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709號
TPBA,95,訴,709,2009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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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09號
                   98年9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聯爐石處理資源
      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文儀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王宏濱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兼送達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94年12
月21日公處字第94136 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黃宗樂變更為湯金全再  變更為乙○○,原告之代表人由鍾潤松變更為甲○○,茲由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於95年6 月16日經95年股東常會決議通過將公司名稱由 「中聯爐石處理資源化股份有限公司」,簡化更改為「中聯 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6 月27日辦理變更登記完竣 ,有經濟部核可函及公司更名之變更登記表可證。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起陸續接獲檢舉指稱國內 水泥業者涉嫌聯合壟斷哄抬水泥價格,案經被告併案調查, 並於94年10月17日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舉行聽證會後,被 告以94年12月21日公處字第09413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略以:原告中聯(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水泥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泥)、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泥 )、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環球水泥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環球)、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欣欣水泥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台 )、信大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大)、嘉新水泥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嘉新)等11家水泥生產業者,及東宇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東宇)、士新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新 )、嘉環東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環東)、台宇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宇)、萬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青 )、環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中)、國興水泥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興)、嘉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國) 、華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東)、通發進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通發進)等10家水泥儲槽或通路業者,共計21 家水泥供應銷售業者,涉嫌聯合壟斷水泥市場,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14條第1 項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分處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至1,800 萬元不等金額之罰鍰。其中關於原告中 聯之部分則以:因原告為國內高爐水泥之最大供應業者,而 高爐石粉與水泥具有部分替代效果,鑒於日本水淬高爐石銷 臺之數量每年達200 萬至300 萬噸之多,嚴重影響國內水泥 之銷售,原告之5 家水泥股東業者(臺泥、亞泥、東南、環 球、嘉新)遂要求原告代表該等與日本鋼鐵業者進行訊息交 換,經協調達成逐年減少水淬高爐石銷台之數量,由91年之 250 萬噸減為92年之200 萬噸及93年之160 萬噸,造成水淬 高爐石進口價格上揚,並有阻礙替代性產品之利用情事,助 長國內水泥價格上漲,處原告500 萬元之罰鍰,並命立即停 止其違法之聯合行為。原告中聯不服,依行政程序法第109 條規定,經聽證程序做成之行政處分,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 訴願及其先行程序,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壹、被告認定本案之違法事實,以及有關原告所涉部分之概述: ㈠本件被告認定包含原告在內,共21家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14條第1 項本文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參酌原處分事實及理 由所載,以及被告歷來所提答辯狀及其附件,無非係認為國 內水泥業者自90年3 、4 月起,「以多次、局部、分階段之 方式針對不同內容、對象,分別參與合意以達成全面而有效 之聯合行為壟斷之目的」。除原告以外,被告所認其餘各聯 合行為主體之相關合意方式、聯合行為之實施內容等違法事 實,大致如下:
⒈90年3 、4 月起,臺泥、亞泥、嘉新、環球、東南、欣欣、 幸福、力霸、信大共9 家「水泥生產供應業者」,以合資方 式投資「嘉環東」及「士新」,完成整合之第一步。 ⒉90年3 、4 月間,國內水泥業者與日本水泥業者達成互不銷 售至對方之協議,雙方合意限制水泥進口數量;90年7 月初 ,國內水泥業者與菲律賓水泥業者達成暫時性市場共識,國 內水泥銷售之通路業者台宇及東宇不再進口水泥,改向臺泥 及亞泥提貨,臺泥停止銷售水泥至菲律賓;91年底前,國際



水泥集團與包含國內水泥業者達成所謂之「菲律賓協議」, 以阻絕國外水泥進口。
⒊90年9 月,國內9 家水泥生產供應業者,透過士新給付2 億 7 千餘元萬元予建台及通發進,簽訂「推廣銷售契約」,合 意建台及通發進退出國內水泥市場,避免建台實際營運影響 國內水泥市場。
⒋92年4 月7 日,南部地區有供應「袋裝水泥」之水泥業者, 除當時未從事袋裝水泥包裝而未受邀之幸福外,臺泥、亞泥 、華東(代表士新、環球、東南)、士新、國興、力霸6 家 業者,邀集所屬經銷商客戶聚會,要求各經銷商調漲每袋袋 裝水泥售價至130元。
⒌92年9 月,國內9 家水泥業者又透過士新,取得從事水泥銷 售之「騰輝」高雄大寮研磨廠,12月購入台宇高雄港水泥儲 槽(silo)經營權,使其停止運作,以避免南部地區水泥供 應數量過多,影響國內水泥市場之競爭。
