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94號
TCDV,95,重訴,94,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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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94、95號
原   告 己○○
      泰昌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楊忠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代理人  廖瑞鍠律師
被   告 戊○○
輔 佐 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移送前來(92年度附民字第492號、491號),本院於民國
98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玖佰壹拾柒萬柒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泰昌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仟貳佰參拾參萬貳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忠明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伍萬捌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己○○負擔新台幣肆萬伍仟伍佰零玖元,由原告泰昌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肆萬伍仟伍佰零玖元,由原告楊忠明負擔新台幣陸萬陸仟伍佰零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陸萬陸仟伍佰零貳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以新台幣參佰零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佰壹拾柒萬柒仟零伍拾捌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泰昌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肆佰壹拾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貳佰參拾參萬貳仟伍佰伍拾參元為原告泰昌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楊忠明以新台幣肆佰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伍萬捌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楊忠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日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日盛證 券台中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3年7月8日變更為丙○ ○,此有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紙附卷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己○○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己○○新台幣(下同)49,710,60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 10月19日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20,507,0 77元,及自9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泰昌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昌公司)起訴時 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泰昌公司60,238,04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8 年8月12日具狀及98年10月19日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泰昌公司25,827,638元,及自92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楊忠明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楊忠明22,430,09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數次變更,於98 