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字,98年度,3號
TNDV,98,訴更,3,200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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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更字第3號
原告 黃灯村即龍昇飯店合夥清算人
上列原告對被告龍升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黃灯村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可合法代理龍昇飯店對被告提起訴訟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者,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 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未定有存 續期間之合夥,合夥人雖得隨時聲明退夥,但須向他合夥人 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且應於退夥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否則不生退夥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 參照)。又「本件合夥組織之商業某製成印刷所,合夥人僅 有二人,其一既已不欲繼續營業,則合夥目的事業自已不能 完成,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當然發生解散之結果」( 司法院(68)台函民法字第68552號函參照); 合夥因目的 事業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同法第692條第3款亦有明文。而合 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 ,同法第6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於清算事務,除原為合 夥人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外,如非被選任之清算 人,不得單獨為之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51號判例、86 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其係龍昇飯店之清算人提起本件訴訟,並以因其 他合夥人均聲明退夥而喪失合夥人之資格,致全體合夥人僅 餘原告一人,自應由原告任清算人云云。惟查,本件原合夥 人即蔣洪濤等6人係於97年12月17日在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7 5號言詞辯論期日始向原告通知退夥, 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 據(見該事件卷第3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渠等合夥 關係應自該日起算2個月即98年2月17日始生退夥之效力。觀 諸原告於起訴狀所載, 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期為98年1月16 日,斯時原合夥人蔣洪濤等6人與原告之合夥關係 尚未消滅 ,可見原告於起訴當時並非龍昇飯店唯一合夥人,亦未受任 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自無從合法代理龍昇飯店提起本件訴 訟。嗣龍昇飯店之合夥縱因其他合夥人聲明退夥而僅餘原告 一人,致系爭合夥因目的不能完成而視為解散,依法即應進



行清算,依上揭說明,亦應由原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 清算人為之。又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其業經全體合夥人選任為 清算人之證明,則原告自以其為龍昇飯店清算人之身分提起 本件訴訟,自屬未經合法代理,即本件訴訟起訴程式有所欠 缺,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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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升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