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668號
TPBA,95,訴,668,2009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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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68號
                   98年9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兼送達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94年12
月21日公處字第094136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黃宗樂變更為湯金全再  變更為乙○○,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起陸續接獲檢舉指稱國內 水泥業者涉嫌聯合壟斷哄抬水泥價格,案經被告併案調查, 並於94年10月17日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舉行聽證會後,被 告以94年12月21日公處字第09413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略以:原告幸福(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水泥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泥)、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泥 )、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環球水泥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環球)、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 、欣欣水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建台水泥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建台)、信大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大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及中聯資源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聯)等11家水泥生產業者,及東宇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東宇)、士新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新 )、嘉環東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環東)、台宇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宇)、萬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青 )、環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中)、國興水泥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興)、嘉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國) 、華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東)、通發進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通發進)等10家水泥儲槽或通路業者,共計21 家水泥供應銷售業者,涉嫌聯合壟斷水泥市場,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14條第1 項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分處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至1,800 萬元不等金額之罰鍰。其中關於原告幸 福之部分則以:⒈原告幸福與透過合資嘉環東後轉投資士新 之其他水泥業者(包括嘉新、環球、東南、臺泥、萬青、欣 欣,及信大),與其他直接投資士新之業者(包括原告幸福 、臺泥、萬青、亞泥、力霸等)相互配合,確保國際水泥集 團Cemex Strategic Philippines,Inc.(下稱Cemex )無法 取得士新位在高雄港silo之關鍵性設備,進而使其無法銷售 菲律賓水泥至我國,並得以士新作為資訊交換之平台,達成 共識、監督彼此。⒉原告幸福及臺泥、亞泥、環球、環中等 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與在菲律賓生產水泥之墨西哥水泥業 者Cemex ,雙方達成「暫時性市場共識」及「菲律賓協議」 ,合意共同限制菲律賓水泥進口至我國。⒊原告幸福及其他 實際投資嘉環東、士新之水泥業股東,合意淘汰建台、通發 進,使卡特爾成員間更便於聯繫協調分配市場。