年8月12日具狀及98年10月19日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楊忠明26,564,614元,及自92年10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擴張、減縮,揆 諸前述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者,法院得命合 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本院認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法律等規定請 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均相同,爰依前揭法律規 定,將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4號、第95號損害賠償事件合併 辯論及裁判,併為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3人主張:被告戊○○原係被告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之 營業員,以接受客戶委託代為下單買賣有價證券為其職務; 原告己○○、泰昌公司(負責人為乙○○乙○○己○○



之夫)、楊忠明,均係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之客戶,並由戊 ○○擔任其等之營業員。
(一)己○○、泰昌公司部分:
己○○、泰昌公司在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 帳號分別為:20881-6、29034-5),委託日盛證券台中分 公司進行有價證券買賣交易外,同時依約定在台中區中小 企業銀行(後改為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開立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作為交割股款之用。
戊○○利用在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擔任營業員工作之機會 ,或未經己○○及泰昌公司委託或授權,偽造股票賣出委 託書,賣出己○○、泰昌公司各如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95年度上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附表七 及附表二所示之股票,並利用事先盜用原告印鑑章之空白 取款條,偽填取款日期及金額,盜領賣出之股款,轉帳至 戊○○或訴外人劉玟宜、胡文鑫、胡漢明、陳國基等人帳 戶,供其使用。或利用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未實際為如刑 事判決附表七、三、四所示受託之買賣行為,製作偽造之 股票買進報告書、債券買進成交單、債券交易給付結算憑 單、認購權證申請書等;使己○○乙○○誤信,而於台 中商銀之交割帳戶存入交割款,戊○○再自該帳戶內,將 辦理交割實際應付之款項,轉存至他人帳戶內,供己使用 。另戊○○亦以己○○遭追繳融資本息為由,製作偽造之 日盛證券公司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詐取己○○如刑事判 決附表九所示之融資償還金額。
戊○○明知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並未經營買賣債券之業務 ,向己○○詐稱泰昌公司可以購買債券以退稅,致己○○ 陷於錯誤,委託戊○○為泰昌公司買賣股票、債券、權證 。詎戊○○竟連續違背其受任之職務,未實際為受託之買 賣行為,於刑事判決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時間,偽造附 表二、三、四之文件,或自泰昌公司上開帳戶內,將辦理 交割實際應付之款項,轉存至他人之帳戶內,供己使用, 或因帳戶無款項可用,則偽造存摺之交易明細如受託之內 容。復擅自盜賣泰昌公司如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庫存股 票,再以同一手法,將交割應得之款項存至他人帳戶內, 或盜領泰昌公司上開帳戶之存款,轉存至其個人或他人之 帳戶內,供己使用,或自行購買股票,以回補盜賣之股票 (詳如刑事判決附表二)。受託賣出之股票、債券、權證 時,則以刑事判決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方式,偽造附表 二、三、四之文件,或於交割日將應得之款項轉存至泰昌



