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041號
PCDV,98,訴,1041,20091124,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41號
原   告 酉林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被   告 壬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78,9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被告前因承攬第三人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二一 大隊廳舍新建工程」而分別於民國97年4月25日向原告訂購 鋼材300噸(每噸32,500元)及97年5月7日向原告訂購鋼材 200噸(每噸33,500元)並給付訂金共計5,181,750元(即總 價之30%,下簡稱「預繳訂金」),被告並承諾嗣後陸續將 前開500噸鋼材全部出貨,並於出貨時給付尾款。原告則同 意日後被告出貨之價金得由前開預繳訂金5,181,750元中先 行扣除30%,餘70%再另行支付,合先陳明。(二)被告雖否認曾向原告訂貨共500噸,並承諾陸續出貨,惟﹕ 1、依被告所提被證一號之「彙算單」所載之價金給付方式, 即足證明被告最初確係向原告訂購500噸鋼筋: (1)「彙算單」上「本月貨款」下分別記載「5/10訂金」 金額為3,071,250元、 「5/15訂金」金額為2,110,5 00元。此二筆金額,即為被告預繳以總金額百分之三十計 算之訂金,其計算式分別為:
①300噸╳30%(訂金比率)╳32.50(每公斤價格)╳5%=3, 071,250」(鋼筋300噸部分);
②200噸╳30%(訂金比率)╳33.50(每公斤價格)╳5%=2, 110,500(鋼筋200噸部分);
③綜上,被告業已預繳訂金5,181,750元。



(2)再觀諸「彙算單」第四行以下所載﹕「6月40,730╳30% ╳32.50╳5%-416,974」、「7月2010╳30%╳32.50╳5% -20577」,足證下列事實:
①被告於向原告下單採購前開300噸鋼筋後,於6月出貨40 ,730公斤,價金共計1,389,912元(40,730╳32.50╳1.0 5),除訂金416,974元(即40,730╳32.50╳1.05╳30% ) 依約由「預繳訂金」中扣除外(此部分請參酌原證一號 彙算單中所載計算式﹕「6月40,730╳30%╳32.50╳5% -416974」即足證之),剩餘之價金972,938元(即40,7 30╳32.50╳1.05╳70%),被告即開立票面金額為972,9 38元之上海商銀支票乙紙(票號:0000000)支付,支 票業已兌現(被告亦自認此部分事實)。
②被告嗣於7月間再出貨2,010公斤,價金共計68,592元( 2,010╳32.50╳1.05),除訂金20,577元(即2,010╳32 .50╳1.05╳30%)依約由「預繳訂金」中扣除外(此部 分請參酌原證一號彙算單中所載計算式﹕「7月2010╳ 30%╳32.50╳5%-20577」即足證之),剩餘之價金48, 015元(即2,010╳32.50╳1.05╳70%),被告即開立票 面金額為53,789元之華南銀行支票乙紙(票號:000000 0)支付,支票業已兌現(被告亦自認此部分事實)。 ③現互核被一號彙算單所載之計算式及被告為支付剩餘70 %價金所另行開立之二紙支票(上海商銀支票、華南銀 行支票各乙紙),即足證明被告確係向原告訂購500 噸 鋼筋,並依被證一號「彙算單」所載出貨量(6月出貨4 0,730公斤;7月出貨2,010公斤﹔8、9、10月共出貨223 ,970公斤)及「30%價金由預繳訂金扣除」、「70%價金 另行支付」之方式,陸續出貨部分鋼筋並支付價金。 (3)被告於6月、7月出貨後,訂金餘額尚存4,744,199元,嗣 被告於97年8月、9月、10月陸續要求原告出貨,共計223, 970公斤,總價共計5,649,440元(含稅)(以單價每公斤 24元計算,223,970╳24╳1.05,再加上9、10月之運費5, 139元),原告均依約出貨。此部分觀諸被證一號「彙算 單」所記載「8、9、10月(鋼筋)223970(單價)24(金 額)0000000」、「9、10月運費5139」、「應付貨款5,64 9,440元」即足證明之。惟因97年11月,被告以鋼筋價格 下跌為由,要求重新議定單價,是就前開8、9、10月份之 出貨,先行以被告之預繳訂金餘額(4,744,199元)抵償 貨款,就餘額905,241元部份(即訂金餘額4,744,199元- 應付貨款5,649,440元=905,241元,參被證一號「彙算單 」末行所載),被告則另行支付(參被證1號之發票)。



