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權利歸屬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上易字,97年度,2號
IPCV,97,民著上易,2,200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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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民著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
      蔡淑美律師
被 上 訴人 索引有聲出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上 訴人 乙○○(原名林艷
      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許樹欣律師
      林柏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97年7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3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部分廢棄。
確認如附表三所示歌曲之錄音著作權為上訴人所有。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其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 同法第77條之2 第2 項所規定。該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 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792 號民事裁定即採斯旨,本院最新見解亦同。本件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9 張專輯79首歌曲,對外自稱其擁有 錄音著作權,並藉此重製、發行甚或授權予第三人,侵害上 訴人對於系爭專輯79首歌曲之權利,爰請求損害賠償。而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損害賠償之數 額、系爭79首歌曲之錄音著作權為何人所有及兩造間是否存 有授權關係,乃判斷上訴人就本件是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及其請求數額之要件,性質上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3 條規 定之中間判決。是本件縱有多項聲明,訴訟標的亦非單一, 惟依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92 號民事裁定及司法院 院字第2469號解釋意旨,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非併 計其價額,故本件並無漏繳裁判費之情形,合先敘明。二、復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系爭著作之錄音 著作權為上訴人所有。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 示專輯之發行等授權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林子淩即水晶 有聲出版社(下稱水晶出版社)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48萬元、被上訴人索引有聲出版有限公司(下稱索引公司 )應給付上訴人135,000 元、被上訴人林子淩即水晶出版社 及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95,000 元、被上訴人林子淩即 水晶出版社及索引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000 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林子淩丙○○及索引公司應依76:33: 20之比例負擔費用,於自由時報全國版D4版右下方,以24cm ×17 .5cm 之版面上刊登本件判決主文(含附表一所示曲名 )一日。