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425號
原 告 裕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被 告 己○○
戊○○
辛○○
丙○○
丁○○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第 2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基於與被告間於民國94年12月1日所簽訂之協議 書之法律關係,依協議書第4條第3款、第4款之約定解除契 約請求被告負連帶返還新臺幣壹仟萬元。惟依原告所提出之 協議書第8條約定:「本協議書應誠信履行,若有爭訟,雙 方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有上開協議書影本1件 附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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