⒍水泥生產供應業者從事區域劃分進行所謂「近廠銷售」,就 銷售區域為合意,以限量發貨、縮短訂單期限及利用固定末 端銷售定價方式,達到聯合調漲水泥價格之目的。 ㈡上開1.至6.被告認定之違法事實,均與原告無涉,且依原處 分所認,原告亦係國內水泥業者壟斷結果之受害人(原告所 需水泥亦有遭限量供應及價格過高之不合理情形)。惟被告 最後卻認為,水泥業者聯合調高對於原告之水泥售價,進而 要求原告限制日本水淬爐石進口數量,原告有阻礙「水泥替 代性商品」(即水淬爐石/粉)之利用情事,被告並認為此 係為原告於本案聯合行為中所參與之「促進行為」,認定原 告與本案其他被處分人間,有合意透過控制我國水泥總量、 提高水泥售價之聯合行為。
貳、被告對於原告於本案所涉部分之事實認定以及法律適用上, 包括:本件相關產品市場範圍之界定,以及本件聯合行為案 原告與其他受處分人間之合意事實之證明等等,均有違誤, 原處分有關原告部分,應無維持之理由,當予以撤銷: ㈠按我國公平交易法對於事業之聯合行為,係採原則禁止例外 許可之立法例(公平交易法第14條參照),而「聯合行為」 之構成要件,參酌公平交易法第7 條之規定,於行為主體之 要件上,限「處於同一產銷階段具有競爭關係之複數事業」 ,亦即「具水平競爭關係之複數事業」;在合意及限制競爭 行為之要件方面上,則需有「以契約、協議,或契約、協議 以外之意思聯絡」,進行「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 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 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最後在市場影響性之效果要件上



,必須「足以影響生產、產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 」,始足當之。
㈡準此,具競爭關係之事業間為聯合行為之目的,既然係以共 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藉由數量、產品、交易對象、 交易地區之限制等方式,彼此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來影響生 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使市場競爭功能受到 抑制後,進而獲取不當利得。執法機關對於聯合行為之查處 ,首須藉由相關市場(包含:相關產品市場與相關地理市場 )之確切分析,以界定其所面臨之系爭市場範圍,並於界定 市場範圍之後,以此為基礎,判斷相關事業之市場地位,以 及所涉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市場競爭功能。
㈢惟查被告於本案中,除罰鍰之裁量上於法有違外,首先於相 關市場界定上,被告未依既有之判斷標準,界定本案之相關 市場範圍,主張前後矛盾,且顯有違誤;其次,被告針對「 水淬爐石/粉」是否為水泥之「替代性商品」此一爭點,主 張亦反覆不一,最後仍係有錯誤之認知;第三,被告對於其 所認91至93年原告違法期間,國內水淬爐石實際進口數量之 多寡?與水泥價格之漲跌有無關聯?等節,均未詳查,更欠 缺確切之證據,可茲證明「水淬爐石/粉」有抑制水泥價格 上漲之效果,或原告有部分爐石粉競業同業或進口貿易商所 指,限制進口數量之舉;最後,被告在採用所謂「促進行為 」理論,以所謂之「間接事實」推導出原告與其他受處分人 間有本案聯合行為之合意事實(構成要件事實),相關引據 顯有失當,且在以間接事實推導主要構成要件事實之推論上 ,亦有循環論斷之謬誤。謹就上述原處分各該違誤之處,以 及被告歷次答辯及相關證據資料,總結論述如下。參、被告於本案中,有關水泥「同一產品」或「替代性產品」之 主張反覆不一,對於「水淬爐石/粉」是否為「水泥替代性 產品」此一關鍵性認定,更有嚴重誤解,被告於界定本件市 場範圍,認為原告與其他受處分之水泥業者位於同一相關產 品市場,屬於同一產銷階段具有水平競爭關係,確實有誤: ㈠界定相關市場於公平交易法適用上之重要性,以及界定之標 準:
⒈按相關市場(包括:相關產品市場及相關地理市場)之界定 ,於公平交易法中與市場結構有關之限制競爭行為(第5 條 、第5 條之1 及第10條之獨占、寡占事業之禁止行為、第7 、14條之聯合行為)、事業結合行為(第6 、11條),以及 其他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行為(第19條第2 項及第6 項 )等規定之適用正確與否,至為重要。於聯合行為案中,更 須明確界定相關市場之範圍,據以測定事業總合之市場占有



