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6年度,131號
PCDV,96,簡上,131,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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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束學
訴訟代理人 甲○○
      曾紀穎律師
被上 訴人 錦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6年5 月8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5年重簡字第1988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之合議庭於民國
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原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從事國際貿易,向上訴人購 買電腦週邊產品,惟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先簽發票據以玆 擔保後續貨款之支付,故被上訴人業於民國93年1 月15日與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及於93年1 月16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 稱A本票,二張本票格式不同)作為信用保證之用,以獲得 上訴人之信用額度,又於93年1 月19日應被告要求,改以美 金400,000 元作信用擔保,並由乙○○於智利開設之DITTO INTERNATIONAL Ltda.(下稱DITTO公司)向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下稱上海銀)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貸款後將款項匯給DITT O公司,再由DITTO公司將款項匯給上訴人,然上訴人非但未 歸還系爭本票及A本票,反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並經本院95年度票字第7506號民事裁定(下稱相關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上訴人執業已清償之兩張信用保 證本票向法院聲請聲請強制執行,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及乙 ○○之權利及商譽,爰引票據法第13條直接前後手抗辯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
三、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自89年起即為商業往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電腦 周邊產品後,再由上訴人依其指示將貨物交付予被上訴人



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兩造向來之交易方式,係由被上訴人 先以電話或電子郵件(e-mail)方式傳送PROFORMA INVOI CE或PURCHASE ORDER向上訴人訂貨,上訴人再依其需求製 作訂購單(PROFORMA)交給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確認無 誤後即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駱黃小紗(原名黃小娟 ,英文名Geoleen H.C.Huang) 、被上訴人公司職員黃炯 堯、楊宓綺(英文名Gigi Yang)簽名於訂購單上,再交 由上訴人。上訴人收到訂購單後,即依約製作發貨單(IN VOICE)、包裝清單(PACKING LIST),並於出貨時製作 出貨通知單(KME GROUP)、提單(BILL OF LADING), 將貨物交給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而被上訴 人為保證對上訴人將來貨款債務之履行,故簽發系爭本票 及A本票予被上訴人,惟兩造未言明擔保哪一筆貨款債權 。嗣被上訴人於93年9 月至11月間陸續向上訴人訂購19筆 貨物,貨款合計美金410,865.2 元(下稱系爭19筆貨款) ,上訴人依約給付貨物,並取得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三所 示支票19紙(下或稱相關19紙支票)作為貨款擔保,相關 19紙支票票期屆至,被上訴人卻因其財務調度希以每月定 額方式清償上開貨款,上訴人為確保債權,除要求其簽具 「錦興應收未收款明細(下稱未收款明細甲)」註明欠款 金額與每期還款期日外,並要求其依19筆貨款金額簽發如 附表四所示本票19紙(下稱相關19紙本票;被上訴人亦另 提出相關19紙本票債務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三重簡易庭95 年度重簡字第1041號事件〈下稱相關民案一審〉判決本件 被上訴人勝訴,經本件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由本院 管轄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之合議庭以96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事件〈下稱相關民案二審〉受理)作為擔保,方同意其取 回先前交付相關19紙支票。