㈤上開聲明第三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然於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戀戀風 塵電影原聲帶」、「甲○○現場作品Ⅰ」、「甲○○現場作 品Ⅱ」、「下午的一齣戲」、「潘麗麗-春雨」、「北管驚 奇」、「戲夢人生電影原聲帶」、「配樂勿語」及「戲螞蟻 」等9 張專輯中共79首歌曲(詳如附表一)之錄音著作權為 上訴人所有。㈢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專輯之 發行等授權關係不存在。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如 下:⒈被上訴人乙○○即水晶有聲出版社應給付上訴人39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索引有聲出版有限公司應給付上 訴人1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乙○○即水晶有聲 出版社及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95,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上訴人乙○○即水晶有聲出版社及索引有聲出版有限公 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乙 ○○、丙○○及索引公司應依70:33:20之比例負擔費用, 於自由時報全國版D4版右下方24cm×17.5cm之版面上刊登本



件判決主文(含附表一所示曲名)一日。㈥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㈦上開聲明第四項,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上揭規定,上訴人所為之減縮上 訴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就「戀戀風塵電影原聲帶」、「甲 ○○現場作品Ⅰ」、「甲○○現場作品Ⅱ」、「下午的一齣 戲」、「潘麗麗-春雨」、「北管驚奇」等專輯內全部作品 、「戲夢人生電影原聲帶」、「配樂勿語」、「戲螞蟻」等 專輯部分作品負責錄音之統籌,故其為附表一所示共85首歌 曲之錄音著作(下稱系爭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上訴人雖 於民國78年4 月間與被上訴人丙○○及其經營之索引公司簽 約錄製專輯唱片,並於79年間交付其「下午的一齣戲」(原 名:唐山過台灣),及自79年起陸續口頭承諾將「戲螞蟻」 、「甲○○現場作品Ⅰ」及「甲○○現場作品Ⅱ」等系爭著 作交由被上訴人丙○○及乙○○即水晶出版社發行,然上訴 人均未轉讓其系爭著作之錄音著作權,嗣因被上訴人丙○○ 、索引公司及乙○○即水晶出版社未能依約支付上訴人系爭 著作重製及發行之權利金,迭經催討及協商仍未獲付,上訴 人乃於83年4 月1 日函告被上訴人終止一切授權關係,故被 上訴人三人不得再擅自製作、發行、銷售含有上訴人所有系 爭著作之專輯唱片、錄音帶、光碟。詎被上訴人多年來均稱 其享有系爭著作之錄音著作權,被上訴人丙○○及水晶出版 社並擅自就系爭著作與訴外人絕響唱片有限公司簽訂「戀戀 風塵電影原聲配樂」之經銷發行合約書,再將系爭著作重製 成SACD光碟販售予訴外人音樂之橋股份有限公司,致上訴人 之著作權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並造成商業利益之損害,為 此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 89條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並聲 明:⒈確認系爭著作之錄音著作權為上訴人所有。⒉確認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專輯之發行等授權關係不存 在。⒊被上訴人林子淩水晶有聲出版社應給付上訴人48萬 元、被上訴人索引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35,000 元、被上訴人 林子淩即水晶出版社及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95,000 元 、被上訴人林子淩即水晶出版社及索引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165,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林子淩丙○○及 索引公司應依76:33:20之比例負擔費用,於自由時報全國版 D4版右下方24cm×17.5cm之版面上刊登本件判決主文(含附



