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金上字,98年度,6號
TCHV,98,金上,6,200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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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金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複 代 理人 乙○○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被 上 訴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
年8月14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⒈原審共同被告許耀南自民國74年間起,擔任前台中一信( 現已被合作金庫銀行概括承受)之理事,並於87年間經選任 為台中一信之理事主席(任期至90年 9月14日台中一信遭概 括承受為止);原審共同被告林大江則自53年間起到台中一 信任職,並於80年間升任副總經理,再於85年間升任總經理 至90年 7月間離職;原審共同被告王健二、邱文彬亦自52、 53年間起到台中一信任職,並分別於82年間、及85年間起, 擔任副總經理(至90年 9月14日台中一信遭概括承受為止) ;原審共同被告邱泰宏則自65年間起到台中一信任職,後於 83、84年間起升任新民分社經理,後接任南台中分社經理, 於88年間則擔任該信用合作社軍功分社經理,至90年9 月14 日台中一信遭概括承受為止;又原審共同被告林金樹係自74 年間起,到台中一信任職,並於86年 7月間擔任台中一信營 業部代理襄理兼放款課長,至89年10月間代理營業部副理, 至90年 9月14日台中一信遭概括承受為止。另上訴人丙○○ 則自48年間起到台中一信任職,並自84、85年間起,擔任業 務部協理,且自營業部經裡尤慶全死亡後代理營業部經理, 至90年 9月14日台中一信遭概括承受為止;基此,上揭原審 共同被告及上訴人均係受台中一信理監事及社員之委託負有 依合作社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以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 務之人,負責為台中一信辦理貸放款等業務,應據實審查貸 款人之償債能力、及所提供擔保品之價值是否足供清償貸款



之擔保。上訴人丁○○則自74年間起擔任台中一信之理事, 至90年9月14日台中一信遭概括承受為止。 ⒉次查,上訴人丁○○於77年10月間,與訴外人陳明輝及當時 台中一信理事主何銘傳(以何黃欣欣之名義參加)等人設 立中一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一育樂公司),並由上訴 人丁○○擔任董事長職務,該公司之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 )2800萬元(至88年 5月間決議解散前,資本額均未變更) ,原審共同被告許耀南王健二、邱文彬亦加入為股東,至 80年 5月間,原審共同被告林大江邱泰宏亦加入為股東; 但至84年11月間,上訴人丁○○即辦理股東變更登記退出中 一育樂公司,該公司董事長改由訴外人張桂芳擔任,但上訴 人丁○○仍實際負責中一育樂公司之經營業務。後至85年11 月14日,原審共同被告許耀南王健二、邱文彬、林大江邱泰宏等人亦均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而退出中一育樂公司。 此後直至88年5月3日決議解散前,中一育樂公司均由張桂芳 擔任董事長。至於在84年11月間之後,以至88年5月3日決議 解散止,曾經擔任上開公司董事職務者,則有陳榮基、邱文 彬、賴森治、謝州宋、王健二謝周慶周玉華等人,擔任 監察人職位者,則為戴豐敏。中一育樂公司在後述時間,以 中一育樂公司名義向台中一信辦理貸款,即係以張桂芳及部 分董監事為連帶保證人。
⒊惟上訴人丁○○及原審共同許耀南王健二、邱文彬、林大 江、邱泰宏等人在上開時間設立及加入中一育樂公司之後, 因誤判國內不動產景氣情勢,乃與同亦誤判國內不動產景氣 情勢之陳明輝、何建邦張啟州、張文彬、賴联祥、戴豐敏劉金河、江泰松、尤慶全張素燕等人集資為 101股(其 中,丁○○投資40股、陳明輝投資30股、何建邦投資 7股、 許耀南張啟州各投資 3股、張文彬投資2股、張素燕投資1 股、其餘之股東均投資 1.666股),共同購買包含坐落台中 市西屯區○○○段第 976號在內之40餘筆土地,從事土地開 發投資事業。後在82年間,並在其等共同集資所購買坐落台 中市西屯區○○○段第970之1、 974之4、及976號(面積共 計3155.2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0等3筆 土地上,以中一育樂公司名義,興建案名為「西屯銀座」之 地上2層、地下3層商場、停車場建物一棟(建物面積共計10 189.4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2段258號等 ,於82年10月23日取得建物所有權登記),並將上開建物地 下1、2樓規畫為 177戶之商場攤位銷售。惟就上開建物之基 地部分,則係按投資金額,並依據協議,分別以上訴人丁○ ○、訴外人何建邦(原審共同被告許耀南王健二、邱文彬



