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2633號
TPHM,98,上訴,2633,200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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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鈺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11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係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貨櫃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及中國貨櫃公 司派任中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船 舶公司)、銘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揚投資公司) 、中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櫃投資公司)之法人董 事代表。緣中國貨櫃公司於民國89年10月20日上午召開89年 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會中決議解任法人股東萬眾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為乙○○黃國庭劉介山3人,下稱 :萬眾公司)及法人股東巨驊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為盧 馴、鄭永誠及高世寧3人,下稱:巨驊公司)之6席董事,同 日中午復召開臨時董事會,推舉益邦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益邦投資公司)法人代表丙○○為新任董事長,同 時解除被告之總經理職務,自該日起,被告已無簽發中國貨 櫃公司支票及處分中國貨櫃公司、中友船舶公司、銘揚投資 公司及中櫃投資公司資產之權利,且應將其原業務上所持有 之公司資產,交付丙○○或其指定之代理人保管,詎被告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9年10月30日23時 40分,及同年10月31日8時30分許,未經同意,以破壞大門 之方式,無故進入中國貨櫃公司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275號辦公室內,撬開鐵櫃,將中國貨櫃公司、中友船舶 公司、銘揚投資公司及中櫃投資公司等4家公司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物品取走,復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前揭所 竊得中國貨櫃公司4紙空白支票(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汐止分 行、帳號為0757-0號、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上偽蓋中國貨櫃公司之印文,偽填發票日 分別為89年10月31日、11月1日、11月1日及10月30日,面額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1億元、1億元及1億元,而 偽造支票,旋持交萬眾公司及王定富而行使之,嗣因中國貨 櫃公司業已通知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變更印鑑,被告始未



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01條 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 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及69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其以情況證 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 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 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 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 照)。末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 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 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 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 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 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 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 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 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 第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 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 起訴。且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 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 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 被告之權利(同條第1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