⒋原告幸福 與其他實際投資嘉環東之水泥業股東,合意閒置嘉環東之si lo。⒌原告幸福以轉銷臺泥、亞泥所生產之水泥之方式,與 國內水泥業者一同限制我國水泥之總量供給。⒍原告幸福與 其他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以劃分銷售區域、限制交易對象 、限量發貨,縮短訂單期限、固定末端銷售定價之方式,與 業者間相互配合,控制水泥產品之供給總量,操縱調高水泥 產品價格,影響我國水泥市場之市場功能,被告處原告1,40 0 萬元之罰鍰,並命停止所涉違法聯合行為。原告幸福不服 ,依行政程序法第109 條規定,經聽證程序做成之行政處分 ,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所謂聯合行為,公平交易法有立法解釋,即該法第7 條第 1 項之規定:「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 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 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 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對此聯合行為 ,公平交易法以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前項所稱聯合行為 ,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 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加以限制。再者,對 「第1 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 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再 加限制。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 定為行政訴訟所準用。復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 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 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 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 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前身39年度判字第2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認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均係「在同一水泥產銷 階段所形成之水平競爭市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⒈公平交易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中所謂「有競爭關係」之事業 ,乃指在同一產銷階段,具有實質或潛在競爭關係之事業, 例如製造商與製造商間,或經銷商與經銷商之間是。本件原 告為水泥生產業者,而士新等為水泥通路商,原告為製造業 者,後者為經銷商,乃處於不同的產銷階段之事業,自不發 生公平交易法第7 條第1 項所謂之「有競爭關係」。 ⒉另公平交易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將聯合行為之主體,限縮其 適用範圍,須以「在同一產銷階段」之事業為限。若非「在 同一產銷階段」之事業,即非公平交易法第7 條第1 項所規 定聯合行為之規範對象。
⒊被告在原處分書中,將原告等10家水泥生產者,與如士新等 之11家水泥通路業者,認定係處於同一產銷階段之事業,顯 然誤將生產者與通路經銷商,即將「產」、「銷」之不同階 段之事業,混為一談,乃有違誤(最高行政法院93判1588號 判決參照)。
⒋被告雖辯稱:「水泥生產商與通路商所提供之產品具有替代 性,且通路商本身具有進口水泥的能力,與原告等水泥生產 商之間,具有潛在的競爭關係。」惟如前所述,公平交易法 第7 條第1 項所規範者係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事業,而 生產者與通路商(無論其購入之商品是自國內或自國外進口 )與產銷順序言,均非立於同一水平,其間乃屬於垂直競爭 關係,應非屬該條所規範之水平競爭事業。被告所辯與法不 合,不足採信。
⒌綜上,被告將不具「水平競爭關係」之水泥製造業之原告與 非水泥製造業之通路商,混為一談,認定為有「水平競爭關 係」,顯有違誤。
㈣再查:
⒈被告於原處分書稱:「公平交易法對於聯合行為之規範,係 採實質之認定方式,除以契約及協議達成合意外,倘因意思