林大江邱泰宏等人均登記在何建邦名下)等人之名義辦 理所有權取得登記。其後,上開商場於83年以後,就地下 1 、2樓之商場攤位,雖有售出107戶,但並未達到中一育樂公 司向承購戶所承諾招商 80%以上之標準,且台中市西屯區○ ○○段第970之1、974之四及 976號等3筆土地之使用分區係 「兒童遊樂場兼公園用地」,利用本屬不易,雖依據當時「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第 7條所為:「公 園、廣場、道路、及綠地等公共設施用地,以多目標使用方 式興建地下停車場者,得合併規畫興建......」之規 定而興建上開「西屯銀座」建物,但如違背使用分區管制, 亦無取得營業許可執照之可能,復因上開「西屯銀座」興建 完成之後,商業景氣不佳,故除丁○○等人無法再將其餘之 商場攤位銷售他人之外,已銷售之部分商場攤位亦僅在上開 「西屯銀座」短暫營業約1年之時間,其後即停止營業。 ⒋惟上訴人丁○○等人於83年間,以中一育樂公司(及上開土 地登記名義人)名義,售出部分建物及基地持分之後,即曾 於83年 3月間,以承購客戶名義,並以所售出之建物及基地 持分為擔保,向台中一信貸款 183,338,000元。其後,中一 育樂公司因未達前開銷售、招商80%以上之承諾,乃於83年3 月19日向承購客戶買回30戶,並由中一育樂公司承受上開承 購戶之貸款。復中一育樂公司於86年10月 1日之前,又以中 一育樂公司名下未售出之地上1、2層、地下 3層(停車場) 建物與登記為上訴人丁○○等人名義之土地為擔保,中一育 樂公司當時之董事長張桂芳及部分董、監事則擔任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共向台中一信陸續貸款之金額共計有 1億6000萬 元,並於86年12月間償還本金4000萬元。而上開未經中一育 樂公司買回之承購戶中,有許田秋梅、江雪玲等九戶,於84 、5 年間,因無法繳納貸款本息,經台中一信向台中地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拍賣強制執行,台中一信即在法院拍賣過程中 ,自己投標買回上開擔保品以抵償債務。
⒌詎上訴人丁○○及原審共同被告許耀南林大江王健二、 邱文彬、邱泰宏等人見當時景氣低迷房地產大跌,在85年間 之後,上開「西屯銀座」建物實際上係處於無法繼續銷售, 商場攤位亦未再營業之閒置狀態。而其等以中一育樂公司名 義向台中一信貸款需繳納之利息負擔沉重;另上開商場攤位 之銷售並未達到中一育樂公司向承購戶所承諾招商 80%之標 準,亦將面臨其餘尚未買回之承購戶要求回收之民事糾葛。 而上訴人丁○○及原審共同被告許耀南林大江王健二、 邱文彬、邱泰宏等人,雖分別於前開時間辦理股東變更登記 ,於形式上退出中一育樂公司,但就其等在「西屯銀座」建



物(含基地)所為之投資,因上開原因尚無法結算,在全體 合夥人結算之前,其等就此部分之合夥投資關係實未消滅。 其等為圖消滅上開以中一育樂公司為借款人、及以中一育樂 公司之董事長張桂芳及部分董、監事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台 中一信貸款之借款與連帶保證債務,及解決中一育樂公司向 上開商場攤位承購戶回收商場攤位之問題,為圖自己及合夥 人以及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不法利益,竟於87年間,推由 上訴人丁○○經由訴外人鄭榮卿之仲介,找來原審共同被告 李定潔,共謀利用人頭戶購買「西屯銀座」之建物與基地( 下稱系爭房地),並以人頭戶之名義及以登記其等名義下之 土地、建物為擔保,向台中一信辦理貸款,再以台中一信經 辦人員因違背任務違法核貸所得金額清償中一育樂公司上開 借款債務,並回收商場攤位尚未清償之抵押借貸債務。議定 後,原審共同被告李定潔先後徵得無資力之其妻趙藝容、其 胞姊李金瑞(已改名為李青穗)、及其友人葉秀圓廖碧花 (已改名為廖栢緗)、及李定潔之姊夫劉耀坤(已改名為劉 臞駿)等 5人同意後,決定以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廖 碧花與劉耀坤(2人持分各為2分之1)等5人充當買受上開房 、地所有權之人頭,並以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廖碧花 4 人之名義向台中一信辦理新貸款,以供上訴人丁○○償還 「中一育樂公司」上開舊欠款。