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 ,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項) ;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 之程序(同條第3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 ,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是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 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 本件證人鄭永誠於94年7月21日及96年4月26日偵查中,證人 黃國庭高世寧於97年11月20日偵查中、證人劉介山、吳玉 實於97年11月27日偵查中,以及證人陳君聖於94年8月9日、 96年4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 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言詞陳述,然渠等均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 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 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乃依法定 程序所為,本院復審酌上開證人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 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況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再逐一提示 證人黃國庭高世寧劉介山吳玉實陳君聖、鄭永誠之 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依法辯論,認 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以上開證人於偵訊中經具結後 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又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非 謂對被告犯罪事實已具備相當之證明力,僅足供本院判斷事 實之真偽而已,是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徒執證人吳玉實非 董事、所述不實,主張其於偵查中所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顯有誤會。
㈡至於證人高秋賢、孫顧逸平於93年1月12日偵查中所為陳述 ,經檢察官認渠等係告訴人中國貨櫃公司之受僱人而諭知無 庸具結(無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然依偵查時有效施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5款規定:「證人應命具結。但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為被告或自訴人之受僱 人或同居人者。」、第187條第2項規定:「對於不令具結之 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而證 人高秋賢、孫顧逸平從未曾受雇於乙○○,此為檢察官所不 爭執,並無不得令其具結之情事存在,且檢察官亦未告知「 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是以證人高秋賢、孫 顧逸平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顯未經合法程序,自無證據能力。 ㈢另檢察官雖主張乙○○於偵查中提出之土地開發協議書並無 證據能力,然證人甲○○於審理具結證稱:確係由其與乙○ ○分自代表萬眾公司、中國貨櫃公司簽署,由其親自用印等 語(見原審法院98年4月14日審理筆錄、本院98年11月20日 審判程序筆錄),核與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述相符, 可知上開土地開發協議書顯非偽造或變造之文書,形式上確 屬真正,依法自具證據能力;至其是否足以證明本案之待證 事實與被告之犯行,乃屬證據之證明力範疇,為法院採證認 事、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特予說明。
㈣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除爭執上開證人、證物之證據能力外,對於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之證 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被告僅爭 執證述及文書內容是否真實,此核屬證明力之問題),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例外均具有 證據能力。至於檢察官雖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98年5月5 日庭呈之中國貨櫃汐止工業區變更為工商綜合區服務建議書 、規劃設計等文書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然本判決並未 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與否之基礎,尚無庸討論該等文書資 料之證據能力,特予說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主要係以: 告訴人丙○○、告訴代理人陳君聖之指訴、證人黃國庭、劉 介山、高世寧吳玉實等人之證述以及卷附中國貨櫃公司登 記卷宗及89年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影本)4紙、中國貨櫃公司89年度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記 錄、89年10月31日18時41分44秒、18時43分38秒於公開資訊 觀測站公告之重大訊息、員工出差辦法等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乙○○固坦承於89年10月30日晚間取得中國貨櫃公司營 