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700號
TPBA,95,訴,700,2009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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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00號
                   98年9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國興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程春益 律師
      蘇宏杰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兼送達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94年12
月21日公處字第094136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黃宗樂變更為湯金全再 變更為乙○○,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原爭執被告限制原告閱覽卷宗之程序部分,茲因本 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業已開放原告閱覽,原告就此亦未再予 爭執;至本件原處分卷尚有限制閱覽卷宗部分,僅餘原處分 卷第1 、2 、23~29卷及第9 至15卷部分,查關於原處分卷 第1 、2 、23~29卷部分卷宗之性質,據被告陳明係被告內 部之提陳案件擬辦單、被告之調查函稿、被告辦理本案聽證 程序之內部作業擬稿及本案調查終結後,被告作成行政處分 決定前之擬稿,核屬被告準備作業之文件,是依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機關 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規 定,被告不同意原告閱覽即無不合;至關於原處分卷第9 至 15卷部分之資料內容,主要為國內預拌混凝土業者、水泥經 銷商,應被告90年11月12日所發「90年度水泥進貨成本異動 調查表」,請彼等提供當年度1 月至10月所進散裝或袋裝水 泥之品牌、提貨地點、接洽之業務人員、運費單價、銷售單 價、銷售對象等交易條件,而回復予被告之相關資料,其回



復資料之形式,有回填之問卷、交易流水單、明細、或發票 等,被告業已陳明發出上揭問卷之緣由,係由被告於90年10 月間接獲國安單位等機關密函所提檢舉,被告為瞭解國內水 泥產銷狀況,以審酌研判國內水泥價格是否有不尋常之波動 ,以作為是否進一步後續調查之參考依據,而依該回收資料 ,除明顯看出該調查期間價格上持續上揚外,其餘資訊被告 並未整理,且不明確,被告並未以該資料進行統計分析,亦 未用以作為認定本案違法事實之基礎等情事,且此部分資料 係下游業者所提供之原始產銷資料,乃屬該等業者最核心、 且全面之營業秘密,一旦公開予原告或本案其他被處分人閱 覽,將使整個水泥下游產業之產銷資訊透明、公開,致競爭 對手得以知悉該等業者之營業狀況,對於法律所保障之公平 競爭地位,將無從維護,故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 第7 款前段「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 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 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應豁免公開之理由,且顯無同條 但書所定「但對公益有必要」之例外情形,經核閱上揭卷內 資料,確攸關被告所詢水泥下游業者之產銷資訊,攸關彼等 營業秘密,應有被告所述豁免公開之理由。且稽之本件被告 所為原處分,並未援引上揭資料作為認定原告有無涉及原處 分認定違法事實之依據,自難認與公益有關,況非本案援引 之證據,被告拒絕公開予原告閱覽,自無不合,是本院就此 部分卷證,認既非屬原處分認定事實引用之證據資料,原告 請求閱覽,應予否准,故限制原告予以閱覽此部分卷證,合 先陳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起陸續接獲檢舉指稱國內 水泥業者涉嫌聯合壟斷哄抬水泥價格,案經被告併案調查, 並於94年10月17日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舉行聽證會後,被 告以94年12月21日公處字第09413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略以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泥)、亞洲水泥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亞泥)、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中國力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力霸)、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欣欣水泥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欣欣)、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台) 