因此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 駱黃小紗交付相關19紙本票及未收款明細甲予上訴人職員 陳淑葉後,上訴人即返還其相關19紙支票。嗣被上訴人仍 未能支付第一期款,經上訴人催討,其乃表示目前資金周 轉仍有困難,希望上訴人同意降低每期還款金額、並延長 還款期限,上訴人為求收回貨款,再度同意以另紙「錦興 應收未收款明細(下稱未收款明細乙)」作為定期還款之 依據,惟被上訴人僅依未收款明細乙於94年12月16日以SI NOPLEX GROUP LIMITED(下稱SINOPLEX公司)名義清償美 金10,000元至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於匯出匯款證明書之 備註欄處有註明KME305訂購單,此乃未收款明細乙中第一 筆P/O.編號)後,即未再依約匯款。故上訴人執相關19紙 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以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竟否認其上乙



○○印文之真正,提起相關民案以阻撓強制執行之進行, 詎上訴人竟遭相關民案一審判決敗訴,目前上訴由相關民 案二審受理。職是,若上訴人確有系爭19筆貨款債權存在 ,被上訴人既未清償,而本院復認相關19紙本票係屬偽造 ,則系爭本票及A本票即可作為原告擔保對被告系爭貨款 債務履行之用,系爭本票實係因兩造間之貨款債權未清償 ,故上訴人依法聲請法院裁定以強制執行之。
(二)系爭19筆貨款係因被上訴人於93年9 月至11月間陸續向上 訴人訂購19筆貨物而生,上訴人僅係因被上訴人指示,變 更提單上託運人之記載,將其列為SINOPLEX公司,上訴人 業依約完成交付貨物,又被上訴人亦依約支付其中2 筆款 項,可茲證明兩造卻有系爭19筆貨款債權存在: 1、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其妻駱黃小紗二人於國內外所開設 公司計有:被上訴人公司(其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辦理進 出口廠商登記之英文名稱為LEO STONE INTERNATIONAL CO., LTD.)、DITTO公司(為乙○○於智利設立之境外公 司,並由其擔任公司負責人)、SINOPLEX公司(為駱黃小 紗於智利設立之境外公司,並由其擔任公司負責人)。兩 造聯絡窗口除乙○○駱黃小紗外,尚有楊宓綺黃柏芬黃炯堯等人,其所交付之名片上或寄發之電子郵件上所 載公司名稱,皆印有LEO STONE、DITTO、SINOPLEX等三家 公司名稱,顯見乙○○駱黃小紗係以其等開設三家公司 名義以經營業務,且三家公司業務由員工楊宓綺黃柏芬黃炯堯等人所辦理。其與上訴人交易皆係以被上訴人名 義為之,縱往來文件上固曾出現LEO STONE、DITTO、SINO PLEX等字樣,然因聯絡內容係被上訴人訂貨資料,致使上 訴人相信乙○○駱黃小紗楊宓綺黃柏芬黃炯堯等 所為指示,均係被上訴人公司所為,合先敘明。 2、兩造交易係以被上訴人名義下訂單,自93年起其為避免客 戶知悉出貨人為上訴人後,客戶會自行向上訴人下單而不 再透過被上訴人,因此特別指示須於提單或發票上將託運 人(SHIPPER)、出貨人由上訴人公司改為SINOPLEX或LEO STONE等。上訴人除有二紙電子郵件內容足證被上訴人確 曾指示上訴人變更提單上託運人之記載情事外,此可由與 系爭貨款交易時間相近,且被上訴人指示將託運人列為SI NOPLEX公司,嗣後仍依約付款KME296、KME297兩筆訂購單 交易可知。而系爭19筆貨款交易資料內包含被上訴人之訂 購單,被上訴人皆在上訴人請其確認訂貨內容之訂購單上 簽認,嗣上訴人之工廠出貨至港口,亦有貨運承運證單、 發票等文件足稽。再者,被上訴人確曾指示託運人(SHIP



PER)變更記載為SINOPLEX 公司,縱認提單記載之託運人 為SINOPLEX公司而非上訴人,但海運部份之運送公司均向 上訴人之境外公司請款,並由上訴人付款,被上訴人更為 換取提單而簽發相關19紙支票,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 駱黃小紗於相關民案一審並未否認被上訴人曾簽發相關19 紙支票之事實,僅係表明嗣後已付款而取回相關19紙支票 ,然被上訴人從未就已付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反於本 件中否認有系爭19筆貨款債權存在之事實,其所為主張反 覆,顯違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職故,本件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確有系爭19筆貨款債權存在。
