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98年度,3576號
TPHM,98,聲,3576,2009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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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5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495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羈押之目的本質上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乃 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 後手段,是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法院 決定是否羈押時,必須考慮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法院斟酌 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本件原審法院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所列情形為羈押理由,未考慮被告是否有逃亡 或滅證之虞,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亦即單以犯重罪作為 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之性質,有違比例 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所述犯罪事實與 所依據之證據不相當,且相關證述均記載於筆錄而無變造之 可能,被告亦自始配合警方,未有任何意圖脫免逮捕之行為 ,況本案業經原審審理終結,更無任何證據顯示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之情形可言,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二、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亦屬對人強制處分之一,羈 押之目的,在保全證據及刑罰之執行。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 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⑴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之虞者;⑵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 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 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足資遵循 。即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若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亦無 停止羈押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甲○○因殺人未遂等罪嫌,經原審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在案,嗣被告上訴,經本院訊 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 11 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有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0號判 決書、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㈡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陳坤揚、吳家崇、黃翔琳 、連文河、彭黃秀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桃 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以及作案菜刀等證物扣 案足憑,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被告復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顯有事實足 認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亡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 押,顯難冀求日後追訴、審判及刑罰執行進行之順利,其仍 有羈押之必要至為明灼。是本院裁定予以羈押,其目的與手 段之間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亦有其 必要性。
㈢依前所述,本院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其羈押原因 依然存在,聲請書所載事由均非具保之正當理由,本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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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