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66號
TCDV,106,重訴,66,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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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張奕昭
      張婷昭
      胡 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複 代 理人 莊惠祺律師
被   告 張惠貞即家木錦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貳仟陸佰陸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日幣捌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胡媛為訴外人張明雄之配偶,原告張奕昭張婷昭為張 明雄之子女,張明雄於民國105年1月6日死亡,原告依法繼 承張明雄所遺之一切財產權利。被告於97年4月至103年12月 間,陸續以其欠缺資金及其日本籍配偶即訴外人家木辰夫死 亡,因辦理相關繼承及繳納稅金等事由,亟需周轉資金,向 張明雄借貸日幣(下同)2,667萬5千元(詳如附表所示)。 詎被告於張明雄死亡後,竟拒不返還前開借款,爰依消費借 貸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667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匯出匯款申請書、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核與



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正。(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 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 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 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 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張明雄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未 約定借款返還期限,原告於105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 並於105年12月26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 憑(見105年度中司調字第5243號卷第42頁,105年12月16日 寄存送達,於105年12月26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返還 借款,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自106年1月27日起負遲延 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月2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利 息請求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與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667萬5千元,及自10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揭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何紹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附表:
┌──┬───────┬────────┐
│編號│借貸日期 │借貸金額(日幣)│
├──┼───────┼────────┤
│1. │97年4月15日 │3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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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年12月1日 │200萬元 │
├──┼───────┼────────┤
│3. │99年3月16日 │200萬元 │
├──┼───────┼────────┤
│4. │99年12月15日 │767萬5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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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年5月7日 │600萬元 │
├──┼───────┼────────┤
│6. │102年11月28日 │300萬元 │
├──┼───────┼────────┤
│7. │103年12月16日 │300萬元 │
├──┼───────┼────────┤
│合計│ │2,667萬5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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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