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間土地增值稅事件,
對於民國98年11月30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
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6,00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