2、依 鈞院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函調之「海岸 巡防總局二一大隊廳舍新建工程」資源統計表,足見就鋼 筋部分,該工程之暫定需用量分別為「306.03噸」(普通 鋼筋)、「138.33噸」(普通鋼筋)及「51.89噸」(鋼 筋彎紮即組立),其總噸數即與被告分別向原告訂購之30 0噸及200噸鋼筋大致相符。被告向原告採購鋼筋時,自當 考量其需用量及自身庫存,故實際採購數量(300噸及200 噸)與業主合約數量(306.03噸、138.33噸、51.89噸) 自當有少許差異,此少量差異並不足以影響被告確有向原 告訂購500噸鋼筋之事實。
3、綜上可知,依被證一號「彙算單」所記載之內容及海岸巡 防總局函覆資料,確足以證明前開被告向原告訂購500 噸 鋼筋,惟被告迄今仍有33,290公斤(300噸之部分)及200 噸鋼筋,未履行出貨之義務。
(三)承前所論述,被告承諾於向原告採購500噸鋼材後,將全部 出貨完畢。而原告為供應被告之所需,亦均已完成備料,被 告隨時可得受領(參原證2號照片)。詎被告於締約後,就 向原告訂購300噸鋼材部分,僅出貨266,710公斤,尚有33,2 90公斤未出貨,以每公斤24元計,共838,908元(含稅)。 另被告向原告就訂購200噸鋼筋部分,以每噸24,000元計價 ,總價共計5,040,000元(含稅),則全未為出貨。按「買 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規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購買500噸鋼材,且 原告亦將鋼筋備料,置於被告可得受領之狀態,被告自有受 領標的物及交付價金之義務,原告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向 被告請求給付價金。本件被告積欠原告買賣價金共計5,878, 908元。
(四)至被告辯稱依情事變更,買賣價金應予酌減云云,惟被告並 未能舉證證明所謂鋼筋價格業已降至每公噸12,500元之事實 ,且亦未能證明依原契約約定價格支付價金,有何顯失公平 之情,其主張酌減自無足採信。
(五)證據:提出彙算表、照片等影本為證據。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判決, 被告願供現金或華南銀行可轉讓之定期存款單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買賣價金業經兩造彙算結清費用,被告無付款義務: 被告向原告購買鋼筋事,經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彙算,由被 告以已付訂金抵充價金後,尾款為905,241元,此有原告法



定代理人親筆書立彙算單及統一發票可稽(被證一)。被告隨 即付清上述尾款,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明業已付清全 部價金,並無欠款情事,此有存證信函可稽(被證二)。是由 前述,被告已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二)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向渠訂購500噸鋼筋之事實: 被告未向原告訂購500公噸鋼筋,且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 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函覆鈞院,有關被告承攬之「二 一大隊廳舍興建工程」有關鋼筋所使用之數量分別為「普通 鋼筋fy=2800kg/cm2 306.3T」、「普通鋼筋fy=4200kg/cm2 138.33T」(被證三),依前述回函資料所載鋼筋數量,分別 為306.3公噸及138.33公噸,此與原告所主張被告因承攬上 述工程向渠訂購之300公噸及200公噸鋼筋數量不符。本件原 告迄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鋼筋500公噸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
(三)原告未提出渠因系爭買賣而備料完畢並通知被告之證明: 原告雖以原證二所附照片作為備料完畢之證明,惟前述照片 看不出規格及數量,且因原告為鋼鐵買賣業,廠內本來即堆 存數量眾多之鋼筋,前述照片之鋼筋是否為被告準備,且數 量、規格是否相符,均有疑問,且原告亦未提出渠向其他製 造廠訂貨500公噸之訂購文件及付清價金之證明文件,難認 原告已依約完成備料並已通知被告等情。
(四)原告未舉證被告有承諾於何時提貨完畢之證明: 本件縱有買賣契約存在,惟被告是否承諾於何時提貨完畢, 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五)本件縱認兩造間確有鋼筋500公噸之買賣關係存在,惟因情 事變更,買賣價金應予酌減: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之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情事 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 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 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 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 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他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 之考量,而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 發生,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倘於契約成立 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 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即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又因情事變更為增減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 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