表一所示曲名)一日。⒌上開聲明第三項,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主張: 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應無難以蒐集證據情事,惟系爭九張專 輯係上訴人於75年起至82年間陸續錄製完成,因上訴人未設 立公司,故以現金支付相關參與錄製者費用,且上訴人無作 帳需求,自未要求受領者出具收據,復以渠等非公司行號, 無法開立發票予上訴人,自不得僅因被上訴人能提出部分代 付款之發票單據,即謂其有全部系爭錄音著作之著作權。又 上訴人主張享有系爭九張專輯,共計79首錄音著作物之錄音 著作權之理由如下:
⒈「戀戀風塵」專輯:該專輯15首歌曲係上訴人於75年製作電 影配樂時譜曲完成,其中12首於75年間已錄製完成,並將母 帶交付侯孝賢導演使用於其電影中,該母帶並無粗糙問題。 至「信」、「雨水」及「無悔」3 首歌曲係於82年間加錄, 其母帶已交付訴外人陳揚後製,是上訴人係加錄3 首歌曲之 製作人,而訴外人陳揚則為後製之製作人。至該專輯歌曲之 共同編曲兼歌手即訴外人許景淳則同意錄製系爭專輯。又被 上訴人支付15首歌曲後製之錄音費,至加錄3 首歌曲則由上 訴人支付約1 萬元之錄音費。又加錄歌曲中之「無悔」係上 訴人委請訴外人陳主惠彈奏大提琴,然其並未向上訴人領取 演奏費用,至作詞者則同意上訴人使用該歌曲。被上訴人提 出被證8-1 所示之支付憑單並無受款人簽名,不足以作為被 上訴人支付系爭費用之證明;而被上證1 所示之「戀戀風塵 」合約書,乃被上訴人單方製訂,並自行蓋用「甲○○」之 印章,自不得拘束上訴人,且其未記載日期,顯非真正;至 被證2-1 所示之「戀戀風塵」合約,其上雖無上訴人之簽名 ,然依該合約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僅係被授權得以出版而 已。
⒉「甲○○現場作品I 」專輯:該專輯係上訴人於78年間在文 化大學演唱會場自彈自唱時所錄製,上訴人並承租附近之錄 音設備錄製,當時被上訴人丙○○來探班,上訴人乃委請其 在上訴人「Song-Check」定調下協助按鍵錄音,而租賃錄音 設備及打燈光約15,000元,均由上訴人以演唱酬勞支付。惟 上訴人未設立公司且不須作帳,每場錄音亦無請款交帳之必 要,故未要求音響公司出具收款證明。而該專輯歌曲之作詞 者陳明瑜則同意將歌詞提供上訴人使用並錄製專輯。 ⒊「甲○○現場作品Ⅱ」專輯:該專輯係上訴人於80年間於淡 江大學演唱會場自彈自唱時所錄製。上訴人當時係向訴外人 敦煌樂器公司租音響設備,並由該公司之工作人員在上訴人



「Song -Check 」定調下協助按鍵錄音,詎原判決認定係由 被上訴人丙○○錄音完成,顯與事實不符。上開租錄音設備 及打燈光之費用均由上訴人以演唱酬勞支付,然上訴人並未 向訴外人敦煌樂器公司索取收款證明。而該專輯歌曲之作詞 者陳明瑜同意將歌詞提供上訴人使用並錄製專輯。被上訴人 提出被證8-3 所示之歌曲「溫柔」,因DAT 錄製時間已滿, 換帶時有二句未錄到,故於訴外人捷奏錄音事業有限公司之 錄音室補錄而生之費用。縱該13,820元費用係由被上訴人所 支付,惟其與整個專輯錄製之成本亦顯不相當,被上訴人仍 不得據此主張其取得系爭專輯錄音著作權。
⒋「下午的一齣戲」專輯:該專輯9 首歌曲,係上訴人聘請訴 外人林暐哲李欣芸共同參與製作。其中部分歌曲之歌詞則 係上訴人委請訴外人陳明瑜作詞供其使用,該專輯係上訴人 聘請他人共同製作,上訴人即為著作人,此有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925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85年度議字第1978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可稽。又該專 輯之歌曲除「黑水溝」演奏曲係由訴外人林暐哲李欣芸作 曲外,其餘8 首歌曲均係上訴人自行作曲、演唱或口白。上 訴人縱未如期給付訴外人陳明瑜作詞費,仍不影響其於79年 間同意提供歌詞使用於該專輯之事實,且上訴人已支付林暐 哲及李欣芸約8 萬元及2 萬元製作費用,復支付訴外人陳中 申之國樂編曲演奏費用及其他每位1,000 元之合聲費,至 其餘樂手之費用,上訴人則於演奏完後以現金支付,惟上訴 人未設立公司且不須作帳,自無任何收據。又上訴人原欲將 完成之母帶交由被上訴人發行,然因被上訴人未預支發行版 稅予上訴人,上訴人乃委由被上訴人就該版稅中預先代付予 麗風錄音室,然該費用並非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製作該專輯 所支付。被上訴人提出被證10所示之請款單及支付憑單均係 其自行製作,且無法得知是否確已支付;而被證8-4 所示之 交際費用申請單則無受款人之簽名,顯屬不實;至被證25所 示之支付憑單所載受款人「陳明瑜」之簽名,與陳明瑜之簽 名不符,顯有偽造之嫌。
