同),即一 體推認本判決附表貳所示被告玄○○等人前往「國泰服飾精 品店」刷用國民旅遊卡,均係「刷卡換現金」或「刷卡購買 金飾」,實乏推認基礎。
2、公訴人認依據扣案之「國泰服飾精品店」進項憑證或會計憑 證,「國泰服飾精品店」之進貨成本低廉且貨品不多,如何 供應2,200餘名公務員至該店消費部分(見起訴書第8頁理由 ㈢):
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於本案審理中仍然否認犯罪之被告計有 如附表貳所示被告29人,是倘渠等之辯解均為真實,則國泰 服飾精品店」僅係供應此29人之購物需求,而非如起訴書所 載之2,200餘人;再者證人亥○○曾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國泰服飾精品店」由固定廠商進貨之商品方有進貨憑證 ,其他如係跑單幫或寄賣之商品,就沒有進貨憑證等語 (參 本院98年9月14日審判筆錄第12頁)。據此,本件扣案之「國 泰服飾精品店」進項憑證或會計憑證即無足以真實反應「國 泰服飾精品店」之經營狀況,是亦無足以憑之作為不利附表 貳所示被告玄○○等人之證據。
3、公訴人認依消費習慣,常至住處附近刷國民旅遊卡消費,被 告反遠道至基隆市消費,已違常理部分(見起訴書第8頁理由 ㈣部分):
查國民旅遊卡休假之補助,係為鼓勵公務人員實際外出旅遊 、增益身心,並兼顧提振國內觀光產業景氣,且為落實公務 人員休假外出旅遊,以達成政策之目標,於是規定必須休假 期間持用國民旅遊卡異地,隔夜,在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消 費,始給予補助。因之,於A地工作之公務人員,需於A地外 旅遊消費,始符請領補助費之規定,而至何地旅遊消費乃公 務人員之自由,是以公務人員利用此一福利,至各地旅遊消



費,不僅符合國民旅遊卡請領之要件,且與常理相符,是公 務人員遠道至基隆市消費並無何違背常理之處,公訴人此部 分所指尚有誤會。
4、公訴人認前有甚多與附表貳所示被告玄○○等人在同一機關 服務之同仁,均坦承有刷卡購買金飾或折換現金之事實,附 表貳所示被告玄○○等人亦同至「國泰服飾精品店」消費, 應會風聞或經同事告知該店可購買金飾或刷卡換現金而前往 消費部分(見起訴書第8頁理由㈣部分):
關於附表貳所示被告玄○○等人風聞或經同事告知該店可購 買金飾或刷卡換現金而前往消費部分,純屬公訴人之臆測, 並無何證據可實其說,且縱被告確有聽聞其他同事有至「國 泰服飾精品店」刷卡購買金飾或折換現金之情,亦無從遽以 推定被告前往該店消費,即係從事購買金飾或刷卡換現金之 行為。
5、公訴人認除以電子發票記帳外(「國泰服飾精品店」係開立 手寫二聯式發票),通常消費金額之個位或十位數字應為零 ,尤其消費超過萬元,消費者豈會不殺價至整數,此均不符 常理部分(見起訴書第8頁至第9頁理由㈣部分): 購買物品是否予以殺價,乃個人消費習慣之自由,不予殺價 而購物,亦無任何違法情事,且公務人員休假補助費,乃公 務人員之福利,公務人員盡可自由使用,不若使用自己勞力 賺得金錢時須予斤斤計較,是以自不得僅以其未予殺價,即 遽以推定附表貳所示被告玄○○等人有「刷卡換現金」或「 刷卡購買金飾」之行為。
6、公訴人認「國泰服飾精品店」所出售之物品價格昂貴,品質 欠佳,前往消費之公務人員收入並非豐厚,為何不貨比三家 ,倘無購買金飾或刷卡換現金之誘因,何以會同意以昂貴之 價格購買物品,況收入不多,又以昂貴價格購入,豈會不妥 為保管、珍惜使用,而任令損壞丟棄(見起訴書第9頁理由 ㈤部分):
按商品價格是否昂貴、品質是否欠佳,是否貨比三家,購入 之物品是否妥為保管、珍惜使用,均屬個人主觀認定、消費 習慣或使用習慣不同之問題;且國民旅遊卡之休假補助乃公 務人員之福利,既可申請補助,何須再為精打細算之必要; 又國民旅遊卡需在特約商店刷用,始得向所服務之機關申請 補助,若見及自己喜歡之物品後,定要貨比三家,四處尋找 其他有賣相同產品之特約商店,則整個休假即須於不停尋找 特約商店中渡過,如此豈不掃興;再者,凡物品均有可能因 使用而損壞,被告於「國泰服飾精品店」購置衣服、皮件等 物,均屬消耗品,因通常之使用而損壞,亦與常情無違。因