聯絡而事實上可導致一致性行為(或稱暗默勾結行為)之「 其他方式之合意」,亦應為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規範之 標的,即2 個或2 個以上事業,在明知且有意識的情況下, 透過類似聚會等機會交換經營意見,以意思聯絡之方式就其 未來的市場行為達成不具法律拘束力的「共識」或「瞭解」 ,形成外在行為的一致性,若經調查確實有「意思聯絡」或 依其他間接證據(如誘因、經濟利益、類似的漲價時間或數 量、不同行為的替代可能性、發生次數、持續時間、行為集 中度及其一致性……等)判斷事業間已有意思聯絡,且為其 外部行為一致性之合理解釋,即屬「聯合行為」。」 ⒉惟查,鈞院並不同意被告以間接證據認定事業有意思聯絡, 此有鈞院90年訴字第4423號判決足資參照:「……次查, 原告等組織連心會,透過電台廣告出售何種藥品,經本院調 查時,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為:「是臺南縣市地區電台 廣告的藥品」做答,記明在卷,則被告既對原告等連心會成 員出售何種藥品均未明確,對於上開藥品之銷售量亦無任何 資料為佐,即依原告等係連心會之成員,而率論原告等相互 聯合,互相為藥品價格之決議,認定原告等有聯合行為,要 屬速斷至明。再查被告認原告等連心會以監察小組為核心 ,負責以試買方式,調查會員是否流貨或降價,資為處罰之 依據,並依據上游廠商提供之流水號,核對監察小組試買回 來之藥品之戳印,判斷何會員流貨,並認該會之售價建議表 係由該會議價人員與上游廠商協商廣告藥品之售價云云;但 查被告並未提供原告等與上游廠商之契約,且未提出任何有 關上游廠商之資料,記明在卷,是被告上開認定原告等從事 聯合行為之判定,均乏明證,要屬臆測,揆諸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此項認定, 要屬無據。」
⒊再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 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為行政程序法第4 條及第5 條所明定 。被告對於原告如何有前揭公平交易法第7 條第3 項之「足 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之聯合行 為,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資證明。
⒋被告於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聯合行為,但於原處分書中,被告 所指責構成聯合行為之情形,就原告部分均無理由:①合資 部分:原告並未參與;②契約部分:亦與原告無關;③於高 雄地區之集會部分:原告亦未參與;④調漲價格部分:被告 並無明確證據水泥價之調漲,非反應原物料的飛漲、中國大 陸及世界上水泥的需求大增所致;⑤限量發貨:被告對於原 告在高雄港儲運站之業務,為何推展不順的原因未詳加調查



,而認定為限量發貨,此令原告無法接受;⑥轉銷部分:被 告對原告偶因設備故障時,向同業調貨有何不合理之處,亦 未舉證證明。
⒌故被告明知原告就被告所認定聯合行為之合資、契約、集會 ,均未參與;對原告如何調漲價格、限量發貨、轉銷水泥等 項,則未明確界定範圍、占有率,即課以原告有聯合行為, 裁定處罰,原處分就原告部分,顯已違背上開規定,要無庸 疑。
⒍準此,被告於本件處分,未善盡舉證責任,是其認定原告等 有聯合行為,要屬速斷,堪可認定。
㈤原告謹再就被告前所提出之證據清單及其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表示意見:
⒈被告辯稱:「原告與其他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以合資士新之 方式,共同限制菲律賓水泥進口至我國,進而使其退出我國 水泥進口市場」云云,被告顯有誤會。蓋「士新」為「嘉環 東」所投資,但被告已自認原告並未「合資嘉環東」、「嘉 新退出水泥市場」及「嘉環東silo閒置」與原告無關,故被 告辯稱原告與其他競爭事業合資「士新」云云,乃自相矛盾 ,茲就被告所提證據逐一說明如下:
⑴「各水泥業者參與之違法行為表」第1 欄:「嘉環東90年 3 月29日、4 月29日、5 月30日、10月9 日董事會會議紀 錄,決議投資士新」,該決議內容,均與原告無關,與被 告主張之待證事實亦無關聯性。況且,原告並未投資「嘉 環東」,乃被告自認之事實。
⑵「嘉環東投資士新資金取得與流向說明」,其內容均與原 告無關。
⑶「士新90年6 月6 日第5 屆第1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 幸福副總經理陳建興以嘉環東法人代表身份擔任士新董事 。」該決議內容,均與原告無關,與被告主張之待證事實 無關聯性。至於簽到簿有陳建興以嘉環東法人代表擔任士 新董事乙節,乃陳建興個人之行為,其原因或為士新建廠 工程期間不順,禮聘陳建興,借重其具相關之工程專業、 心得、經驗,俾解決其問題,並便於「技術咨詢」,與被 告待證事實:「原告與其他競爭事業合資士新」無關。原 告重申並未投資「士新」。
⑷「欣欣盧振中93年7 月28日證言」,其證言內容或可證明 他人「合資士新」,但與原告無關,亦與被告待證事實: 「原告與其他競爭事業合資士新」無關聯性。
信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泰)非原告之客戶,其 內容與原告無關。而其證言內容係轉述他人之陳述,為傳



聞,乃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辯稱:「原告與臺泥、亞泥、幸福、環中……等有競爭 關係之他事業和Cemex 國際水泥大廠達成『暫時性共識』及 『菲律賓協議』,共同限制菲律賓水泥進口至我國進而使其 退出我國水泥市場」云云(被告將原告列於亞泥之後,乃有 誤載),亦屬捕風捉影,不足採信。蓋原告並參與被告所謂 之「暫時性共識」及「菲律賓協議」,被告迄今均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茲就被告所提相關證據逐一說明如下: ⑴「我國海關水泥進口貿易統計」、「東宇提供被告之水泥 進貨明細表」、「環球90年8 月21日第15屆第12次董事會 會議紀錄」、「環球王瑞毅93年9 月14日證言」、「環中 91年11 月28 日第5 屆第6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環球 陳振輝93年9 月10日證言」等證據均與原告無關,且未特 定原告有何違法行為,不能證明原告有被告所指控之前揭 違法行為。
