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822號
原 告 玉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簡陳片、丙○○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38,900 元,應繳裁
判費18,22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
繳17,726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1 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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