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附民上字,98年度,28號
TPHM,98,重附民上,28,2009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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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丁○○○○○○○○
上一人代表 乙○○
上 訴 人 楊日明
被 上訴人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毀壞建築物等附帶民訴案件,不服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所載。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 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 條所 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 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附字第 64號判例可稽。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之刑事部分,檢察官並未向原審法院 提出起訴書,有原審法院書記官向檢察署承辦股查詢之記錄 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申言之,本件被上訴人 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之事 實,並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揆諸首揭意旨,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不符,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三、原審以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駁回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本件上訴人 仍未查明並依法定訴訟程序,竟在未有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



,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鄒賢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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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