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208號
TCBA,98,訴,208,200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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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8號
                   98年10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
      黃銹鈴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4月1
3日台財訴字第09800 08996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5日發函調查原 告出售土地相關支票兌領原因;原告乃於94年12月29日向被 告申報93年9月1日分別贈與其子陳坤鎰張錦源及張日辰等 3人現金各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嗣被告另查獲原告 於93年9月16日分別移轉至其子張四海及其子媳張燕足帳戶 合計5,000,000元,涉有贈與情事,乃核定贈與總額11,000, 000元,併計本年度前次贈與總額5,270,149元,核定93年度 贈與總額16,270,149元,補徵稅額2,846,627元,並按應納 稅額2,846,627元處1倍罰鍰2,846,600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移轉至張四海及其配偶張燕足帳戶合計5,000,000元款項 ,應包含於94年12月29日補申報之贈與6,000,000元內: ⒈原告不爭執部分:94年12月1日補申報於93年8月19日所 贈與陳坤鎰張錦源、張日辰合計3,378,049元部分, 因有資金流向,原告對此無爭執。而就93年9月16日贈 與張四海、張燕足5,000,000元,被告查察所知因買賣 土地所得款支票5,000,000元,其資金流向原告亦無疑 義,此款項確可認定為原告所為之贈與行為。
⒉就93年9月1日贈與陳坤鎰張錦源、張日辰3人合計6,0 00,000部分,原告固難以否認就本件贈與曾有未依法申 報之情事,然即因為事後辦理補申報而提出之證明文件 (如切結書),使被告相關單位與人員,對資料內容之



認定產生差距,始產生本件誤課贈與稅與罰鍰。有關此 6,000,000元所提出之切結書、聲明書係因事後原告為 被告查獲曾因出售土地得款而贈款予張四海、張燕足之 情事,為於94年12月29日之補辦申報所書立。而為補辦 該次申報,因原告不諳法令,其申報程序曾請教被告人 員,並與之協談,此6,000,000元之贈與契約內容,其 「贈與對象」、「贈與金額」、「贈與時間」均係為方 便補辦申報,與被告辦案人員協談而得之結論,於前開 5,000,000元之贈與款,絕非資金流程、受贈人、受贈 時間相異之不同次贈與。協商內容即為94年12間就關於 原告於93年間出售土地所得款贈與子女應課贈與稅一事 成立協議,而非就贈與6,000,000元一筆成立協議。原 告既與被告達成稅務協商,則贈與6,000,000元之款項 ,業已包含前開5,000,000元,而非被告所稱漏報額達 11,000,000元。被告之前要求原告履行協力義務,使原 告與其協商並簽立切結書後,今竟憑此切結書於無任何 實證下主張原告另外有贈與事實,實有違誠信原則。 ㈡原告售地款之流向說明如下:依被告查核內容,本件有關 售地款項(即出售南屯區○○段698、698-1地號持分1/3 予廖蓮秀),總計價款為2,008萬元,訴外人廖蓮秀給付 方式為現金500萬元,另開立金額分別為500萬、500萬、4 41萬、67萬元之支票作為給付款項之方式,其中除借款予 丁○○、張秀鳳2人有資金流向,其他金額皆流向不明, 包括現金500萬元、存入正欣土木包工業之票據500萬元( 後來轉入張四海等人帳戶)及借款予張秀鳳,後來張秀鳳 轉帳417萬予原告,總計約有1,400萬元資金流向不明,其 中存入正欣土木包工業後來轉入張四海等人帳戶之票款50 0萬元及原告以切結書方式作贈與600萬元之用等合計1,10 0萬即原告贈與款項而作為課稅之基準。惟查:上開1,400 萬元中,存入正欣土木包工業後來轉入張四海等人帳戶之 票款500萬元,以作為贈與款,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剩餘 約900萬元,除保留現金約250萬元轉定存於銀行帳戶內( 該筆金額因遭報告聲請行政執行,於98年8月4日即遭解約 轉為活存,其金額為2,492,124元,連同該帳戶現存金額 總計2,628,418元皆遭執行),此有原告合作金庫黎明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存摺為證,原告並於94年 賣地後,購買美商美國安泰人壽「安泰人壽安心儲蓄養老 保險」,每期保險費合計944,000元,繳費3年,於被告查 稅時,原告已繳完3年保費,合計2,832,000元(944,000 ×3=2,832,000)此有原告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單影本