⒌「潘麗麗-春雨」專輯:該專輯11首歌曲之作詞者為上訴人 、陳明瑜、吳俊霖、路寒袖、劉輝雄許常德黃靜雅等, 而該專輯之作曲者為上訴人、吳俊霖、呂禎晃吳旭文及黃 靜雅等,至該專輯之編曲者為余大豪及尤景仰等,而上訴人 均已取得其他人之同意而使用於系爭專輯。又系爭專輯係上 訴人於81年間找歌手潘麗麗演唱,上訴人則為合聲者,至其 他演奏者亦由上訴人安排。該專輯第1 首「再會吧!北投」 歌曲係於「下午的一齣戲」專輯中已錄製,故該次再收錄並



未為任何更動。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支付訴外人捷奏錄音事業 有限公司之錄音費,然其支付錄音費之日期為83年12月27日 ,顯非上訴人於81年間錄製系爭專輯之費用,該費用實係被 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於該專輯歌曲外擅行加錄一首「平安 夜」所支出。被上訴人提出被證8-5 所示之內部支付憑單均 無受款人之簽名,且其上原記載「甲○○」專輯已被刪除; 另被證22-6所示之支付憑單上原記載「辦桌製作費用」,嗣 被刪除並更改為「潘麗麗」;至被證10所示之支付憑單上原 記載「代甲○○付」,惟支付憑單均無受款人簽名。是依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係由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專 輯之相關費用。
⒍「北管驚奇」專輯:該專輯內之5 首歌曲係上訴人於訴外人 尤景仰家中之錄音室以DAT 錄製完成。又該專輯為演奏曲, 該5 首歌曲均由上訴人譜曲,並由上訴人與訴外人尤景仰溝 通以合成樂器搭配混音錄製。被上訴人提出被證8-6 所示之 支付憑單並無受款人尤景仰之簽名,其中有關麗風錄音室錄 音費及王金鳳配唱之費用,均與上訴人所主張之5 首歌曲無 關。
⒎「戲夢人生」專輯:上訴人有該專輯之第2 、5 、11首歌曲 之錄音著作權。上開三首均為演奏曲,故無作詞者,其中之 「二弦變奏一」及「二弦變奏二」均係上訴人作曲,而「港 邊惜別變奏一」則係訴外人吳成家作曲,惟上訴人當時已取 得其口頭同意將歌曲提供上訴人使用並錄製專輯,且訴外人 吳成家過世後,其繼承人亦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其歌曲至別 張專輯。上開三首演奏曲均係上訴人彈吉他、搭配訴外人尤 景仰合成樂器,並由上訴人付費予訴外人尤景仰於其錄音室 完成DEMO(初帶)後,再至麗風錄音室混音,而上訴人取得 母帶後,隨即交予訴外人侯孝賢,供其挑選使用至其「戲夢 人生」之電影。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5年度議字第1978 號處分書,可知被上訴人就「戲夢人生」專輯並無出資之證 明,至被上訴人提出之該專輯之著作物使用合約書據主張其 有該專輯之錄音著作權,惟上開合約上並無上訴人之簽名, 上訴人否認該合約書。復以該合約上僅記載「授權」被上訴 人收錄上訴人之著作,並非記載「轉讓」錄音著作權,亦僅 記載音樂版稅,而未記載錄音著作權轉讓之代價,尚難認定 被上訴人已取得該專輯之錄音著作權。被上訴人提出被證22 之7 所示之支付憑單上所載金額業經刪改,上訴人否認其真 實性;而被證19所示之侯孝賢電影社與被上訴人索引公司之 合約,係針對「戲夢人生」專輯其他10首歌曲之委託,與上 開三首歌曲無關;至被證16所示之「戲夢人生」製作預算乃



