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98年度,1號
TCHV,98,重上,1,2009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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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乙○ ○○○○○○○○ ○○○ ○○○○○○○○○
            Jend. Sudirman Kav. 28, Jakarta
            12920, Indonesia
法定代理人 甲○○○○○○○○○○ ○○○○○○○○○
            Jend. Sudirman Kav. 28, Jakarta
            12920, Indonesia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被 上 訴人 岸揚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海商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PT Esa Kertas Musantara(下稱Esa公 司)前曾向訴外人X-Press Enterprises Limited(下稱X-p ress公司)下單訂購Lathe Machine機器乙台(下稱系爭機 器)。而X-Press公司於接獲Esa公司訂單後,乃轉向訴外人 Global Tools公司下單;Global Tools公司則再輾轉向被上 訴人下單採購系爭機器,嗣由被上訴人負責將系爭機器在台 中裝櫃,並裝船託運至印尼雅加達交貨。又Esa公司自訴外 人Deutsche Bank銀行背書轉讓,取得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 ,Esa公司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詎被上訴人於裝櫃並交 運時,未善盡將貨物於貨櫃內妥適固縛,使能安全地進行海 上運送所需之裝卸、運送作業之義務,致Esa公司於前往提 領貨物時,發現系爭機器已因包裝不固而嚴重撞損,達於無 法修復,且完全不堪使用之程度,致使Esa公司受有美金485 ,500元之損失,被上訴人自應對系爭貨物所有人Esa公司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而上訴人乃承保系爭機器由Uni Crown輪第115-187w航次,自台灣台中港運送至印尼雅加達 Tanjung Priok港貨物運輸險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按所 承保80%之比例理賠Esa公司美金386,458元(折合新臺幣12, 699,010元),並經Esa公司讓與其就本件貨損所得主張之一 切權利,茲再以民國97年2月18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爰依民法第184條、188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保險人代位權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賠償系爭機器因包裝不固所生之損害賠償新台幣12,698 ,581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上訴人原請求本金新臺幣12,699,010元,於本院言 詞辯論中主張扣除系爭機器嗣因殘值拍定所得價金12萬元盧 比後,而減縮請求如上開金額】。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機器係採FOB買賣契約,賣方於貨物 交付運送人時免責,即被上訴人於辦妥輸出通關手續,當貨  物在指定裝運港越過船舷時,風險負擔移轉至買方 Global  Tools公司,又ESA公司向X-Press公司購買系爭機器時,買  賣契約所載有關運送責任之條件為「CFR」,其與FOB之差異  僅在運費支付及船運安排由何人為之有所不同而已,就危險  負擔而言,二者相同,故縱系爭機器於被裝載入貨櫃後發生  有固定不牢之情事、或因船運公司安裝、運送不當、或貨櫃  本身瑕疵致系爭機器發生毀損,均應由買受人Global Tools  公司自承其責,上訴人如認受有損害,應依約向其前手主張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尚難以侵權法律關係相繩。又 系爭機器並無包裝不固之情形,此由系爭機器運送人已簽發 載明:「運送人自託運人收受時,貨物外表情況良好」之清 潔提單,再由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機器於新加坡轉運時由DEUT  SCHE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亦屬清潔提單,足證被上訴人並 無任何侵權行為;而載貨證券上所載之CY/CY條件,純粹係 運送貨物裝櫃及拆櫃之包裝運送方式,亦與責任之歸屬無關 ,不能以此認定被上訴人侵權責任之有無。況自上訴人主張 系爭機器發現貨損時起至以殘值拍賣完畢止,被上訴人從未 被通知參與任何有關貨損之鑑定、拍賣等程序,被上訴人否 認上訴人提出之公證報告內容之真實性等語。