⑵「幸福陳坤源黃建國91年12月5 日證言:本公司有關係 企業在菲律賓(僅係研磨而已)、越南(被告為系爭處分 時,尚未生產)有設廠…」。陳、黃2 人僅係原告之業務 副理,其陳述乃其等個人之認知、臆測之詞,與事實不符 。蓋在菲、越投資者,為原告股東個人之行為,原告並未 投資菲律賓、越南。故尚不得以陳、黃2 人個人之意見, 作為指控原告違法之證據。
⑶「b 水泥貿易商即連豐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連豐)93年8 月13日證言」,乃係其臆測、無稽之指控,無證據能力。 被告所提之人證證言之證據中,似僅此部分有提到原告「 幸福公司」,然此證言,並無其他佐證足供核對,以證實 該證詞為真實可採。故以此僅有之證言,實不足以證明被 告之指控為可信。
⑷「甲預拌混凝土商即信泰92年3 月5 日證言:我有聽說… …」其證言未特定原告為行為人,是其臆測、無稽之指控 ,乃無證據能力。
⑸「國地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地水泥)宋盈德93 年3 月11日證言:目前國內水泥來源皆為臺泥、亞泥兩家 ……」,其證言未特定原告為行為人,為其臆測、無稽之 指控,乃無證據能力,且與事實明顯不符。
⑹「C 水泥貿易商即鈞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維)李天錫 93 年2月5 日證言」,其證言未特定原告為行為人,且是 其臆測、無稽之指控,乃無證據能力。
⑺「太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爺)陳麒麟92年11月25 日證言」,其非原告之客戶,其證言未特定原告為行為人



,是其臆測、無稽之指控,乃無證據能力。
⒊被告辯稱:「原告與其他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使 建台、通發進退出水泥生產市場或水泥進口市場」云云,亦 無理由。蓋原告未曾參與所謂之「推廣銷售契約」、給付「 市場推廣服務費」。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如證明「推廣銷售契 約」,與原告無關;另建台員工之證詞,或因建台之倒閉自 身受到失業之波折,而為不實或偏頗之言;或原告之買方臆 測之詞,均不足以為指控原告違法之證據:
⑴「士新與建台、通發進於90年9 月26日簽訂『推廣銷售契 約』:約定士新給付『市場推廣服務費』2 億7 千餘萬元 予建台、通發進退出國內水泥市場」,此契約與服務費, 均無原告無關,被告迄未能舉證證實原告為該「推廣銷售 契約」之當事人之一,及原告究竟分攤該鉅額「市場推廣 服務費」2 億7 千餘萬元中之若干。是被告之指控,殊不 足採。
  ⑵「建台律師林慶苗92年3 月30日證言……」,與原告無關   ,乃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不能證明被告之指控為實在。 ⑶「建台蔡芳旗92年5 月19日證言:本人……突然接到建台 水泥公司要求本人離職……。」、「……本人接獲建台水 泥公司通知,……依法資遣,……。」、「……我覺得… …我不能去預測。」等,係建台員工因建台之倒閉自身受 到波及而失業,而為不實或偏頗臆測之證詞,與原告無關 ,亦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且無佐證之證詞,不能證明被 告之指控為實在。
⑷「建台蔡和仁92年1 月23日證言……」乃有關建台裁員、 關廠後組織編制之情形,與原告無關,乃與待證事實無關 聯性,且為證人個人之臆測,並無佐證之證詞,不能證明 被告之指控為實在。
⑸「建台張龍雄93年9 月7 日證言:據我了解……」乃建台 之員工陳謂有關建台關廠後設備利用及建台負責人與訴外 人簽訂協議等情形,與原告無關,亦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 ,且為證人個人之臆測,並無佐證之證詞,不能證明被告 之指控為實在。
⑹「石安水泥製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安)黃鐙儀92 年5 月20日證言:「90年9 月底建台突然竭業。」、「本 人根本並不知建台還有幫士新推擴水泥一事,……」,蓋 其並非原告之客戶,其臆測之詞,與原告無關,且與待證 事實無關聯性,不能證明被告之指控為實在。
⑺「a 水泥經銷商即頌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頌進)黃 頌舜92年4 月25日證言……」,該證言與原告無關,亦與



待證事實無關聯性,且為證人個人之臆測,不能證明被告 之指控為實在。況從證詞內容可知,該水泥經銷商因建台 之倒閉而蒙受損失。其證言失諸情緒,殊不值取。 ⑻「b 水泥經銷商連豐鄭宗烈92年4 月25日證言:……我們 南部水泥經銷商都有聽說……幸福都有投資嘉環東……我 們聽說……由於建台不發貨導致我們…蒙受相當大的損失 。」云云,其證言為臆測之詞,且與原告無關,亦與被告 自承原告未投資「嘉環東」乙節不符。況從證詞內容可知 ,該水泥經銷商,因建台之倒閉,蒙受損失。其證言失諸 情緒,殊不值取。
⑼「c 水泥經銷商即克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克東)沈文展 92年5 月20日證言:「本公司為建台之30年經銷商,對此 (指推廣銷售契約)毫無所悉。而且建台歇業後,從未要 求本公司等任何公司推廣士新之水泥。」該證言與原告無 關,亦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不能證明被告之指控為實在 。反可證明被告前揭指控,為不實在。