⒍上訴人丁○○自87年 9月間起,即陸續與原審共同被告許耀 南、林大江王健二、邱文彬、邱泰宏等人共謀預以原審共 同被告李定潔所提供上開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廖碧花 等 4名人頭戶之名義,以系爭房地作為抵押,向台中一信辦 理貸款申請,再為核貸,並於87年 9、10月間提出申請。上 訴人丁○○為使貸款案順利通過,乃夥同原審共同被告即台 中一信總經理林大江、副總經理邱文彬、及當時尚未死亡之 營業部經理尤慶全、分別向原審共同被告即承辦人員林金樹 施壓,林金樹乃基於與上訴人丁○○及原審共同被告許耀南林大江王健二、邱文彬、邱泰宏等人共同在上開貸款案 借款人之徵信報告表中,填具不實之貸款人收入資料,蓄意 隱瞞上開趙藝蓉等 4名人頭戶還款及繳息能力不足之事實, 復於抵押物鑑定表中高估抵押品價值,而於徵信報告表上之 徵信員及放款主管欄內蓋章,後並同時持以行使上陳,足生 損害於台中一信。而在尤慶全死亡之後代理營業部經理職務 之上訴人丙○○明知上情,雖未參與投資,亦因面臨壓力, 明知此情,仍予以配合核章通過。此後,原審共同被告邱文 彬、林大江亦分別基於副總經理、總經理之身份予以配合核 准通過,原審共同被告王健二邱泰宏二人則在其等所參加



88年2月5日之台中一信88年度第一次授信審議委員會中,支 持上開貸款案核准通過,最後經原審共同被告即台中一信理 事主席許耀南裁決准予貸放(下稱系爭貸款案)。而上訴人 丁○○乃另與原審共同被告李定潔於88年 2月間,以買賣為 由,將上開不動產虛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趙藝容、李金 瑞、葉秀圓廖碧花劉耀坤等人名下,並於88年2月22 日 完成土地、建物登載,嗣後並取得所有權狀。
⒎嗣以系爭房地向台中一信共計貸款1億7,162萬元(其中以趙 藝容名義貸款之金額為4700萬元,因尚有承購戶未買回,保 留部分貸款暫未撥付,先撥付 3,862萬元;以李金瑞名義貸 款之金額為5600萬元;以葉秀圓名義貸款之金額為3700萬元 ;以廖碧花名義貸款之金額為4000萬元),並經台中一信於 88年4月1日將前述核貸資金1億7,162萬元撥入趙藝容、李金 瑞、葉秀圓廖碧花等四人分別在台中一信所開設帳戶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等帳戶之後,上訴 人丁○○隨即將上開款項從上開人頭帳戶全數轉入中一育樂 公司設於台中一信之帳戶號碼 0000000帳戶中,再由上訴人 丁○○從中用以償還中一育樂公司前向台中一信之貸款本金 1 億2000萬元;及償還中一育樂公司前述貸款已積欠台中一 信之利息 4,488,904元;另支付台中一信9戶價金1,474萬元 。另上訴人丁○○為負責貸款後 6個月利息之正常繳付,以 掩飾前開不法行為,復將其中 1,162萬元交由知情之原審共 同被告林金樹保管,而由原審共同被告林金樹分別以台中一 信職員孫錦櫻、邱妙珍及前台中一信理事主何銘傳之子何 建邦等三人之名義分別設於台中一信辦理定期存款共計1,16 2 萬元,並均質押予台中一信以供前揭利息清償之擔保(孫 錦櫻部分之定存單帳號為0000000號、定存金額為422萬元, 何建邦部分之定存單帳號為0000000號、定存金額為140萬元 ,邱妙珍部分之定存單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定 存金額各 300萬元共600萬元)。其後復分別於88年5月24日 、88年7月7日、88年10月8日、及89年1月21日將前開定存一 一辦理提前解約作為支付前述貸款利息之用。惟嗣至89年 2 月間起,上訴人丁○○即停止繼續繳交上開貸款利息,經台 中一信依法催繳無效而聲請拍賣前開抵押之不動產後,僅廖 碧花名下所有之土地及建物之抵押物經二次拍賣無人應買, 後由台中一信以 3,100萬元承受,其餘趙藝容、李金瑞、葉 秀圓等 3人名下之抵押物經4次拍賣未果,造成台中一信逾1 億 4,587萬元之鉅額損失,嚴重損害台中一信社員權益,並 危及該社之經營。嗣由台中地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50號刑事 判決上訴人丁○○丙○○及原審共同被告等九人背信罪確



定。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前揭行為應分別依信用合作社法 第18條第1、2項、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85 條規定,對於台中一信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台中一信因經營 不善,其營業及資產負債已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 括承受,其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已由被上訴人受行政院金融 重建基金委託賠付,是原告賠付17,741,523元後,依法即取 得原台中一信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⒏上開中一育樂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李定潔及其與訴外人趙藝 容、李金瑞葉秀圓廖碧花等 4人於88年1、2月間就上開 擔保物所為之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不實買 賣,以及台中一信就系爭貸款案之擔保品有不實超估情事等 事實,援用台中分院於92年度上易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之事 實及理由。