公司之帳戶內,或因無錢可存入,則偽造存摺之交易明細 如受託內容,為此而連續多次偽造其業務上製作之買進或 賣出委託書,登載接受客戶泰昌公司委託買賣之不實內容 ,而偽造買進、賣出報告書等文件,持交日盛證券台中分 公司,並將偽造之存、取款條持交台中商銀而行使之。戊 ○○為免事跡敗漏,復再連續偽造刑事判決附表二、三、 四所示之股票買進報告書、賣出報告書、債券買進成交單 、賣出成交單、債券交易給付結算憑單、認購權證申請書 等文件,並於上開文件上,偽造如刑事判決附表二、三、 四之印文後,持交己○○,使己○○誤認戊○○確有為泰 昌公司為受託之買賣行為。戊○○另偽造如刑事判決附表 五、六之對帳單、庫存餘額表,並利用代刷泰昌公司上開 存摺之機會,偽造存摺之交易明細如己○○所委託之事項 ,再持交己○○,使泰昌公司受有損害。
戊○○明知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並未經營買賣債券之業務 ,向己○○謊稱可以買賣債券,致己○○陷於錯誤,而委 託戊○○買賣債券,戊○○己○○之委託買賣股票、權 證、債券時,竟連續違背其受任之職務,未實際為受託之 買賣行為,並於刑事判決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在受託買入 股票、權證、債券時,以刑事判決附表七所示之方法,於 應辦理交割當日,自己○○之上開帳戶內,將辦理交割實 際應付之款項,轉存至不知情之訴外人胡漢明帳戶或他人 之帳戶內,供己使用;復擅自盜賣己○○如刑事判決附表 七所示之庫存股票,再以同一手法,將交割應得之款項存 入不知情之胡漢明帳戶或他人帳戶內,供己使用;受託賣 出股票、權證、債券時,以刑事判決附表七所示之方法, 將交割應得之款項轉存至己○○之帳戶,為此而連續多次 偽造其業務上製作之買進或賣出委託書,登載接受客戶己 ○○委託買賣之不實內容,而偽造買進、賣出報告書等文 件,持交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並將偽造之存、取款條持 交台中商銀而行使之。戊○○為免事跡敗露,復偽造刑事 判決附表八所示之對帳單及刑事判決附件四、五之庫存餘 額表、成交紀錄表,以及對己○○謊稱先前以融資購入之 國壽股票遭追繳,而偽造如刑事判決附表九所示之融資現 金償還申請書,持交己○○而行使之,並利用代刷己○○ 銀行帳戶存摺之機會,偽造交易明細如己○○所委託之交 易內容,再持交己○○,使己○○受有損害。
㈤至於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雖辯稱己○○曾親書確認書予 該公司,並註明:「既已澄清,勿多擾」等語,表示己○ ○已經知悉並無股票遭盜賣云云。然己○○固於91年8月2



3日簽立確認書,但該確認書係戊○○拿給己○○簽名, 告知簽了以後,91年9月4日回贖債券之款項,才會匯至泰 昌公司之帳戶,己○○為取回款項始簽該確認書。且該確 認書係針對己○○之個人股票帳戶而言,無關泰昌公司之 股票。參以該確認書係因己○○前往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 陳稱其股票帳戶與其買賣有不符之處,經該公司指派訴外 人邱道宜協理前往己○○住處查訪,未獲會晤,嗣後責成 戊○○己○○洽詢後,才由戊○○送交公司留存等情, 有日盛證券公司於刑事庭之陳報狀在卷可按,而為刑事庭 所查明,從而自難憑該確認書而認戊○○並無盜賣股票。 ㈥刑事判決已依據訴外人即泰昌公司之會計鄭翠研、眾順會 計事務所楊宗榮會計師,以及90年12月間擔任台中商銀經 辦林鈺馨等人到庭結證之證詞,查明台中商銀經辦林鈺馨 收到眾順會計事務所寄來的資料,原記載為12,519,229元 ,經伊查詢內部交易明細,查知實際金額應為2,589元, 就更正並蓋章寄回眾順會計事務所,於更正前後,沒有與 泰昌公司或眾順會計事務所聯繫;以及楊宗榮會計師證稱 :一般來說,公司的帳目有關存款餘額與銀行函證資料大 都不符,不符時,會先向銀行函證確認,如銀行資料正確 ,就直接以銀行數據為準,來調整公司帳目云云外;泰昌 公司會計鄭翠研則證稱會計師向銀行函證存款餘額與戊○ ○所提供銀行用箋明細不符時,伊係提供戊○○電話給會 計師,請會計師與戊○○聯絡,戊○○如何說,伊不知道 云云(以上詳見台中高分院刑事判決第15頁第2行起); 足資證明不論泰昌公司負責人乙○○或處理泰昌公司買賣 有價證券事務之己○○,確實未獲告知銀行存款餘額不符 乙事,此與泰昌公司嗣後是否持有戊○○偽造交易內容之 存摺無關,亦不得據此推論泰昌公司明知該偽造之交易紀 錄。
㈦除戊○○於鈞院刑事庭審理時,已供述擔任泰昌公司董事 不曾出資外,泰昌公司是因向台灣銀行辦理貸款,需3名 董事為連帶保證人,而泰昌公司原有3名董事,其中1名董 事洪黎元因鋼鐵業已有一段時間不景氣,因而無意再為連 帶保證人;戊○○獲悉前開情事後,為取信於己○○、乙 ○○並避免泰昌公司無法貸款而要求賣出股票、權證及債 券,致東窗事發,因而於90年間主動表示願意擔任泰昌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是為符合須以董事為連帶保證人之要求 ,始將泰昌公司5%之股權移轉在戊○○名下,由其擔任董 事,並非兩造有特殊關係。
㈧損害賠償計算(詳見津銘會計師事務所98年8月6日第98-



08-06-2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
⑴泰昌公司部分:
①依刑事判決附表二,就農林、六福、元富證寶來證、 富邦產、華銀、中鋼、華泰、彰銀、富邦保、中企、國 壽、矽品、台紙、東元、國泰金、富邦金等17種股票, 或被盜賣或受託買進未買進,經戊○○將交割款盜領之 損害為12,129,843元。