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 形,以定其增減給付之適當數額,此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 第29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97年9月間因發生金融風暴, 全球經濟環境遽變,百業蕭條,本國鋼筋業之價格於97年11 至12月間降至每公噸12,500元(即每公斤12.5元),此有國 內鋼筋價格走勢圖乙份可稽(被證四),是本件縱認兩造間有 買賣契約存在,惟此價格劇烈波動亦為訂約當時所不能預料 ,倘仍要求被告以每公斤24元向原告購買鋼筋,顯失公平, 是本件縱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應以每公斤12.5元計算,酌 減被告之給付。再依營業稅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銷售 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查本件兩造間 縱有鋼筋買賣關係存在,因原告為銷售貨物人,應自行負擔 5% 之營業稅,原告要求被告負擔顯不合理。
(六)退萬步言之,本件縱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惟因買賣為 雙務契約,倘為被告不利判決時,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查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 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 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 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 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02號 著有判例可稽。是本件縱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於原告交付 全部鋼筋予被告前,被告仍得拒絕為價金之支付。(七)證據:提出彙算單及統一發票、永和郵局98年7月22日第218 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 地區巡防局資源統計表(標單)、國內鋼筋價格走勢圖等影 本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承攬第三人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 「二一大隊廳舍新建工程」,分別於97年4月25日向原告訂 購鋼材300噸,單價每噸32,500元,及於97年5月7日向原告 訂購鋼材200噸,單價每噸33,500元,並給付價款30%之定金 共5,181,750元,並允於出貨時給付尾款,分批出貨時,各 批貨款之應付數額為先由前述定金中扣除30%,餘70%支付現 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伊並未共向原告訂購500噸鋼 筋,且已經交貨部分之貨款業經結清等語資為抗辯;則依前 揭兩造所舉之事實,被告確曾向原告訂購鋼筋,其中原告已 經交貨部分,被告已經支付價金完畢,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 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然原告復主張被告向



原告訂購鋼筋係以其所承攬之工程需要數量,分二次向原告 訂購總量500噸鋼筋,除已經交貨部分外,尚有原告已經備 妥準備交貨之鋼筋,被告亦應有支付該部分貨款之義務,但 此部分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抗辯,則關於兩造間就鋼 筋之買賣關係,被告究係一次訂購總量500噸鋼筋,抑或為 分次訂購而未預定訂購總量,即為本件之爭點,合先敘明。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出原告亦不爭 執其真正之關於原告貨款計算之會算表,依其上記載「5/10 定金3,071,250,5/15定金2,110,500,計5,181,750」、「6 月40730×30%×32.5×5% -416974,7月2010×30%×32.5 ×5% -20577,①訂金餘額 4,744,199」、「8、9、10月 223970、24(單價)、5,375,280,9、10月運費5,139,計 5,380,419,稅269,021,②應付貨款5,649,440」、「②- ①5,649,440-4,744,199=905,241」(註:原證物為表列 記載,以上標點符號為行文方便加上,原表無標點符號), 此有該會算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下半部),由 該會算單之計算觀之,被告確有分別於97年5月10日、5月15 日給付定金與原告,金額共計5,181,750元,且在97年6月、 7月份之價金之計算亦如原告所主張之在應支付之各批貨款 中,按照30%之比例由定金中扣抵,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支付 之定金數額乃係按照其訂購總量之總價金三成計算而為支付 一節,即堪認為真實。
三、被告又抗辯稱其已經將前揭會算單所記載之應付尾款付清一 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所提出之原告開具之統一發 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上半部),而前揭會算表 乃由原告於97年12月所製作,依照該會算表最後一行記載: 「②-①5,649,440-4,744,199=905,241」所示,其意義 乃係將被告前已支付之定金於扣除97年6、7月份按照約定之 三成定金餘額後剩餘之定金餘額,扣抵被告應給付之97年8 、9、10月份之價金後之餘額,請求被告給付差額905,241元 ,故依照原告所計算結果,乃係放棄原來約定之將被告已經 支付之定金按各批貨款三成方式陸續扣抵之付款方式,而以 全部定金餘額扣抵被告當時應付貨款,顯然依照原告之意思 ,乃係結算雙方間就鋼筋之買賣契約關係,且被告亦已依原 告計算所得之結果支付尾款,可見雙方間之鋼筋買賣契約關 係關於原來約定分批交貨而尚未履行部分,已經雙方結算而 解除,雙方於該尚未履行部分之買賣關係,均因合意解除而 互不負給付義務,則被告自無受領買賣標的物及支付價金之



義務,原告亦無向被告請求支付買賣價金之權利,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7 8,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1/1頁


參考資料
酉林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壬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