㈡、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⑴按台中一信為實施授信授權制度,加強分層負責,除依有關 規定辦理授信作業外,定有「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各級人 員受限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下稱台中一信授信要點 ),自其中第4條、第6條、第19條規定可知,台中一信授信 要點係為落實授信「分層負責」,且各級承辦人員均應切實 辦理審核,其目的即在借重各層級經理人與高級承辦人員之 專業,監督管理各項授信案件,以杜絕相關弊案之發生,非 僅是原審共同被告邱文彬所辯僅須形式書面核定而已。且原 審共同被告邱文彬就其所投資之「西屯銀座」建物自83年以 後以迄87年間,無法全部賣出,亦無法達到招商80%之承諾 ,且長期閒置又面臨回收責任等事實,均知悉甚明。而因原 審共同被告李定潔以人頭戶名義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進而以其等名義向台中一信辦理貸款,以清償部分承購 戶及中一育樂公司之抵押借貸債務之後,原審共同被告邱文 彬因而免除民事責任,而對台中一信造成損害,則原審共同 被告邱文彬身為台中一信承辦本件貸款案之高階主管人員, 對本案亦有明顯之利害關係,自無從以僅為形式書面核定等 語推諉卸責。況查,本件身為下級承辦人員之原審共同被告 林金樹、上訴人丙○○等人,於刑事庭均已供稱確實受到原 審共同被告邱文彬等人之關切、指示而為辦理。末查,信用 合作社有關個人授信限額之規定,係為避免風險過於集中之 確保貸款安全性措施,則該投資風險既已受限在此個人授信 限額之範圍內,不容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規避 以實質擴大風險集中於特定人身上,且擔保品價值查核及借 戶與保證人之信用與清償能力之評估,均是確保貸款債權足 以受償之必要性保障,不容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利用各種



方式規避,或對人或物之擔保有所偏廢,以致增加台中一信 之放款風險,上訴人辯稱因88年後景氣低迷,房地產價格屢 創新低之故,本件貸款案無法獲致清償,不能作為上訴人等 台中一信承辦人員有背信犯行之依據云云,與上開事實不符 ,亦無關聯性。
⑵上訴人固引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不 動產鑑定中心)鑑定系爭房地之金額有2億8,975萬餘元,及 本院民事執行處一拍底價為2億5,246萬元為據,辯稱當時有 台中一信所核准之貸款1億7,000萬元以上之價值云云。惟原 審民事執行處以底價2億5,246萬元進行拍賣後,除廖碧花部 分由台中一信於二拍後以3,100萬元承受外,其餘3筆至四拍 時均未能拍定,顯示台中一信確有高額承受廖碧花貸款案擔 保物之情事,且系爭房地至四拍合計亦僅餘1億3,759萬元( 含台中一信不當承受廖碧花部分之 3,100萬元),且因無法 拍定,足證實際價格更低,又縱能拍定,猶仍欠39,305,131 元,系爭擔保物之價值仍不足清償貸款,致台中一信受有損 害。上訴人辯稱應俟將來拍賣後始能計算所謂不足清償之金 額,目前無法證明損害金額云云,顯無必要。另縱依系爭房 地實際承受及四拍之底價計算,台中一信仍受有39,305,131 元以上之損害,猶高於被上訴人與承受銀行合作金庫共同委 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依法所評估之損害即17,741,523元,益 資可證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並未低估系爭房地之擔保價值。反 而上訴人無論係援引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之估價或法院一拍 底價,均未拍定,上訴人無由據此主張系爭擔保品有台中一 信所核准之貸款金額以上之價值。