利事業登記證等公司證照、85筆土地所有權狀、15筆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狀等物,於89年10月31日上午取得中國貨櫃公司 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港口分行、清水分行、前鎮 分行之空白支票、彰化銀行汐止分行之空白支票、土地銀行 汐止分行之空白支票(含存簿)、交通銀行台中港分行之空 白支票等,合計共1028張空白支票等物(即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並簽發25紙面額均為1億元之支票交予萬眾 公司,另簽發面額20萬元1紙支票交給王定富、鄭永誠等事 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 :中國貨櫃公司於89年10月2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所為之 決議均不合法,當時伊已宣布散會且大部分股東都已離去, 不知道丙○○隨後於同一場地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臨時董事會 ,該次股東臨時會及臨時董事會之召開程序既非合法,所做 成之決議當然也無效,伊仍為中國貨櫃公司董事長,自有權 保管前揭公司證照、土地所有權狀、空白支票等物,並有權 簽發支票,只是之前委由行政部、財務部保管,伊隨時有權 取回自行保管;況且伊於89年10月30日晚間11時許到中國貨 櫃公司時還是陳文男開門,在陳文男見證下取走中國貨櫃公 司公司執照、營業登記證、土地及建物權狀等文件,同年月 31日上午為上班時間,大門可以自由進出,空白支票是顧逸 平親手交付,伊也有簽收據,當然不構成竊盜;除了伊簽收 之收據上記載之物品外,伊並無拿取其他物品。至於簽發面 額各為1億元支票交給萬眾公司,是為履行中國貨櫃公司與 萬眾公司所簽訂之土地開發協議書,另簽發面額20萬元支票 交給鄭永誠、王定富,是作為出國考察成立安養休閒中心之 費用,均係為中國貨櫃公司之利益、業務而簽發,伊身為中 國貨櫃公司之董事長,簽發支票不必經過會計部或財務部, 當然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乙○○係於89年10月5日以萬眾公司(中國貨櫃公司之 董事)之法人代表身分,經中國貨櫃公司第11屆董事第8次



臨時會議推選擔任中國貨櫃公司之常務董事、董事長;而中 國貨櫃公司於89年7月19日第11屆董事第6次臨時會會議中議 決將於同年月20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275號召開89 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並依法寄發通知予各股東,是日即 由時任中國貨櫃公司董事長之乙○○擔任會議主席,該次會 議股東出席所代表之股數為64,074,801股,佔中國貨櫃公司 公司已發行股數71.99%,當時中國貨櫃公司第11屆董事包括 法人董事萬眾公司(法人代表為乙○○黃國庭劉介山) 、巨驊公司(法人代表為盧馴、鄭永誠、高世寧)、益邦公 司(法人代表為丙○○)、台灣鐵路局(法人代表為陳德沛 ),會議中經股東代理人簡維斌提出解任萬眾公司及巨驊公 司所指派6席董事之臨時動議,並有其他股東附議而成案, 主席乙○○先則宣布休息10分鐘,俟會議再度開始後,即宣 布散會,就上開股東所提出之臨時動議未予處理,並與黃國 庭、劉介山盧馴、鄭永誠、高世寧等離開會場,在場所餘 常務董事即益邦公司法人代表丙○○、董事台灣鐵路局法人 代表陳德沛,旋即推舉丙○○替任為會議主席主持會議,並 就上開臨時動議投票表決,結果贊成解任萬眾公司及巨驊公 司合計共6席董事之股數為36,679,010股,占出席股數 55.68%,反對解任股數為零,而由丙○○宣布解任萬眾公司 及巨驊公司共6席董事之議案通過後散會;同日,常務董事 益邦公司法人代表丙○○及董事台灣鐵路局法人代表陳德沛 ,於同一地點召開臨時董事會,並決議推舉益邦公司法人代 表丙○○為董事長、解任總經理乙○○及選任楊旭輝為代總 經理之議案等事實,有經濟部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卷 宗內附之89年7月19日第11屆董事第6次臨時會會議記錄、中 國貨櫃公司89年10月11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總經理及法人董 事改派代表人申請書暨所附之89年10月5日第11屆董事第8次 臨時會議紀錄(見外放資料卷宗)、中國貨櫃公司98年3 月 19日中櫃運股字第45號函暨檢附之89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 會議記錄、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卷第 105頁至第10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 1147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而乙○○除主張上開股東臨時 會所為解任決議不合法外,對上開事實、過程並不爭執(見 原審法院98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從而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被告乙○○雖辯稱該股東臨時會所為解任董事之決議係在散 會後所為,並不合法云云。然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 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30日前公告之。臨時



股東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 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股東會決議在5日內延期或 續行集會,不適用第172條之規定。」、「股東會之決議,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總股數過半數之出席, 以出席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行之。」