率,判斷執法機關所認定之聯合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市場競 爭功能」。
⒉再按所謂「相關產品市場」,係指在功能、特性、用途或價 格條件上,具有高度需求或供給替代性之商品或服務所構成 之範圍,至於相關產品市場之認定,經濟學上常以產品替代 彈性作為衡量標準,包括供給替代彈性及需求替代彈性,但 因合理之替代彈性值並無一定標準,且商品替代彈性常因價 格變動、季節更替及地區不同而有所差異,故實務上亦必須 配合現有統計資料之事業分類,並徵詢專家學者之意見,加 入客觀事實之認定,被告95年7 月6 日所發布之「行政院公 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 點特定市 場之界定,以及被告網站「市場範圍的界定及市場占有率之 計算」,業訂有界定相關市場之判斷標準,作為執法依據。 是以,被告於本案界定市場範圍,自當依上開標準判斷,始 不致有失出入之不正確結果發生。
⒊查本件水泥聯合行為案,被告就「相關產品市場範圍」之界 定(亦即「水淬爐石/粉」是否為「水泥」之替代性產品) ,除與被告所認聯合行為事業之市場占有率和市場總值之計 算,以及市場集中度之測定有關外,更係被告據以認定原告 有「阻礙水泥替代性產品之利用情事」、「助長國內水泥價 格上漲」之基礎。惟被告於原處分時,未依自訂之判斷標準 ,正確界定本案相關產品市場範圍,率爾認定「水淬爐石/ 粉為水泥替代性產品」或「爐石粉與水泥具有部分替代性」 ,甚至在本件訴訟過程中,對於此爭點,一反原處分所認, 而出現前後不一之主張,原處分就「相關產品市場範圍之界 定」,是否無誤,誠有可議之處。
㈡爐石粉業與水泥業,為不同之產業類別,以各該產業產品之 產製過程及於預拌混凝土使用之情形觀察,水泥業、爐石粉 業及預拌混凝土業,三者係為「上、中、下游之關係」: ⒈國內爐石粉產業概況說明:
⑴「水淬爐石」,原係一貫煉鋼廠於煉製鋼鐵過程所產出之 事業廢棄物,早期我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 )係以海拋方式處理,78年以後,陸續有從事爐石研磨之 公司成立,將水淬爐石研磨成一定細度之爐石粉再為利用 ,以解決中鋼爐石去化問題,其中,包括中鋼於80年間, 在工業局輔導下,邀請部分水泥業者合資成立「中聯爐石 處理資源化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始投資之水泥業 股東有「臺泥」、「亞泥」及「嘉新」),及「聯鋼公司 」(原始投資之水泥業股東有「環球」及「東南」),90 年間兩家公司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




⑵國內爐石粉業之水淬爐石原料來源,大致可分為中鋼料, 以及透過貿易商進口之進口料,爐石粉業之產品,主要為 研磨水淬爐石原料之「爐石粉」、以及依一定比例拌合「 普通卜特蘭水泥」或「飛灰」,製成「高爐水泥」、「飛 灰爐石粉」,銷售主要對象則為預拌混凝土業、營造廠、 建設公司及建材行,其產業結構,以原料供應—生產銷售 —使用之上中下游作區分,其上游產業乃係水淬爐石、水 泥、及飛灰之供應商,中游則係具有水淬爐石研磨加工能 力之研磨廠,而下游則係使用爐石粉等相關產品之預拌混 凝土廠、營造廠、建設公司或建材行。
⒉水泥業與爐石粉業,從產業特性與產業類別,以及依照被告 訂定發布之相關產品市場界定標準,以產品之需求或供給替 代彈性分析為斷,應可認「爐石粉市場」與「水泥市場」確 為不同之產品市場,而「水淬爐石/粉」更非「水泥」之替 代性產品:
⑴查爐石粉產業乃係為廢棄物再資源化產業,其產品之原料 為一貫煉鋼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水淬爐石」,與水泥產業 之原料為石灰石礦有所不同,且爐石粉業之進入門檻低, 只要具有研磨設備者,均可投入生產爐石粉,與水泥業屬 於資本密集性產業,亦有不同。
