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8年度,69號
PCDM,98,聲判,69,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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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6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練家雄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98年度上聲議字第459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294 號),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為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卻以學生身分先後在網路上以自己,及提供自行撰擬 之電子檔案予妻子楊美華與員工何光傑登載如附表一及附表 二之言論於雅虎奇摩網站內「YAHOO !奇摩知識十」網頁, 其中附表一犯罪事實分別自民國96年6 月至12月登載,歷經 7 個月之久;附表二之犯罪事實除內容與附表一不同外,間 隔更從95年3 月直接跳到96年10月,依一般社會觀念,附表 一與附表二事實不同,更何況間隔1 年又7 個月之後又登載 之行為,當屬另行起意而為不同行為,且時間間隔明顯分開 非屬接續犯,其行為應屬數罪而構成連續犯;又參酌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之見,本件撤回之效力不及於 附表一之犯罪事實,況且本案係因檢察官告知無法找到告證 14 之 犯罪事實IP位址,主動詢問告訴人是否撤回告訴人無 撤回之意,否則檢察官何必只針對告證14之事實詢問是否撤 回云云,指摘原處分不當。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調偵字第294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 度上聲議字第4599號處分書有違誤,爰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 。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之1 條、第258 之3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6 月12日以98年度 調偵字第29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為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7 月24日以98年度上 聲議字第4599號處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8年8 月 11日即收受該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



宗查證無誤,並有送達證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乃聲請人於 同年8 月20日委任練家雄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聲 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是其程序即無不合 ,合先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 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 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 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 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 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 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 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3 第2 項、第3 項雖有明文,惟「法院受理聲請交付 審判之案件,應詳加審核有無管轄權、聲請人是否為告訴人 、已否逾10日之期間、有無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等法定要件 ,及其聲請有無理由。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 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點第2 項亦有明文,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規 定,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為調查。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違反妨害名譽之罪嫌, 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語。然查:
㈠聲請人98年4 月22日刑事陳報狀稱:查由於本案部分之告訴 內容無法確知IP位址,因此針對無法確知IP位址之告訴事實 「我先說明朋友告訴我戴爾的上課方式…老師照著課本……



」(即本件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告訴 人爰撤回此部分告訴等旨(詳調偵卷第59頁)。由此可察聲 請人撤回此部分告訴之意甚明,旣非附條件之撤回告訴亦非 有瑕疵之撤回意思表示,故自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㈡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 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分 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 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 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 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 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 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體 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 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 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 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可參。本件 被告就附表一及附表二之犯行,係分別為96年6 月至12月、 95年3 月至96年11月所為,二者有相當時間重疊、緊接,又 被告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為之言論皆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就同 一內容反覆刊載於雅虎奇摩網站「YAHOO !奇摩知識十」網 頁中,其行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於時空間隔上均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合理,屬接續犯,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告訴人對其告訴之 如本件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撤回告訴,其效 力自應及於全部。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所涉妨 害名譽罪嫌,已因告訴人撤回一部告訴而及於全部,而先後 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 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 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告訴人之 告訴已經撤回,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 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漫加 指摘求予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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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