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8年度,928號
TPHV,98,上易,928,2009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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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7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接頭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接頭王公司 )向被上訴人租購豐田LEXUS GS350廠牌,車牌號碼為7237- RR之汽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於租期屆滿前,上訴人向 接頭王公司之負責人高信億(已死亡)購買系爭車輛,當時被 上訴人之業務人員胡宜芳告知系爭車輛未結清款為新台幣( 下同)1,312,798 元,並告知高信億曾交付60萬元保證金予 被上訴人,作為分期繳納完畢後買斷系爭車輛之價金,惟因 本件係提前結清,為避免國稅局查帳,因此要求上訴人先多 匯60萬元予被上訴人,待系爭車輛過戶後再退還上訴人,上 訴人乃配合辦理。詎被上訴人事後竟以其與接頭王公司間另 有債務糾紛為由,拒絕退還上訴人多匯之60萬元。爰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接頭王公司於96 年7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 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接頭王公司向被 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96 年7月30日起至99 年7月29 日止,另為擔保系爭租賃契約之履行,接頭王公司 依約提供60萬元為履約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嗣上訴 人於97年9月2日與被上訴人之客服人員聯繫,聲稱受接頭王 公司負責人之請託擬買受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嗣於97年9月8 日應上訴人之要求,與訴外人鑫總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鑫總 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以1,912,798 元之價款出售系爭車輛 ,被上訴人並已履約完畢。又系爭保證金本應無息返還接頭 王公司,然因接頭王公司於97 年9月初無預警倒閉,尚欠被



上訴人11,286,000元,被上訴人自得以系爭保證金予以抵銷 。是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繳1,912,798元之系爭車輛價款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顯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 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接頭王公司於96 年7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 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7月30日起至99年7月29日止,合計 36期,每期租金為63,810元,接頭王公司並依約繳納系爭保 證金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以訴外人林文德之名義與高信億 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由林文德以代接頭王公司向被上訴人 結清系爭車輛餘款方式,向高信億買受系爭車輛,上訴人乃 於97 年9月5日匯款1,912,798元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復由 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要求於97年9月8日與鑫總公司簽訂車輛 買賣契約書,約定由鑫總公司以總價1,912,798 元向被上訴 人買受系爭車輛,被上訴人並已履約完畢等情,有系爭租賃 契約、汽車買賣合約書、匯款回條聯、車輛買賣契約書及統 一發票可稽(見原審卷第16、35、47至51、58頁)。又上訴 人前以:訴外人胡宜芳(即被上訴人之汽車租賃事業部客服 人員)向上訴人訛稱系爭車輛售價扣除高信億已繳60萬元頭 期款作為租賃到期之過戶金外為1,312,798 元,然為避免因 提前結清遭國稅局查帳,因而要求上訴人多匯60萬元,俟系 爭車輛過戶後即予退款,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97年9月5 日匯款1,912,798 元予被上訴人,嗣訴外人陳柏全(即被上 訴人之北區法三科經理)竟向上訴人誆稱接頭王公司尚有其 他債務未還,須以該60萬元保證金抵銷,而拒將該60萬元返 還上訴人,上訴人始知受騙等情,認訴外人甲○○(即被上 訴人之負責人)、胡宜芳陳柏全均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 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 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 年度偵字第860號為不起訴處 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447號駁回再議等情,亦有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98 年度偵字第86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 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447號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4 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均堪信為真實。四、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售價係1,312,798 元,是被上訴人逾 收60萬元價款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依上訴人所提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車輛買賣契約書所載,上 訴人原欲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車輛之價款即載明為1,912,79 8元,上訴人並於該契約書上簽章(見原審卷第36 頁),另