、信大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大)及中聯資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聯)等11家水泥生產業者,及原告國興(下稱 國興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東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 宇)、士新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新)、嘉環東泥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嘉環東)、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宇)、萬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青)、環中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環中)、嘉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國 )、華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東)、通發進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通發進)等10家水泥儲槽或通路業者,共計 21家水泥供應銷售業者,涉嫌聯合壟斷水泥市場,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分處新臺幣(下 同)500 萬元至1,800 萬元不等金額之罰鍰。其中關於原告 國興之部分略以:⒈原告國興以轉銷臺泥、亞泥所生產之水 泥之方式,與國內水泥業者一同限制我國水泥之總量供給。 ⒉原告國興與臺泥、亞泥、華東、士新、力霸等南部袋裝水 泥業者,邀集所屬經銷商客戶聚會,合意聯合調漲袋裝水泥 價格。⒊原告國興與其他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以劃分銷售 區域、限制交易對象、限量發貨、固定末端銷售定價之方式 ,與業者間互為代包、發貨、縮短訂單期限、統一報價等其 他相互約束事業之活動相互配合,控制水泥產品之供給總量 ,操縱調高水泥產品價格,影響我國水泥市場之市場功能。 原告國興與本案其他被處分人,合意透過控制我國水泥總量 、提高水泥價格之聯合行為,已嚴重影響我國水泥市場之供 需功能,被告處原告國興600 萬元之罰鍰,並命立即停止所 涉違法之聯合行為。原告不服,依行政程序法第109 條規定 ,經聽證程序做成之行政處分,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 其先行程序,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壹、被告請求鈞院禁止、限制原告閱覽被告所檢送之乙卷原卷云 云,並無理由,請鈞院准予原告閱覽,或定期命被告提出: ㈠查被告雖主張,依相關政府資訊公開法規之立法目的、公益 原則及鈞院95年度訴字第1916號判決,請求鈞院限制原告閱 覽被告所檢送之乙卷原卷云云,顯無理由:
⒈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所規定之當事人之訴訟卷宗閱覽請 求權,並無被告所主張之前揭限制: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 書記官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 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⑵復按,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林清祥於學者翁岳生主編之「行 政訴訟法逐條釋義」明揭:「訴訟卷宗,不唯行政法院可 以利用,即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為保護其利益起見,自得隨 時請求閱覽訴訟紀錄及其他卷內文書,或抄錄、影印及攝 影,並許其預納費用而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此項 請求,法律並未規定有何條件,或一定之程式,故一經請 求,應即許可……」等語;又學者陳計男於所著「行政訴



訟法釋論」,亦採取相同見解。
⑶又按,學者吳庚於所著「行政爭訟法論」明揭:「與訴訟 卷宗相關問題中,最重要者乃行政機關之提出義務(Vorl agep flicht ),蓋行政機關在現代國家中仍為資訊之最 主要獨占者,行政訴訟基本上為人民對抗官署之訴訟,就 資訊掌握而言,已先天的處於不對等之地位,欲達武器平 等之目的,除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有閱覽各種訴訟文書 權利外,行政機關應負有提出與訴訟有關文書、檔案及資 料之義務。」等語。