⑶上訴人丁○○雖辯稱系爭貸款案未報請理事會審議,伊無須 負責云云。惟此足證上訴人丁○○確實知悉理事會亦負有貸 款審核之義務,而台中一信88年度對利害關係人與一般客戶 之授信限額備註欄第3款之利害關係人授信金額達3,000萬元 之情形,即是台中一信理事會負責貸款審核之具體案例(須 經該社理事會3分之2以上理事出席及出席理事4分之3以上同 意)。則若系爭貸款案由上訴人丁○○ 1人申貸,依上開授 信限額表,不可能貸得1億7,162萬元;縱可,亦應送請理事 會決議,屆時上訴人既知系爭各貸款案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 違法情事,於執行台中一信理事職務時,即不應同意貸放, 否則即應對此違法貸放行為,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民法 第 544條等規定對台中一信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然上訴人丁○○卻係違法利用訴外人趙藝容等人為人頭戶向 台中一信「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藉此規避台中一信同一 自然人之貸款上限,進而規避銀行法對利害關係人授信限額



超過 3,000萬元應送理事會決議之限制,顯係以不作為方式 違反台中一信理事依照法令、章程所應執行之貸款審核職務 ,對其所明知且主導之違法貸款情事,無從以未實際參與審 核為由,免除其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民法第 544條等規 定所應負之責任。
⑷被上訴人與合作金庫銀行於概括承受台中一信之營業及資產 負債一事,係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0條 第 1項規定,約定金融重建基金賠付台中一信負債超過資產 之差額計算,以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評估結果調整至概括讓與 承受基準日之帳面價值為準。而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就系爭各 貸款案之評估方式,即是遵照「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 債評估要點」規定辦理,會計師依上開評估要點規定,以法 院拍賣結果及最後一次拍賣底價作為系爭貸款案擔保品之價 值,並做成如原證四所示之賠付明細表,評估系爭各貸款案 可能回收之金額,及扣除上開金額後之淨風險,自屬合理有 據。上訴人等人雖辯稱會計師事務所之評估結果有誤或低估 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顯屬無據,亦無 理由。
㈢、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丁○○雖以本件相關之刑事判決辯稱伊在系爭貸款案 並無執行職務或受託處理事務云云:惟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 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民法第 544條則規定:「受任人 因處理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可知民事違反委任義務之損害賠償 責任以過失為構成要件,刑事背信罪則以故意及意圖為構成 要件,故行為人於刑事上若犯有背信罪,當然構成民事違反 委任義務之損害賠償責任,惟若未犯有背信罪,民事上仍可 能有過失違反委任義務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丁○○雖辯 稱伊僅是因為與有負責辦理貸款業務身分之人共同犯罪,才 會被依背信罪共犯論處,伊在系爭貸款案並無執行職務或受 託處理事務云云。惟此顯然有將民事違反委任義務損害賠償 之主觀要件,從過失提升至刑事故意程度之誤解,且顯已輕 忽其受任為台中一信理事所應負之職責,尤其對自己所明知 且不利於台中一信之貸款業務,不但未對台中一信盡到忠誠 與善良管理人注意之告知義務,且因此使自己獲有免除償還 貸款責任之利益,足見其確實係以過失不作為方式違反應執 行之貸款審核職務。




⒉上訴人丁○○所擔任之台中一信理事一職,不但有貸款審核 義務,且領有報酬,就此義務應對台中一信負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依合作社法第23條、信用合作社理監事獎金發給 辦法第2條、第6條規定意旨,足見信用合作社理監事獎金之 性質,相當於「酬勞」,均係由信用合作社之年度決算盈餘 所提撥,且須於渠等善盡所受委任之管理監督職務,使信用 合作社每年之經營達一定盈餘、無重大違規情事時,始可獲 得,並得依據其「個別之勞績」,決定不同之獎金數額,亦 資證明確為理監事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且理監事確係得獨 立行使職權,否則何以認定個別之勞績,分別計酬。是故, 台中一信之理事依上開規定,自是領有報酬,身為理事之上 訴人丁○○既有受領,自應善盡管理督導社務之責,使台中 一信每年之經營達一定盈餘,且無重大違規情事時,方可獲 得該等報酬,惟上訴人丁○○明知系爭貸款案係伊本人之舊 貸,且已陷於周轉困難之窘境,卻仍藉由製造假買賣,使無 資力之人承接此貸款,渠等因此全身而退,致使台中一信遭 受嚴重損害。則對此等對台中一信權益影響重大之情事,上 訴人丁○○顯然知情不報,其不作為顯未善盡對台中一信所 應負之忠誠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 544條、信 用合作社法第18條等相關法令,對台中一信負損害賠償之責 。