不知何人隨手草寫,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已出資。 ⒏「配樂勿語」專輯:該專輯共有9 首歌曲,上訴人有第1 首 至第6 首歌曲之錄音著作權。上開六首均為演奏曲,故無作 詞者。前三首係由上訴人作曲,其中「中華汽車廣告配樂」 二首歌曲係由上訴人付費委請訴外人尤景仰編曲,並於訴外 人尤景仰錄音室完成DEMO(初帶)後,再至麗風錄音室錄音 及混音,上訴人於付費予訴外人徐崇憲後取得母帶。另「作 伴洗之變奏」歌曲原係為「戲夢人生」電影所為之配樂,然 其嗣未收錄於「戲夢人生」之電影及專輯中。至後三首「畫 像」、「做愛」及「醫院」則係上訴人為訴外人黃玉珊之電 影「牡丹鳥」所作之配樂,上訴人並以訴外人黃玉珊所支付 之費用委請訴外人林暐哲李欣芸協助作曲,並於訴外人林 暐哲之錄音室錄製成DAT (小母帶),嗣上訴人將三捲母帶 交付被上訴人後製發行。被上訴人提出被證2-8 所示之同意 書所載標的係是中華汽車「爸爸的肩膀篇」音樂,與該專輯 之中華汽車廣告配樂「真情篇」有別。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85年度議字第1978號處分書,可知被上訴人就「配樂勿 語」專輯並無出資之證明。又被上訴人提出被證8-8 所示之 錄音場記表上記載日期為1993年11月30日,乃「三菱」汽車 之廣告,與該專輯無關;而被證8-8 所示之支付憑單,上載 日期為82年9 月5 日,惟該專輯係於81年完成,且該憑單係 記載「做配樂勿語mastering 工時費」,而無受款人簽名, 然「mastering 」係指後製,其工時費約僅為8,500 元,被 上訴人以支付該8,500 元即主張其取得系爭專輯錄音著作權 ,顯屬無稽。
⒐「戲螞蟻」專輯:該專輯係訴外人陳玉惠委請上訴人為其蘭 陵劇坊舞台劇所作之配樂,上訴人有該專輯9 首歌曲之錄音 著作權。上開9 首歌曲之第2 、9 、10、13首為演奏曲,係 上訴人付費委請訴外人林暐哲李欣芸協助作曲,其餘5 首 為古調,係由訴外人簡遠信演唱,並由上訴人親自或找人使 用合成樂器、電吉他搭配演奏。該專輯之歌曲均於訴外人林 暐哲錄音室混音錄製完成DAT (小母帶),上訴人則將訴外 人陳玉惠所支付之報酬支付錄音費予訴外人林暐哲。被上訴 人提出被證2 之9 所示之合約書,上訴人否認其真正,縱認 該合約書為真正,惟依該合約書之名稱係「發行合約書」及 其內第3 條約定可知,上訴人有該專輯9 首歌曲之錄音著作 權。被上訴人提出被證8-9 第4 所示之請款單及支出傳票, 惟訴外人林暐哲李欣芸係請領「預付版稅」,並非支付製 作費,且上訴人當時授權被上訴人發行,發行版稅自應全部 給付予上訴人;而被證8-9 所示之發票係向訴外人敦煌樂器



有限公司租借樂器之發票,然其僅有一千多元,且無法證明 係為何專輯而租借樂器。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輯係其統籌企劃、修改、出資、費時費 力之成果,且係其出資取得系爭專輯之錄音著作權。惟被上 訴人並未提出契約正本,且被上訴人倘係出資者,則其就系 爭專輯支付最多費用應為上訴人之詞曲費、製作人費等,然 被上訴人均未支付,縱其有簽訂前揭所述契約,亦無法使其 由代付費用者轉為出資者地位。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證4 所示 之單據、被上證5 所示之錄音著作授權使用同意書、被上證 6 及被上證7 所示之支付憑單均非正本,上訴人均否認其真 正,況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出資取得系爭專輯之錄 音著作權。又上訴人固不否認曾授權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創 作之詞曲及發行系爭錄音作品,惟被上訴人未能依約支付權 利金,迭經催討仍未獲付,上訴人乃於83年4 月2 日終止授 權關係,縱該終止授權關係未發生效力,上訴人乃以原審辯 論意旨狀之日即96年11月13日為終止雙方授權關係之意思表 示。上訴人之先位主張,係就兩造間之授權關係終止後,爰 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88條第3 項及民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四項所示。而上訴人之備位主張,則 係就兩造間未合法終止授權關係,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 同一債務,構成民法第272 條第1 項之連帶債務,爰請求如 訴之聲明第四項所示。至被上訴人提出被證22-1至22-1 1所 示之傳票等主張抵銷,惟其主張顯與抵銷之要件不合等情。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戀戀風塵電影原聲帶 」、「甲○○現場作品Ⅰ」、「甲○○現場作品Ⅱ」、「下 午的一齣戲」、「潘麗麗-春雨」、「北管驚奇」、「戲夢 人生電影原聲帶」、「配樂勿語」、「戲螞蟻」九張專輯中 共79首歌曲(詳如附表一所示)之錄音著作權為上訴人所有 。㈢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專輯之發行等授 權關係不存在。