②依刑事判決附表三,就委託買賣債券部份,遭戊○○盜 領交割款之損害為12,737,728元。
③依刑事判決附表四,就委託買賣權證部分,遭戊○○盜 領交割款之損害為26,875,114元。
④前三項損害金額合計為26,875,114元。而原告於95年6 月22日提出準備書狀,將原請求金額60,238,048元減縮 聲明為25,827, 638元。
己○○部分(詳見津銘會計師事務所98年8月6日第98-08- 06-3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
①依刑事判決附表七,就矽品、合泰半、南亞、大同、華 銀、台紙、國壽、麗正、宏碁、統一、華泰、國巨、開 發、中信銀、華信銀、寶成、中鋼、東鋼、東元、聯電 、亞旭、交銀、台林、宏科、大設、北商銀、明電、台 積電、匯橋工、福懋、彰銀、三商電、環科、微星、偉 銓等35種股票,或被盜賣或受託買進未買進,經被告戊 ○○將交割款盜領之損害為11,935,845元(鑑定報告列 計損失為15,228,345元,惟其中國壽部分所列交割日期 89年6月28日、6月30日、7月3日,盜賣張數15張、20張 及40張,應為受詐騙償還融資款之損失,應予以扣除, 即43.9元×75張×1,000股=3,292,500元)。 ②依刑事判決附表七,就委託買賣債券部份,遭戊○○盜 領交割款之損害為4,286,520元。
③依刑事判決附表八,就委託買賣權證部分,遭戊○○盜 領之損害為3,339,250元。
④依刑事判決附表九,戊○○非但早已將己○○之國壽股 票盜賣一空,己○○之帳戶內根本已無該股票,此有日 盛證券公司成交紀錄單足憑;然其為向己○○繼續詐財 ,竟分別於89年6月28日、同年7月3日向己○○詐稱以融 資購買之國壽股票下跌,必須繳清融資之本息,並偽造 日盛證券公司之「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以取信己○ ○,使其信以為真,匯款至己○○台中商銀之交割帳戶 ,用以清償融資本息,不足之部分,則通知戊○○賣出 矽品、三商電股票補足,此部分共計向己○○詐得5,445



,462元。
⑤前四項損害金額合計為25,007,077元(11,935,845元+ 4, 286,520元+3,339,250元+5,445,462元=25,007, 077元)。
⑶雖戊○○對鑑定報告有所爭執,惟查:
①泰昌公司部分:
股票部分:有關賣出股票未領出股款部分,鑑定報告均 以盜領金額「0」計算,無重覆計算。債券部分:依刑事 判決附表三第62、63頁所載,成交日期91年4月3日應為 泰昌公司賣出債券,日盛證券應付1,832,064元,鑑定報 告誤植為買進金額。原告95年6月22日準備書狀附表四列 有91年7月30日賣出返還1,309,044元,戊○○雖舉其台 中商銀帳戶於同日轉出1,380,680元,惟泰昌公司帳戶當 日無前開款項匯入,戊○○抗辯自非可採。鑑定報告所 列第1筆88年11月15日債券賣出返還金額2,003,692元, 乃戊○○於88年11月4日受託買進未買進,以轉帳支出詐 領債券款2百萬元所衍生賣出返還金額,則88年11月4日 戊○○詐領2百萬元自應列入損失計算。故鑑定報告依刑 事判決附表三所計算債券損失金額應更正為買進金額186 ,900,000元(計算式:186,732,064-1,832,064+200萬 =186,900,000)、賣出金額175,826,400元(計算式:17 3,994,336+1,832,064 =175,826,400)、損失金額11,0 73,600元(186,900,000-175,826,400=11,073,600)。 權證部分:依刑事判決附表四記載:①90年1月11日,金 額2,160,000元,權證名稱應為「國泰二」,鑑定報告誤 植為「國泰一」。②90年6月6日,申購金額2,450,000元 ,權證名稱應為「威盛」,鑑定報告誤載為,金額2,451 ,683元,權證名稱「瑞軒」。③90年6月26日,淨購金額 2,450,987元,權證名稱「威盛」,鑑定報告誤載日期為 90年6月29日。④91年4月29日,淨贖金額2,762,375元, 權證名稱「亞光」,鑑定報告誤載為91年4月30日,金額 2,218,177元,權證名稱「建碁」。⑤91年4月29日,淨 贖金額1,616,440元,權證名稱「聯詠」,鑑定報告誤載 日期為91年4月30日。故鑑定報告依刑事判決附表四所計 算權證損失應更正為買進金額258,407,200元(計算式: 258,408,883-2,451,683(90.6.6瑞軒)+2,450,000( 90.6.6威盛)=258,407,200元。賣出金額:256,945,538 元(計算式:256,401,340-2,218,177(91.4.30建碁) +2,762,375(91.4.29亞光)=256,945,538。損失金額: 1,461,662元(計算式:258,407,200-256,945,538=1,



461,662)。
承上泰昌公司之損失金額為24,665,105元(股票12,129, 843元(刑事判決附表二)+債券11,073,600元(依刑事 判決附表三)+權證1,461,662元(依刑事判決附表四) =24,665,105元。
己○○部分,不論股票、權證與債券,鑑定報告之內容 並無錯誤,雖債券部分刑事判決附表七,第125頁,日期 89年3月15日,金額300萬元以及第126頁,日期89年3月 21日,金額500萬元,金額均有錯誤,惟鑑定報告已依台 中商銀交易明細之金額予以更正,並在附註一、二說明 ,戊○○所辯不足採信。