之,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亦純屬主觀推論之詞,無足採據以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7、公訴人認為亥○○所經營之「國泰服飾精品店」,經法務部 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於民國95年5月9日 (起訴書誤載為95年 5年9月)持搜索票前往搜索,曾扣得「服飾及金飾混合流水 帳」5冊等資料,雖僅扣得亥○○在95年1至3月間之持國民 旅遊卡赴該「國泰服飾精品店」刷卡消費之內容,經查依亥 ○○在流水帳之記載習慣,若為購買金飾,產品欄黏貼無品 名之數字標簽,若為換取現金,則產品項目為空白,另以「 -」號註明退還之金額,而已有該期間至該店消費之被告顯 然係分別刷卡後同時換取較刷卡金額少之現金或購買金飾無 誤,從而被告所提出之衣物、皮件、服飾等物品,是否全在 「國泰服飾精品店」所購買,即有可疑;從而,本件被告玄 ○○等29人雖都係在93年或94年度持國民旅遊卡至「國泰服 飾精品店」刷卡消費,雖未直接扣到「國泰服飾精品店」93 年度、94年度之「服飾及金飾混合流水帳冊」,然舉一以明 三,亦足以推知被告玄○○等29人均為換現金及購買金飾, 則其辯稱所提出之衣物、皮包、皮夾、皮帶等物,係在「國 泰服飾精品店」所購買,應無足採(見起訴書第9頁理由㈦ 部分):
公訴人雖以扣得之「國泰服飾精品店」95年1月至3月間之「 服飾及金飾混合流水帳冊」,其產品欄上之註記,推論被告 玄○○等29人有刷卡購買金飾或刷卡換現金之犯行,惟查, 被告玄○○等29人之犯罪時間為93年至94年間,而93年度與 94年度國泰服飾精品店「服飾及金飾混合流水帳冊」之產品 欄上,是否亦有如同95年1月至3月間「服飾及金飾混合流水 帳冊」之註記,已非無疑,況即便有上開註記,亦無從以此 證明被告玄○○等29人即係當時至該店刷卡購買金飾或刷卡 換現金之人,是公訴人此部分之推論顯有不足。 8、公訴人認被告玄○○等29人於偵訊供述及所提出之物品,與 扣案之「國泰服飾精品店」93年1月至95年3月間之統一發票 比對之結果,與統一發票上所寫之購買商品項目並未全然符 合。若果真實消費,亥○○實無為不實或與購買實品不符記 載之必要,且被告等人供述及提出之物品與發票內容未能全 然相符,故渠等所提出之物品是否確在「國泰服飾精品店」 所購買,實為可疑部分 (見起訴書第10頁理由㈨⑴部分): 查統一發票係由店家所出具,統一發票上購買商品項目欄如 何記載,並非消費者所決定,況衡諸常情,一般消費者於消 費後拿到統一發票時,對於其上所記載之項目通常不會一一 比對,亦無何違法之處。因此,即便亥○○於統一發票上記



載之項目,與被告玄○○等29人所供述及提出之購買物品項 目不符,亦可能僅係亥○○個人之記載方式問題,尚難據此 認定被告玄○○等29人供述及提出之物品非至「國泰服飾精 品店」所購。
9、此外,公訴人提出之交通部觀光局96年4月12日觀業字第096 0008508號函,固載明公務人員使用國民旅遊卡購買「金飾 」商品,悖離國民旅遊卡措施之宗旨,是自92年7月1日起不 得再受理珠寶銀樓業特約商店之申請,已成為特約商店之店 家,各收單機構應立即以書面通知前述商家於92年7月1日終 止特約商店資格並自國民旅遊卡網站查詢系統下線,同時確 實回收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標識,據此固可知公務人員強制 休假期間,倘刷用國民旅遊卡購買金飾,並非強制休假補助 費用項目,不得據以申請強休假補助費用,然此並無足以推 認附表貳所示被告玄○○等人有刷用國民旅遊卡「換現金」 或「購買金飾」之行為。
五、至於公訴人請求調閱友瑞國際有限公司、宏貿商行有限公司 及集體創作服飾有限公司此三家進貨廠商之進貨憑證,待證 事實為被告所呈報之商品是否確為「國泰服飾精品店」所售 ,及「國泰服飾精品店」進貨數量是否足供售予二千餘人以 上。經查,證人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國泰服飾 精品店」所售之商品,除該固定廠商有進貨憑證外,其餘跑 單幫或寄賣之情形均無進貨憑證等語 (參本院卷98年9月14 日審判筆錄第12頁),是「國泰服飾精品店」之貨源並非僅 止於該三家進貨廠商,即便調閱該三家廠商之進貨憑證,亦 無法判斷被告等所呈報之商品是否非自「國泰服飾精品店」 所購,及「國泰服飾精品店」之進貨數量為何,是否與販售 數量相符?故調查該三家進貨廠商進貨憑證與待證事實並無 重要關聯,公訴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六、綜上證據及推論,附表貳所示被告玄○○等人之辯解並非無 據,且查公訴人提出之積極證據均不足以證明附表貳所示被 告玄○○等人於渠等強制休假期間,係前往「國泰服飾精品 店」,刷用國民旅遊卡「換現金」或「購買金飾」,而起訴 書第7-10頁所載之理由,復核均屬推測之詞,無從資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附表貳所 示被告玄○○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故附表貳所示告玄 ○○等人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 ,依法自應諭知附表貳所示被告玄○○等人均無罪之判決。七、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訂有明文。本案被告巳○○



宙○○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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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 │編號2 │編號3 │編號4 │編號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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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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