⑷由上可知,因行政機關在現代國家中仍為資訊之最主要獨 占者,行政訴訟基本上為人民對抗官署之訴訟,就資訊掌 握而言,已先天的處於不對等之地位,故就閱覽訴訟卷宗 請求權而言,除亦涉及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所保障人 民知的權利外,行政訴訟當事人得否請求閱覽訴訟卷宗, 更涉及當事人訴訟權及武器平等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若 政府機關片面作成不利於人民之行政處分,又於訴訟中聲 請法院限制人民閱覽訴訟卷宗之權利;無異實質剝奪人民 之訴訟權,且因武器不平等,人民無從知悉政府機關作成 行政處分之依據為何,無法透過行政救濟方式,向承審法 院充分陳述該行政處分之違法,若因此而導致敗訴,更將 嚴重影響其自由權及財產權等。是於此時,行政訴訟當事 人之閱覽訴訟卷宗請求權,自應優先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條或檔案法第18條規定所欲追求之目的,而受到保障。 此由前揭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就行政訴訟當事 人之閱覽訴訟卷宗請求權,未作任何條件限制,一經請求 ,即應許可之規範意旨可證。因此,被告主張限制原告閱 覽乙卷原卷之前揭理由,顯與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 定之意旨相違,並非可採。
⒉就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及檔案法第18條規定之規範對象而 言,對於原告之閱覽訴訟卷宗請求權,並無適用前揭政府資 訊公開法及檔案法規定予以限制之餘地,蓋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18條及檔案法第18條規定之規範對象,乃「行政機關」拒 絕人民有關提供政府資訊及閱覽檔案申請之情形,而非「法 院」限制人民閱覽訴訟卷宗之情形,故就原告依行政訴訟法 第96條第1 項規定之閱覽訴訟卷宗請求權,根本無適用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18條及檔案法第18條規定予以限制之餘地,是 被告主張依該等規定,請求鈞院限制原告閱覽被告所檢送之 乙卷原卷云云,實不足採。
⒊縱認本件有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之適用,惟本件並無該 當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及檔案法第18條規定之情形,故被



告主張依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請求鈞院限制原告閱覽被告 所檢送之乙卷原卷,亦非可採:
⑴查被告一方面主張其請求鈞院限制原告閱覽原卷乙卷之依 據,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 款後段、第4 款,以及 檔案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云云,另一方面卻主張其請求鈞 院限制原告閱覽原卷乙卷之依據,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 條第2 款後段及第3 款規定云云,前後實有矛盾,故就被 告請求鈞院限制原告閱覽原卷乙卷之依據究係為何,實有 由被告予以指明之必要,合先敘明。
⑵就被告請求鈞院限制原告閱覽「被告針對國內水泥產業含 『預拌混凝土業者』與『水泥經銷商』等下游廠商所作之 問卷調查資料、陳述紀錄暨產銷資料」及「本案原處分部 分被處分人之內部人員,提供予被告關於被處分人之產銷 資料及其陳述紀錄」之遮蔽部分而言:
①被告雖主張其將前揭訴訟卷宗中涉及陳述者、資料提供者 之姓名予以遮蔽之依據,乃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 第2 款後段規定:「公開或提供……有危害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者。」並謂若將該等陳述者、資料提供者 之姓名資料予以揭露,將產生寒蟬效應云云。
②惟查,被告所持前揭理由,完全缺乏事實根據,而顯為被 告一己之臆測甚明。蓋若被告一旦向原告揭露該等陳述者 、資料提供者之姓名資料,即會危害其生命、身體、自由 及財產,並產生寒蟬效應,則被告又為何一再於下列文書 資料中,向原告揭露其等姓名資料。例如:⑴被告於原處 分所引被處分人之內部人員之陳述紀錄,已明白揭露該陳 述者之姓名;⑵被告於原處分所引諸多下游廠商之陳述紀 錄,已明白揭露該下游廠商之名稱;⑶被告陳報狀所提下 游廠商陳述紀錄,亦已明白揭露該下游廠商之名稱;⑷被 告陳報狀所提證據雖將陳述之水泥經銷商名稱遮蔽,惟由 該水泥經銷商所述:「亞泥之克東,士新之樟南,華東之 象峰行、聯安、明昌及本公司(洛可)(此部分被告並未 遮蔽)均有派員參加……」等語,仍可得知該水泥經銷商 之名稱為洛可。由此足見,縱係被告,亦不認為向原告揭 露該等陳述者、資料提供者之姓名資料,即會危害其生命 、身體、自由及財產,並產生寒蟬效應。
③被告或可能主張其揭露前揭陳述者、資料提供者之姓名資 料,係經其等同意云云,惟若如此,更可見被告前揭說法 ,顯屬無據,蓋若真如被告所主張,一旦姓名資料揭露, 渠等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即會受到危害,則該等陳述 者、資料提供者實無可能甘冒此嚴重危害,而同意被告向