㈨刑事判決已查明戊○○是利用辦理開戶及其他文件資料 時,須在諸多文件上簽名、蓋章,利用該等機會,乘機 以不詳方式先後在空白之取款條上,盜蓋原告之印鑑章 ,而關於須簽署之諸多文件,亦有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 提出之款券轉撥同意書、同意書(零股)、知會書等可 資證明;戊○○辯稱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於87年改制為 台中商業銀行,不可能在開戶時,即有尚未改名之台中 商業銀行取款條預先蓋用以為他日使用云云,並不足採 。戊○○可能係利用辦理開戶及其他文件資料時,自行 於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上盜蓋己○○之印鑑章,以 及將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夾雜於其他文件內,致使 泰昌公司負責人乙○○失察,而在其上簽名,此復由戊 ○○偽造相關交易憑證交付原告,用以掩飾犯行,即足 以證明,自不得以此而推論變更基本資料為己○○、乙 ○○二人所同意。
戊○○為掩飾其犯行,就不實之交易,均會交付己○○乙○○偽造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庫存餘額表、或 交易紀錄表、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股票買進報告書、 賣出報告書、債券買進成交單、賣出成交單、債券交易 給付結算憑單、認購權證申請書等交易憑證;但因己○ ○為個人,並無須保留該憑證,與泰昌公司須保留憑證 用以作帳之情形不同,故己○○僅保留有刑事卷內偽造 之存摺、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 庫存餘額表、成交紀錄表等資料,倘認舉證尚有不足, 則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損害數額 。另依刑事判決附表七記載,戊○○係於88年5月25日起 至89年8月22日,盜賣己○○之股票,或受託買進未買進 ,己○○縱因疏忽未注意及股利申報,亦不足以推論己 ○○知悉被出售之事。




依證券商之作業,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除以郵寄方式寄 送外,亦得由客戶選擇自行到場領取,戊○○既能偽造 各類交易憑證,自有可能在原告遭變更基本資料前,即 自行代原告領走該對帳單,再交付其偽造之對帳單,此 參酌戊○○偽造變更原告二人之通訊地址後,即持偽造 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交付原告二人,亦足以證明,日 盛證券台中分公司辯稱何有可能未收到對帳單,或如未 收到對帳單不可能不異議,亦非正確。
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引用戊○○於刑事卷內之陳報狀, 抗辯戊○○已付原告泰昌公司694,185,159元、付原告己 ○○41,210,394元,稱己○○、泰昌公司再為請求,應 無理由云云;原告否認該陳報狀內容為真正,且鑑定人 銘津會計師事務所於鑑定時,已將戊○○匯入之款項扣 除;另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另辯稱計算己○○之損害, 應扣除其準備書(六)狀附表4匯入金額7,150,421元、 附表5回補多得4,406,788元、附表6其他得利2,647,042 元,共計13,604,251元云云,亦屬無據,且鑑定報告列 計之損害,亦已將應扣除部分,予以扣除,被告所辯, 尚非可採。
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引用偵查中92年3月18日原告補充告 訴理由狀所載,辯稱遭盜賣之股票並非交由該公司保管 ,而係原告私自交戊○○保管,戊○○如有盜賣,與該 公司無涉云云,則顯係遮拾片斷,並非事實原貌,戊○ ○從未保管原告之股票,此綜合原告於民、刑事案件之 主張或陳述內容,即足以辦明。另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 援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受僱個人 犯罪行為而與執行業務無關,即與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 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規定之要件不合,而稱營業員個人之 犯罪行為應非執行職務云云;惟該判決已指明係營業人 員個人之犯罪行為而無關有價證券買賣之職務,始難謂 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該案例係營業員私 下代客戶保管股票、存摺及印章,並代客戶操作股票買 賣,與本件情形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
