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8年度,1270號
TPAA,98,判,1270,20091022,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270號
上 訴 人 碩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 律師
      徐漢堂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
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前於91年11月25日以「全橋式液晶顯示器背光控制 電路」(下稱系爭案)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系爭 案依其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所示,其主要是一種全橋式液 晶顯示器背光控制電路,包括有:一控制單元、一全橋開關 、一諧振網路、一變壓器、一燈管及一回授網路所構成,利 用一個固定頻率操作以及PWM回授方式控制CCFL之燈管電流 的電路,其特徵在於:該全橋開關中對電源開關與對地開關 是由控制單元之PWM控制器來控制變化輸出的工作週期;該 上述在控制對地開關的信號和控制對電源開關的信號之間的 相位關係是固定的;該上述之汲極直接相接的對電源開關( PMOSFET)和對地開關(NMOSFET)中,當對電源開關被導通 時,則對地開關即為截止;該上述之汲極直接相接的對地開 關和對電源開關中,當對電源開關截止時,則對地開關會經 過延遲時間才被導通,並且對電源開關會在對地開關被截止 後,經過延遲時間才被導通。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 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3項、第4項及第98條 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上訴人旋 於93年3月15日提出專利說明書、圖式修正本,嗣於94年5月 3日提出圖式3之圖式修正頁(均如附件所示),並經原處分 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准予修正。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於 94年10月5日以(94)智專三(二)04074字第0942091966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以95年6月22日經訴字第09506170580



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案之修正係將原前後記載不一致的事 項修正而使其一致,屬『誤記之事項』,且修正後之記載為 公告核准專利之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所揭示的範圍而無實質變 更,符合當時專利法第102條之1第3項之規定,應予修正。 上訴人只是配合圖式將概括略述的說明書予以具體陳述而已 ,所以實質上並沒有變更,屬於誤記的修正。而被上訴人於 訴願決定前曾發函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表示意見,原處分機 關表示並沒有實質變更,訴願決定並沒有明確指出到底是否 為變更實質,被上訴人要求原處分機關再為審酌有浪費程序 的情形。又上訴人主張圖式配合說明書或說明書配合圖式修 正,只是就該具體有誤之部分配合修正而已,並非整個圖3 有錯,所以並沒有矛盾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三、被上訴人則以: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准予修正,須在未變 更原申請專利實質之情事下始得為之。而系爭案於93年3月 15日提出之專利說明書、圖式修正本,及同年5月3日所提出 之圖式3修正頁,其相對應的組合邏輯不同(基本數位邏輯 設計概念),故設計上亦屬變更。由於上揭各設計項目已實 質變更其原有的邏輯設計,且其相對應之驅動時序說明圖式 5也不同,則原處分機關審認上訴人所提出上述專利說明書 、圖式修正本未變更實質並准予更正,即不無重行審酌之餘 地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爭點應為 系爭案93年3月15日及94年5月3日所提出之專利說明書、圖 式修正本,是否已有實質變更而不應准予修正。經查,系爭 案於93年3月15日提出之專利說明書、圖式修正本,及同年5 月3日所提出之圖式3修正頁,係將原專利說明書與圖式第3 圖中,原有之FSYN及PSYN輸入取消、將原有334緩衝器更改 為334反相器、改變原有311及312延遲單元輸入信號、將原 有313(反相器)及314(反相器)更改為313(OR閘)、314 (OR閘),並將原有315(OR閘)及316(OR閘)更改為315 (AND閘)、316(AND閘)。惟上訴人將第3圖之元件符號33 4之「緩衝器」修正為「反相器」、將元件符號313、314之 「反相器」修正為「OR邏輯」並刪除其前端之AND邏輯、將 元件符號315、316之「OR邏輯」修正為「AND邏輯」。其中 「緩衝器」與「反相器」邏輯相反、「反相器」與「OR邏輯 」邏輯與輸入接腳數目不同及「OR邏輯」與「AND邏輯」為 邏輯不同,該等元件之間在功能、結構、符號均有差異,其 相對應的電性邏輯自屬不同,亦屬於不同之構成元件,其在 電學或電子電路中所使用的場合均有不同。另系爭案改變原