原告揭露其姓名資料。更何況,基於國家對人民權利之保 護義務,被告實不可能僅因該等陳述者、資料提供者之同 意,即向原告揭露該等陳述者、資料提供者之姓名資料而 使於陷於危險,故由此亦足見被告前揭說法,並非可採。 ④再者,被告實際上所遮蔽者,除陳述者、資料提供者之姓 名資料外,更有與陳述者、資料提供者之姓名資料完全無 關之部分。例如,於被告所提大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象)所述:「……本年3 月又調漲至○○,而且這些 公司之業務員還表示,本年之水泥單價將站穩○○(成交 價),本公司欲轉向力霸詢價時,力霸之張瑟鋒在91年○ ○即表示『力霸公司之水泥單價為○○,本公司可以用該 價位購買』……」等語,其中遭被告遮蔽者,應均無涉陳 述者、資料提供者之姓名資料,故被告以上揭說法為由, 遮蔽前揭陳述部分,自非可採。
⑤綜上,就被告遮蔽其所檢送之乙卷原卷部分而言,並無該 當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規定之情形, 故被告予以遮蔽,實屬無據。
⑶就被告請求鈞院限制原告閱覽「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內部 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及「其他政府機關協力提供 之資料」部分而言:
①被告雖主張其請求鈞院限制原告閱覽前揭訴訟卷宗之依據 ,乃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政府機 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 云云。
②惟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之立法理由 :「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政 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因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 ……」足見此規定之目的,乃在避免妨礙行政機關最後決 定之作成。惟本件被告既已作成原處分,則由原告閱覽前 揭訴訟卷宗,實不可能再有任何妨礙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可 能,故被告以前揭規定為據,請求鈞院限制原告閱覽前揭 訴訟卷宗,顯屬無據。
③另就被告所主張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4 款及檔 案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而言:
被告雖主張其請求鈞院限制原告閱覽原卷乙卷之依據,尚 包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4 款,以及檔案法第18條第 2 款規定云云,惟被告並未敘明其引用前揭規定,係請求 鈞院限制原告閱覽乙卷原卷那一部分之依據,故被告此一 主張,已非可採。
況且,由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政



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 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 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及 其立法理由:「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 或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其監督、管理、檢(調)查 或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如該資料之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 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例如:將造成取締之困難),該 等政府資訊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可知,前揭規 定之目的,乃在避免造成行政機關之取締困難。惟本件被 告既已作成原處分,並對原告處以罰鍰,故由原告閱覽乙 卷原卷,實不可能再有任何造成被告取締其所主張本件聯 合行為之困難,故被告以前揭規定為據,請求鈞院限制原 告閱覽前揭訴訟卷宗,實屬無據。
又依檔案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有關犯罪資料者。」因 本件與刑事犯罪無涉,故被告以前揭規定為據,請求鈞院 限制原告閱覽被告所檢送乙卷原卷之訴訟卷宗,亦屬無據 。否則,實將產生所有行政機關裁處人民行政罰所依據證 據資料,均屬犯罪資料,人民均不得閱覽之荒謬結論。 ⒋另被告雖主張依公益原則,請求鈞院限制原告閱覽乙卷原卷 云云。惟查,被告就其所稱公益原則之內涵,以及依該公益 原則,為何得限制原告閱覽前揭訴訟卷宗等節,既均未有任 何說明,則被告以此為據,請求鈞院限制原告閱覽前揭訴訟 卷宗,誠非可採。
㈡基於上述理由,請鈞院准予原告閱覽被告檢送予鈞院之原卷 :
⒈被告雖據前述原卷資料,主張原告涉有聯合行為云云,然被 告完全未提出前述原卷資料予原告,致原告無法為必要之攻 擊防禦:
⑴被告雖引用「華東水泥客戶明細表」並列有水泥經銷商、 預拌混凝土業者之陳述,惟被告並未提出前述原卷資料予 原告。
⑵原告雖向鈞院提出閱卷聲請,並至鈞院欲閱覽前述原卷資 料,惟當時經鈞院書記官與被告電話聯繫,被告竟請鈞院 書記官勿讓原告閱覽,致令原告無法取得前述原卷資料, 以就被告依前述原卷資料所為主張,是否有違反前述原卷 資料內容,而恣為增、刪、修改、斷章取義、刻意摘取對 原告不利之部分,或刻意忽略對原告有利之部分等情形, 為必要之攻擊防禦,並辨明被告之主張是否真正、可信。 故就被告據其未提出之前述原卷資料所為主張,顯然無法 作為原告涉有聯合行為之理由,鈞院應不予審酌。