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如下:⑴被 上訴人乙○○即水晶有聲出版社應給付上訴人39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⑵被上訴人索引有聲出版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35,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乙○○即水晶有聲出版社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被上訴 人乙○○即水晶有聲出版社索引有聲出版有限公司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16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乙○○、丙



○○及索引有聲出版有限公司應依70:33:20之比例負擔費 用,於自由時報全國版D4版右下方24cmX17.5cm 之版面上刊 登本件判決主文(附表一所示曲名)一日。㈥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㈦上開第四項聲明,上訴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擁有系爭9 張專輯79首歌曲之錄音著作權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然 上訴人乃以其遺失單據或其係以現金支付費用而無證明等為 由,而未提出其支付系爭專輯費用之支付證明。惟該專輯係 由被上訴人取得錄音著作權,而非由上訴人取得錄音著作權 ,理由如下:
⒈「戀戀風塵電影原聲帶」專輯:該專輯第1 首至第7 首歌曲 係由被上訴人索引公司聘請訴外人王明輝及陳揚為該專輯之 前期製作及特約後製,並支付錄音費用,故該專輯係由訴外 人索引公司原創取得,且縱認非由被上訴人索引公司原創取 得,然依被上訴人索引公司與上訴人及訴外人許景淳所簽訂 之「著作物使用合約書」可知,上訴人索引公司依約取得該 專輯之錄音著作權。又該專輯第8 首至第13首歌曲係被上訴 人索引公司聘請訴外人朱孝天吳念真作詞,並支付費用。 而該專輯第14首至第15首歌曲係被上訴人索引公司企劃錄製 ,並支付訴外人許景淳演唱費用及陳主惠演奏大提琴費用。 由訴外人索引公司聘請訴外人王明輝及陳揚為前期製作及特 約後製,使該專輯呈現之「音響性」已不同,且該專輯係由 訴外人比特製作有限公司(下稱比特公司)獲得金曲獎之最 佳錄音獎,上訴人既未支付訴外人比特公司費用,復未說明 其與該公司之關係,足見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對錄音著作之原 創性。
⒉「甲○○現場作品Ⅰ」專輯:該專輯係由被上訴人丙○○構 思以現場演唱錄音完成,並由被上訴人丙○○在旁錄音完成 ,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上訴人既未實際操作錄音、混音及 剪輯,亦未就錄音表示意見,對該專輯即無原創性,上訴人 縱稱其於現場說唱、彈奏吉他,然其僅係表演者之工作,顯 與錄製工作無關,故上訴人顯未舉證證明其個人獨特巧思及 精神作用之具體表現。又被上訴人丙○○係被上訴人水晶出 版社之員工,該專輯雖係被上訴人丙○○原創之構思,惟仍 由被上訴人水晶出版社原創取得該專輯之錄音著作權。且縱 認上訴人有該專輯之錄音著作權,然依被上訴人提出被證2- 2 所示之契約書第3 條約定,可知應由被上訴人水晶出版社 取得該專輯之錄音著作權。再者,被上訴人索引公司給付上



訴人版稅,依當時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乃由被上訴人索引 公司出資取得該專輯之錄音著作權。
⒊「甲○○現場作品Ⅱ」專輯:因被上訴人丙○○認為「甲○ ○現場作品Ⅰ」當時市場風評良好,故沿續此構思,再為現 場作品之錄製,故仍係被上訴人丙○○之個人巧思與精神作 用,惟被上訴人丙○○就該專輯之錄音著作權仍歸屬於被上 訴人索引公司。上訴人縱為歌曲之音樂著作權人,然此與錄 音著作權之取得係屬二事。上訴人既自承其就該專輯未實際 操作錄音、混音及剪輯,亦未就錄音表示意見,足見上訴人 就該專輯並無原創性。且縱上訴人就該專輯有錄音著作權, 惟依被上訴人提出被證2-4 所示之契約書第9 條約定,被上 訴人索引公司取得該專輯之錄音著作權。