另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再引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12號判決,抗辯原告未受有損害;但該判決意旨係指: 刑事被告偽造取款憑條盜領被盜賣股票之股款,為原判 決確定之事實,該遭盜領存款不發生清償之效力,存款 戶仍得依寄託之法律關係向銀行請求返還,存款戶未受 有損害;而該案之犯罪事實,則係營業員「偽刻」客戶 印章,再持存摺及偽刻印章,偽造取款憑條領款(見被證



十五,判決理由欄第9行起),銀行支付該款項,對存款 戶並不發生清償效力;與本件係盜用「印文」,取款憑 條上使用之印文為真正之情形不同,被告辯稱原告未受 損害,誠屬有誤。
有關「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上乙○○的簽名是否 其本人所為,因事隔已久,乙○○並無法確定;經鈞院 刑事庭送交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則以簽名書寫方式不同 為由,未予認定;而因泰昌公司並未為該項變更申請, 如乙○○簽名為真,亦應係戊○○利用辦理其他文件資 料時,將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夾雜於其他文件內, 致使泰昌公司負責人乙○○一時失察,而在其上簽名, 此由戊○○偽造相關交易憑證掩飾犯行,即足證明。 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93條第2項規 定:「證券經紀商對委託人帳戶,應按月編製對帳單送 達委託人,但當月無成交紀錄,且委託人未書面請求者 ,不在此限」,並未規定應以郵寄方式為之,故證券商 作業實務不論自取或郵寄均可,至於戊○○偽造客戶基 本資料變更申請,其動機或目的為何,不得而知;惟不 論變更前後,己○○及泰昌公司之對帳單,均係由戊○ ○所交付,且其所交付者係偽造之對帳單。而除刑事判 決查明戊○○偽填變更通訊地址及電話之不實內容,使 原告未能於每月收受對帳單,而無法及時發現戊○○所 為之不法情事外,戊○○於刑事審理時亦承認對帳單係 其偽造;且刑事判決亦敘明戊○○為免事跡敗露,在不 詳時、地,偽造對帳單、庫存餘額表,再持交己○○而 行使之。
己○○及泰昌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91年9月21日前往 戊○○位於台中縣烏日鄉○○路○段481號住處,經戊○ ○父母同意取走1部電腦、2座佛像及數件瓷器(連同架 台)(戊○○告訴己○○李泰昌涉嫌強盜等刑案,經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364號、95年度 上易字第109號判決無罪確定),除取走之電腦主機及螢 幕依戊○○要求送交刑事庭外,因戊○○不同意抵償, 原告當庭將該2座佛像先返還,其餘瓷器及架台,雖未同 時返還,惟己○○等已表明願隨時歸還。遑論物品返還 債務與損害賠償債務,二者給付種類非同,自不符抵銷 之要件。而泰昌公司原董事洪黎元(即己○○之妹婿) 90年間辭去董事職務,為符合銀行貸款連帶保證人要求 ,乃借用戊○○名義登記原洪黎元名下5%之股份及董事 名義,實則戊○○並未出資,至戊○○於91年6月5日2筆



合計450萬元之匯款,原由處分己○○名下股票或債券支 付,用以支付洪黎元移轉10%(包括上開5%)股份之價金 ,己○○同意該450萬元匯款自請求之損害金額中扣除。(二)楊忠明部分:
楊忠明除在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帳號:2 6959-6),委託該公司在集中交易市場進行交易外,同時 依約定在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後改為台中商業銀行), 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作為交 割股款之用。楊忠明自89年7月23日買進最後一筆股票後 ,即未再使用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26959-6帳號帳戶繼續 買賣股票,帳戶內尚有未賣出之華碩、鴻海、聯電、矽品 、立衛、世昕、日月光、光寶、國巨、宏電、台育證券、 金鼎證券、台証證券、大霸等股票。詎戊○○未經楊忠明 之委託或授權,利用其在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從事營業員 工作之機會,自89年11月18日起,連續未經楊忠明同意, 自行偽填賣出股票委託書,擅將前開股票陸續賣出,並於 賣出股票後第3日,售股之股款進入前開楊忠明於台中商 業銀行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後,即逕自偽 造楊忠明之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自楊忠明之帳戶將售 股股款轉帳至其使用之訴外人陳國基、泰昌公司、胡漢明戊○○之父)之帳戶內,予以提領侵佔。