有311及312延遲單元輸入信號後,訊號的輸入不同,整體的 設計邏輯亦隨之變更;因此,此等替換自屬已構成實質內容 之變更。上訴人就上述之修正雖具體說明其修正或依較多處 記載者為準,或依說明書之內容為準,或依圖式作為補充修 正基準,固非無據。惟縱係補充修正事項,如以補充修正而 成為專利說明書(包括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以內的事項, 而該事項非屬熟悉該項技術者可直接推導,或者在核准專利 之申請專利範圍中,增加了新的內容,致超出「核准專利之 說明書或圖式」所記載之範圍者,即構成實質變更,仍不得 允許得補充修正,有本件應適用當時專利審查基準第4章第3 節審定公告後之補充、修正相關規定可資參佐。而上訴人所 指之上開修正內容,其元件之間功能、結構、符號均有差異 ,屬於不同之構成元件或電性邏輯,其在電學或電子電路中 所使用的場合有所不同,該等修正使整體的設計邏輯隨之變 更,構成實質內容之變更,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僅部分 配合圖式將概括略述的說明書予以具體陳述,實質上並沒有 變更,屬於誤記的修正一節,非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93年3月15日及94年5月3日所提出之專利說明書、圖式 修正本,是否仍無涉及系爭案之實質變更,不無重行審酌之 餘地。且上揭專利說明書、圖式等之得否修正攸關本件專利 異議案之審查,而將原處分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就前述修 正重為審酌後,併諭知就異議案另為適法之處分,於法核無 不合,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㈠現行專利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2年1月3日 (該日期係立法院三讀通過日期並非施行日期,因現行專利 法第138條規定:本法除第11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玆行政院以93年6月8日院臺經 字第0930026128號令核定自93年7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前, 已提出之異議案,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係 於91年11月25日申請新型專利,被上訴人於92年8月8日審定 准予專利,參加人於92年12月8日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於修 正施行後之94年10月5日為異議審定,係於現行專利法修正 施行前,已提出之異議案,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其是 否有應不予專利之情事,應適用核准專利時之90年10月24日 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於93年3月15日提出專利說明書、圖式修 正本,及94年5月3日提出之圖式3修正頁,經原處分機關審 查,認與原公告本比較,係將原專利說明書第4頁所載元件 代表符號之「電感322、403」及「諧振網路321、405」修正



為「電感322」及「諧振網路321」,將原專利說明書創作說 明第12頁第4段第7行所載之「343之後經過個延遲(Delay) 311、312最後...」修正為「343之後經過個延遲(Delay) 312、311最後... 」,將原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第13頁第2 段第2行所載之「時鐘(Clock)信號505、504輸出339、340 分別...」修正為「時鐘(Clock)信號505、504輸出340、 339分別...」,將原圖式第2A及2B圖標示之「DC、VDC」修 正為「VDC、-VDC」,查該處修正仍屬於審定公告核准專利 之專利說明書所揭示的範圍內,未變更實質,修正後而揭露 更為充足明確,屬於誤記之事項及不明瞭之記載修正,准予 更正,並依該更正本審查。又基於上述之修正,已使系爭案 之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能充分揭露其技術內容且無 自相矛盾、邏輯錯置之情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6、 7、8及9項亦無自相矛盾、邏輯閘錯置之情事,熟習該項技 術者能瞭解系爭案之技術內容並據以實施。並說明引證1、2 之結合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整 體構成及作用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 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因引證1、2之結合 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自亦不 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13項等附屬項不具進步 性。執此作為系爭案無違前揭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3 項及第4項、第98條第2項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處分之論據 。被上訴人則係以系爭案93年3月15日及94年5月3日所提出 之專利說明書、圖式修正本,已有涉及系爭案之實質變更, 且上揭專利說明書、圖式等之得否修正攸關本件專利異議案 之審查,而將原處分撤銷。因此,本件爭點應為系爭案93年 3月15日及94年5月3日所提出之專利說明書、圖式修正本, 是否已有實質變更而不應准予修正,先此敘明。 ㈢次按於審定公告後提出說明書或圖式之補充、修正,不得變 更申請案之實質,並須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始得為之:「一 、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二、誤記之事項。三、不明瞭之記載 。」復為准核專利時之專利法第102條之1第3項所規定。補 充修正事項,如以補充修正而成為專利說明書(包括申請專 利範圍)或圖式以內的事項,而該事項非屬熟悉該項技術者 可直接推導,或者在核准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增加了新 的內容,致超出「核准專利之說明書或圖式」所記載之範圍 者,即構成實質變更,不得允許補充修正,亦經原判決闡釋 在案,自無不合。
㈣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將第3圖之元件符號334之「緩衝器」修正 為「反相器」、將元件符號313、314之「反相器」修正為「



OR邏輯」並刪除其前端之AND邏輯、將元件符號315、316之 「OR邏輯」修正為「AND邏輯」。其中「緩衝器」與「反相 器」邏輯相反、「反相器」與「OR邏輯」邏輯與輸入接腳數 目不同及「OR邏輯」與「AND邏輯」為邏輯不同,該等元件 之間在功能、結構、符號均有差異,其相對應的電性邏輯自 屬不同,亦屬於不同之構成元件,其在電學或電子電路中所 使用的場合均有不同。另系爭案改變原有311及312延遲單元 輸入信號後,訊號的輸入不同,整體的設計邏輯亦隨之變更 ;因此,此等替換自屬已構成實質內容之變更之事實,以及 上訴人所主張其僅部分配合圖式將概括略述的說明書予以具 體陳述,實質上並沒有變更,屬於誤記的修正一節,如何不 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 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 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 之修正係依據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內容修正,並無超出專 利說明書範圍,自無實質變更系爭專利之原申請專利範圍, 原判決一方面認上訴人修正有據,另一方面又認為上訴人修 正已實質變更系爭專利範圍,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原判決以上訴人修正之名詞或組成元件之名稱有小異即認有 實質變更,上訴人僅將記載錯誤處更正,有專利說明書之圖 式可參考,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違法云云。無非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情事,並非可採。
㈤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1/1頁


參考資料
碩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