⒉惟基於當事人之閱覽訴訟卷宗請求權,以及訴訟權、武器平 等、正當法律程序要求等,仍請鈞院惠准原告閱覽前述原卷 資料:
⑴事實上,依被告過去之主張,前述原卷資料亦屬原告得予 閱覽者:
①被告曾主張:「本案被告所提出於法院之乙卷原卷,其內 容包括……3.被告針對國內水泥產業含『預拌混凝土業者 』與『水泥經銷商』等下游廠商所作之問卷調查資料、陳 述紀錄暨產銷資料……其中針對3.被告針對國內水泥產業 含『預拌混凝土業者』與『水泥經銷商』等下游廠商所作 之問卷調查資料、陳述紀錄暨產銷資料……被告除將其原 卷依法提出於法院,並就該等卷證資料於涉及陳述者、資 料提供者之姓名部分予以遮蔽後,而另行製作該等乙卷之 影本一併提出於法院,以供原告閱覽之用……」。 ②又被告歷次書狀中,至少亦曾提出部分經遮蔽之原卷資料 予原告。
③由上可知,依被告過去之主張,原告至少仍得閱覽經被告 遮蔽部分內容之前述原卷資料(雖如前所述,被告所為之 遮蔽,實與法有違,且應予原告閱覽),惟被告現卻一反 常態,於其辯論意旨狀,不僅未檢附前述原卷資料予原告 ,且於原告至鈞院閱卷時,更請鈞院書記官勿讓原告閱覽 前述原卷資料,此實與被告過去之主張矛盾,誠不足取。 ⑵綜上,被告請求鈞院書記官勿讓原告閱覽前述原卷資料, 顯與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及被告過去之主張不符 ,並已侵害原告之閱覽訴訟卷宗請求權、訴訟權、武器平 等、正當法律程序權利等,實非可採,故請鈞院惠准原告 閱覽前述原卷資料。
㈢若被告仍請鈞院勿讓原告閱覽前述原卷資料,請鈞院定期命 被告提出: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63 條規定:「左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 出之義務: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他造依 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就與本件訴訟關係有 關之事項所作者。」同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公務員或 機關掌管之文書,行政法院得調取之。如該機關為當事人時 ,並有提出之義務。」同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 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 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⒉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163 條及第16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有 提出前述原卷資料予原告之義務,故若被告仍請鈞院勿讓原 告閱覽前述原卷資料,請鈞院定期命被告提出前述原卷資料



予原告;若被告仍不從之,請鈞院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認定被告據前述原卷資料所為之主張,均無 理由。
貳、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之水泥生產業者,實非立於同一產銷階段 之水平關係,而不符公平交易法第7 條第2 項所規定「事業 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之行為主體限制要件: ㈠查被告雖主張原處分所界定聯合行為之市場範圍,在相關產 品市場,為國內具生產或進口水泥能力之水泥供應業者,以 及與前者具需求替代關係之水泥供應業者,彼此間所形成之 水平競爭市場;在相關地理市場,則是全國之水泥市場,故 原處分認定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均符合公平交易法第7 條 第2 項規定之「同一產銷階段」,應屬適法妥當云云。 ㈡惟查,被告前揭主張,係屬混淆公平交易法第7 條第2 項中 有關「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之行為主體限制要 件,以及「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之市場效果限制要件,誠不 足採:
⒈按公平交易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前項所謂聯合行為,以 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 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為限。」前揭規定,依學者賴源河等 人合著之「公平交易法新論」一書中之見解,其明揭:「為 了緩和聯合行為在效果上的嚴峻性格,有必要就其適用範圍 加以限縮。公平法第7 條第2 項將聯合行為適用範圍限於『 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 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就是在構成要件上限縮聯 合行為的適用範圍。