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繼承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8年度,22號
SCDV,98,家訴,22,200912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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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22號
原   告 丑○○○
      壬○○
      卯○○
      乙○○○
      甲○○
兼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巳○○
被   告 丙○○
      辰○○
      寅○○
      癸○○○
      庚○○
      辛○○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⒈被告辰○○寅○○癸○○○、庚○ ○、辛○○戊○○己○○等,應會同原告子○○卯○○乙○○○,就被繼承人楊壽榮所有新竹縣關西鎮○○段(誤 植為東光路)97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應會同原告就 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85等地號如起訴狀附件㈠所列土地相 鄰界址重新測定,恢復原有界址,如起訴狀後附地籍圖所示由 實線(黑色)調整為虛線(黃色)界址,並將誤差多出之土地 登記返還原所有人。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上開第⒈項之 聲明,並追加聲明:被告辰○○寅○○癸○○○庚○○辛○○戊○○己○○,應會同原告子○○卯○○、乙 ○○○,就其84號與85號有偏差之土地,應共同爭取應有權益 等語,原告所為前揭訴之撤回及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7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及其他關係人原共有新竹縣關西鎮○○○○段24地號土地 ,面積2分7厘9毛5(即820坪),此係上祖遺留而來,100多年 來皆由各房分管所有,並相傳占有建屋使用;該共有分管土地 於民國68年8月間分割為24之6等多筆土地,分別由個人各別所 有,當事人間按分管契約使用迄今均相安無事。96年間,上開 土地經地政機關重測後編訂為東光段,並更新地號;然因當時 應係地政人員鑑界時有所偏差,致使實際分管使用及所建房屋 界址與地籍圖上之相鄰界址有所出入,形成界址誤差,而與實 際面積不符,被告丙○○及被告丁○○所有之土地增加35.97 坪,故請求丙○○丁○○應將增加的土地還給原告。㈡又原告發見上開事實之餘,乃聲請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逕 行更正,然承辦人員則稱須當事人同意會同聲請並立會重測始 得處理等語,惟當事人間之部分人士因係既得利益者,自難予 以配合處理,故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判令被告會同重 測新竹縣關西鎮○○段85等地號,還原分管原狀,並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暨依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59條之 規定,請求法院以裁判方式,判令被告會同重測新竹縣關西鎮 ○○段85等地號,以還原當事人間原有界址,並避免界址錯誤 致相互請求拆屋還地之結果。
㈢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辰○○寅○○癸○○○庚○○辛○○戊○○己○○,應會同原告子○○卯○○乙○○○,就其84 號 與85號有偏差之土地,應共同爭取應有權益。⒉被告應會同原告就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85等地號如起訴狀 附件㈠所列土地相鄰界址重新測定,恢復原有界址,如起訴狀 後附地籍圖所示由實線(黑色)調整為虛線(黃色)界址,並 將誤差多出之土地登記返還原所有人。
被告方面:
㈠被告丁○○丙○○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以前到場所為之主張及陳述略以:
⒈被告丁○○丙○○部分:不了解本件原告請求為何。⒉被告寅○○部分:原告主張之地區係四合院前的空地,當家族 成員回來拜拜時,可以有地方休息,並供公眾共同使用,故兄 弟間同意不要分割。
㈡被告辰○○癸○○○庚○○辛○○戊○○己○○等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辰○○寅○○癸○○○庚○○辛○○戊○○己○○,應會同原告子○○卯○○乙○○○,就 其84號與85號有偏差之土地,應共同爭取應有權益等語,惟查 ,被告辰○○寅○○癸○○○庚○○辛○○戊○○己○○等人就其等之權利是否行使,原即係乎其等之自由, 非原告所得強令其等行使,且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未能明 確說明其請求之內容及依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㈡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以裁判方式 ,判令被告會同重測新竹縣關西鎮○○段85等地號,還原分管 原狀,並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部分: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訂有明文。準此,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 同一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各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
⒉查新竹縣關西鎮○○段8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丙○○、丁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故而,依前揭規定與說明, 原告既均非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與被告丙○○丁○○ 或其餘被告間並無就系爭東光段85地號土地有同一共有關係, 則原告依民法第824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會同重測新竹縣關西 鎮○○段85地號土地,還原分管原狀,並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等語,洵屬無據,應不允許。
㈢再者,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59條之規 定,請求法院以裁判方式,判令被告會同重測新竹縣關西鎮○ ○段85等地號,以還原當事人間原有界址部分:⒈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 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 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 行施測: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 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 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 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 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



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1、第 46條之2及第59條分別訂有明文。
⒉查96年間,系爭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際,兩造均未因設立 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而地政機關將重新實施地籍測 量結果公告之期間,土地權利關係人亦未提出異議;嗣地政機 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後,原告發見界址錯誤,始聲請新竹 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乙節,此為原告所自承;是依前 揭規定與說明,本件並非因於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時發生界址 爭議,或土地所有權利關係人業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結果公告 期間聲明異議,因此,本件自無準用或適用土地法第59條之規 定。第查,共有物一經分割,除使各共有人原共有關係消滅外 ,亦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且分割前就共有 物所為之分管約定,除有特約外亦因共有物之分割而當然消滅 ,因此,共有物分割後,各共有人單獨取得部分之範圍,縱與 原分管約定之範圍不同,各共有人之所有權範圍亦僅及於分得 部分,要無再依原分管約定之範圍主張之理。準此,原告既未 能舉證證明兩造於分割前各自分管使用之範圍為何,及其何以 於分割後尚能主張其得依原分管約定之範圍取得權利之理由, 故其請求依原分管所有使用之範圍,調整兩造間之界址,自乏 所據。從而,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5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會同重測新竹縣關西鎮○○ 段85等地號,以還原當事人間原有界址部分,亦屬無據,自難 謂合法。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⒈被告辰○○寅○○癸○○○、庚○ ○、辛○○戊○○己○○,應會同原告子○○卯○○乙○○○,就其84號與85號有偏差之土地,應共同爭取應有權 益,及⒉被告應會同原告就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85等地號 如起訴狀附件㈠所列土地相鄰界址重新測定,恢復原有界址, 如起訴狀後附地籍圖所示由實線(黑色)調整為虛線(黃色) 界址,並將誤差多出之土地登記返還原所有人,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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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