三、本件經本院進行協議簡化爭點結果,確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如下(見本院卷㈠第163至165頁):
㈠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機器一台予訴外人KAWAN LAMASEJAHTER A PT公司(下稱KAWAN公司),嗣KAWAN公司將系爭機器輾轉售 予新加坡X-Press公司,X-Press公司再將之出售予印尼Esa 公司。其等間簽署之契約如下:
①93年9月6日Esa公司與X-Press公司簽立一海外採購暨供應 合約(聲證一,譯文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 ②94年4月20日KAWAN公司向被上訴人下訂單,系爭機器價金 為美金74,380元,並於訂單上註明應將系爭機器運交給X-



Press公司,並通知Esa公司(見原審卷第45頁)。 ③94年5月9日KAWAN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其上載 明系爭機器售價為美金74,380元,危險負擔條件係「FOB 」(見原審卷第44頁)。
㈡依被上訴人94年12月14日開立予新加坡Kith Legend Tradi ng Pte Ltd.(下稱Kith Legend公司)之商業發票所載,被 上訴人出售系爭機器之金額為美金74,380元;而依X-Press 公司94年12月15日開立予Esa公司之商業發票所載,其等買 賣系爭機器之價金為美金485,500元(見原審卷第47、56頁 )。
㈢被上訴人與KAWAN公司所訂立買賣契約之危險負擔條件係「 FOB」(Free on Board ),而貨物之包裝運送方式則為「 CY/CY」(自裝自計)。另X-Press公司與Esa公司之買賣契 約危險負擔條件則為「CFR」(成本加運費)(見原審卷第 44、49、56頁)。
㈣系爭機器之海上運送共有三份載貨證券,均為94年12月15 日所簽發,且均為「清潔提單」:
順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其上載明託運人 為被上訴人,受貨人為新加坡之Kith Legend公司,貨物 之包裝運送方式為「CY/CY」,運送起訖地點為台中港至 印尼雅加達,並註明交貨請向Deugro(Singapore)Pte L td.申請(見原審卷第49頁)。
②長榮海運所簽發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載貨證券,其上記 載託運人為Pacific Star Express Corp.(沛華實業), 收件人為PT.Deugro Udarasamudra,貨物之包裝運送方式 為「FCL/FCL(即CY/CY),運送起訖地點為台中至雅加達 (見本院卷第38頁)。
③新加坡Deutsche Express Line公司(下稱Deutsche公司 )所簽發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載貨證券,其上記載託 運人為Kith Legend公司,受貨人依Deutsche Bank AG指 定,並應通知Esa公司,運送起訖地點為台中港至印尼雅 加達之Tanjung Priok港,並註明交貨請向PT.Deugro Uda rasamudra申請(見原審卷第58頁)。 ㈤長榮海運公司於98年4月17日長服文字第09E0001號函復稱: 沛華公司託其運送的系爭機器並未在新加坡轉船。 ㈥上訴人與PT. MAA General Assurance於94年12月15日分別 以80%及20%之比例,共同承保系爭機器由Uni Crown輪自台 中港運至印尼雅加達Tanjung Priok港之貨物運輸保險,保 單號碼為00000000,被保險人為Esa公司,保險價值為美金 485,500元,保險條件為ICC(A)條款【Institute Marine