,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 司法第171條、第172條第1項、第2項、第174條、第182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 「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該修正前公司法第199條前段、第192條第4 項亦有明文規定,佐以公司法第172條第3、4項係規定:「 股東會之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此項召集事由,得列 臨時動議,但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或公司解散 或合併之事項,應在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依此文義之反面解釋,解任董事並不在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之列(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99條前段規定,董事得由股東會之 決議,隨時解任,至於有無正當理由,在所不問,且解任董 事,因非在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但書規範之內,故得以臨時 動議提出,於法並無不合(經濟部84年5月8日商207508號函 參照),且股東於臨時動議之提案權係固有權,公司不得限 制之(經濟部87年1月23日商00000000函參照)。另查股東 會,其已出席之股東,於中途退席,固不影響已出席股東所 代表公司已發行股份之數額。但其表決通過議案,是否已有 出席股東表決權(非指表決時在場股東之表決權)過半數之 同意,仍應就其表決同意之股東表決權數核算之,始符法意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經當時中國貨櫃公司董事會所合法召 集,嗣因原任董事長兼任總經理趙棟臣辭任職務,經董事會 改選由乙○○繼任後,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時,即由乙○ ○擔任擔任會議主席等情,業如前述,核諸上述系爭股東臨 時會召開程序,與前揭修正前公司法規定要無不合;又系爭 股東臨時會依法召開後,經股東代理人簡維斌提出臨時動議 ,提案解任萬眾公司及巨驊公司6席董事,此一臨時動議, 於法尚無不合,系爭股東臨時會自應予處理。詎該議題提出 後,系爭股東臨時會旋經主席乙○○宣布休息,進而宣布散 會,乙○○即偕同黃國庭劉介山、鄭永誠、高世寧等人離 開會場,未針對開臨時動議為處置,此有系爭股東臨時會會 議記錄附卷可按,並經證人黃國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 只知道當天有人提議解任董事,又經過有人提另一個議案就 宣佈散會等語(見原審法院98年4月14日審理筆錄),足徵



乙○○當時已違反中國貨櫃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9條第3項 :「前二項排定之議程於議事(含臨時動議)未終結前,非 經決議,主席不得逕行宣布散會」之內部規定而宣布散會( 見90年度偵字第1147號卷第107頁至第108頁),所為當不生 散會之效果,該次股東臨時會即仍在繼續開會之狀態中,並 屬同一召集程序所進行之同一會議,要非另行召集之會議。 又為讓該次股東臨時會繼續進行,有推選主席以續行會議議 程之必要,依據前揭修正前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後段規定, 因中國貨櫃公司董事長及其他常務董事均因故不能行使職權 ,在場常務董事僅有益邦公司法人代表丙○○一人,丙○○ 依法代理董事長行使職權,接任為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主席 ,於法洵無不合。再者,益邦公司法人代表丙○○替任為系 爭臨時股東會主席後,就前述簡維斌臨時動議議案予以處理 而進行表決,經核計之結果,贊成解任萬眾公司及巨驊公司 合計共6席董事之股數為36,679,010股,占出席股數55.68% ,反對解任股數為零,所為決議核與首揭公司法第174條規 定及判決意旨均無不合,即已依法通過決議解任萬眾公司及 巨驊公司所佔之6席董事,且遍查卷內並無乙○○或其他股 東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成立之日起30日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 之訴等相關資料,則該股東臨時會臨時動議解任6席董事之 決議即屬有效,並無何違法或不成立之情事存在,而在法院 審理另案(萬眾公司與中國貨櫃間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案件 )中亦同此認定,此經原審法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 度訴字第1274號民事卷宗、本院93年度上字第278號民事案 件卷宗查閱無訛,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 裁定附卷可稽,從而,乙○○辯稱該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合法 ,其當時仍具法人董事代表身分云云,委無足採。是以萬眾 公司自斯時起已不具中國貨櫃公司董事身分,乙○○之法人 董事代表職務即失所附麗,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08條規定, 乙○○於89年10月20日決議通過後,事實上已不具中國貨櫃 公司之董事長身分及資格,應屬無疑。
㈢被訴竊盜罪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竊取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品 ,並以中友船舶公司、銘陽投資公司、中櫃投資公司(89 年10月5日)移交清冊為論據(見90年度偵字第1147號卷 ㈠第22頁至第26頁),惟訊據被告乙○○始終堅詞否認曾 持有、保管或取走上開物品。經查,證人鄭永誠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擔任趙棟臣移交時的監交人 ,有看到趙棟臣確實將移交清冊上物品交給甲○○等語 (見原審法院98年4月14日審理筆錄),佐以證人甲○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稱:因為中國貨櫃公司要將銘 揚公司等子公司接過來,大家都很忙,萬眾公司是中國 貨櫃公司之董事,伊為萬眾公司負責人所以有代表權, 且伊當時有空,就由伊負責交接,移交清冊上之物品確 實有移交等語相符(見同上審理筆錄),復有前開移交 清冊3份附卷足憑,顯見趙棟臣確有將移交清冊上所示 空白支票、公司大小章等物移交給證人甲○○,固屬無 疑。