足稽;另外約150萬元購買珠寶、約220萬元整修房屋(建 物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里○○路○段52號,門牌 整編後為台中市南屯區○○○路○段1266巷23弄19號), 因該整修房屋是僱工修繕,渠等並無發票、收據為證,然 參見該房屋整修前後比較之照片可知,原告確有花用該筆 金額,故原告上開金額合計約9,024,124元(2,492,124+2 ,832,000+1,500,000+2,200,000=9,024,124),其金額相 當於被告認為無資金流向之900萬元。原告既有上開金額 之支用,然因為部分欠缺資金流向而不為被告所接受,而 要求原告應補申報約500多萬元之贈與金額,原告自始至 終因皆未有逃漏稅之意圖,此從原告於同年販售另一塊土 地即同地段號2/3土地時,即如實申報贈與金額3,338,049 元,並繳清應付之贈與稅額,其後,縱使本案被告認為原 告尚有500多萬元現金款項無法交待,原告亦委由承辦人 員丙○○申報贈與金額600萬元,以符合被告之要求,可 由證人丙○○及丁○○之證述可證。原告既未有逃漏稅之 意圖,故於被告補報通知後,為完成繳稅之義務,避免被 裁罰,遂以切結書方式,以實際上並未有贈與陳坤鎰、張 錦源、張日辰3人之金額600萬元作為申報贈與金額,此見 證人丙○○證稱「(問:補報的600萬元贈與額何以要寫 贈與給陳坤鎰張錦源、張日辰等3人?)原來我代理申 報贈與的對象就是者3人,他3人是原告的兒子,而原來申 報贈與額是300多萬元,是有提出資金流程,所以國稅局 要我們補報差額約500多萬元的時候,我沒有多考慮,就 直接以同樣3人為受贈人,贈與金額則補足為600萬元。」 等語足稽。顯見該筆贈與僅是原告確有贈與金額給兒子( 即給張四海等人500萬元),而為盡繳稅義務,便宜行事 罷了,豈料被告對於切結書所記載購買150萬元之珠寶, 因為無資金流向不予採信,卻對同樣無資金流向之600萬 元僅以該切結書認定原告有贈與事實,同樣的切結書,被 告卻依其需要分別適用,實難令原告心服。又有關是否課 與贈與稅,原告是否有贈與之事實,其原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然被告主張原告贈與陳坤鎰張錦源、張日辰3人 計600萬元,僅有原告切結書乙份而已,而該切結書內容 不僅部分不為被告採信(如購買珠寶150萬元),且與證 人丙○○如前證述,實際並無贈與事實,僅是方便報稅之 用云云有所不符外,甚至依前述資金原告陳報資金流向觀 之,縱使購買珠寶150萬元及修繕房屋220萬元無資金流向 而為被告所不採,然就有爭議之900萬元扣除原告有資金 流向之現金2,492,124元及繳納3年保費2,832,00 0元,剩



餘金額僅3,675,876元,原告根本未有600萬元另行贈與給 兒子。此皆足以證明系爭600萬元之贈與金額實已包含前 開售地所得支票款500萬元在內,總贈與金額應僅為兩造 協商簽立切結書時之600萬元,而非被告所主張之1,100 萬元。
㈢系爭贈與款項既僅6,000,000元,故罰鍰計算基準即非以 被告以11,000,000元作為罰鍰之計算;另查該6,000,000 元部分,原告亦於通知申報期間內,委由訴外人丙○○至 被告繳納申報相關資料,係因被告承辦人員認僅有切結書 而無資金流程先後兩次退件,致原告無法如期申報完成, 此有證人丙○○之證詞「本件原告有出賣土地的收入,由 我蒐集原告資金流程的資料,就提出申報贈與稅,我處理 本件贈與稅的申報,有依照現金流程申報,中區國稅局在 民權路的分局(台中市分局)通知原告說有本件贈與稅漏 報的情形,提出第二次申報,因為沒有流程表,文心路的 國稅局分局不願接受我的申報,而我去詢問民權分局(台 中市分局),民權分局稅務員說我們可以用補切結書方式 處理,我就想用切結書的方式說明資金流程,但是文心路 的分局不同意我們以提出切結書的方式說明資金流程,所 以就沒有於時限申報。我們認為是受理單位也就是國稅局 文心路的分局不肯收我們的申請,並說現金往來一定要有 流程,惟查到本案漏報贈與稅的是國稅局民權分局(台中 市分局。」、「原告只是資料流程往來去向無法拿出來, 我們也願意補報贈與稅,被告原承辦人說原告贈與稅額還 差500多萬元,所以我們就補報了600萬元進去。在申報的 期間,國稅局文心分局不同意受理,以致原告過了申報期 間,嗣後國稅局又同意我們以切結書方式補辦。」等語可 證。原告既已於期限內補辦申報,僅因為被告對於是否得 用切結書取代資金流程見解不一,致使原告先後兩次退件 而延誤申報期限,然此係因被告所致,自不應歸咎於原告 ,故被告處原告1倍罰鍰即無理由。
㈣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贈與總額部分:
⒈查原告於93年6至8月間將其所有台中市○○區○○段69 8及698-1地號土地分別出售予訴外人陳世樑廖蓮秀等 2人,並於94年12月1日申報其於93年8月19日轉帳贈與 其子陳坤鎰等3人合計3,378,049元(次子陳坤鎰1,419, 940元、三子張錦源408,109元及五子張日辰1,550,000 元),又於94年12月29日補報其於93年9月1日贈與其子