⑽「國興李明山93年7 月12日證言:「……依個人見解…… 」云云,乃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且為證人個人之臆測, 並無佐證之證詞,不能證明被告之指控為實在。 ⒋被告另辯稱:「原告與其他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以合意劃 分銷售區域、限制交易對象、限量發貨、縮短訂單期限,以 及固定末端售價方式與業者間互為代包、發貨(「互為代包 、發貨」行為部分,被告於97年6 月16日當庭表示與原告無 涉,請予以刪除。)、統一報價等其他相互約束事業之活動 相互配合,控制水泥產品之供給總量,操縱調高水泥產品價 格,影響我國水泥市場功能。」云云,乃被告,未詳予區分 不同水泥業者,主觀、一致、羅織定罪所致,亦無理由。蓋 :
⑴從被告所提「各水泥業者參與之違法行為表」中,被告已 認定原告無「水泥業者互為代包、發貨」、亦無「華東統 籌調度中南部水泥銷售」。足證被告前揭指控,乃為不實 。故被告於97年6 月16日當庭表示:「互為代包、發貨」 行為部分,與原告無涉,請予以刪除等語。此可證明被告 為本件處分時,所斟酌項目顯然有誤,退萬步言,縱認其 處分有理,亦證其對原告之處分,顯有過高、不適之處。 ⑵被告已自認原告銷售地域為「全臺」,足證被告指控原告 「與其他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以合意劃分銷售區域」, 乃自相矛盾,為不可採。
⑶再者,原告生產之水泥於全省各地均有銷售,絕未劃分銷 售區域、限制交易對象,或限量發貨、縮短訂單期限。蓋




①被告指控原告劃分銷售區域、限制交易對象,或限量發貨 、縮短訂單期限云云,並無具體證據證實,其指控並不足 取。
②況且,買賣雙方從事買賣行為,賣方須考量買方之信用、 財務狀況等條件。如買方之條件較為不佳,則會要求其付 現金或減少出貨量而讓其以期票支付,俾降低賣方之財務 風險。但是,一般而言,買方不會接受。
③再者,買賣雙方銷售價格認知不一,買方希望買到低價, 賣方希望賣得高價。賣方偶有遇到買方要求「價低」,如 果賣方考量為維持往來關係,亦會以少量銷售。 ④又水泥之交易,常係採先買單,再提貨。如遇現貨市場售 價較先前訂貨單價為低時,客戶常不願吸收損失,而要求 「銷單退錢」,即客戶均會要求「折讓」或「銷退」不提 貨,將造成原告庫存。如果,市場售價較先前訂貨單價為 高時,則原告即坐失利潤。令原告不勝其煩,且增加營運 成本,此乃原告不願太長訂單期限原因之一,但是,原則 上,原告均會給客戶1-3 個月用料。若價格合適、付款條 件佳、信用良好、交易單純,自然訂單期限更長。 ⑤原告為營利機構,不可能對客戶不報價,除非買賣條件如 付款、交貨等雙方存有歧見,否則豈會坐失作生意的機會 ,拒不報價?
⑥綜上所述,因以上種種原因、情況,所產生之限制交易對 象、限量發貨、縮短訂單期限之行為,實際上均係單純之 買賣行為,因正常市場機制而生的情形,在各種買賣業間 ,均會發生。被告所採證之各混凝土廠商,與原告(水泥 供應商)於買賣行為中,乃處於「相對」之立場,其證言 勢必偏頗,原告不諳水泥交易之特性,聽信其片面之詞, 所得之推論,自不足採。
⑷茲就被告所提證據析述如下:
①劃分銷售區域、限制交易對象部分:被告所舉有關大象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象)、慶龍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慶龍)、信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信邦)、 全富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富)、三力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力)、長生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生)等下游預拌混凝土廠之證詞,渠等並非原告 之客戶,而係與原告立場對立之買方,且其證詞內容多係 「當時我聽說……」、「據我與同業閒聊所得」、「據本 人研判……」等臆測之詞,並無任何佐證之證詞;且僅泛 指各水泥公司,並未特定證實為原告之行為,實不能證明



被告之指控為實在。
②限量發貨、縮短訂單期限部分:被告所舉大象、慶龍、全 富、長生、太爺、立竑預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竑 )等下游預拌混凝土廠之證詞,渠等並非原告之客戶,而 係與原告立場對立之買方,且其證詞內容多係「我聽說… …」、「據我與同業閒聊所得」等臆測之詞,並無任何佐 證之證詞;且並未特定證實為原告之行為,實不能證明被 告之指控為實在。
③大象潘文彥92年3 月20日之證言,證人證實其舊合約之數 量尚未用盡,但預期水泥價格即將上漲,故欲先行訂購等 語。如前所述,原告在商言商,在各種成本、利潤之考量 後,所作的決定,縱不符證人之預期,但究不得僅以此即 遽予指控原告有藉「縮短訂單期限」構成聯合之違法行為 。
⑸至於被告指控之「固定末端銷售價格」云云,亦屬無稽, 蓋:
①水泥為笨重物資,運費佔售價15% 以上,因考慮此運費因 素,是故在各發貨點提貨,其售價當然不一。
②由於原告為成立最晚之水泥公司,此銷售結構係沿襲先前 成立各水泥公司模式,且已沿用數十年,非近幾年之銷售 模式。
③原告之水泥於宜蘭東澳生產,再以火車、船舶、卡車分送 到各地發貨倉庫(含埔心廠),自然發生客戶至東澳廠提 貨單價較低,至各地發貨倉庫(含埔心廠)提貨單價較高 現象。試想,若東澳之提貨價格與埔心之提貨價格相同, 誰會前往東澳提貨?
