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8年度,5277號
KSDM,98,審簡,5277,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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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43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將兩件洋裝 從衣架上取下後」應補充為「將豐尚有限公司所有、價值合 計新臺幣2 萬元之2 件洋裝從衣架上取下後」;證據之「被 告乙○○坦承不諱」應補充為「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告訴人甲○○」應更正為「證人王曉暄」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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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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