陳坤鎰等3人現金合計6,000,000元(陳坤鎰張錦源及 張日辰各2,000,000元),有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 申請人之切結書、聲明書及贈與稅申報書等影本可稽。 其贈與行為業已完成,亦為原告所不爭。次查,被告所 屬民權稽徵所查核原告出售上開土地所收之第七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七商業銀行)支票流向( 支票號碼SC0000000,面額5,000,000元)時,查獲該支 票於93年9月16日存入正欣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陳東海於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帳戶,據該商號負責人陳東海表示, 其受張四海(原告之四子,亦為受贈人之一)委託代收 ,並依其要求將該款項分5筆(每筆1,000,000元)於93 年9月21日以匯款及轉帳方式分別流向受款人張四海、 張燕足、張秀雲(張燕足之妹)、鄧水妹(張燕足之母 )及曾志強(張燕足之妹婿)等5人,復經輾轉流入張 四海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公司(以下簡稱 彰銀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1,000,000元及 其配偶張燕足於彰銀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4 ,000,000元,有第七商業銀行支票、陳東海說明書及存 摺、誠泰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函及附件、台灣新光商業銀 行中港分行函及附件及彰化銀行西屯分行存摺等資料影 本可稽。又原查於受理本次贈與6,000,000元申報時, 因其未檢附相關資金來源及流程之證明資料,業於95年 1月13日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950000090號函請原告 補提供,惟迄未提供。被告於97年9月18日以中區國稅 法二字第0970046210號函請其提示重複核定之相關事證 供核,原告雖於97年10月3日到被告處備詢,惟僅提示 張四海及張燕足存摺影本供參。末查,原告於93年9月1 日贈與其子陳坤鎰張錦源及張日辰等3人現金合計6,0 00,0 00元,與同年月16日分別移轉至其子張四海及其 子媳張燕足帳戶合計5,000,000元之贈與資金流程、受 贈人及贈與時間均不相同,尚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⒉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及最 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之判例意旨,就贈與稅而言 ,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或對其主張之事實, 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稽徵機關斟 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該財產之 移轉行為事實已具有客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 斷,認定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均已成立而生效,自應依 法定其所應歸屬之贈與論之法效果。本件原告於94年12



月29日逾期補報其於93年9月1日贈與其子陳坤鎰等3人 現金合計6,000,000元(陳坤鎰張錦源及張日辰各2,0 00,000元),有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原告之切結書 、聲明書及贈與稅申報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 於受理贈與6,000,000元申報時,因其未檢附相關資金 來源及流程之證明資料,業於95年1月13日以中區國稅 中市一字第0950000090號函請原告補提供相關資金來源 及流程等證明文件供核,惟迄未提供;復於復查階段以 97年9月18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46210號函請其就 主張重複核定之相關事證供核,原告雖於97年10月3日 備詢,惟僅提示5,000,000元贈與張四海及張燕足存摺 影本供參。次查,被告查獲其於同年月16日分別移轉至 其子張四海及其子媳張燕足帳戶合計5,000,000元,屬 贈與行為,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與原告所主張與自行申 報6,000,000元之贈與重複;惟其贈與資金流程、受贈 人及贈與時間均不相同,原告既已依規定自行申報,仍 應善盡協力義務,就其管理範圍內所掌握之課稅資料舉 證,協助稽徵機關闡明、釐清課稅事實;而原告復未能 提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所訴為真實。至原告 主張與被告稅務人員就93年間售地款贈與子女應課贈與 稅乙事達成稅務協商並簽立系爭6,000,000元贈與金額 之切結書乙節,查本件被告民權稽徵所分別於94年10月 13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2月5日、同年12月16日及 同年12月29日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40038203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第094004 8641號函調查原告出售土地之買賣合約及資金流程等相 關資料;又被告始於94年12月29日受理本次贈與6,000, 000元申報,因其未檢附相關資金來源及流程之證明資 料,業於95年1月13日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95000009 0號函請原告補提供,惟迄未提供;復於97年9月18日以 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46210號函請其提示重複核定之 相關事證供核,皆未獲說明舉證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若 原告與被告達成稅務協商,被告應無一再函查之必要。 次查被告於96年7月3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34803 號函請原查就原告復查主張其贈與稅申報金額係經承辦 人面談協議後同意後補報乙節,其實際情形查明惠覆, 經原查於同年7月9日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60032941 號函回覆略以,本件係原告受調查後方承認贈與,並非 協談後承認,且上述2筆資金來源及受贈人皆不同是應 無重複核課贈與稅,原告所訴經稅務協商簽立系爭6,00



