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55號
PTDV,98,訴,155,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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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丁○○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和康通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被   告 愛心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而原告雖主張其因工作進度緣故無法到庭而 具狀請假,然其並未舉證證明之,該事由尚難認定為有正當 理由,附此敘明。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到庭主張略以: 如附表所示編號1 備考欄所示增建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屬於 原告所有,而非屬債務人即訴外人翁秀珠月桂冠商店所有 ,詎遭被告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41506 號強制執行程序,將 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主建物連同增建建物部分(下稱系爭標 的)併予查封拍賣,顯已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自有依法主 張確認系爭標的所有權為其所有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確認本院97年度執字第41506 號強 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如附表編號1 備考欄所示增建 建物: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924 之1 地號土地上同段16 35建號增建之一樓屋前鐵架蓋鐵皮涼棚、一樓屋後加強磚造 房屋、二至三樓屋後加強磚造房屋、四樓屋前鐵架蓋鐵皮棚 、四樓屋後鐵架蓋鐵皮屋等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㈡本院97 年度執字第41506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前項不動產所為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 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 效用,而同屬於一人所有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而債務人翁秀珠月桂冠商店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建物 於民國94年5 月23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於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其他約定事項第4 條約定: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及保證 人切實聲明所提供之擔保物完全為擔保物提供人合法所有, 他人並無任何權利;第5 條約定: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 非經債權人書面同意,絕不擅自將擔保物之全部或一部分轉 讓、出租、典押或出借予第三人,或設定地上權;又第8條 載明本件擔保物中之土地及房屋之抵押權範圍與本抵押不動 產附連之建築物或增建部分亦一併包括在本契約抵押權之範 圍。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系爭標的依據前述第8 條約定應 為翁秀珠所有主建物所設定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置辯,並於 本院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㈡被告愛心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和康通商股份有限公司則均 以:原告並未住居附表編號1 之建物內,何以會出資興建系 爭建物?且主建物之附加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獨立 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部份,而系爭建 物並無獨立出入口,需依賴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主建物之大門 入口以為進出,系爭標的顯非獨立建物,在經濟效用上應為 原有主建物擔保抵押權效力所及。又增建建物部分依法不能 辦理所有權登記,原告依法並無所有權,故其依據強制執行 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本 院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㈢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系爭標的非獨立建物 ,不屬原告所有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
四、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執字第4150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 標的物即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2 所列(即如附表編號1 備考欄)所示:1635建號增建之一樓屋前鐵架蓋鐵皮涼棚、 一樓屋後加強磚造房屋、二至三樓屋後加強磚造房屋、四樓 屋前鐵架蓋鐵皮棚、四樓屋後鐵架蓋鐵皮屋等之建物為伊所 建造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故無從認定原告為建 造之人;另查,附表編號1 備考欄所示之各項增建物現為被 告聲請強制執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結 果,系爭標的中屋前鐵架蓋鐵皮涼棚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主建 物為附連搭建,另外一樓屋後加強磚造房屋,並二至三樓屋



後加強磚造房屋、四樓屋前鐵架蓋鐵皮棚、四樓屋後鐵架蓋 鐵皮屋等均需依賴主建物一樓門入口進出,一樓屋後並為圍 牆圍住,無法自該房間進出;又一至四樓屋後之房間部分係 依著主建物而搭建,用途分別為一樓為空房間及廁所、二樓 房間設有流理台做廚房使用、三樓房間看似為辦公室,其門 口懸掛有「月桂冠商店、良進食品飲料量飯店、維勇企業有 限公司關係企業總辦公室」之招牌,四樓屋後為空房間,四 樓前之鐵皮屋亦為空房間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 明確,有勘驗筆錄、現況簡圖及被告提出現況照片在卷可稽 (分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第88至92頁),本院並囑託屏東 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 院卷第68至69頁),而自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8年6 月18 日屏所地二字第0980006650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以 觀,增建建物均與原有附表編號1 之建物即建號1635號相連 接,而成為主建物之部分,性質上無從區隔具構造上之獨立 性質,而可認成為獨立之建物甚明。系爭標的無獨立之所有 權,而由主建物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可堪認定。原告既未能 證明其為建造人,其主張顯無可採,從而其訴請確認為附表 備考欄之增建建物所有權人,及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 4150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前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於法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 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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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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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 │
│ │ │建物門牌│ │合 計│要建築材料│ │
│ │ │ │ │ │及用途 │ │
├──┼──┼────┼─────┼────┼─────┼──┤
│01 │1635│屏東縣屏│四層樓鋼筋│1 至3 樓│陽台16.42 │全部│
│ │ │東市洛陽│混凝土造 │層:均為│㎡ │ │
│ │ │段924之1│ │77.52㎡ │ │ │
│ │ │地號 │ │4 樓層:│ │ │




│ │ ├────┤ │37.76㎡ │ │ │
│ │ │屏東縣屏│ │合計: │ │ │
│ │ │東市崇蘭│ │270.32㎡│ │ │
│ │ │92之1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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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考│增建一樓屋前鐵架蓋鐵皮涼棚、一樓屋後加強磚造房屋、 │
│ │二之三樓屋後加強磚造房屋、四樓屋前鐵架蓋鐵皮棚、 │
│ │、四樓屋後鐵架蓋鐵皮屋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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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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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心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康通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