然乙○○是否曾持有、保管或取走上開物品,證人 甲○○復證稱:(89年10月5日)從趙棟臣交接過來清 冊上記載之物品後,因為乙○○不在公司,就直接將這 些物品放在中國貨櫃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內,但忘記有無 放在櫃子或抽屜內,不過記得有另外擺放,然後打電話 告知乙○○乙○○回說會處理等語(見原審法院同上 審理筆錄),是以證人甲○○取得上開空白支票、公司 大小章後並未親手交付給乙○○乙○○是否確實保管 、持有上開空白支票、公司大小章等物品而得於趁離開 中國貨櫃公司之際私下取走,尚非無疑。況本件公訴人 認被告乙○○私下取走上開空白支票、公司大小章等物 之時間係在89年10月31日上午,然遍查全卷並無證人親 見此事或有何證據資料足以佐證;再者,中國貨櫃公司 新經營團隊(即丙○○團隊)係於89年11月1日下午正 式進駐,此經證人陳文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原審法院98年4月2日審理筆錄),告訴人對此亦不爭 執,然證人陳文男、孫顧逸平、高秋賢均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證稱:89年10月31日經歷象神颱風,中國貨櫃公司 辦公室(臺北縣汐止市○○路○段275號)1樓都淹水, 財會部、董事長辦公室也都淹水,文件都被淹掉,大家 都忙著救災,乙○○89年10月31日上午離開辦公室之後 就未再進中國貨櫃公司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證人 孫顧逸平更證稱:救災時並未進入董事長辦公室清點財 物等語,是以新任董事長丙○○團隊顯係在象神颱風過 後之89年11月1日才進駐中國貨櫃公司,方發現上開空 白支票、公司大小章不見,距離證人甲○○所稱89年10 月5日交接後將上開物品放在董事長辦公室內(不確定 有無放在抽屜或櫃子)之時間,業已經過十餘日,期間 更經歷風災、淹水,是以上開物品不見之原因究係因颱 風淹水而滅失、或在此之前即遭不明人士竊取、或因故 遺失等,原因所在多有,非僅乙○○竊取或私下取走一 途,自無從遽以推認上開空白支票、公司大小章不見之 原因必定與乙○○有關,公訴人認被告乙○○有竊取起



訴書附表編號2、3、4所示物品之犯行,稍嫌速斷。 ⒉次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私擅)竊取他人 之動產為成立要件,且構成要件當中,所謂「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 上正當權源,圖以竊取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同法第13 條之故意條件相符,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 原因,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財物,即與竊盜罪之意思要件 不合,而不得論以該罪。經查,被告乙○○雖於89年10月 30 日、31日分別取得中國貨櫃公司所有之85筆土地所有 權狀及15筆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 公司證照、總計1028張空白支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然其係在證人陳文男在旁關注下取得上開土地 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由孫顧逸平親手交付上 開空白支票等情,業據證人陳文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 :原本中國貨櫃公司所有的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狀、公司證照都由其保管,後來高秋賢擔任行政部經 理就將公司證照交由高秋賢保管,在89年10月30日深夜, 乙○○打電話表示要到公司拿證照及權狀,其趕赴到場告 知公司證照由高秋賢保管,又因高秋賢在醫院照顧家人而 聯繫不上,其就依乙○○指示找警衛拿螺絲起子,在旁任 由乙○○撬開鐵櫃(抽屜)取走公司證照,至於其保管之 權狀則是因乙○○表示係董事長,有保管權狀及證照之權 限,雖然知道在89年10月20日股東臨時會中有決議要解任 乙○○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但還沒辦交接,所以認為 乙○○還是公司董事長、最終決定者,故在被告堅持要其 交出權狀之下,就交付給被告等語(見原審法院98年4月2 日審理筆錄),另證人孫顧逸平則證稱:其擔任財務部主 任,負責支票簽發、保管零用金,通常公司簽發支票之流 程都是由會計部開傳票,經由財務部經理核可之後再由其 簽發;但89年10月31日上午(上班時間),被告表示要拿 取中國貨櫃公司之空白支票,其認為被告是董事長,就聽 從被告指示交給他保管,但為了要跟董事會、整個中國貨 櫃公司團隊交代,保護自己,不能說誰來拿就交給他,就 請被告簽收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並提出被告書立之 簽收單據1紙附卷資為憑證(見原審法院卷第199頁)。綜 合上情以觀,乙○○取得上開公司證照、權狀、空白支票 等物,均非係在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不知之狀態下取得,此 已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
⒊再者,被告乙○○雖於89年10月20日起即喪失中國貨櫃公 司董事長之身分及權限,業如前述,惟被告始終堅稱:當



天宣佈散會後就離開會場,不知道後續還有召開股東臨時 會及臨時董事會,也不知道自己職務被解任等語,核與證 人即萬眾公司法人董事代表黃國庭劉介山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均具結證稱:有參加中國貨櫃公司89年10月20日股東 臨時會,但在董事長乙○○宣佈散會後,就離開去用餐等 語(見原審法院98年4月14日審理筆錄)相符,且卷附之 中國貨櫃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亦顯示「股東臨時會主 席乙○○於宣佈散會即與董事黃國庭劉介山盧馴、鄭 永誠、高世寧等離開會場」(見原審法院卷第106頁至第 107 頁),足見被告於前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萬眾公司 及巨驊公司法人董事時,確已離席而不在場,尚難逕認被 告於斯時即知其已遭解任。又中國貨櫃公司之股務代表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8日中信銀代理字第 098222 0700784號函覆:該行股務代理業務作業項目包含 寄送股東會之會議記錄,其作業流程係於股東會後由本行 提供該公司之股東地址,由該公司指定之廠商編印後逕送 郵局交寄,其作業所需時間約5個工作日內可完成,且依 公司法第183條規定股東會之議事錄會於20日內寄送各股 東,並無寄送予法人代表(董事),中國貨櫃公司89年10 月2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之郵寄證明,已交由該 公司(即中國貨櫃公司)留存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 178-1頁),而中國貨櫃公司復回函稱:委由股務代理寄 發會議記錄予各股東(包含萬眾公司及巨驊公司)知悉, 因時間已有相當時日,經查中國信託銀行公司代理部已無 郵寄送達資料存查等語,有該公司98年3月19日中櫃運股 字第45號函可憑(見原審法院卷第105頁),是在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乙○○係於何時收受通知(或會議記錄)而 明確知悉決議解任萬眾公司及巨驊公司董事身分、被告董 事長身分一事之情況下,尚難認乙○○於89年10月30日、 31日拿取上開權狀、公司證照及空白支票之前,業已知悉 其已遭解職而無董事長權限。