⑵再查,原告即係以鋼鐵工業在煉鐵高爐製程產生之水淬爐 石,產製爐石粉、高爐水泥等產品為業,並無「旋窯」此 一生產水泥熟料之關鍵設備,亦非水泥公會之會員,且登 記之營業項目中,雖有「高爐水泥之混拌、製造、加工、 代工生產、買賣業務及進出口」,但並不包含波特蘭水泥 及其熟料之生產,依照「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原告 之產業類別乃為「細類2399未分類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 造業」,有別水泥業者之「細類2331水泥製造業」,佐以 本案之陳述紀錄,被告於訪查之函文及第一個詢問問題所 述案由,亦有「水泥市場」、「爐石粉市場」之別,是以 ,爐石粉產業與水泥產業,確係分屬不同之產業。 ⒊以水泥與爐石粉使用於預拌混凝土之情形觀察,水泥業—爐 石粉業—預拌混凝土業,應為上、中、下游之關係: ⑴查爐石粉為爐石粉業之主要產品,本身不能單獨產生膠結 作用,必須與水泥摻合使用,此與水泥在和水接觸後,即 會發生「水合(或水化)反應」而產生膠結作用,有所不 同,因此,爐石粉不能單獨使用於混凝土中,被告就此亦 不爭執。
⑵再查,爐石粉於混凝土之使用方式有3 :一為高爐石粉用 作混凝土摻料,於使用卜特蘭水泥拌和混凝土時添加使用



;二為直接使用「高爐水泥」拌和成混凝土,所需高爐石 粉成分完全包含於高爐水泥;三則與第2 種方式相近,直 接採用高爐水泥拌和,另提供部分高爐石粉,於不足時再 為添加,以此3 種方式所拌和成之混凝土,可增加混凝土 之耐久性,為「高爐石混凝土」,適合於特殊工程或環境 採用,此與僅使用普通水泥(即卜特蘭Ⅰ型水泥)之「一 般混凝土」有別。
⑶如上所述,「高爐水泥」,乃係「爐石粉」運用於混凝土 之方式之一,使用於預拌「高爐石混凝土」,僅係「爐石 粉」利用步驟上之改變,亦即將原本直接添加於高爐石混 凝土之「爐石粉」,預先與混凝土材料之一的「普通水泥 」拌合成「高爐水泥」後使用。因此,以使用水泥及爐石 粉之最終產品「高爐石混凝土」為觀察,爐石粉業者混拌 「高爐水泥」所需普通水泥,仍需向水泥業者購買,與水 泥業者間,為「原料供給之上下游關係」,而水泥業、爐 石粉業與預拌混凝土業,三者應為上、中、下游之關係。 ⑷而本件被告案訪談相關業者之陳述紀錄所載案由,例如: 被告訪談富國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國新)之案由,為 「調查國內水泥及爐石粉市場之海運成本上揚情形」、訪 談騰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輝)之案由,係為「國內水 泥及爐石粉市○○路銷售狀況」,而華中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即業界俗稱之和聖桐,下稱和聖桐)之案由,則為「 國內爐石粉相關市場之供需營運情形是否涉及違反公平交 易法」,被告在產業分類上,已有水泥業者、爐石粉業及 預拌混擬土業之不同產業類別之區分,佐以被告所提「爐 石粉產業關聯圖」而觀,此3 個產業間具有上中下游之關 係,更係甚明。按此,爐石粉業與水泥業,又如何能認為 彼此間係為同一產銷階段而具有水平競爭關係? ㈢按前揭被告所訂定發布之相關產品市場界定標準為斷,「爐 石粉」,應非水泥替代性產品:
⒈查水泥業、爐石粉業及預拌混凝土業之相關產品,彼此係為 原料、半成品、及成品之關係,末端最終產品則為混凝土, 而混凝土依其摻料之不同,可分為使用普通水泥之「一般混 凝土」,以及添加飛灰、爐石粉等「卜作嵐材料」之「飛灰 混凝土」和「高爐石混凝土」。
⒉次查「水泥」與「爐石粉」,主要成分、化學特性俱有不同 ,前者屬於混凝土之「膠結材料」,適用於無特殊需求之營 建工程,後者則為「卜作嵐材料」,不能單獨使用而必須依 一定配比添加於混凝土中,始可增加混凝土之水密性,提高 抵抗硫酸鹽侵蝕及氯離子滲透之能力,適合於港灣、海事、



水利、地下等特殊工程或環境下採用,在價格方面,「爐石 粉」約為「水泥」的二分之一,因此,從需求替代面而言, 因水泥與爐石粉之特性、功能及用途,俱有不同,水泥使用 者,於水泥價格上漲時,並無法轉而改使用爐石粉以替代水 泥之使用,是以,水泥業者所生產之「水泥」,與原告及國 內其他爐石粉業者所生產之「爐石粉」間,並不具有需求替 代性。