析言之,前段將當事人限於同一產銷階 段的事業,是行為主體的限制;後段規定聯合行為以足以影 響市場功能者為限,是有關市場效果的限制……」「行為主 體的限制:公平法第7 條第1 項明定『本法所稱之聯合行為 ,謂事業……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足見為聯合行 為之複數事業間必須存在有競爭關係,同條第2 項就聯合行 為加以限縮,指複數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的水平聯合(即水 平的限制競爭horizontale Wettbewerbsbeschrankungen ) ,而不及於不同產銷階段間的垂直限制競爭。」從而,所謂 之聯合行為,係包括「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之 行為主體限制要件,即限縮至事業為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 合,以及「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之市場效果限制要件。 ⒉次按,學者黃銘傑於其論文「聯合行為成立與市場界定、影 響市場功能認定間之理論與論理(上)—評最高行政法院92 年度判字第1336號判決」亦表示:「依據該條第…2 項規定 ,公平法所欲禁制之聯合行為,係指『……以事業在同一產



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產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 市場功能者為限。』依此定義,聯合行為之成立……尚須其 於實質上發生『足以影響市場功能』的效果,始足當之。若 此,則於認定聯合行為成立時,似不得不就其『足以影響市 場功能』一事加以判斷、舉證,而此一足以影響市場功能有 無之判斷或分析,似又以該當影響或效果所存在的商品或地 理『市場』,已被先行正確界定出其範圍為前提」等語可知 ,公平交易法第7 條第2 項有關「足以影響市場功能」要件 之認定,係以界定所存在之商品或地理市場為前提。 ⒊由前述可知,相關產品或地理市場之界定,係屬判斷是否該 當公平交易法第7 條第2 項有關「足以影響市場功能」要件 之標準,而非判斷是否該當「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 合」要件之標準。否則,若謂判斷事業是否在同一產銷階段 ,亦以相關產品或地理市場之界定為標準(即事業之聯合足 以影響市場功能者,該等事業即係屬同一產銷階段),則公 平交易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殊無於規定「影響市場功能」之 市場效果限制要件外,再規定「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 聯合」之主體限制要件之必要。因此,被告僅以其就相關產 品及地理市場之界定,作為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係屬同一產 銷階段事業之論據,顯係混淆公平交易法第7 條第2 項「事 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及「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之 不同要件後所為之主張,顯不足採。
㈢再者,被告為水泥通路業者,與生產業者為上、下游之垂直 關係,而非立於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關係:
⒈按學者何之邁於其論文「企業聯合類型之探討與分析」明揭 :「……卡爾特法所關切者,應可分為兩方面,其一為生產 者或製造商間,或批發商或經銷商間同一產銷階段,企業所 組成的水平卡爾特」等語。由此可知,生產業者與其他非從 事生產、製造之通路商,並非立於同一產銷階段之事業。 ⒉經查,原告自89、90年間進入國內水泥市場以來,係使用原 告於高雄之水泥儲槽(silo),自日本或其他國家進口水泥 至國內以供應預拌混凝土業者(例如原告之股東「國產實業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水泥經銷商),向為水泥之進口通路 業者,從未從事水泥之生產、製造,亦即係屬市○○路商、 貿易商之定位。因此,原告既完全未從事水泥之生產、製造 ,則參酌前揭學者見解,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之水泥生產業者 ,實非立於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關係,而不符前述公平交易 法第7 條第2 項所規定「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行為主體 限制要件。
㈣又查,被告並未指明華東水泥係屬何種產銷階段之事業,即



泛稱原告與其係立於同一產銷階段云云,誠不足採: ⒈查被告雖謂:「華東水泥之產銷位階,已非一般僅單純從事 經銷之水泥業者可同日而語,其銷售對象與前述兩類水泥供 應業者,均同為水泥產品之中端消費者,是彼此間具需求替 代關係,從而應認其與具生產及進口水泥能力之業者屬同一 產銷階段」云云。
⒉惟查,被告就華東水泥係屬何一產銷階段(即係屬生產商、 進口商、經銷商或其他),猶未能清楚指明,僅以華東水泥 之產銷位階,已非一般僅單純從事經銷之水泥業者可同日而 語,即謂原告與華東水泥係屬同一產銷階段之事業云云,實 不足採。
㈤由上可知,原告僅為進口水泥之通路業者,完全未從事水泥 生產,被告泛而認定臺泥、亞泥、幸福、信大等生產業者、 包含原告等9 家進口水泥之通路業者及華東水泥為同一產銷 階段之事業,實與公平交易法第7 條第2 項之主體限制要件 相違,自非可採。
