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8年度,1232號
PCDM,98,簡上,1232,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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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232號
上 訴 人 丁○○(原名胡淑蓮)
           號2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935號中
華民國98年9 月9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98年度偵字第25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雖知戊○○所 持有之宏碁廠牌筆記型電腦一臺(序號:LXAMROZ000000000 D32500號)係來歷不明之物(為丙○○所有,並於民國九十 七年二月十九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三二五巷三 弄十一號遭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 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前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六號富麗 旅館內,以低於市價之代價,購買上開筆記型電腦。嗣經警 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 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 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 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六 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 一六號判例意旨復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故買贓物罪嫌,係以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即竊取上開筆記型電腦之人戊○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維修上開筆記型電腦之人林立偉 於警詢中之證述、卷附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碁公司) 技術服務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上開筆 記型電腦至證人林立偉所服務之「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板 橋門市」(下稱三井公司板橋門市)維修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上開筆記型電腦不是我向戊



○○買的,上開筆記型電腦是乙○○拿給我,請我幫他拿去 修理的,當時我並不知道乙○○的電腦是從何而來,修理完 畢後已將電腦拿給乙○○等語。
四、經查:
㈠上開宏碁廠牌筆記型電腦一臺(序號:LXAMROZ000000000D3 2500號)係丙○○所有,而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某時許, 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三二五巷三弄十一號五樓,遭戊○○ 所竊取,戊○○上開犯行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 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戊○○另犯其他竊盜犯行,經原 判決一併判處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之 事實,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 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四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北縣警板刑字第0九七000 七四0三號函(見偵查卷第三三頁)、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 第一九九三號判決書各一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 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三號案卷全卷查明屬實,是上開筆記 型電腦確屬贓物一節,應堪認定。
㈡惟證人戊○○於警詢中,先則陳稱其將上開竊得之筆記型電 腦交給乙○○換取東西云云,後則改稱該電腦是其為警查獲 前,放置在富麗旅館房間內,因為欠被告錢,將該部電腦交 給被告折抵六千元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一頁),顯見其警詢 中就上開筆記型電腦之流向一節,供述反覆不一,已無從據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曾傳 訊證人戊○○,至本院審理中,證人戊○○到庭證稱:我是 將上開竊得之筆記型電腦賣給乙○○,好像是賣新台幣(下 同)五、六千元,是偷來之後二、三天就賣給乙○○,是乙 ○○到我當時居住處來拿,當場支付現金。我是將上開筆記 型電腦賣給乙○○,不是換東西。沒有說要將該部電腦給丁 ○○抵六千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 第四、五、七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上開 電腦是戊○○賣我的。好像是五千元跟她買的,我是在富麗 旅館裡面,當場付現給戊○○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 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一、十二頁),而證人乙○○確因明知 為贓物,仍於九十七年五月四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五 千元之代價,向證人戊○○買受上開筆記型電腦,之後輾轉 販售予不知情之何凡田宗陞等人,嗣因田宗陞將上開電腦 送修,始為警循線查獲,證人乙○○因而犯故買贓物罪,經 臺灣板橋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0五 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 二五二七號判處證人乙○○拘役五十日確定之事實,亦有上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書各一件在卷足憑,足見 證人戊○○於竊取上開筆記型電腦後,係將該筆記型電腦出 售予證人乙○○,之後該筆記型電腦再輾轉出售予不知情之 何凡田宗陞等人,至為警查獲,被告並未無向證人戊○○ 故買上開筆記型電腦贓物之情事,應屬無疑,是被告辯稱其 並未向戊○○購買上開電腦等語,應堪採信。從而,公訴意 旨認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前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六號富麗旅館內,以低於市價之代價,向戊○○購買 上開筆記型電腦云云,尚嫌無據。
㈢至乙○○向戊○○購入上開電腦後,因將電腦摔壞,而請被 告代為持往維修,被告即持上開筆記型電腦至三井公司板橋 門市維修,維修完畢後,被告並將電腦取回交還乙○○等情 ,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 二頁)、證人即三井公司板橋門市人員林立偉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三、十四、十八頁),並有宏碁公司 技術服務明細表、三井公司板橋門市維修單各一件(見偵查 卷第三一、三二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曾經由乙○○之交付 而收受持有上開失竊之筆記型電腦,並將之持往三井公司板 橋門市維修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查,被告堅詞否認知悉上 開筆記型電腦為贓物,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筆記型電 腦為贓物有所認識,況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雖知 戊○○所持有之上開筆記型電腦為來歷不明之物,仍基於故 買遭物之不確定故意,以低於市價之代價,購買上開筆記型 電腦」,並未敘及被告「經由乙○○交付而收受持有」上開 筆記型電腦,或「持上開筆記型電腦前往三井公司板橋門市 維修」等事實部分,而「被告向戊○○購買上開筆記型電腦 」與「被告自乙○○處收受上開筆記型電腦」,二者係完全 不同之行為事實,基本社會事實難認同一,是被告經由乙○ ○交付而收受持有上開筆記型電腦,並持上開筆記型電腦前 往三井公司板橋門市維修之行為部分,自非屬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就該部分行為是否另涉犯罪,亦無從加以審究。從而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認被告行為係涉收受贓物罪嫌云 云,亦無足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向戊○○購買上開筆記型電腦之情 事。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 所述之故買贓物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 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 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 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行為 ,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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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