⒊再從供給替代面而論,因「水泥」產品之主要原料,乃石灰 石,而「爐石粉」則為一貫煉鋼廠煉鐵過程所產生之高爐爐 碴,二者原料並不相同;在製程上,「水泥」需經過旋窯鍛 燒成為水泥熟料之後,再摻入石膏磨粉而成水泥成品,而「 爐石粉」,則係直接由「水淬爐石」研磨而成,二者在製程 、技術設備、產業特性各方面,均有不同。因此,當水泥價 格上漲時,爐石粉業者,因無石灰石礦源、旋窯、水泥儲槽 (silo)等原料及關鍵設備,並無能力可轉而生產水泥,加 以水泥產業具資本密集性,相關資產設備具有特殊性,現有 市場在位廠商優勢、未來經濟景氣難卜而投資能否回收之考 量下,爐石粉業者恐亦無意願轉而生產水泥,故「水泥」與 「爐石粉」間,亦無供給替代性。
⒋末查,本案聽證會與會學者莊春發教授所提出之書面意見, 有關水泥市場範圍之界定,莊教授亦認為,「無論從需求的 合理替代性,或從供給面供給可能而論,很難找到與水泥產 品具有替代性之產品」,被告亦多次自承,水泥於現代建築 工程中,幾無替代品存在。準此,無論從產品之供給及需求 替代彈性,或行業分類標準、學者專家之意見,足堪認定「 水淬爐石/爐石粉」並非「水泥」之替代性商品。 ㈣「高爐水泥」相較於「普通水泥」,其成分、特性及用途, 均有不同,按被告自訂之相關產品市場界定標準為斷,二者 非為替代性產品,且亦不能作「同一產品」視之: ⒈查「水泥」依其礦物組成成分之不同,可區分2 類,一類為 「卜特蘭水泥」(Portland cement ),一類為「卜特蘭水 泥」混合不同礦物材料製成之混合水泥(Blended cement) 。「卜特蘭水泥」,參酌我國國家標準CNS 61,按其特性又 分為8 型,其中,國內水泥業者所生產之水泥,係以「卜特 蘭Ⅰ型水泥」為主,佔水泥使用量之90% 以上,一般稱普通 水泥,即係指卜特蘭Ⅰ型水泥。至於混合水泥,因所拌合礦 物之不同,可區分為「高爐水泥」(國家標準CNS 3654)、 「飛灰水泥」(國家標準CNS 11270 )、「高鋁水泥」、「 矽灰水泥」等不同產品。
⒉從需求替代面為觀察,「高爐水泥」因係「普通水泥」與「



爐石粉」拌合製成,其組成成分、物化特性,與「普通水泥 」並不相同,而在工程使用上,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 訂「施工綱要規範」第03050 章「混凝土基本材料及施工一 般要求」第2.1.2 點之規定,以及CNS 3090「預拌混凝土」 之國家標準第3.1 、3.3 點,有關工程使用水泥材料時,除 非契約中有特別註明允許使用高爐水泥或飛灰水泥,否則僅 限使用卜特蘭水泥,且僅能使用一種水泥,不同水泥不得交 替使用,訂購方未指定使用水泥種類時,應使用CNS 61規定 之第Ⅰ型水泥(即卜特蘭Ⅰ型水泥)除非混凝土訂購方有特 別指定,預拌混凝土業者僅能使用普通水泥拌合成一般混凝 土,而不能單以成本為考量,胡亂摻配其他價格較低之摻料 來「取代」水泥。易言之,工程使用何種水泥,應視工程設 計之混凝土需求特性而定,並非預拌混凝土業者可因價格或 成本,任作選擇,準此,即便普通水泥價格上漲,因前述工 程規範及國家標準之規定,使用者並不能因此即轉而使用高 爐水泥取代普通水泥,因此,「高爐水泥」與「普通水泥」 間,並不具有需求替代性。
⒊再由供給替代面而論,「高爐水泥」之使用,係因工程設計 上之特殊需求,與適用於一般工程之「普通水泥」,有所不 同,已如上述。在生產技術上,業者必須有適合之機器及控 制設備,方可精密的使「普通水泥」與「爐石粉」兩項產品 均勻混合,而「高爐水泥」雖係以「普通水泥」拌合「爐石 粉」而成,然除非業者本身即有生產水泥,否則,如原告等 之爐石粉業者,仍必須向水泥業者購買「普通水泥」用以拌 合「爐石粉」成為「高爐水泥」,因此,若非特殊工程需求 而有專案訂購,否則爐石粉業者,不會外購「普通水泥」, 投入「高爐水泥」之生產,更遑論並非每一家爐石粉業者均 有適合之機器及拌合設備可以生產高爐水泥,同理,水泥業 者在經濟效益之考量下,不會新增機器設備或改變生產作業 流程,外購水淬爐石/粉,特別投入生產數量少之「高爐水 泥」,是以,「高爐水泥」與「水泥」間,亦無供給替代性 可言。
⒋綜上,「普通水泥」與分類上屬於混合水泥之「高爐水泥」 ,其成分、物化特性、用途或價格上,均有不同,且無論就 產品供給或需求面向而言,二者不具供給或需求替代性,而 二者之最終產品各別為「高爐石混凝土」及「一般混凝土」 ,用途、特性更有不同,如再佐以財政部對於菲律賓、韓國 進口之卜特蘭水泥及熟料之反傾銷案中,雖有將「卜特蘭Ⅱ 型水泥」納入課徵反傾銷稅產品範圍,但「高爐水泥」等混 合水泥並未納入在內,足證「高爐水泥」並非「普通水泥」



之替代性商品,且二者亦非「同一產品」。
