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34號
TCDV,106,建,34,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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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4號
原   告 滙聚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忠華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 日升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軒
被   告 宇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4萬0430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新臺幣84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日升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昇昌公司)及被告宇鄉建 設有限公司(下稱宇鄉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日升昌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23日簽訂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約定由日升昌公司承攬 原告所起造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橋愛段1110、1110-1、1110-2 、1110-3、1110-4、1110-5地號等6筆土地上建案「滙聚仰 德」之6戶新建透天房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新臺 幣(下同)2619萬元,並約由宇鄉公司擔任日升昌公司因履 行系爭承攬合約所生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日升昌公司於承 攬期間,遲誤施工進度,爆發財務危機,未給付其分包廠商 之工程款後,遂與原告協商,並於104年5月19日出具切結書 ,承諾其若再發生分包廠商停工3日(含)以上且無人接續 不間斷施作工程,或因其他可歸責之事由,致可預見承攬人 已無法依約繼續履行系爭工程時,原告得未經通知日升昌公 司改善或解決即可逕行單方終止系爭承攬合約,因此增加相 關費用或發生損害,日升昌公司願如數賠償原告。詎日升昌 公司嗣後仍無法按期施工,原告因而於104年6月12日先以口 頭向日升昌公司終止系爭承攬合約,再於同年月25日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日升昌公司終止系爭承攬合約。於104年6月12日 系爭承攬合約終止之際,日升昌公司僅完成系爭工程「一樓 頂板」階段,核與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所示,實際應至已施 工「門窗站立」(104年5月24日)完成,進入「泥作工程」



之階段有所延誤,其延誤履約期間至少97天(以原應完成結 構工程一樓部分之預定日期104年3月17日算至同年6月12日 實際完成日之天數),依系爭承攬合約第11條及第26條約定 ,原告得向日升昌公司請求逾期違約金為254萬0430元(計 算式:總工程款2619萬×約定計罰比例每日0.1%×逾期日 數97=254萬0430元),另宇鄉公司則應依系爭承攬合約第 22條約定,對原告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合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1份 、切結書影本1份、工程日誌表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照 片3紙、員林滙聚仰德新建工程預定進度表影本1紙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依系爭承攬合約第11條約定:「本工程工期自主管機關 開工申報核准日為工期起算日,並於工程起算日至使用執照 104年9月30日取得,104年12月31日完工,交甲方(即原告 )或甲方指定之產權接管人驗收交屋完成(含初驗缺失事項 修繕完成)。本工程除契約約定得展延或不計工期條款外, 乙方(即日升昌公司)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向甲方申請延 長工期。」第26條第1項約定:「逾期罰款:乙方如不依照 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或事實行為已造成履約瑕疵,應按合約所 訂完工日起計算逾期的日數,每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 逾期罰款賠償甲方之損失,該項罰款得在本工程完工前核計 ,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或保留款中優先扣除,如有不足 ,應由乙方向甲方繳納,但其最高額的逾期罰款金額,以不 超過工程總價百分之十為限。」據此,原告於104年6月12日 終止系爭承攬合約,依卷內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所示,日升 昌公司原應完成至「門窗站立」(104年5月24日)並進入後 續之「泥作工程」,其未為完成,顯有所延誤,原告以原應 完成結構工程一樓部分之預定日期104年3月17日起算,計至 同年6月12日終止系爭承攬合約之日,為97日,即無不合。 是依系爭承攬合約第11條及第26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向日 升昌公司請求逾期違約金254萬0430元(計算式:總工程款 2619萬×約定計罰比例每日0.1%×逾期日數97=254萬0430 元),自屬有據。又宇鄉公司為系爭承攬合約之連帶保證人 ,依系爭承攬合約第22條第2項約定,對於日升昌公司因終 止合約所生一切義務,均連帶負其全責,則原告請求宇鄉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54萬0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2、 35頁)之翌日即106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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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升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聚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鄉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