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8年度,121號
TNHV,98,上易,121,2009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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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
      鄧湘全 律師
被上 訴 人 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 律師
複 代 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7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公司之顧問有真、假之分,真顧問係指確實有向業 務員報告訂約之機會而得領取報酬之人,假顧問則為向業務 員報告訂約之機會,僅是業務員為分散所得以達避稅目的之 人頭,且被上訴人不但消極容許假顧問之存在,且積極向業 務員表示可利用假顧問以減輕稅金等情,有證人戊○○證詞 可憑,是被上訴人公司之「顧問制度」係為逃避稅捐所建置 ,乃有違公序良俗、公同利益及誠實信用原則之脫法行為, 則該顧問報酬之匯入當屬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依民法第18 0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又,因 顧問其實是節稅工具,故成為被上訴人公司顧問僅需於顧問 申請表上填寫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電話、職業等資料, 再連同身分證影本及存摺影本交付業務員轉交予被上訴人即 可,顧問不必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被上訴人亦未將其擬定 之業務制度交付顧問,故兩造並未有將業務制度作為雙方權 利義務依據之合意,故被上訴人根據業務制度要求上訴人應 返還報酬實屬無理。
㈡訴外人戊○○共向訴外人蔡瑛鄭啟禎招攬19張保單,若蔡 瑛、鄭啟禎係經由上訴人之介紹而招攬保險契約,則保單顧 問報酬理應全數匯入上訴人帳戶,然上開19張保單顧問報告 卻分別匯入上訴人、訴外人朱天鳳及丁○○之帳戶內;且全 球人壽公司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中,業務員簽章欄僅顯示業務



員名稱,若非業務員之指示,被上訴人如何能判斷應將業務 佣金提撥予何人,是被上訴人於初見上訴人顧問申請表時, 縱不知上訴人是戊○○用以避稅之人頭,但於匯款時必已知 上訴人為假顧問,且戊○○實際上是被上訴人在台南地區最 高負責人,被上訴人無論依一般常理或社會經驗法則,或依 其處經理之所得申報,被上訴人絕對知悉上訴人僅為戊○○ 避稅人頭一事,故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帳戶等於是向戊○○ 支付,事後發生保單撤銷之情形時,應僅能向戊○○請求返 還。況戊○○係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0日向蔡瑛、鄭啟 禎招攬19張保單,而上訴人、朱天鳳及丁○○卻於94年3月 14日後成為被上訴人之顧問,故由保單簽訂在前,上訴人成 為顧問在後一情,實可知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之顧問申請表 時,已知上訴人乃戊○○作為避稅人頭之假顧問。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97 年7月11日業務酬佣明細表、辛○○(原名鄭啟禎)及鄭儒 軒保單明細表及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制度影本及網路廣告資料 。並請求函查被上訴人所屬從業人員設籍於高雄縣市、台南 縣市、屏東縣市於94年間以被上訴人為扣繳義務人之扣繳申 報資料,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94年度臺南通訊處所有通訊處 顧問申請表正本、戊○○於任職期間93至94年度業務酬佣明 細表及保戶保單明細,暨請求傳訊證人戊○○、庚○○(原 名蔡瑛)。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指稱顧問制度之目的係為業務員節( 逃)稅之工具,更無從知悉上訴人實際上是戊○○分散所得 之人頭,上訴人就此應舉證以實其說。又上訴人既應聘擔任 被上訴人公司顧問,則就被上訴人公司而言,94年3月間以 鄭啟禎為要保人、蔡瑛為被保險人之相關保險契約,係由被 上訴人之業務員戊○○擔任招攬人,因戊○○表明系爭保險 契約之業務係來自於顧問即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於成交後依 業務制度之相關規定,分別給付業務員戊○○及上訴人相關 酬佣,故上訴人是否確實認識系爭契約中之要保人、被保險 人無關,亦與鄭啟禎蔡瑛之19張保單中,為何僅其中9張 保單顧問報酬匯入上訴人帳戶一節無涉;再者,顧問於居間 介紹如果成交時,被上訴人可自推介人「初年度服務報酬」 中一定比例,給付予顧問作為居間費用,而通常情況,業務 員均會先與要保人完成簽訂保險契約等相關程序,並經保險 公司核保後,才會辦理填寫顧問申請書之報聘程序,故上訴