⒋「下午的一齣戲」專輯:該專輯第1 首至第9 首歌曲係由被 上訴人索引公司原創取得,且其藉由支付參與者之費用掌握 進度流程,足見該專輯係被上訴人索引公司之企劃下完成。 且縱認該專輯非由被上訴人索引公司原創取得,然因被上訴 人索引公司就第1 首歌曲已支付演出者即訴外人李欣芸鋼琴 費用、小朋友合聲及錄音室費用,就第2 首歌曲已支付弦樂 重奏費用、訴外人林暐哲演奏吉他費用及錄音室費用,就第 3 首歌曲已支付訴外人陳中申國樂演奏費用及錄音室費用, 就第4 首歌曲已支付訴外人李映演奏費用及錄音室費用,就 第5 首歌曲已支付弦樂重奏費用及錄音室費用,就第6 首歌 曲已支付演出者小朋友合聲費用、貝斯演奏費用及錄音室費 用,就第7 首歌曲已支付黃荻演奏豎笛費用、訴外人李守信 演奏鼓費用、貝斯演奏費用、訴外人李欣芸鋼琴演奏費用及 錄音室費用,就第8 首歌曲已支付演出者陳中申國樂演奏費 用、訴外人林暐哲演奏吉他費用及錄音室費用,就第9 首歌 曲支付演出者羅希電吉他費用、訴外人陳中申演奏國樂費用 、訴外人林暐哲演奏吉他費用及錄音室費用,依當時著作權 法第10條規定,被上訴人索引公司係出資取得該專輯之錄音 著作權。況上訴人至多僅能證明其係該專輯之製作人,惟製 作人並非當然係錄音著作權人,上訴人既未證明其已支付上 開等費用,足見其僅係一部參與,該專輯內並不具其個人巧 思與個性表現,難謂有原創性於其中。且縱認上訴人就該專 輯有錄音著作權,惟依被上訴人提出被證2-3 所示之契約書 第2 條約定,被上訴人索引公司取得該專輯之錄音著作權。 ⒌「潘麗麗-春雨」專輯:該專輯第1 首至第11首歌曲係由被 上訴人索引公司原創取得,且係於被上訴人索引公司主導企 劃下完成。且縱認該專輯非由被上訴人索引公司原創取得, 然因被上訴人索引公司就第1 首歌曲已支付麗風錄音室費用



,就第2 首歌曲已支付訴外人余大豪編曲、訴外人尤景仰編 曲費用及麗風錄音室費用,就第3 首歌曲已支付訴外人余大 豪編曲費用,就第4 首歌曲已支付訴外人尤景仰編曲費用及 麗風錄音室費用,就第5 首歌曲已支付Keith 編曲費用及麗 風錄音室費用,就第6 首歌曲已支付麗風錄音室費用,就第 7 首歌曲已支付Keith 編曲費用、訴外人詹宏達編曲費用及 麗風錄音室費用,就第8 首歌曲已支付麗風錄音室費用,就 第9 首歌曲已支付訴外人許常德作詞費用及訴外人吳旭文作 詞費用,就第10首歌曲已支付訴外人林欽群編曲費用及訴外 人黃靜雅詞曲費用,就第11首歌曲已支付訴外人許常德及吳 旭文作曲費用,依當時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被上訴人索引 公司係出資取得該專輯之錄音著作權。且縱認上訴人就該專 輯有錄音著作權,惟依被上訴人提出被證2-5 所示之契約書 第9 條約定,被上訴人索引公司取得該專輯之錄音著作權。 再者,上訴人既主張錄音著作係其原創性之作品,則上訴人 應主張證明編曲者、演奏者、錄音師,係在其指揮下完成錄 音著作,惟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其有支付上開費用,則上開 工作者是否在其企劃指揮下完成錄音著作,即有不明之情形 。
⒍「北管驚奇」專輯:該專輯第1 、6 、9 、11首歌曲依北管 驚奇專輯預算表可知,係由被上訴人索引公司企劃主導所完 成之錄音著作物,並原創取得該專輯之錄音著作權,且雅弦 錄音室租用單位係記載「索引」,被上訴人索引公司並已支 付錄音費用。該專輯第2 、4 、5 、7 、10首歌曲依北管驚 奇專輯預算表可知,係由被上訴人索引公司企劃主導所完成 之錄音著作物,並原創取得該專輯之錄音著作權,且雅弦錄 音室租用單位係記載「索引」,被上訴人索引公司並已支付 錄音費用,縱認被上訴人就該專輯非原創取得,惟依被上訴 人提出被證2-6 所示之契約書第2 條約定,被上訴人索引公 司取得該專輯之錄音著作權。該專輯第3 、8 首歌曲依北管 驚奇專輯預算表可知,係由被上訴人索引公司企劃主導所完 成之錄音著作物,並原創取得該專輯之錄音著作權,且雅弦 錄音室租用單位係記載「索引」,被上訴人索引公司並已支 付錄音費用,縱認該專輯第3 、8 首歌曲非由被上訴人索引 公司原創取得,然因被上訴人索引公司就上開歌曲均已支付 王金鳳演唱酬勞,依當時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被上訴人索 引公司係出資取得該專輯之錄音著作權。
⒎「戲夢人生電影原聲帶」專輯:依被上訴人提出被證19所示 之契約書,可知該專輯第2 、5 、11首歌曲係侯孝賢電影社 委託被上訴人索引公司製作配樂,故由被上訴人索引公司原



創取得該專輯之錄音著作權,是上訴人主張上開歌曲係訴外 人侯孝賢委託其製作電影配樂,顯不足採。又被上訴人索引 公司為製作該專輯而編製預算表,足見被上訴人索引公司確 係原創者。且縱認被上訴人就該專輯非原創取得,惟依被上 訴人提出被證2-7 所示之契約書第3 條約定,被上訴人索引 公司取得該專輯上開歌曲之錄音著作權。上訴人既主張該專 輯上開歌曲係於麗風錄音室錄音完成,應證明係其支付錄音 費用。