0,000元贈與金額之切結書,核不足採。原告涉及逃漏 稅之相關事證,援為本件課稅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並 無不當,原告所訴顯係推卸之詞,核無足採,原處分及 所為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㈡罰鍰部分:原告於93年間陸續贈與其子陳坤鎰張錦源、 張日辰、張四海及其子媳張燕足合計11,000,000元,未依 限申報贈與稅,業如前述,有案關調查函、銀行資金往來 、原告申報書、說明書等相關資料影本附被告原處分卷可 稽,違章事實明確。原處罰鍰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核不足 採。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另查獲原告於93年9月16日分別移轉至其 子張四海及其子媳張燕足帳戶合計5,000,000元之款項,是 否已包含於94年12月29日補申報之贈與6,000,000元內?被 告有無重複核課贈與稅之情形?經查:
㈠有關贈與總額部分:
⒈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 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 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 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納稅義務人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如經查明 確屬無償贈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核課贈 與稅。」為財政部84年6月20日台財稅第841630947號函 釋在案。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行政法院(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 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參。
⒉本件首先應查明原告是否有資力贈與1,100萬元?查本 件原告於93年8、9月間出售台中市○○區○○段698-1 、698地號土地1/3於廖蓮秀廖蓮秀支付購地款計2,00 8萬元(詳本院卷第34頁,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94年12 月16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40048634號函說明二), 亦為原告所自承,依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8年8月18日 準備程序時敘及原告出售土地價值約6,0 00萬元(見本 院卷第80頁)。依此推算,原告至少有2, 000萬之資金 可供運用(包括贈與)。原告於94年12月29日逾期補報 93年9月1日贈與600萬元現金於其子陳坤鎰等3人;另被 告又查獲其於93年9月16日移轉50 0萬元資金於其子張 四海及媳張燕足銀行帳戶內,原告亦承認此筆款項為贈



與。則2筆贈與合計1,100萬元,並未超過出售土地價額 2,000萬,足證原告有資力足以支付此2筆贈與。 ⒊原告在有資力贈與之情形下,原告無法舉證證明2筆贈 與為同一贈與,被告依所查獲資料,併課核定93年度贈 與總額為16,270,149元,補徵稅額2,846,627元,原告 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於93年間因出售土地,曾贈與9, 000,000元予其子,並分別於94年12月1日補報贈與3,37 8,049元及同年月29日補報贈與6,000,000元,原核定本 次贈與總額11,000,000元與事實不符,其所補申報之6, 000,000元內已含以未到期支票5,000,000元向朋友兌換 即期支票,而贈與陳坤鎰張錦源及張日辰等3人之款 項,原核定誤以漏報贈與5,000,000元,重複核定,請 重新查明,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於93年6至8月間將 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698及698-1地號土地分 別出售予案外人陳世樑廖蓮秀等2人,並於94 年12月 1日申報其於93年8月19日轉帳贈與其子陳坤鎰等3人合 計3,378,049元(次子陳坤鎰1,419,940元、三子張錦源 408,109元及五子張日辰1,550,000元),又於94年12月 29日補報其於93年9月1日贈與其子陳坤鎰等3人現金合 計6,000,000元(陳坤鎰張錦源及張日辰各2,000,000 元),有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原告之切結書、聲 明書及贈與稅申報書等影本可稽,其贈與行為業已完成 ,為原告所不爭。又原告出售上開土地所收之第七商業 銀行支票流向(支票號碼SC0000000,面額5,000,000元 )時,查獲該支票於93年9月16日存入正欣土木包工業 負責人陳東海於誠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 據該商號負責人陳東海表示,其受張四海(原告之四子 ,亦為受贈人之一)委託代收,並依其要求將該款項分 5筆(每筆1,000,000元)於93年9月21日以匯款及轉帳 方式分別流向受款人張四海、張燕足、張秀雲(張燕足 之妹)、鄧水妹(張燕足之母)及曾志強(張燕足之妹 婿)等5人,復經輾轉流入張四海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 行)0000-00-00000-000帳戶1,000,000元及其配偶張燕 足於彰銀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4,000,000元 ,此有第七商業銀行支票、陳東海說明書及存摺、誠泰 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函及附件、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中港分 行函及附件、彰化銀行西屯分行存摺等資料影本可稽。 又原查於受理本次贈與6,000,000元申報時,因其未檢 附相關資金來源及流程之證明資料,業於95年1月13日 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950000090函請原告補提供,惟