人成為顧問縱在招攬保單日期後,亦不能逕認被上訴人有容 許上訴人為戊○○人頭之情事。從而,本件自無法逕行推論 被上訴人公司於匯款時、或收到上訴人之顧問申請表時,必 定知悉上訴人是戊○○作為避稅之假顧問,上訴人之所辯並 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業 務酬佣明細表,並請求傳訊證人乙○○(已捨棄)。丙、本院依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戊○○93、94年度全部業務酬佣 明細表及保單明細資料,並傳訊證人庚○○、辛○○、丁○ ○到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經由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戊○○ 之推介,自94年3月14日起應聘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顧問 」職務,依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制度(下稱系爭業務制度) ,「顧問」若居間介紹成交,可自推介人所支領「初年度服 務報酬」中依一定比例取得居間費用。本件上訴人於94年3 月間介紹以蔡瑛為要保人、鄭啟禎為被保險人及以鄭啟禎為 要保人、鄭儒軒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之相關保單(下 稱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後,已依 系爭業務制度之規定,給付上訴人「顧問」酬佣費用新台幣 (下同)68萬7989元,惟系爭保險契約嗣後因故撤銷,依系 爭業務制度相關規定,上訴人應返還已受領之「顧問」報酬 ,為此依系爭業務制度拾貳、薪津發放注意事項第7項之規 定,請求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萬7989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無擔任居間人之意思,兩造亦從未簽 訂任何書面契約,被上訴人雖填寫「通訊處顧問申請書」, 實係業務員戊○○之避稅人頭,而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帳戶 之款項,因存摺由戊○○所持有,故上訴人並未獲得任何居 間報酬;況本件若有居間關係存在,僅可能存在於上訴人與 戊○○之間,被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其性質為戊 ○○與被上訴人間所訂立向上訴人給付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上訴人如表示不欲享受利益,被上訴人僅能向戊○○請求返 還。再者,系爭業務制度拾貳、薪津發放注意事項第7項之 規定,係針對業務員而言,顧問並不受該規定之拘束;又系 爭業務制度關於顧問即保險居間人之規定,乃違反法律強制 或禁止規定,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公司「顧問制度」係為 逃避稅捐所建置,應屬違背公序良俗、公共利益及誠實信用 原則之脫法行為,故顧問報酬之支付係不法原因之給付,依



民法第180條第4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云云,資為抗辯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係於94年3月間填寫被上訴人公司通訊處顧問申請表 ,並交給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戊○○,由戊○○將該申請 表交給被上訴人公司。
㈡依被上訴人公司訂定之系爭業務制度壹、通則第14項、貳、 業務人員的聘用第8項規定,顧問(A1)不得以被上訴人公 司各級業務人員名義對外招攬保險,但可自推介人所支領該 顧問居間介紹成交的所得「初年度服務報酬」中,扣除100% ,作為顧問(Al)之居間費用。拾貳、薪津發放注意事項第 7項規定,已計入業績之保件,依有關規定辦理退保契撤或 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後,經酌情退回保費者,其業績及 已發薪佣自月薪資中全數追回。
㈢94年3月間,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戊○○擔任招攬人,以 蔡瑛為要保人、鄭啟禎為被保險人及以鄭啟禎為要保人、鄭 儒軒為被保險人,向全球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單。戊○○向 被上訴人公司表示系爭保單之業務係來自於上訴人之介紹。 就系爭保單被上訴人公司發給業務員戊○○32萬1161元之酬 金,被上訴人公司並以顧問酬金之名義匯68萬7989元入上訴 人於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之帳戶。