⒌惟查,國內預拌混凝土業中,確實存在有未依工程規範及規 定之配比調配,單以成本價格考量而濫用爐石粉及飛灰等卜 作嵐材料之情形,甚至有認為可用「爐石粉」或「飛灰」替 代一般混凝土所需用之部分「水泥」,彼此間可以相互替代 之嚴重錯誤觀念。此一情形,可由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竑)所述「但爐石粉由每噸615 元漲至目前每噸830 元,雖漲幅不少,但相對於水泥價格之漲幅,本公司還是選 擇繼續多使用爐石粉」,以及興宜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另 外,由於本公司購買不到爐石粉,導致必須購買高價之水泥 替代」之陳述,可窺知一二。
⒍今暫且不論原告中聯是否確有被告所認「限制日本水淬爐石 銷臺數量」之舉,倘若如被告所認「爐石粉係為水泥之替代 性產品」,彼此可互為替代,此一結果,不啻為下游預拌混 凝土業者可以成本價格之因素而任意添加爐石粉充作一般混 凝土販售,提供一正當合理之依據,如此一來,相關工程規 範及配比規定,豈非形同虛設?工程之品質及安全,豈不堪 慮。是以,關於「爐石粉」與「水泥」兩個產品間是否為替 代性產品此一爭點之判定,對於日後工程實務上之運作,必 有深遠影響。
⒎然被告於本件水泥聯合行為案查處時,並未依照自訂之相關 產品市場界定標準,嚴格論證加以判斷,僅因人云亦云,或 部分文件中有「替代」或「取代」等隻字片語,或因相關從 業人員之錯誤認知,即認為「爐石粉為水泥之替代性產品」 或「具有部分替代水泥之效果」,如此之認定,自係有誤, 而原處分以此為基礎之其他評價(包括:其所認原告中聯違 法行為之效果,係「阻礙水泥替代產品利用,造成水淬爐石 進口價格上漲、助長國內水泥價格上漲」,為本件聯合行為 案之促進行為),自難期正確無誤。
㈤被告於本案中,未依自訂標準,界定相關市場,對於「爐石 粉」或「高爐水泥」何者為「水泥替代性商品」,主張前後 不一,互有矛盾:
⒈查水泥「同一產品範圍」或「替代性產品」之認定,事涉聯 合行為中「市場範圍」之界定,應有具體明確之判斷標準, 以為依據,而執法機關依一定之判準,認定某一產品為水泥 「同一產品範圍」或「替代性產品」後,於聯合行為查處時 ,即應將該產品之產能、銷售數量、價格變化、市場占有率 等,一併納入計算及考量。惟查,被告於本件訴訟歷來所提 答辯,有主張「水泥與爐石粉具有替代性,若水泥價格太高 ,爐石粉進口,立即可以發揮平抑抵制的效果」,亦有主張



,「水泥與爐石粉有互補關係,但高爐水泥與水泥則有替代 關係」,嗣又主張「水泥幾無替代品存在」,核其主張反覆 ,莫衷一是。
⒉再查,被告前將「水泥」與「爐石粉及飛灰」統稱為「波索 蘭材料」,已屬有誤(水泥屬於膠結材料,爐石粉及飛灰為 卜作嵐材料〈或稱波索蘭材料〉),其有以高雄捷運工程為 例,主張「高爐水泥」與「水泥」具有高度替代性,並援引 貨物稅條例第7 條為其依據。惟查被告於此次言詞辯論意旨 狀中,同樣捨其自訂之相關產品替代性認定標準而不用,援 引貨物稅條例第7 條第1 、2 項之規定,認為各規格之水泥 均在其列,均屬系爭產品範圍,被告似乎係主張「普通水泥 」與「高爐水泥」,以及其他含有水泥之「代水泥」,均屬 「同一產品範圍」,而關於「爐石粉」部份,被告則主張「 非屬水泥系爭產品範圍」,似乎又認為「爐石粉」並非「水 泥替代性產品」。
⒊然工程使用普通水泥或高爐水泥,係因工程地質、環境等不 同需求之設計,受工程施工規範及相關國家標準嚴格限制, 本不能以此作為產品間替代性有無之判斷標準,而我國貨物 稅,性質相當於外國之「消費稅」,並非專為財政目的而課 徵,其課徵範圍及稅率,常因政府政策及經濟發展程度而有 變動,貨物稅條例第2 章各條有關應稅貨物之分類,乃係基 於課稅目的所設,此觀諸財政部歷年之相關解釋函令,自係 甚明,是以,公平交易法執法時於界定市場範圍時,當不能 僅以該條例之分類,作為判定「同一商品」或「相關產品」 之依據。
⒋今被告若係以貨物稅條例第7 條之分類,作為本件相關產品 市場範圍界定之依據,則本件系爭水泥產品範圍尚應包括該 條所定一切含有水泥之產品,而非僅為原處分書所表列8 種 規格之水泥而已。在計算市場總值以及測定市場集中度時, 亦應將其認定為同一產品或相關產品市場範圍內之全部產品 產值,併入計算方是。然查,被告於本案中所引用之各項數 據,包括產能、銷售量、市占率、量價變化,均僅以一般「 普通水泥」計算,甚且在計算市場總值以及測定市場集中度 時所為之市場範圍界定,與原處分及被告最後言詞辯論意旨 狀所主張,更有不一致之情形。
