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98年度,1668號
PCDV,98,司拍,1668,200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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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即黃鈺婷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 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 條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 ,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 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黃鈺婷前於民國94 年11月2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 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4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 記在案。嗣後黃鈺婷死亡,由相對人乙○○繼承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 響。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1,955,646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 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授 信約定書、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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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