  Cargo Clauses(A)即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簡稱ICC  (A)】【見聲證6(原本外放),譯本見原審卷第57頁)。 ㈦被上訴人曾於95年2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KAWAN公司,並於 該郵件內容表示:「我們很遺憾系爭機器發生損害事故…… ,因為機器的精密度是系爭機器最重要之價值,我們很遺憾 地通知系爭機器已喪失精密度,應被認為嚴重受損且無法修 復。」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
㈧95年3月7日第一次海上貨損公證報告記載【見聲證9(原本 外放),影本及譯本(見審卷第76至82頁)】: ①本件被保險人為Esa公司,保險單種類為海上貨物,號碼 為00000000,保險期間自94年12月19日起。託運人為Kith Legend公司、受貨人待Deutsche Bank AG指定,託運貨物 為車床機械、運送人為Deutsche公司、轉運點為新加坡, 載貨證券號碼為0000-0000-00、94年12月15日簽發。 ②發生事故之地點調查中、尚不清楚,然貨物受領時即已處 於受損狀態。損害發現日期為95年1月4日,公證日期為95 年1月27日。
③根據肉眼檢查,本件貨損原因是系爭貨物與貨櫃的直接接 觸,系爭貨櫃於貨物被卸載之前即已受損。而系爭貨物經 查驗,其結構版面、車床軸承下方之機器版面、電子操控 面板,及引擎蓋均有毀損。
㈨Esa公司於95年5月22日出具權利轉讓書乙紙,內容大意為: Esa公司已自上訴人公司收受美金386,458元,該金額為Esa 公司依據上訴人出具之MCX00000000號海上貨物保險單和000 00000 Marine Open Cover號所請求之全部金額,上訴人已 全額給付。有鑑於前開理賠,Esa公司保證其為本件貨物和 載貨證券所示運送契約之權利人;並同意將其對所有運送人 、其他自然人、法人和船舶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讓與上訴 人,上訴人向任何運送人、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船舶請求到 之金額,均歸上訴人所有(見聲證3譯文見原審卷第37頁) 。
(十)95年6月30日第二份海上貨損公證報告【見聲證2(原本外 放),譯文(見原審卷第31至36頁)】:
①除保險單號碼(MCX00000000)、保險期間(自94年12月1 5日起)、發生事故之地點(最可能係於船舶運輸期間) ,及估算損害扣除自負額後為美金483,072.5元外,其餘 基本資料均與第一次報告同。上訴人分擔80%之比例為美 金386,485元。
②系爭機器係94年12月15日裝載上船,於95年(應是94年之 誤寫)12月26日抵達印尼雅加達,並於95年1月4日被送至



Esa公司之工廠計畫地點,惟系爭機器送達前開地點時, 已處於受損狀態,且未裝載於貨櫃內。
③本件載貨證券是清潔載貨證券,其上註明系爭機器裝載至 船舶上時,係處於完好之狀態,然實際上並沒有進行裝船 前之檢查。根據肉眼檢查,本件貨損原因是系爭機器與貨 櫃的直接接觸;又按系爭貨櫃於貨物被卸載之前即已受損 且有向外凸出之現象,可知海上風險並不是貨損之原因, 貨物沒有被妥善的固定在貨櫃中,才是貨損之主因,系爭 貨櫃才會自內部遭受損壞。
④系爭貨櫃會有兩份載貨證券,有可能是Deutsche公司於新 加坡簽發另一份載貨證券時,沒有跟長榮公司聯繫好;而 根據PT.Deugro公司之資訊,其代理商已將長榮公司所簽 發之載貨證券正本歸還長榮公司,故其從未收受任何載貨 證券正本,至歸還原因則不明(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 ⑤系爭機器未妥善固定於貨櫃內,包含在系爭保單之承保範 圍中,上訴人應對本件貨損負保險責任;又依上訴人就系 爭機器受損程度之檢測結果及被上訴人之函覆,上訴人同 意系爭機器已全損。另本件貨損主因既係因系爭機器未妥 善固定於貨櫃內所致,上訴人應有權向負責包裝之一方請 求損害賠償。
(十一)96年1月12日上訴人授權之索賠代理人曾發函予被上訴 人,向其請求系爭機器因到達雅加達時發現已受損,且 無法修復之損失(聲證8,影本見原審卷第59、60頁) 。
(十二)系爭機器殘值業已拍賣完畢,買受人IbuHayuda-Maju M akmur Jaya Raya於95年12月22日投標,並於95年12月2 8日將拍定價金12萬元盧比匯款予上訴人。嗣並將該殘 值拍賣結案結果通知Esa公司【聲證10(部分原本外放 ),影本(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
  【兩造對上開事實不爭執,應受拘束。本院就上開事項, 無庸再調查証據,自得為判決之基礎。】
四、惟兩造對下列事項爭執之,茲將兩造爭執之點,逐一論述如 下:
㈠上訴人主張本件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及保險 代位權法律關係請求,該三者之準據法為何?