㈣要保人蔡瑛及被保險人鄭儒軒向全球人壽公司提出招攬不實 之申訴,要求退還所繳納之保費,經臺北縣政府消費者保護 官於97年4月24日下午2時許,會同全球人壽公司、被上訴人 公司與申訴人等進行協調,於協調會中達成撤銷系爭保險契 約之協議。全球人壽公司於97年7月11日在給被上訴人公司 之業務酬佣明細表中,列明扣回被上訴人公司系爭保單之保 費及全部佣金。
㈤以上事項,有薪資報表、被上訴人通訊處顧問申請表、員工 資料表、申訴案件聯繫單、被上訴人業務制度、辛○○及鄭 儒軒保單資料、申訴案件聯繫單、台北縣政府消保官受理消 費者申訴協調記錄書附卷足稽(見原審司促字卷第9頁,原 審卷第32至5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四、被上訴人主張經由上訴人所介紹之系爭保險契約業經撤銷, 上訴人應依系爭業務制度之規定,返還已受領之「顧問」酬 金68萬7989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上訴人是否擔任被上訴人公司顧問一 職,並因而領有系爭顧問酬金?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顧問酬金?爰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擔任被上訴人公司「顧問」一職,並因而領有系



爭顧問酬金?經查:
⒈查上訴人於94年3月間,曾親自填具被上訴人公司通訊處「 顧問申請表」,交由被上訴人業務員戊○○轉交被上訴人一 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填具通訊處「顧問申請 表」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32頁);又被上訴人係於94年3 月14日核准上訴人擔任公司「顧問」一職,亦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員工資料表一紙為憑(見原審司促字卷第6頁)。據此 ,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擔任該公司「顧問」且經 被上訴人核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固辯稱:「伊僅為被 上訴人公司業務員戊○○之節稅人頭,並非真正擔任被上訴 人公司顧問,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證人戊○○於原審證稱:「我所謂的節稅,是指有些公司的 顧問有很多的佣金,需要找其他人頭當顧問,應該有些業務 員也會找顧問人頭來節稅」、「(提示顧問申請表)這份應 該是我的助理或乙○○拿給被告(上訴人)簽的,公司的顧 問有的是真的,有的是人頭,原告(被上訴人)看這張申請 表並不一定會知道被告是人頭,但是事情發生之後,原告已 經知道被告只是人頭。」(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依證人 戊○○上開證詞,縱可認上訴人係為戊○○節稅之便,始申 請擔任被上訴人公司顧問之情屬實,然究屬上訴人單方之虛 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並無從由「顧問申請表」中,窺知上 訴人並無擔任被上訴人「顧問」之真意。
⑵又上訴人雖於系爭保險契約成立(94年3月10日)後,始經 核准擔任被上訴人「顧問」一職(94年3月14日),惟參酌 上開兩造不爭執之系爭業務制度內容(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被上訴人公司之顧問須居間介紹「成交」始得領取顧問酬 金,亦即若經其居間介紹者最終並未簽訂保險契約,則該居 間介紹人自無須為領取酬金而申請擔任顧問之必要,故上訴 人即使於系爭保險契約簽訂後始申請核准為「顧問」,既無 涉於擔任「顧問」真意與否之辨明,被上訴人無法據此得知 「上訴人係業務員戊○○為避稅之人頭,並無擔任被上訴人 公司顧問」之真意。
⑶上訴人另辯稱:「伊與系爭保險契約當事人庚○○、辛○○ 素不相識,且若系爭保險契約係由上訴人居間介紹,則其等 所簽訂之19張保單之顧問酬佣應全數匯入上訴人帳戶,而非 分別匯入上訴人及訴外人朱天鳳、丁○○帳戶,可知上訴人



僅為避稅人頭」云云,並舉證人庚○○、辛○○及丁○○於 本院證詞為憑。惟誠如前述,上訴人既申請且經核准為被上 訴人之顧問,則就被上訴人公司而言,僅須業務員向被上訴 人表示相關保險契約,係經業務員指定之顧問居間介紹而成 ,被上訴人即應依系爭業務制度發給該顧問酬金。故相關保 險契約是否確由顧問(一人或數人)居間介紹,要屬業務員 與顧問間之內部關係,被上訴人既無從得知其真偽,亦無加 以探究之必要,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知悉伊無擔任顧 問之意」云云,洵無可採。