㈡又戊○○明知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並未經營買賣債券之業 務,竟向楊忠明佯稱日盛證券公司向政府買進公債債券, 部分額度轉賣予公司客戶,且債券有到期日,到期領取利 息後,可買進另一期之債券,致楊忠明誤信為真,分別於 89年6月13日、89年6月27日、90年10月11日、91年6月21 日、91年7月3日,委託戊○○楊忠明之銀行戶提領80萬 元、80萬元、25萬元、20萬元、150萬元購買債券(其中 有35萬元,用以支付89年7月25日買「立衛」股票之交割 款);詎料戊○○竟將款項轉存入自己所使用之帳戶,復 連續將偽造蓋有債券買賣專用章之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債 券交易給付結算憑單、賣出成交單等憑證以取信楊忠明, 然實則戊○○根本未將該款購買債券。
戊○○辯稱楊忠明同意由其來回操作股票,賺取差價彌補 股票損失,戊○○則賺取業績。楊忠明同意在股票交割的 空檔,將賣出的股款貸放墊款收取利息,戊○○也都有付 予楊忠明利息。楊忠明股票交割股款計16,722,301元轉入 泰昌公司,其餘轉到戊○○相關帳戶後再貸放出去。債券 部分不是真實的債券買賣,是交由戊○○放款孳利,也都 按時將利息轉入云云,均非事實。查楊忠明被盜賣股票之



交割款,由戊○○盜領後,即有去無回,戊○○亦未在原 告帳戶內買進股票,何有來回操作賺取差價或業績之情事 ;另從事股票交易之墊款(即俗稱丙種墊款),是指客戶 在墊款人(金主)提供之帳戶內,買進股票並匯入自備款 ,而由墊款人掌控帳戶以為保障,其墊款利息至少為6分 利(即每百萬元月息1萬8,000元)。以戊○○盜領之股款 及詐騙之債券交割款,金額合計高達2,243萬90元,如就其 所辯稱楊忠明從事丙種墊款計算利息,每月至少應收取利 息40餘萬元;何曾見有與該利息相當之金額交付楊忠明, 更遑論未曾有在楊忠明帳戶內買賣股票,甚至竟需變造存 摺內容及偽造各項交易憑證交付楊忠明戊○○辯稱係經 由楊忠明同意或與其立有契約備忘,孰能置信。楊忠明不 認識泰昌公司、己○○等人,戊○○是否將盜領之股款匯 給泰昌公司,與楊忠明無關;而除戊○○承認將89年7月5 日盜賣股票盜領之股款213萬2,577元,轉入其使用之相關 帳戶,不知去向外;其餘盜領89年11月21日972萬6,769元 、89年12月30日484萬8,553元及90年4月4日252萬2,191元 ,則依其提出之交易明細,亦無法證明去向為泰昌公司; 況且詐騙債券交割款部份,更未見說明去向,益見所辯均 非事實。至於戊○○稱債券部分,不是真實的買賣,實為 墊款放利,其有按時將利息轉入云云,亦純屬虛構,戊○ ○係以支付債券利息,掩飾詐騙犯行。且戊○○除未見說 明並舉證該債券交割款之去向外,所列之給付利息表,則 與其在台中高分院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之陳報狀附表所載 ,僅有2筆不同,其餘均相同。即:①89年7月25日,陳報 狀原列存入350,539元,給付利息表則改列539元(備註欄 說明係連同本金350,539元,書狀內更敘明取回35萬元作 為買進立衛股票交割款)。②給付利息表增列90年9月3日 23,564元,並稱係由其父胡漢民帳戶轉入。③楊忠明前已 陳明該陳報狀內,89年7月25日轉帳350,539元為支付購買 立衛股票交割款,不應扣除;以及91年7月29日轉帳14,76 0元、10,117元,鑑定報告計算債券損害時已扣除(合計2 4,877元),亦不應再扣除;另為節省司法資源,就該給 付利息表所列,扣除91年7月29日轉帳14,760元、10,117 元後,餘額437,024元,原告同意於計算債券損失時,予 以扣除。
楊忠明夫妻均係職業牙醫師,平日工作繁忙,無暇經常持 證券存摺及存款存摺至證券公司刷摺,戊○○以服務客戶 為由,不定期至楊忠明處取證券存摺至證券公司刷摺。而 戊○○於89年11月18日替楊忠明刷摺後,即向楊忠明詐稱



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為服務客戶,於每月底均有替客戶製 作庫存餘額表,詳列客戶持有股票、債券等之種類及張數 ,以後不需每次補刷證券存摺,故楊忠明從此即未再交付 證券存摺予戊○○,而係由戊○○按月交付日盛證券庫存 餘額表,此亦所以楊忠明之證券存摺自89年11月18日起即 未有任何紀錄。戊○○稱債券有到期日,到期領取利息後 ,在另行買進另一期之債券,且因戊○○楊忠明住所甚 近,遂由戊○○每月持台中商銀之活期存款簿至銀行刷摺 顯示餘額,不料戊○○竟偽造該活期存款簿內容,使該存 款簿顯示每期債券利息收入,楊忠明因而誤以為該債券所 生利息確實轉入存簿,又因為該偽造之存款簿並未見顯示 賣出股票之股數,故楊忠明始終不知股票已遭盜賣,此有 活期存款存摺足稽。經計算後楊忠明所受之損害總計為26 ,564,614元。
(三)戊○○盜賣原告股票之交割款,均需匯入原告設於台中商 銀之交割帳戶內,詐騙購買股票、債券及權證之交割款, 亦均存入前開交割帳戶;如非偽填取款憑條並盜領帳戶內 之交割款,必無法達到盜賣股票或詐騙股票、債券及權證 交割款之目的,顯見戊○○是以盜領交割款之方法,達成 盜賣股票或詐騙購買股票、債券及權證之目的,二者並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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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昌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