上訴人主張:Esa公司、及上訴人均為印尼籍公司,被上訴 人為我國公司,兩造間訴訟為具有涉外因素之民事事件,本 件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均為我國法,而保險代  位法律關係準據法則為ICC(A)條款,即英國法等語。被上  訴人則以:本件如確有侵權行為情事,其損害亦係於運送過



程中發生,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侵權行為 地,始能定其準據法;又債權讓與、保險代位權均與侵權行 為之主張,具有不可分割關係,均應依保險代位之準據法即 英國法等語。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機器輾轉  為印尼Esa公司取得所有權,系爭機器係在台中港裝櫃並交  運,因被上訴人包裝不固致系爭機器撞損,達於無法修復之 程度,被上訴人對Esa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 訴人為印尼保險公司,承保系爭機器,已依保險契約承保之 比例理賠予Esa公司,並經Esa公司讓與系爭機器一切之權利 ,且已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保險人代位權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機器因包裝不固所生之損害等語,則依 上訴人上開之主張,上訴人、及Esa公司均為印尼國公司, 被上訴人為我國公司,本件訴訟因涉及外國人,即屬涉外事  件。又涉外事件如牽涉數個法律關係者,應適用不同之衝突 法則決定準據法,俾以追求個案具體之妥當性。上訴人本件 主張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及債權讓與等三個法律關係 ,即應適用不同之準據法。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 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 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 法律認許者為限。又債權之讓與,對於第三人之效力,依原  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包括實行 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機器在我國台中 港裝櫃並交運時發生損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即在我國, 準據法應用我國法律。又Esa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主張自Esa公司受讓該債權,則對被 上訴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即侵 權行為所生之債之準據法為我國法,債之讓與之準據法亦應 適用我國法。再上訴人主張其承保系爭機器已依保險契約約 定之比例理賠予Esa公司,此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準據法為ICC  (A)條款,即英國法,業據上訴人提出其與訴外人PT. MAA  General Assurance於94年12月15日分別以80%及20%之比例 ,共同承保系爭機器由Uni Crown輪自台中港運至印尼雅加 達Tanjung Priok港之貨物運輸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 ,被保險人為Esa公司,保險條件為ICC(A)條款【Institu te Marine Cargo Clauses(A)即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  ,簡稱ICC(A)】,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已如前述,則保險  代位法律關係之準據法為ICC(A)條款,即應適用英國法。 被上訴人以債權讓與、保險代位權均與侵權行為之主張,具



有不可分割關係,認均應依保險代位之準據法為英國法,即 全部均應適用英國法,應無足採。至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 應先證明侵權行為地,始能定其準據法云云,惟按涉外民事 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基礎, 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究屬何法律類型,再 依該法定其準據法。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及 其訴訟標的,定性為侵權行為而生之債,即應依侵權行為地 法即我國法,至系爭機器是否在我國境內即因被上訴人包裝 不固而生損壞,應為法院調查審認上訴人之主張有無理由之 問題,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係將涉外事件準據法之適用與 實體認定混淆所致,亦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貨損之原因為包裝不固所致,被上訴人 對系爭機器之包裝有無故意、過失行為,而致生損害於上訴 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係由被上訴人在台中裝櫃出口,採自 裝自計(CY/CY),即由被上訴人於台灣出口裝櫃加上封條 ,於貨物到達目的港Esa公司開拆封條前,運送人並無從開 櫃檢查,託運人即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包裝不固之侵權行為, 