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3292號
TCDM,98,訴,3292,200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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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毒偵字第19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摻有微量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陸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一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七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三 年七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 四0三五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再因違反 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 度訴字第一九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六月,並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前揭案件 後經接續為執行,甲○○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之後甲○○於假釋期間內 之八十九年間,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 度訴第二0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九號駁回上訴而告 確定,是其前揭假釋亦遭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三年十月 又二十九日再與上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接續為執行,其入監 執行後,因適逢減刑條例之施行,其前揭所犯違反肅清煙毒 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七 月、三年八月、六月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八年 度聲減字第七0號裁定減刑二分之一,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一年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 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另甲○○於九十五年間,已另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五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續以九十 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執行已逾



六月以上,且經臺灣臺中戒治所評定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 ,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猶不知戒絕,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甲○○明知毒品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 戒除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行為決意,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其友人 郭正明(所涉犯販賣、轉讓毒品犯嫌,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辦 )位於臺中市○○區○○路一三八號四樓之五之住處內,由 郭正明無償毒品海洛因少許後,即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 內點火燃燒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毒品 海洛因一次;㈡另甲○○復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 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亦不得非法持有、施 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仍另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十 三時許為警查獲後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加熱燒烤, 使之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取其煙氣之方式,非法施用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甲○○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上午 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友人郭正明之 前揭住處內搜索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其所有已吸食過,摻 有微量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一支(驗餘淨重0.6090公克) ,其且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嗎啡(毒品 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俱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 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而被告 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 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呈現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 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字卷第12頁)。另被告為警查獲 時所扣得其所有已吸食過之香菸一支,經鑑驗後確實含有毒 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6090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 草屯療養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草療鑑字第0980600109號 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頁),足見被告上開自 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



,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八一 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 本院續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後因執行已逾六月以上,且經臺灣臺中戒治所評定無繼續執 行戒治之必要,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 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 毒偵字第一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罪行。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 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甲○○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吸食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另被告甲○○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 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皆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咸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 定論以累犯,並俱予以加重其刑。
㈣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 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七條業已修正,經總統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公 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 日起發生效力,故應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生效施行(按 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或第二十條第二項準用第十四條之規 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 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 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 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 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



效力。至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三十六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其立法 理由係謂:「㈠依修正草案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法務部需會 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 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 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六個月緩衝期,以利處 理。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 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 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 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與本 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 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並不能適用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 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規 定),是被告犯罪後之法律已有變更。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為:「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 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 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 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則規 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從而,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部分供出毒品之來 源,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綜其全 部罪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此部分修正後之法律規定顯較修 正前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此部分 自應適用被告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考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 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 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故凡觸犯該條所 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即符合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查本 件被告甲○○為警查獲時,即已具體指明其先前撥打郭正明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為向郭正明拿取毒品海洛因 ,且其為警查獲當時所扣得其所有已吸食過之香菸一支亦係 由郭正明所無償提供(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2頁,毒偵字卷 第6頁、第7頁),又除被告外,尚有其餘證人劉志智、向世 燕等人指證郭正明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郭正明涉嫌 販賣、轉讓毒品海洛因之案件,業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三六二三號偵查中,此經本院依職權列印另案犯嫌郭正明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及調取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 八年五月十四日中分二警偵字第00980014849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4頁 ),是員警於被告供述其施用毒品之來源前,固已知悉並掌 握郭正明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他人之相關事證;惟被告嗣後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其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係向郭正明所無 償取得,此仍得以作為郭正明轉讓毒品海洛因犯嫌之相關佐 證,令司法機關得憑以查獲、追訴及審理郭正明此部分轉讓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本院揆諸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 條之立法意旨,認在對被告並無不利之前提下,就前開法條 之解釋應予「目的性擴張」,被告既就其所施用之毒品海洛 因供出其來源為郭正明,並使司法機關得以查悉論斷郭正明 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被告部分之犯行,被告就本件施用毒品海 洛因犯行部分,所為應與前開法條減刑之要件相符,而予以 減輕其刑,並因其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 分之二,且就此部分與累犯之加重情形,予以先加重後減輕 之。
 ㈤被告甲○○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行為且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甲○○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之執行, 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 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 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 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 一日再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乃修正前同條第二項之移列,其規定內容 相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爰逕依九十八年九月一日 起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併就應執行之刑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至被 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其所有已吸食過之香菸一支(驗餘淨重 0.6090公克),經鑑驗後既含有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已如前 述,應併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思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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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