⑷準此,上訴人既有向被上訴人申請擔任「顧問」一職,縱上 訴人原無擔任「顧問」之真意,並未提出無法可信證據,證 明上情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依民法第86條之規定,上訴人仍 應受其表明擔任被上訴人公司顧問意思表示之拘束,不得主 張其意思表示無效。
⒊依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顧問」 ,並經核准在案,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公司知悉 上訴人係擔任戊○○避稅之人頭」,堪認兩造就上訴人擔任 被上訴人公司「顧問」乙情,雙方均已達成合意,上訴人既 因被上訴人系爭業務制度而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顧問」, 則被上訴人公司訂定之系爭業務制度,自應適用於上訴人。 至於上訴人或抗辯:「顧問並無業績,亦無薪佣,可知追回 業績及薪佣之規定係針對業務員,而非顧問」、「系爭業務 制度關於顧問之規定,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屬無效」 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公司之「顧問」,得領取居間費用,已規定於系爭 業務制度,而該業務制度拾貳、薪津發放注意事項第7項所 追回薪佣之規定,並未排除「顧問」之適用,可見該追回薪 佣之規定,對領有薪佣(含居間費用)之業務員及「顧問」 均有適用,上訴人抗辯「顧問並不適用系爭業務制度追回薪 佣之規定」云云,自無足採。
⑵又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 文,足見居間為法律所許之行業。至於保險法並無「保險居 間人」之規定,為保障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權益,固不許保 險公司僱用「保險居間人」來招攬業務;惟系爭業務制度壹 、通則第14項規定:「本制度所稱「顧問」(AA、A1),指各 級業務人員因業務拓展需要,所建立的業務來源中心」;系 爭業務制度貳、業務人員的聘用第8項規定:「顧問不得以 被上訴人公司各級業務人員名義對外招攬保險」,可見被上 訴人公司之顧問僅係居間介紹有意願投保之人給被上訴人公



司之業務員認識,以利業務員拓展業務,顧問不得以被上訴 人公司各級業務人員名義對外招攬保險,有關保險契約之說 明、簽訂、後續服務仍須由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為之,要 保人、被保險人之權益,亦得以確保。從而,被上訴人公司 之顧問既僅能居間介紹有意願投保之人給被上訴人公司之業 務員認識,不得以被上訴人公司各級業務人員名義對外招攬 保險,自難認系爭業務制度有關「顧問」之規定違反保險法 之規定,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業務制度有關『顧問』之規 定,因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屬無效」云云,亦非可 取。
⑶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顧問制度』係為逃避稅捐之 不法原因而設置,故顧問報酬為不法原因之給付,不得請求 返還」云云,惟由證人戊○○前開所陳「公司的顧問有的是 真的,有的是人頭」,則被上訴人之顧問制度即便有業務員 將之運用為個人處理稅務之管道,要屬業務員之個人行為, 尚難遽此即謂「被上訴人係為不法原因而設置該顧問制度, 上訴人據以抗辯無須返還系爭顧問酬金」云云,洵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顧問酬金? 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居間介紹,成立系爭保險契約, 被上訴人因依系爭保險制度規定,以顧問名義給付酬金68萬 7989元,並如數匯入上訴人帳戶,惟嗣後系爭保險契約既經 撤銷,全球人壽公司並於97年7月11日在給被上訴人公司之 業務酬佣明細表中,列明扣回被上訴人公司系爭保單之保費 及全部佣金,則依系爭業務制度拾貳、薪津發放注意事項第 7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公司自得請求上訴人繳回因系爭保單 所領取之佣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因擔任被上訴人「顧問」,並依被上訴人 公司系爭業務制度拾貳、薪津發放之規定,領取因居間介紹 系爭保險契約之酬金68萬7989元,惟其所居間介紹之系爭保 險契約,嗣後既經撤銷,被上訴人依上開注意事項第7條規 定,訴請上訴人返還居間酬金68萬7989元,及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主張,對本件判 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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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