⒏「配樂勿語」專輯:該專輯第1 首歌曲,依被上訴人提出被 證2-8 所示之合約書,可知被上訴人索引公司係該歌曲之錄 音著作權人,此為上訴人及訴外人尤景仰所不爭執。該專輯 第2 首歌曲係被上訴人索引公司企劃主導所完成之錄音著作 物,此由麗風錄音室場記表所記載之載客戶為「索引公司」 可稽。該專輯第3 首歌曲,經上訴人自承該歌曲係「戲夢人 生」之電影配樂,惟「戲夢人生」專輯既係由被上訴人企劃 並支付錄音室費用,縱該錄音著作收錄於「配樂勿語」專輯 ,惟仍係被上訴人索引公司之原創作品。該專輯第4 首至第 6 首歌曲係被上訴人索引公司企劃主導所完成之錄音著作物 ,並均已支付麗風錄音室錄音費用。又上訴人既主張其為該 專輯之著作權人,應證明其原創性,惟上訴人至多僅能證明 其係製作人,然製作人並不當然係錄音著作權人,訴外人尤 景仰並無法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索引公司間之內部關係。 ⒐「戲螞蟻」專輯:該專輯第1 、3 、7 、12首歌曲,係經訴 外人簡遠信授權使用「新都馬調」之文字著作,故由被上訴 人索引公司原創取得該歌曲之錄音著作,且被上訴人已支付 訴外人林暐哲李欣芸演奏費用,依當時著作權法第10條 規定,被上訴人索引公司係出資取得該專輯上開歌曲之錄音 著作權。該專輯第2 、6 、9 、10、13首歌曲,被上訴人已 支付訴外人林暐哲李欣芸演奏費用及錄音費用,依當時 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被上訴人索引公司係出資取得該專輯 上開歌曲之錄音著作權。又上訴人主張其對上開歌曲有錄音 著作權,惟其未能提出支付費用及契約書等證據,且對曲目 製作過程之參與,亦未盡舉證責任。
㈡上開系爭專輯既須經被上訴人後製,顯與上訴人所述係上訴  人錄製完成,交由被上訴人發行並不相符。又被上訴人既有  權修改系爭專輯,為系爭著作成敗負責之人,至上訴人則僅 執行部分行為,復以系爭專輯係由被上訴人統籌企劃、修改 、出資之成果,不僅事前須編擬預算表,並取得其他文化工 作者授權,另須支付錄音室、修改等費用,足見上訴人對系 爭專輯並不具原創性,自不得主張其有系爭專輯之錄音著作



權。縱認被上訴人非系爭專輯統籌企劃之人,惟依當時著作 權法第10條規定,被上訴人亦因出資而取得其錄音著作權。 且縱認被上訴人非系爭專輯統籌企劃之人,亦未依出資取得 錄音著作權,然被上訴人依上開契約約定,仍取得系爭專輯 之錄音著作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發行、製作、監 製而侵害其權利,惟被上訴人縱有重製行為,上訴人主張其 著作財產權之損害亦應以被上訴人之重製行為數或專輯數目 為計算基準,是上訴人以發行、製作及監製為計算基礎,顯 有違誤。再者,上訴人主張其已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合約關係 ,惟上訴人未說明其終止合約之法律依據,且其主張終止契 約之理由並非被上訴人未給付詞曲使用權利金,惟上訴人既  非錄音著作權人,被上訴人自無須給付重製、發行之權利金  ,是兩造間之合約關係並未終止。縱認上訴人有錄音著作權 ,被上訴人亦得就被證22之1 至被證22之11、被證25及被證 26所示之版稅給付及借貸金額等債權,主張抵銷。並答辯聲 明: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78年4 月間與被上訴人丙○○及索引公司簽約錄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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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音樂之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索引有聲出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奏錄音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風行音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絕響唱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比特製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