迄未提供;再於97年9月18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 46210號函請其提示重複核定之相關事證供核,原告雖 於97年10月3日備詢,惟僅提示張四海及張燕足存摺影 本供參。再原告於93年9月1日贈與其子陳坤鎰張錦源 及張日辰等3人現金合計6,000,000元,與同年月16日分 別移轉至其子張四海及其子媳張燕足帳戶合計5,000,00 0元之贈與資金流程、受贈人及贈與時間均不相同,尚 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原核定並無不合而駁回原告復查之 申請,揆諸上開規定、財政部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意旨,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另查獲原告於93年9月16日移轉至 其子張四海及子媳合計500萬元之贈與,已包含於94年1 2月29日原告補申報之600萬元中,被告重複核算贈與總 額部分,查原告於94年12月29日逾期補報其於93年9月1 日贈與其子陳坤鎰等3人現金合計600萬元(陳坤鎰、張 錦源及張日辰各200萬元),有贈與稅申報書、動產所 有權贈與契約書、原告之切結書及聲明書等影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8頁)。原告於辦理補申報贈 與600萬元時,未檢附相關資金來源及流程之證明資料 ,業經被告於95年1月13日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9500 00090函(見本院卷第59頁)請原告補提供相關證明文 件供核,惟原告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以資證明;原告於申 請復查後,被告復於97年9月18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 0970046210號函請其提示重複核定之相關事證供核(見 原處分卷第152頁),原告於97年10月3日至被告處備詢 ,僅提示500萬元贈與張四海及張燕足存摺影本供被告 參酌(見原處分卷第153頁至第158頁被告法務二科來賓 登記簿及存摺影本),並無其他事證供核。揆諸首揭規 定,被告核定600萬元為原告贈與總額並無違誤。原告 另主張其所提供之切結書係與被告協議後所簽立云云, 惟原告未能提供協議書,且被告亦稱雙方並無協議,亦 無協談紀錄或相關協談筆錄可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 非可採。
⒌另被告查獲原告於93年9月16日分別移轉至其子張四海 及其子媳張燕足帳戶合計500萬元,原告自承為贈與行 為,且此筆贈與與上述600萬元之贈與,其贈與資金流 程、受贈人及贈與時間均不相同,尚難認原告所訴2 筆 贈與為同一贈與。而證人丙○○、丁○○僅能證明有到 被告處說明,並無法提出相關之原告資金流程,況證人 丙○○亦證稱:「原來申報贈與額是300多萬元,是有



提出資金流程,尚有差額約500多萬元,我沒有多考慮 ,就直接以同樣三人為受贈人,贈與金額則補足為600 萬元。」(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5頁之98年9月1日準備 程序筆錄),亦無法證實為同一贈與。其證言自不足為 原告有利之證據。
㈡有關罰鍰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 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 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 。:一、‧‧‧。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 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 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 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 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 應納稅額加處1倍至2倍之罰鍰。」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48條之1第1項第2款、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44條前段所明定。
⒉本件被告以原告於93年間陸續贈與其子陳坤鎰張錦源 、張日辰、張四海及其子媳張燕足合計11,000,000元, 未依限申報贈與稅,且在調查基準日(94年12月5日) 後,於94年12月29日始補申報其中600萬元,業如前述 ,並有相關調查函、銀行資金往來、原告申報書、說明 書等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違章事實明確。被告按 應納稅額2,846,627元處1倍罰鍰2,846,600元(計至百 元止),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 已於期限內補辦申報,僅因為被告對於是否得用切結書 取代資金流程見解不一,致使原告先後兩次退件而延誤 申報期限,此係因被告所致,自不應歸咎於原告,故被 告處原告1倍罰鍰即無理由,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被告所為處分及復查決定,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之陳述 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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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西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