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8年度,6324號
KSDM,98,審簡,6324,200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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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台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27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前於民國84、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4 年 確定,二案接續執行,嗣經假釋、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為 有期徒刑4 年3 月6 日;復於9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殘刑執行,而於95 年3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明知目前國內社 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 追究,經常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以確保犯罪所 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12月20日分別向位於鳳山自由 特約服務中心之和信電信股份公司及位於高雄鳳山門市之臺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俟取得上開門號後,於98年1 月1 日至同 年月25日間之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將上 開二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同時售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張松雄」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 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2 月4 日上午9 時許,由所屬於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 ,冒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楊慶瑞」名義 ,使用丙○○所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 打電話至甲○○所使用之市話門號00-0000000號,向甲○○ 詐稱:其帳戶遭詐騙集團盜用,須將帳戶內存款提出存入指 定之安全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於同日 10時許,在高雄市○○○路232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 分行,臨櫃匯款87萬元至曹俊傑(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板信 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復於同年月5 日在高雄市○○○路之高雄三塊厝郵局再行匯 款115 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又於同年月6 日自甲○○所有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200 萬元,而



在高雄市○○路高雄中學前,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科員賴正彥」之成年男子。 ㈡另又於98年3 月3 日上午8 時許,冒用檢察官名義,以丙○ ○所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為聯絡工具,並撥打 電話至乙○○所使用之市話門號00-00000000 號及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向其誆稱:其涉及洗錢案件,現由檢察官 偵辦中,要求其配合將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領出,隨後檢察官 會派人前來收取款項監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自金融機構提領現金,而分於附表一之時、地,將如附表 所列金額交付前來領款之自稱為「臺中地檢署監管科科員陳 文榮」之黃勤傑(另案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5 日11時, 在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臺中分行, 臨櫃匯款17萬元至廖淑雲(另案提起公訴)於慶豐商銀中壢 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甲○○、乙○○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丙○○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二) 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被害人甲○○於警詢 中之指訴;(三)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98年 3 月30日 (九八)慶銀接管壢字第106號函及函覆廖淑雲上開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90年8 月13日至96年12月21日之往來明細 、廖淑雲上開帳戶查詢日為97年5 月19日至98年3 月31日之 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四)被告丙○○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書影本;(五) 被害人張素芬所提供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監管收據、慶豐商 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影本、其夫郝瘦石所有之臺中銀行 逢甲分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帳戶之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逢甲郵局郵政存簿儲金 簿之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張素芬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存款存摺及臺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及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 摺之封面及內頁影本各;(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西屯派出所警員田德安之職務報告影本;(七)被害人乙○ ○所適用之市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98年6 月26日中分六警偵字第0980020329號函及職務報告 暨被害人乙○○所使用上開市話門號及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 紀錄各;(九)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11日法大 字第098101826 號函及函覆被告丙○○所申辦上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及戶口名 簿影本、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9 日法大字第09 8130685 號函及函覆被告丙○○所申辦上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資料查詢、申請書及戶口名簿影本、丙○ ○所申辦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十)被害人甲○○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二) 影本、被害 人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高雄地檢署監管科監管收據;(十一 )曹俊傑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十二) 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98年2 月25日板信集中字第0987 470123號函及函覆曹俊傑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開戶日起 至結清日止之交易明細;(十三)被害人甲○○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三、查被告丙○○將其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張松雄」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屬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揭二行動電話門號供犯罪 集團為二次詐欺取財之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幫助詐欺取 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前有如上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所有 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被害人甲○○、乙 ○○因此受騙,分別受有402 萬元、424 萬元之損害,復使 犯罪難以查緝,並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生危害 非輕,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 較小,且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金 額 │
├──┼─────┼───────────┼──────┤
│ 1 │98年3月3日│臺中市○○區○○街之西│ 70萬元 │
│ │13時30分許│平公園 │ │
├──┼─────┼───────────┼──────┤
│ 2 │98年3月3日│臺中市○○區○○街之逢│ 90萬元 │
│ │15時許 │甲托兒所前 │ │
├──┼─────┼───────────┼──────┤
│ 3 │98年3月5日│臺中市○區○○路一段 │ 135萬元 │
│ │13時許 │171號忠孝國小前 │ │
├──┼─────┼───────────┼──────┤
│ 4 │98年3月6日│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公園 │129萬元(其 │
│ │中午 │ │中49萬為郝瘦│
│ │ │ │石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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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