負完全責任;且依上開公證報告記載,公證人於查勘貨物損 壞之部位,並綜合評估貨櫃損壞之情形、及運程之天候等因 素,認定貨損係因未妥善固定於貨櫃中,貨物與貨櫃之直接 接觸所致,上訴人自應賠償系爭機器因包裝不固所生之損害 賠償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縱系爭機器裝櫃時有包裝不固 之行為,亦僅買受人得否對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之問題,而其與Esa公司間並無任何買賣契約關係存 在,亦難認有何侵害Esa公司對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又系爭 機器於託運時,運送人已簽發清潔提單,表示運送人接受裝 運之貨物包裝完好,並無瑕疵情形,其並無因包裝不固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之理,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機器有包 裝不固之情;又被上訴人自始至終未被通知參與上開貨損之 鑑定、及拍賣程序,否認該公證報告內容之真實性等語。 ⒈按民事訴訟請求事項之主張,屬原告訴訟處分權之範疇,法 院不得超出原告請求事項外之審理,被告亦不得代原告為主 張,僅能於其辯論權範圍內盡防禦之能事。查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就系爭機器因包裝不固,致運送中貨物毀損,致Esa 公司受有損害,其受讓Esa公司該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其本件訴訟標的 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主張買賣法律關係等語甚 詳(見本院卷㈠第27頁、第100頁),則基於民事訴訟原告處



分權法理,本院自僅能就原告主張之上開範圍審理之,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應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不得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云云,應無可取。
⒉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應負系爭機器貨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由 聲證二號公證報告記載,被上訴人將印尼Global Quantity 公司就該受損機器所為之測量結果,提供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於95年2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KAWAN公司,於該郵件內 容表示:「我們很遺憾系爭機器發生損害事故...,因為 機器的精密度是系爭機器最重要之價值,我們很遺憾地通知 系爭機器已喪失精密度,應被認為嚴重受損且無法修復。」 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惟被上訴人已辯稱:該信件內 容僅在表明系爭機器損壞已無法修復之狀況,但損壞之原因 其並不清楚,其亦未承認損壞之原因為其所造成等語。經核 被上訴人於上開信件中,僅表明系爭機器受損達於無法修復 之事實,並未承認該毀壞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尚難以該信 件內容,遽認系爭機器之毀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又 以由聲證九之公證書所附系爭機器相片所示(見原審卷第79  、80頁),承載機器之貨櫃由內向外被撞凸出並破裂,機器  於拆櫃後,發現已嚴重撞損,系爭機器係因被上訴人於裝船 前,未就系爭重達11噸8000公斤之機器為妥適之包裝及固定  ,系爭機器在貨櫃發生撞擊時受損等語,經查:由上訴人提  出之95年3月7日第一次海上貨損公證報告記載:「發生事故 之地點調查中、尚不清楚,然貨物受領時即已處於受損狀態 。損害發現日期為95年1月4日,公證日期為95年1月27日。 根據肉眼檢查,本件貨損原因是系爭貨物與貨櫃的直接接觸 ,系爭貨櫃於貨物被卸載之前即已受損。而系爭貨物經查驗 ,其結構版面、車床軸承下方之機器版面、電子操控面板, 及引擎蓋均有毀損。」等語;又由95年6月30日第二份海上 貨損公證報告記載:「系爭機器係94年12月15日裝載上船,  於95年(應是94年之誤寫)12月26日抵達印尼雅加達,並於  95年1月4日被送至Esa公司之工廠計畫地點,惟系爭機器送 達前開地點時,已處於受損狀態,且未裝載於貨櫃內。本件 載貨證券是清潔載貨證券,其上註明系爭機器裝載至船舶上 時,係處於完好之狀態,然實際上並沒有進行裝船前之檢查 。根據肉眼檢查,本件貨損原因是系爭機器與貨櫃的直接接 觸;又按系爭貨櫃於貨物被卸載之前即已受損且有向外凸出 之現象,可知海上風險並不是貨損之原因,貨物沒有被妥善