⑹如前所述,原告並未與同業有相互代包、發貨(如前述, 被告已當庭刪除)。
⑺原告亦無統一報價等行為。
⑻原告袋裝水泥提貨並無「不得越區提貨」之限制限定,即 並無埔心廠只供應苗栗以南、新竹以北經銷商只能到宜蘭 東澳廠提貨之規定。袋裝水泥袋上亦沒有任何之記號。均 係由客戶考慮其自身提貨之方便,如卡車調度、運輸距離 、時間、成本,任由其至原告各發貨點提貨。茲就被告所 提證據逐一析述如下:
①被告所舉下游預拌混凝土廠、水泥經銷商之證言,其證詞 係與原告立場對立之買方臆測、無稽傳聞之詞,且並無佐 證之證詞,應不能證明被告之指控為實在。
②s (即家林建材行有限公司,下稱家林)、o (日旺建材 有限公司,下稱日旺)、k 水泥經銷商(即慶豐建材行



下稱慶豐)93年5 月12日、93年5 月10日證言:「……幸 福之埔心廠只供應苗栗以南、至彰化區,新竹以北經銷商 只能到宜蘭東澳廠提貨……」云云,均不實在,原告並無 此規定,此為證人個人之臆測,並無佐證之證詞,應不能 證明被告之指控為實在。
③被告指摘原告限制供貨地點,除無實據以實其說外,原告 找出包括被告98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時所舉例之聖家築建 材有限公司(下稱聖家築)、成麟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成 麟),及其他另4 家之公司行號,上述經銷商位於臺中、 新竹、桃園均可隨其意思自由選擇從原告之東澳廠或埔心 廠提貨,其提貨單各影本2 紙足證被告之指控,殊屬無理 。
⑼被告於98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時,毫無具體證據指責原告 補貼客戶云云,純屬被告之臆測,殊非事實,原告鄭重否 認外,再略說明如下:
①原告並無原處分書第61頁所述各情,當亦無於袋裝水泥外 包註記顏色以掌握流向之情事。所以,根本不可能掌握出 售之水泥流向,而不可能發生被告所臆測之「以達聯合調 漲水泥價格之目的」之結論。
②被告將全省眾多買水泥之商家認為誰為原告之客戶,誰非 原告之客戶,此前提即非事實。
③被告所謂固定末端售價,以限制競爭云云之指責,純係臆 測之詞。因售價是經由原告與客戶間不停之議價而成。雙 方所考量者無非是利潤之多寡,及買賣價格是否能為雙方 所接受而成交。
④至於議價時,遠方之客戶以運費較高,提出「加上運費已 無利潤」為由,向原告要求較低之售價。原告對應之道無 非:就近程考量而言,有無利潤、可不可以賣;就遠程考 量而言,則係可否爭取到這客戶,值不值得減少利潤賣給 他。故原告純就商業行為而考量,絕無不法。
⑤若客戶未依其議價時所說的運回其位在遠方之營業場所, 竟能就近脫手,而獲得較高之利差,則非原告所能控制。 ⑥衡諸此種情形,豈不如被告所謂是市場競爭機制之正常表 現?而非限制競爭。
⑦但,就水泥市場之實際情形言,此種情形不常發生,蓋水 泥不易出售,需就市場區域有某種程度之熟絡,此非位於 遠方之商家所能輕易熟悉的。況就出售之水泥,於人生地 不熟的北部,如何收回貨款,其風險之考量如何等等,均 有實際上之困難。
㈥退步言,本件原告縱有違法情事(原告否認之),原處分所



課原告1,400 萬元之鉅額罰鍰,乃違法、不當: ⒈按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違法行為之動機、目 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 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 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 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 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即被告課處罰鍰之多寡,應依此施行細則規定詳予考慮。 被告為統一裁量基準,雖曾訂定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下稱罰鍰額度參考表)。惟實務上 咸認為,被告於裁處罰鍰時,如依上開罰鍰額度參考表評定 時有瑕疵者,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應予撤銷。 ⒉另鈞院90年訴字第1207號判決亦認為:「……惟查:⒈原 告辦理小麥之『聯合採購』及『聯合裝船』作業,本質上即 屬聯合行為,故乃向被告申請聯合行為之許可,茲原告前既 已多次獲得聯合輸入之許可,顯見被告亦認小麥之聯合採購 及聯合裝船確有例外許可之必要。甚者,於本件系爭處分之 後,被告亦再度同意相關業者之聯合採購及裝船,則被告於 認定原告辦理『聯合採購』及『聯合裝船』作業是否違反公 平法第14條之規定時,不得以原告行為該當公平法規定聯合 行為之態樣,即認定原告行為違法情形嚴重;而應就逾越許 可之情形與程度詳加調查,並探討其逾越之動機、目的等。 ⑴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⑵違法行為之目的、⑶違法行為對 交易秩序危害程度等項被告均列為等級為A ,即有裁量濫用 之瑕疵。⒉另查本件原告之行為違反公平法,係以原告所提 出之所謂『配額表』、『百分比新表』、『庫存量撥補表』 為證,並輔以被告相關查證資料,乃認定原告有逾越許可之 情事。則原告之違法事實,僅限於86至87年間之系爭表格製 作期間,殊不能以會員廠之無相關補強證據即逕予認定原告 自81年起有違反公平法之事實,況本件聯合行為係以逾越被 告86年12月31日(86)公聯字第12號許可決定書之許可內容 第2 點、第3 點及第4 點之規定,而為處罰,更難以回溯認 定其行為係違反其他行為,是以被告認原告之行為延續7年 ,自無足採。是以關於⑷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持續期間、⑸ 違法行為所得利益、⑹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 等項,被告亦以等級為A 列計,亦有瑕疵。⒊原告之行為固 有造成消費者之損失,然原告本身並非營利事業而為職業團 體,其辦理聯合採購業務則僅為服務會員,不可能因辦理聯 合採購而獲得任何實質利益。而被告所計算之消費者剩餘縱



認正確,該所謂之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亦係原告會員事業獲 得,而非原告獲得,則被告在列計其⑸違法行為所得利益、 ⑹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等項時,亦不應以等 級為A 列計之,此部分被告之裁量亦有瑕疵。⒋綜上所述, 被告就原告處罰鍰2,000 萬元部分,被告裁量有違法之瑕疵 ,於法自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嫌疏略。原告執以 指摘,為有理由,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 罰鍰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予以撤銷,由被告另對原告作成決定。」 ⒊準此,本件被告於量處罰鍰時,自應依上開罰鍰額度參考表 加以評定等級,判定罰鍰之範圍,再依比例原則量處罰鍰金 額,並具體說明評定之理由,始符法制。
⒋本件被告對被處分人等分別課處1,800 萬元至500 萬元不等 之罰鍰,其間差距1,300 萬元之多,顯見被告所認定個別被 處分人所涉之聯合行為之程度,顯有不同。
⒌惟被告於原處分中,就罰鍰之裁量部分,僅照抄法條原文, 以:「爰依據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之規定,審酌被處 分人等之違法行為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 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 、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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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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