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再字,98年度,8號
TNDV,98,再,8,200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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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8年4月6日
核發,業於民國98年6月17日確定之支付命令(本院98年度司促
字第1406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起訴意旨略以: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己依上訴主張 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 舫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496條第 1 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維琳保險經 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琳公司)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 前由鈞院於民國98年4月6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1406號確定支 付命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379,95 8 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惟查 ,原支付命令中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聲證三號:臺北縣政府 消保官受理消費者申訴協調紀錄書影本」上載「雙方同意自 始契撤系爭全球人壽保單,所繳保費應扣除貸款本金及申訴 人所領佣金後,餘款不計息返還要保人。」,而此申訴人即 要保人黃建銨(原名黃石木),復再審原告曾於93年11月 2 日給付黃建銨佣金 337,747元(即所謂保險之退佣),此有 匯款單可稽,則訴外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 球保險公司)應將黃建銨所繳納之保險費扣除上開337,747 元後,才退還之。原支付命令之受理法院並未經斟酌此證物 ,且此證物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物,再審原告應得依上開 法條提出再審之訴。
㈡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維琳公司之顧問人員,再審原告招攬訴 外人黃建銨承保訴外人全球保險公司之保單,並獲取相當之 報酬獎金,而再審原告當時為了使訴外人黃建銨順利承保,



故同意將再審原告因保單可獲取之報酬回饋給訴外人黃建銨 ,也就是所謂退佣。從而,訴外人黃建銨於97年 4月間要求 撤銷因保單契約,並由訴外人全球保險公司、再審被告維琳 公司、以及黃建銨等人均於97年 4月24日參與台北縣政府消 保官受理消費者申訴之協調會議時,就此退佣之問題亦有一 併列入討論,此見該協調會議紀錄書(案號:97年消保申字 第10213號、97年消保申字第10277號)第一項記載「雙方同 意自始契撤系爭全球人壽保單,所繳保費應扣除貸款本金及 申訴人所領佣金後,餘款不計息返還與要保人。」即明。易 言之,既全球保險公司、維琳公司就上開協議之事實均知之 甚詳,亦即再審原告所獲取之佣金中 337,747元部分已合意 由訴外人黃建銨得請求退還之保費中扣除,是再審原告已無 返還再審被告系爭報酬之義務,當時亦有黃建銨委託出面協 調之證人黃玉淇可證。詎再審被告明知該此報酬應由訴外人 黃建銨保費中扣除已如上述,竟刻意隱匿事實,要求再審原 告負擔此經上開協議而消滅之債務,實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主張發現未斟酌甲○○匯款佣金新 台幣 337,747元給黃建銨之匯款單證物,以再審之訴對於原 確定支付命令聲明不服。爰請求重審等語。並聲明:廢棄原 確定支付命令關於再審原告部分返還再審被告337,747元判 決;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復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 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 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 5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 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定有明文。復按「‧‧‧而第三項前段規定:『再審 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 ,自發生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係對再審之訴 所設之另一限制。至本項但書規定:『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 此限』云云,則係謂再審之訴以該等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 不受前段已逾五年,不得提起之限制,並不排除同條第一項 及第二項所定三十日不變期間之適用。」(最高法院判例字 號:71年台再字第250號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參照)。 因而,再審原告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提起再審之訴,其計算是否逾30日之 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 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及第500條第3項之適用。又提起再審之訴 ,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 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及同院70年台再字第 35號判例足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406號支付命令係於民國98年6月17日 送達再審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前開民事卷可稽,因再 審原告未於期限內聲明異議,本院於同年 7月28日就系爭支 付命令核發確定證明書,載明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7年 6月17 日發生送達效力,業已確定,再審原告嗣遲至98年12月 4日 方向本院提出本件民事聲請再審狀,據此,原確定判決自送 達再審原告之翌日即98年6月18日起,迄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止,顯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
㈡⑴按「法律之準用,僅在性質許可之範圍,準用另一法律之 規定,如性質上不同者,自不在準用之列。支付命令之聲請 ,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 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自明。亦即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 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 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而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係以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為限,則 本件支付命令之核發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性質上 自無準用該款再審之餘地。‧‧‧,抗告人據以聲請,顯無 再審理由,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455號 判決參照)。
⑵復按再審原告雖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聲請再審,然再審原告主張係:其原為再審被告維琳公司 之顧問人員,為招攬訴外人黃建銨黃石木承保訴外人全球 保險公司之保單,並獲取相當之報酬獎金,再審原告同意將 再審原告因保單可獲取之報酬回饋給訴外人黃建銨黃石木 ,也就是所謂退佣。從而,訴外人即黃石木黃建銨)於97 年4月間要求撤銷因保單契約,並由訴外人全球保險公司、 再審被告維琳公司、以及黃建銨黃石木等人均於97年4月 24 日參與台北縣政府消保官受理消費者申訴之協調會議時 ,就此退佣之問題曾一併列入討論,此見該協調會議紀錄書



第一項記載「雙方同意自始契撤系爭全球人壽保單,所繳保 費應和除貸款本金及申訴人所領佣金後,餘款不計息返還與 要保人。」,亦即再審原告所獲取之佣金中337,747元部分 已合意由訴外人黃建銨黃石木得請求退還之保費中扣除, 是再審原告已無返還再審被告系爭報酬之義務,詎再審被告 明知該此報酬應由訴外人黃建銨黃石木保費中扣除,竟刻 意隱匿事實,要求再審原告負擔此經上開協議而消滅之債務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主張發現未斟酌再審 原告匯款佣金337,747元給黃建銨黃石木之匯款單證物, 以再審之訴對於原確定支付命令聲明不服,請求重審云云。 惟查,參與97年4月24日台北縣政府消保官受理消費者申訴 之協調會議者包括:消費者即訴外人黃建銨、林佳慧、林耕 新,蔡霙澤蔡瑛)、鄭啟驊鄭啟禎)、張漪郭春燕張金桃,全球人壽公司出席者為受任人郭志剛,維琳公司出 席者則為受任人乙○○等,然再審原告並未出席或委任他人 代為參與協調會議,從而,縱使前開參與協調會之訴外人與 再審被告維琳公司確達成「雙方同意自始契撤系爭全球人壽 保單,所繳保費應和除貸款本金及申訴人所領佣金後,餘款 不計息返還與要保人。」、「維琳公司及業務員乙○○應連 帶返還全數佣獎金予全球人壽」之協議,惟始終未參與該協 調會議之再審原告並非為該協議效力所及,況且,再據再審 原告所提出自稱於93年11月2日匯款與黃石木之彰化銀行匯 款單,其上載明匯款人為訴外人吳桂香,亦非再審原告,因 而,再審原告主張其對再審被告維琳公司已無債務存在,尚 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 且觀諸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 性質上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之餘地,何況,再審原告始終未曾參加前開台北縣政府 消保官受理消費者申訴之協調會議,亦未提出其確實退還佣 金予再審被告維琳公司之具體證據,則再審原告主張以「當 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提起再審之訴,應為無理由 。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且此程式之欠 缺性質上係屬無庸命補正之事項,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之訴 ,為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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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球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