⒊查諸如銀行或金融機構之違法授信等金融犯罪行為具有組織 性,其參與者通常係多數且各有所司,除了促使犯罪之進行 順遂和掩飾犯行被發現外,另在於授信業務之複雜性,相關 事務本即由不同層級、職位之人處理,即銀行的經營者,對 授信案件的准駁,依金額大小,分別具有相當的權力和影響 力,而受僱於銀行的授信及徵信承辦人員,對於授信業務的 處理亦分別各負有相當的責任,任何一件銀行授信案件,均 非任何一個行員可以獨立作業、單獨決定,均係銀行內部授 信、徵信行員與主管間一致認可之集體作業。故違法授信要 能達成,授信流程的每個環節幾乎都要有犯罪之參與者,故 意不履行其應盡的職責和義務,所以實際發生之違法授信事 件,應予負責之人,授信過程中故意怠其職責者都難逃干係 ,並非僅最後准駁之人。是上訴人丙○○所辯,純屬推諉卸 責之詞,仍非理由。
⒋上訴人雖辯稱應以核准撥放貸款之時作為判斷損害之基準云 云,然此論點須立基於系爭貸款案之核貸過程中均為合法且 有足額擔保上。本件系爭各貸款案礙於上開不實且過高之鑑 價結果,除廖碧花名下所有座落台中市西屯區○○○段 970 之1、974之4及976地號等土地持分各0000000/00000000及門



牌號碼為台中市○○路○段258號二層樓建物(建號為6595號 )之抵押物經二次拍賣無人應買後由台中一信以 3,100萬元 承受(有無此價值亦顯屬有疑,且至少仍欠10,496,035元) ,其餘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等3人名下之抵押物經4次拍 賣後仍無法拍定,足證台中一信就系爭貸款案之擔保品所得 獲償之金額,勢必遠低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附表二之137, 590,000元 ,且縱均由台中一信承受擔保物,其債權餘額仍 有39,305,131元,仍遠高於被上訴人依據會計師評估所賠付 之17,741,523元。是故,原審及被上訴人以民事執行處就系 爭貸款案擔保物事後拍賣結果,證明系爭貸款案遭非法放款 後實際可收回之數額與因此所受之損害,及資誠會計師事務 所就此所為之評估之合理性,確實可採,且上訴人等實已因 此獲有減免賠償金額之利益,核無上訴人丙○○所質疑原審 判決何以捨前者而取後者之理論難認一貫之情事。㈣、爰求為⑴先位聲明:丁○○李定潔許耀南王建二、邱 文彬、林大江邱泰宏、林金樹及上訴人丙○○應連帶給付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7,741,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受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 為受領及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⑵備位聲明:上訴人丁 ○○及丙○○李定潔許耀南王建二、邱文彬、林大江邱泰宏、林金樹、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7,741,5 2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受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人為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各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 務及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就先位之訴為被上訴 人敗訴判決,被上訴人未就該部分提起上訴,先位之訴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業已確定,本件僅就備位之訴請求上訴 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部分審酌)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丁○○方面:
⒈上訴人丁○○雖因中一育樂公司將系爭「西屯銀座」建物與 基地出售與原審共同被告李定潔後,李定潔指定過戶給訴外 人趙藝容等 4人,並以上開房地全部向台中一信辦理貸款之 案件,經本院以共同背信及偽造文書為由,判處有期徒刑貳 年;惟被上訴人除於90年 4月30日檢查基準日對台中一信實 施金融檢查時,已知悉並於報告內列明系爭貸款檢查缺失外 ,台中一信至遲於檢察官起訴時,亦已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即使自94年 8月17日前揭刑事判決確定日起算,迄被上訴 人於98年 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均已罹於侵權行為二年請 求權時效期間。




⒉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及民法第 544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係 以理事執行職務或受任人處理事務有過失為要件,上訴人丁 ○○雖擔任台中一信理事,但並未負責辦理貸款業務,系爭 貸款亦未理事會審議,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向上訴人丁○○ 請求損害賠償,並非有理。
⒊金融機構之放款業務為商業行為,本具有一定之風險性,擔 保品之不動產價值,受經濟景氣影響甚大,貸款有無造成台 中一信受有損害,自應以核准撥放貸款時為判斷基準,倘貸 款時為足額擔保之貸款,縱事後不動產擔保品之價值,因經 濟景氣變動而跌落,亦不得認此結果與貸款承辦人員辦理過 程有關,而據以向承辦人員求償。系爭貸款曾於貸款前,由 原審共同被告李定潔應台中一信之要求,由劉耀坤之名義委 託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進行估價,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地價值 達289,75 5,066元;又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依評估要點辦理並 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復係以90年 8月31日為評估 基準日,再按授信餘額減扣預計可回收金額,列計賠付金額 (淨風險),顯與應以核准撥放貸款時(88年4月1日)擔保 品之價值為判斷基準不服,自不足為受有損害之依據。 ⒋系爭不動產買賣係由中一育樂公司出售予原審共同被告李定 潔後,依李定潔指示過戶給趙藝容 4人等事實,有原審92年 度重訴字第 201號刑事案卷所附證據及該案判決可資證明買 賣確為真正。
⒌按金融機構辦理有擔保放款是否受有損害,應以核准撥放貸 款時,不動產擔保品之價值是否足以清償貸放之本金及利息 為判斷;系爭貸款係於88年4月1日核發,而貸款時由中華不 動產鑑定中心進行估價,鑑定結果系爭房地價值顯超出貸款 金額,為足額擔保之放款,自無致台中一信受有損害,被上 訴人依據資成會計師事務所所為之評估,無法證明台中一信 就系爭貸款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⒍在本院補充陳述:
⑴查兩造於原審已當庭協議援用鈞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50號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作為本件之事實與證據,並於鈞 院同意繼續援用(見98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該刑 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丁○○未在台中一信負責辦理貸款業務, 因與有負責辦理貸款業務身分之人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規定,以共犯論處(見刑事判決書第57頁第3行起); 即上訴人丁○○在系爭貸款案,並無執行職務或受託處理事 務,被上訴人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及民法第 544條委任之 法律關係向上訴人丁○○求償,明顯無理由。原判決未予查 明,已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70條之1第3款規定之違法。且



刑事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丁○○是因與有身分之人共同犯罪, 而以背信共犯論,自亦無原判決另稱構成刑法上背信罪必構 成民法上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 事。