㈥至於就被告所界定之相關產品市場及相關地理市場,原告意 見如下:
⒈就被告所界定之相關產品市場而言:縱認原告與其他水泥生 產業者間,就水泥產品具有替代性,惟因原告並非水泥生產 業者,而需仰賴自國外進口水泥,且原告進入市場時間甚短 (原告係於89年始進入國內水泥市場),規模遠較其他水泥 生產業者小,市佔率亦極低(2003年原告市佔率僅1.8%,20 04年原告市佔率僅為1.81% ),故自原告之立場而言,原告 實希望水泥進口數量能不受限制,而穩定、甚至增加供貨, 並維持與客戶之關係,再輔以稍低於市場銷售價格之定價策 略,以推廣原告之水泥為目標。從而,原告實與原處分所述 之其他水泥生產業者之利害關係相反(原處分亦明認原告為 本件聯合行為之受害者),而不可能有被告所主張之限制進 口、調漲價格等聯合行為。蓋原告若有被告所主張之聯合行 為,基於被告所論述之產品替代性,經銷商必然轉向與其他 水泥供應業者交易,此對規模小、市佔率低之原告而言,實 屬百害而無一利,原告實無理由為此不利己之行為。 ⒉就被告所界定之相關地理市場而言:
⑴原告之供應區域為南臺灣,對於被告有關原告供應區域之 主張,原告並無意見。
⑵因原告之水泥儲槽(silo)位於高雄,且原告為新興業者 ,銷售規模實屬有限,又因水泥之笨重及體積大特性,售 價之訂定,自需先考量水泥之運輸成本,是原告進口之水 泥若供應至中北部,實難以與其他業者競爭。因此,就原



告而言,原告之供應區域既僅限於南部地區,自非屬被告 所述之全國單一市場。
⑶再者,依被告所提各水泥業者於國內市場之供應區域一覽 表以觀,除臺泥、東宇、嘉新、幸福、中聯等少數幾家業 者供應區域涵蓋全臺外,其餘業者之水泥供應區域均僅限 於國內某一地區之市場。因此,被告僅因有前揭少數供應 區域涵蓋全臺之水泥業者,即泛論國內水泥市場應論以單 一市場,並非可取。
參、被告主張我國水泥市場具有驅使原告與本案其他被處分人為 聯合行為之強烈誘因,足以作為推論證明本案聯合行為存在 之基礎云云,顯無理由:
㈠被告雖主張我國水泥市場結構具有驅使原告與本案其他被處 分人為聯合行為之強烈誘因,包括「系爭市場為高度集中之 市場」、「系爭產品缺乏替代產品,產品需求彈性極小」、 「系爭市場之價格資訊透明度高」、「系爭產業產能嚴重過 剩」、「各業者間之產品製程與成本結構相似」、「系爭產 品為高度標準化之產品」等(下稱系爭誘因),足以作為推 論證明本案聯合行為存在之基礎云云。
㈡惟查,就系爭誘因,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實證研究或根據,以 實其說,故此顯為被告毫無根據之論,誠非可採: ⒈被告主張:「實證研究亦顯示,集中度愈高之產業,卡特爾 愈易形成……」、「實證研究亦顯示,一產業之產能過剩, 易導致該產業卡特爾之形成……」云云,然被告根本未提出 任何其所謂之實證研究,以實其說。再者,被告雖另主張產 品替代性愈低之產品,形成卡特爾的誘因愈強云云,惟被告 亦未舉出任何足以支持其前揭主張之實證研究或學者見解。 此外,被告就其主張之其他系爭誘因,亦均未提出任何實證 研究或根據,以實其說。
⒉因此,被告所謂我國水泥市場結構具有形成卡特爾之系爭誘 因云云之主張,既屬無據,則被告以之作為認定原告與其他 被處分人有聯合行為意思聯絡之間接證據,即不足採。 ㈢被告所稱之系爭誘因,並非得作為推論證明本案聯合行為存 在之基礎:
⒈被告雖稱:「若經調查確實有意思聯絡之事實或其他間接證 據(如誘因……)足以判斷事業間已有意思聯絡……即可認 定該等事業間有聯合行為」、「本案原處分即係綜合多項經 合法調查程序所得之市場結構誘因…等多項間接證據……認 定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間確就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存 在有意思聯絡,是為唯一合理之解釋……」等語。 ⒉惟按,學者劉孔中於所著「公平交易法」明揭:「公平法第



7 條第3 項將同條第1 項『合意』要件解說為:『不問有無 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的意思聯絡。但是意 思聯絡存在於相關事業內心世界,不容易直接掌握,以致在 實務上不得不以事實上有共同行為(或一致行為)來推論意 思聯絡存在。」等語。因此,縱承認得以間接證據推論聯合 行為主觀意思聯絡之存在,惟該間接證據亦僅限於事業之一 致行為。
⒊經查,縱使我國水泥市場具有如被告所述之系爭誘因,然此 與事業間是否有一致行為無涉,故依前揭學者見解,被告所 稱之系爭誘因,實不得作為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是否有聯合 行為意思聯絡之間接證據。否則,若謂被告之主張能夠成立 ,則豈非亦可謂獨占事業具有市場集中度極高、產品替代性 極低等誘因,故獨占事業之「獨占狀態」本身,亦可作為獨 占事業涉有公平交易法第10條所規定濫用市場地位行為主觀 故意之間接證據。惟此顯非正論甚明。
㈣被告於原處分理由中,根本未將系爭誘因作為推論證明本案 聯合行為存在之基礎,且被告所稱之系爭誘因,亦與原處分 之認定互相矛盾:
⒈查原處分之理由,並未以系爭誘因作為間接證據,而認定原 告與其他被處分人間有聯合行為之意思聯絡。今被告事後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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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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