的固定在貨櫃中,才是貨損之主因,系爭貨櫃才會自內部遭 受損壞。系爭機器未妥善固定於貨櫃內,包含在系爭保單之 承保範圍中,上訴人應對本件貨損負保險責任;上訴人同意 系爭機器已全損。」等語。按被上訴人雖對上開公證書之形 式上不爭執,惟查被上訴人自始即未被通知參與上開公證報 告之鑑定程序,並否認該公證報告內容真實性,則該公證書 內容之認定,是否符合程序上之正義,已有待商榷;又系爭 機器之載貨證券屬清潔載貨證券,亦為公證報告所確認,按 運送人簽發清潔提單係指所接受裝運之貨物及其包裝完好並  無瑕疵之情形,運送人不得於事後隨意謂包裝有不良之情事  ,而推卸其運送之責任,此固係在規範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 法律關係,惟不妨為託運人於委託運送時,其貨物由外觀觀 之,並無包裝不固之佐證。被上訴人既取得系爭機器之清潔 提單,足見;系爭機器於吊運越過船舷放置在船上時,尚無 包裝不固之情事。又上開公證報告係以肉眼檢查,並未輔以 專業精密儀器檢驗,即以系爭機器於被卸載前即已受損,且 有向外凸出之現象,而認定貨損之主因,係機器與貨櫃之直 接接觸所致,已有速斷之嫌;且系爭機器既於裝載至船舶上 時,係處於完好之狀態,而海上運送過程中尚存有諸多風險 因素,何以海上風險並非貨損之原因,亦未見該公證書說明 。綜上;上開公證書僅能證明系爭機器於買受人受領時係處 於受損狀態,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對系爭機器之包裝有何 故意、或過失行為之事實。
⒊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委由三川木箱興業社包裝系爭機器 ,但三川木箱興業社之營業項目為其他批發業、國際貿易業 ,並無機械包裝之營業項目,有該公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 證;且系爭機器之包裝涉及重心及力矩之計算,被上訴人亦 未提供機器包裝手冊予三川木箱興業社;又依證人丁○○證 述,固定用之木條僅以釘槍釘住,並未使用螺栓穿透木條強 固,致系爭機器在貨櫃內發生移動而撞損;且證人戊○○亦  證稱如包裝不固會造成貨櫃本身凸出或破裂,故系爭機器於  運抵雅加達時,即處於向外凸且貨櫃兩面都被撞傷之狀況,  系爭機器確有包裝不固之情事,而無法抵禦航程中通常搬運 可能遭遇之風險等語。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委託包裝系爭 機器之三川木箱企業社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其與被上訴人間業務往來多年,每個月均受委託包裝機器, 其將機器用很多支螺絲跟底板栓緊,栓緊之後用塑膠袋覆蓋 著機器,再用推高機將它推上貨櫃後,機械與貨櫃間有空隙 ,還要用木條將它固定住,再用釘槍將木條貨櫃釘住,.. .十多年來均如此做,未聽說機械沒有包裝好被求償之事件



...被上訴人未提供型錄、或包裝手冊,其於量機械之長 、寬、高,螺絲的孔距及規格後備料,以上開方法包裝機械 ,機器本身重量很重,都算噸,不可能於固定之後跳動,縱 使上面有空隙也不會震動等語(見本院卷㈡16頁、17頁); 又據證人即鴻大通運行拖車司機戊○○結證稱:其幫被上訴 人託運貨櫃已超過四年,到港口後經過港檢,港檢之後到海 關,海關會核對貨櫃號碼及封條有無符合,檢查貨櫃外部有 無凹凸及損傷,並錄影存證,碼頭工人將貨櫃吊入船上.. .如果包裝不固可能會造成貨櫃本身凸出或破裂,被上訴人 之貨櫃由其等負責託運,每個月大約會有六個貨櫃,每個貨 櫃裝一至八台機械不等,未因包裝不固而被求償過等語(見 本院卷㈡17頁、18頁)。按證人丁○○、戊○○就被上訴人 委託包裝、運送系爭機器至運抵台中港吊入船舶內,均未曾 發生因包裝不固、及被碰撞而生毀損情形,已證述甚詳如上 ,雖被上訴人委託之三川木箱興業社,營業項目無機械包裝 項目之登記,惟證人丁○○亦已對機器係沿用多年包裝經驗 及方法,將之與底板固緊,且於機器與貨櫃間之空隙,尚用 木條固定,尚難以其公司營業登記無機械包裝項目,即認系 爭機器有包裝不固之情事。足見;上訴人上開所辯,仍無足 證明被上訴人對系爭機器之包裝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致 生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
五、上訴人對系爭機器貨損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對包裝不固有無 故意、或過失行為,被上訴人即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之餘地,上訴人本件之請求,堪認為無理由,則兩造於本院 協議簡化爭點程序中,就上訴人得否代位其被保險人Esa公 司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及上訴人於代位行使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其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寡等爭點,已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本院對上開爭點即無庸再為論述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188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保險人代位權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應賠償系爭機器因包裝不固所生之損害12,698,581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雖 理由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張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阮正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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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岸揚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榮海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