⑵上訴人係依據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評估台中一信就系爭貸款所 可能遭受之損害,賠付承受之合作金庫銀行1,774萬1,523元 ,並以之為台中一信之損害,據以向上訴人等人求償。然資 誠會計師事務所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頒訂之「 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就系爭貸款案之 擔保品為評估,係以90年 8月31日為評估基準日,再按授信 餘款減扣除預計可回收金額,列計該賠付金額(淨風險), 有評估報告在卷可稽,顯然與應以核准撥放貸款時(88年 4 月 1日)擔保品之價值為判斷基準不符,以之為認定受有損 害金額之憑據,自屬違誤。再參酌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3日 在鈞院準備程序中主張88年貸款時即有高估擔保品及違法貸 放之情形,並稱違法貸放當時損害即已發生等語,是有無損 害之發生以及損害之金額,自應以核准撥放貸款時為判斷基 準。縱使退步而言,亦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價格為準。原 判決採用被上訴人之主張,以合作金庫銀行承受前之90年 8 月31日為損失評估基準日,顯有不當。
㈡上訴人丙○○方面:
⒈上訴人丙○○本係業務部經理,職司業務推展及招攬客戶之 事項,負責每日全社資金調度、對外匯款、代收款項及票據 交換等事務,係因營業部經理尤慶全死亡,始於87年 5月27 日代理其職務,其主要工作仍以業務部門為主,並無專司辦 理放款工作之對保、徵信之審查及抵押物鑑價業務之實。 ⒉依合作社授信辦法辦理台中一信授信作業程序之規定,係由 借款人提供不動產擔保,向相關分社提出貸款申請,就申貸 之擔保標的物進行勘查並作成鑑定表,由分社經理及該副總 經理審查、會章後,報請總社授信部,依據該鑑定表辦理徵 信、審查等工作。上訴人丙○○代理營業部經理,雖有會同 至擔保標的物進行勘查及實質決定放款審查權,然本件各筆 金額均超過3000萬元,皆屬授信審議委員會實質審查裁決之 權限,就書面形式觀察、審查言,本即非上訴人所得裁決或 實質審查之權責範圍,則上訴人丙○○依例信任放款主管所 呈報之本件貸款案而予蓋章,於形式審查上即未有疏失。被 上訴人復未證明上訴人丙○○執行職務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以及該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台中一信所受之侵害間有何因果 關係,則其請求上訴人丙○○應對台中一信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⒊按獨立之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故不得依被告有偽 造文書事實而推定被告丙○○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 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責任。鈞院9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7號判 決固認定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有為同一關係人貸款超過限 額不實登載之犯行,然此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顯無因 果關係。又被上訴人係主張代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就系爭貸 款案賠付合作金庫銀行,但此係被上訴人履行其與合作金庫 銀行間賠付契約之約定,故不能即認定系爭貸款案使台中一 信受有相當於賠付金額之損害,且被上訴人賠付之金額係台 中一信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此差額與系爭貸款或上訴人之 行為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 說明。
⒋又上訴人丙○○倘有如起訴狀或鈞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50號 刑事判決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該判決係於94年 8月18日確 定,則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已於96年 8月17日罹於時效而消 滅等語,資為抗辯。
⒌在本院補充陳述:
⑴查上訴人丙○○自48年間起至台中一信任職,嗣擔任台中一 信之業務部經理,因前營業部經理尤慶全死亡,始於87年 5 月27日代理營業部經理職務,雖負有「會同至擔保標的物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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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