⒌末查,被告於原處分所界定之相關產品市場範圍,除「高爐 水泥」等特殊水泥之外,尚有包括被告認定為「水泥替代性 產品」之「爐石粉」,然被告最後於言詞辯論意旨狀界定本 案相關產品市場時,卻一反原處分之界定,將「爐石粉」排 除於本案系爭產品「水泥」範圍,並於原告在本案參與之促



進行為乙節中,不再有「原告有阻礙水泥替代性產品利用」 之論述,同時不再表示「爐石粉為水泥替代性產品」,顯見 被告於本案之市場範圍界定上,特別係在「水泥替代性產品 」之認定上,毫無一致性之標準,更未有嚴謹之論證。 ㈥「爐石粉」或「高爐水泥」並非「水泥替代性產品」,而爐 石粉業與水泥業,二者之產業特性及類別亦各有不同,原告 爐石粉相關產品中雖有「高爐水泥」此一產品,然若僅因此 而認定原告與其他受處分之水泥業者係屬於同一產銷階段具 有水平競爭關係,即不免有混淆不同產業界線分野,以及不 同產品產銷階段之垂直上下游關係之誤:
⒈按「需求替代性」與「供給替代性」,如前所述,乃係界定 「相關產品市場範圍」時,觀察衡量之標準之一,用以判定 產品之間是否屬於「替代性產品」而可劃歸於同一市場範圍 之內。一般而言,「需求替代性」之有無,乃係由需求/消 費者面向觀察,相關產品有無交互需求彈性,至於「供給替 代性」之有無,係從供給/生產面觀察,特定產品漲價時, 生產其他產品之業者能否在合理時間內改生產該特定產品, 此即所謂之「供應彈性」或「供應替代」。換言之,係從「 供給面」或「需求面」,分別檢視「產品與產品」間之替代 彈性。
⒉查被告言詞辯論意旨狀在界定本案之「相關產品市場」時, 其中,雖有定義何謂「供給替代性」及「需求替代性」,並 稱「具備水泥生產能力」、「具備水泥進口能力」,以及「 由具備水泥生產能力之業者所合資設立之大型水泥供應業者 」3 類業者,「在水泥價格提高時,均有立即供應水泥之能 力」或「水泥價格波動時,水泥需求者,均能在上開3 類業 者間,轉換選擇交易對象」,此3 類業者所供應之水泥具有 供給及需求替代性云云,均非就「特定產品」與「其他產品 」從供給及需求不同面向,檢視「特定產品」與「其他產品 」之供給或需求替代性,其稱3 類業者所供應之水泥,具有 供給及需求替代性,實屬空論。
⒊再查,被告將本件所有受處分公司分為前述之3 類業者,並 認為我國具備「水泥生產能力之水泥供應業者」,以具有旋 窯或研磨廠之關鍵性設備為其重要特徵,將原告與臺泥等10 家水泥業者,列為「具有生產水泥能力」者。惟查,原告本 身並不生產「水泥」,雖有研磨設備,但此設備係用以研磨 水淬爐石成為爐石粉,非為生產水泥之用,且亦無鍛燒水泥 生料成為水泥熟料之「旋窯」此一關鍵設備,被告對於「高 爐水泥」生產之特殊性、品質、功能及運用方式與「普通水 泥」間之差異及限制,未為探究,僅因原告有生產專案訂購



之「高爐水泥」,便將原告歸為「具備水泥生產能力」者, 本係有誤。
⒋況查,「爐石粉」本非水泥替代性產品,「高爐水泥」亦非 水泥替代性產品,而「高爐水泥」此一產品,不過係爐石粉 運用在「預拌高爐石混凝土」之步驟上的變化,為水淬爐石 資源再利用化產物之一,係因應特殊工程需求專案訂購所生 產,不應當作「同一產品」視之。原告係屬「爐石粉業」, 本身並不生產「水泥」,亦非水泥公會會員,其產品雖有「 高爐水泥」,然混拌「高爐水泥」所需水泥,與其他水泥需 求者(如:預拌混凝土廠)相同,均需向水泥業者購買,從 產銷關係及產品特性而論,爐石粉業者與水泥業者間,應為 「上、下游供料關係」,非如被告所認,係為同一產銷階段 具有水平競爭關係。被告未察「水泥」、「爐石粉」、「高 爐水泥」、「高爐石混凝土」係原料、半成品與成品之不同 產銷階段垂直上中下游關係,混淆水泥業與爐石粉業之產業 界線分野,於本案認定原告與其他受處分之水泥業者係屬於 同一產銷階段具有水平競爭關係,確係有誤。
肆、本件「爐石粉」既然非為「水泥」替代性商品,被告始終未 能舉證說明「水淬爐石/粉」進口數量之多寡何以有平抑抵 制「水泥價格」,其認定原告有「阻礙水泥替代性產品之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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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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