鑫總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車輛買賣契約書上,亦載明系爭 車輛之買賣總價為1,912,798元(見原審卷第51 頁),足見 系爭車輛之售價係1,912,798元,而非1,312,798元。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保證金應成為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之一部, 而得逕自該價金中扣除, 是上訴人僅須給付價金1,312,798 元予被上訴人等語。惟查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 應於租期屆滿,經驗收取回系爭車輛後,無息退還系爭保證 金予接頭王公司(見原審卷第50頁),足證系爭保證金係作 為接頭王公司履行系爭租賃契約之擔保,是上訴人主張系爭 保證金係作為接頭王公司於租期屆滿後買斷系爭車輛之價金 云云,尚屬無據,而不足取。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接頭王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得扣 除系爭保證金,而僅繳交尾款1,312,798 元,是上訴人亦僅 須代接頭王公司清償價款1,312,798 元等語。惟查系爭車輛 原係由接頭王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嗣由被上訴人與鑫總公 司簽訂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出售予鑫總公司, 而由上訴人繳納系爭車輛之價金,已如前述,是系爭車輛之 買賣關係實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鑫總公司間,而上訴人係代鑫 總公司繳納價金。至高信億與林文德所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 書、上訴人與林文德間之內部關係及上訴人與鑫總公司就系 爭車輛買賣之約定,被上訴人既非該等契約之當事人,自不 受該等契約約定內容之拘束,是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車輛係 由接頭王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後,再轉賣予上訴人,復由上 訴人轉賣予鑫總公司,故接頭王公司係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 車輛之買受人,而上訴人係代接頭王公司繳納價金云云,亦 不足取。
㈣被上訴人固自認其確曾傳真1 份空白指示付款同意書予上訴 人(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惟依上訴人所提出經填載完成 之指示付款同意書所載:「緣立書人 (即接頭王公司)於96 年7月30 日向貴公司(即被上訴人)承租TOYOTA LEXUS車輛 乙台,契約編號A077V1095/車號7237/RR ,今欲辦理提前結 清作業,惟依租賃合約需返還之保證金新台幣600,000 元整 謹指示貴公司將款項匯入乙○○之帳戶,款項一經匯入後如 生任何爭議,皆由立書人與受款人自行解決,概與貴公司無 涉」(見原審卷第15頁),則縱認該同意書係屬真正,亦僅 足證明接頭王公司係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 表示,及同意於被上訴人結算後,將應返還之系爭保證金由 上訴人領取,然尚不能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同意逕以系爭保證 金扣抵系爭車輛之部分價款,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於系 爭車輛辦畢過戶手續後,即無條件將系爭保證金返還予上訴



人。
胡宜芳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其有接到上訴人來電詢 問系爭車輛售價,其告知系爭車輛之售價為1,912,798 元, 上訴人再問高信億之保證金60萬元要如何歸還,其告以必須 由高信億出具指示付款同意書,且須與租賃契約書上所蓋接 頭王公司大小印鑑相符,其並未要求上訴人多匯60萬元,而 高信億所繳60萬元是作為履約保證,所以不包括在系爭車輛 之售價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倒數第1行至第12頁第7行、 本院卷第27頁背面倒數第11行至倒數第4 行);而上訴人在 原審亦自承:「胡宜芳小姐告訴我高信億有押60萬元在被告 處,該筆款項不能直接扣抵車款,所以請我匯入總額1,912, 798 元,同時傳真指示付款同意書給我要我照做,結清過戶 後,即會退還我6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益 徵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胡宜芳當時已明確告知上訴人不能逕 以系爭保證金扣抵系爭車輛之價金,而須俟被上訴人辦畢結 清手續後,始能依指示付款同意書所載內容,將接頭王公司 所得請求返還之系爭保證金給付予上訴人。至證人闕榮華雖 在原審到場證稱:「(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之事我)清楚,我 是營造業者,去(97)年8月底時,高信億跟我說有1台租賃 車要賣,我說原告有在作中古車買賣,也是我多年朋友,可 以介紹給他,我有跟高信億去訪過好幾家的價錢,最後是原 告的價錢比較高,所以決定賣給他,原告跟高信億談的時候 ,高信億說有130 幾萬還沒跟被告結清,當時原告有打電話 給被告確認餘額約131 萬元沒有結清,是原告在我介紹時當 場打的,我有在旁邊,之後原告就跟高信億簽買賣契約,( 簽)買賣契約當時我沒有看,林文德當場就拿30幾萬元給原 告,原告就交給高信億,後面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61頁),惟查證人闕榮華僅係於上訴人向胡宜芳 電詢系爭車輛價金時在場,其並未親身見聞上訴人與胡宜芳 間之全部談話內容,是尚不能僅以證人闕榮華所為上開證詞 ,即足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㈥被上訴人主張接頭王公司於97 年4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 賣契約,由接頭王公司以總價13,203,2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 零件一批,嗣接頭王公司突於97 年9月初無預警倒閉,尚欠 被上訴人11,286,000元未清償,被上訴人乃持由接頭王公司 及高信億於97 年4月22日共同簽發、票載金額為13,203,200 元之本票1 紙,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票字第8858號裁定 准許就上開票載金額其中11,286,000元本息得為強制執行等 情,有買賣契約書及板橋地院97年度票字第8858號裁定可證



(見原審卷第52至54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以應返還予接頭 王公司之系爭保證金與接頭王公司所負上開債務相抵銷,洵 屬有據。則經抵銷後,被上訴人自無須返還系爭保證金予接 頭王公司,而上訴人自亦無從代接頭王公司受領系爭保證金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車輛之買賣關係而受領上訴 人所繳納之價金1,912,798 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利益,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中 6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 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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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接頭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總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