⒋檢察官雖以被告乙○○於89年10月31日(或30日)以中國 貨櫃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丙○○涉嫌偽造文書之告訴狀並提出上開股東臨時會、董 事臨時會會議記錄等,主張被告最遲於提出告訴時業已知 悉遭解任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之事實。然被告從89年10月 底起,以中國貨櫃公司董事長(法定代理人)身分發佈新 聞稿、函知經濟部、向監察院提出陳情、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再於90年3月20日具狀向原審法院 民事庭提起確認董事資格之訴等情,有89.11.08新聞稿、



中國貨櫃公司89年11月2日(89)中櫃運成字第891102之1 號函、監察院89年11月7日(89)院台業貳字第890709739 號函、檢舉函、民事起訴狀、刑事告訴狀、等各1份在卷 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147號卷 一第85頁至第90頁、第171頁至第177頁、第246頁至第249 頁);其後再以萬眾公司名義提出確認委任關係(董事) 存在與否之訴訟,歷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多年審理後,始於97年1月17日經最高法院以 97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認該股東臨 時會決議合法有效(理由同前述),是以被告乙○○多年 來以各種救濟管道來主張89年10月20日中國貨櫃公司召開 之臨時股東會、董事臨時會係屬違法、所為決議無效。而 中國貨櫃公司89年10月20日股東臨時會中,由股東(股東 代理人簡維斌)以臨時動議方式提議解任董事,就公司法 第172條「改選董事、監察人,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 得以臨動議提出」之「改選」是否包含解任董事,公司法 修法前即有法律上爭議,以致公司法於94年6月22日修正 為「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事項,應在召集事 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立法意旨即在於同 法第201條之補選董事與本條之改選董事,性質相同,均 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前經經濟部 88年4月28日商字第88208460號函釋在案,爰修正將「改 選」修正為「選任」,又解任董監與選任董監,同屬董監 身分之變動,應等同看待,亦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 以臨時動議提出,爰增列「解任」,以資周延等語,足見 中國貨櫃公司於89年10月20日以臨時動議決議解任董事職 務之決議是否合法,顯有法律上爭議,非乙○○個人一己 偏見,是以被告乙○○辯稱其質疑該股東臨時會乃至其後 董事臨時會之合法性,認所為決議無效等語,顯非無據。 更何況證人陳文男、高秋賢、孫顧逸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均證稱:在89年10月30日、31日之前被告天天到中國貨櫃 公司上班,並無人質疑其身分,且渠等均認知董事長尚未 交接前,被告仍為公司董事長等語(見原審法院98年4月2 日審理筆錄),顯見中國貨櫃公司內部對於該股東臨時會 決議之合法性、乙○○從何時起解除董事長職務,並非毫 無爭議,從而被告乙○○辯稱其自認為公司董事長而有權 保管等語,顯非其個人主觀認知而已,亦不違背社會常情 。甚且被告乙○○於拿取權狀、公司證照及空白支票之際 ,均係以公司董事長身分向證人陳文男、孫顧逸平索討, 更具名簽立收據(已如前述),在在足認被告乙○○主觀



上仍認其為公司董事長而有權持有、保管上開物品,否則 被告乙○○豈有在明知已無董事長身分及權限下,大剌剌 在證人陳文男、孫顧逸平甚或公司警衛、其他員工面前, 甘冒如此容易遭追查之風險,義無反顧的「竊取」上開物 品,實與社會常情不符。
⒌從而,被告乙○○雖於89年10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臨時 董事會後,已不具中國貨櫃公司之董事長身分,但參以被 告乙○○因對該次股東臨時會、臨時董事會之召集及決議 程序有所質疑,而仍以董事長(法定代表人)身分採取各 種檢舉及法律途徑,且該次股東會、董事會議後,乙○○ 仍依往例至中國貨櫃公司董事長辦公室辦公等情,被告乙 ○○辯稱其行為時主觀上仍認其為合法董事長等語,尚非 子虛。綜上調查,被告乙○○前開辯解,應可採信,足證 被告乙○○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客觀行為亦與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當難以竊 盜罪責相繩。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乙○○ 聲請傳訊證人陳鼎勳,用以佐證象神颱風有否造成中國貨 櫃公司辦公室淹水、丙○○何時接收中國貨櫃公司、期間 乙○○是否正常上下班等待證事實,然此部分均已經證人 陳文男、孫顧逸平、高秋賢等人證述明確,且本案該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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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邦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