(三)承上,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簽發為擔保其對上訴人未來貨 款債務之履行,惟被上訴人於93年9 月至11月間仍積欠上 訴人系爭19筆貨款美金410,865.2 元未為清償,故上訴人 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原審認事用法有如下違誤: 1、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9日匯款美金400,000元,並非作為兩 造間93年1 月16日後貨款之信用擔保,而係就其對上訴人 92年6月22日至98年8月12日間如附表六所示貨款8 筆之清 償。倘被上訴人主張該筆美金400,000 元係兩造間約定為 信用擔保之用,應負舉證責任。雖被上訴人另以如附表六 所示貨款,業經其於92年10月間、93年1月間開立4紙信用 狀(下稱相關信用狀,分別係於臺灣銀行〈下稱臺銀〉開 立面額新臺幣5,000,000元、3,000,000元,於臺銀中和分 行開立面額新臺幣1,320,000 元,於上海銀開立面額美金 100,000 元)清償等情,惟倘兩造於92年間已發生如附表 六所示貨款為被上訴人以合計約新臺幣1,300 萬元相關信 用狀作為清償,何需對尚未發生且數額未定之貨款,於93 年1月19日向銀行貸款無條件匯款美金400,000元予上訴人 ,作為貨款之信用擔保,卻未向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本票 及A本票;且被上訴人預付高額美金予上訴人達數年之久 ,顯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又駱黃小紗於相關民案一審證稱 該案卷附之4 紙支票(相關民案一審卷第71至74頁;即包 括與系爭19筆貨款交易有關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支票 4紙,及其他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3紙)上的簽名 是其所簽,因為其已經付款,所以本件上訴人已將上開支 票返還,並非用以支付貨款,這是保證票,是其自從國外 匯款買東西,其付款後,支票就會退還,支票是保證用的 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在相關民案一審並不否認系爭19筆貨 款債務存在,而係主張業已付款,此與被上訴人本件主張 與上訴人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顯係矛盾。況倘如被上訴人 所主張其匯款美金400,000 元係信用擔保,且其亦無訂貨



之情況下,則被上訴人又何需簽發相關19紙支票再行提供 信用擔保,由此益明被上訴人所為主張顯違常理,不足採 信至為灼然。再者,原判決不採上訴人主張該筆美金400, 000元係用以清償如附表六所示92年6月22日至96年8 月12 日之貨款,主要理由係因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信用狀以清償 上開期間之貨款,而認依民法第321 條後段規定,即得抵 充如附表六所示貨款等情,惟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所提出 附表六、七所示沖帳明細上所列之貨款不存在,即不符合 民法第321 條有關指定抵充規定「須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 人負擔數宗債務」、「須清償人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 債務」之適用要件,且指定抵充之適用須限於清償時指定 始得為之,如清償時若未指定,即應依民法第322 條規定 為法定抵充,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於清償時指定 清償如附表六所示貨款債務,則原審逕予認定,即有判決 適用民法第321 條規定不當之違法。綜上,依商業及兩造 交易慣例,向來均無就未發生之交易金額,即預先支付現 金以供擔保,被上訴人所為主張顯違經驗法則,乃屬變態 事實,其既未舉證,即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所主張其於 93年1月19日所電匯之美金400,000元係作為93年1 月16日 後貨款之信用擔保等語並非事實。
2、承上,被上訴人於93年1 月16日後尚積欠上訴人系爭19筆 貨款中美金410,865.2 元系爭19筆貨款未為清償,故上訴 人得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據被上訴人所簽立 之未收款明細甲,被上訴人確實尚積欠上訴人公司美金41 0,865.2 元貨款未予清償,雖被上訴人否認其上該公司及 法定代理人印章(即通稱之大小章)印文之真正,然被上 訴人公司章印文業經認定為真正(因相關刑案一審判決僅 認其上小章即「乙○○」部分印文不符),惟上訴人曾向 原審聲請函調上海銀及臺銀中和分行函調DITTO 公司開戶 之印鑑章印文進行鑑定,即可知悉相關19紙本票上乙○○ 之印文應與DITTO 公司在上開銀行開戶之印鑑相符,即可 證未收款明細甲上被上訴人大小章印文確為真正,以茲證 明被上訴人仍未予清償上訴人系爭19筆貨款之事實,然原 審未為調查又未於判決理由敘明無須調查之理由,僅泛謂 上訴人未舉證證其事實,上訴人實難信服,其所為判決自 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復又未說明其不予調查之理由 ,其判決理由不備,至為灼然。再者,原判決中「安侯建 業會計師事務所94年對原告公司之詢證函經被上訴人否認 其真正,被上訴人供承會計師詢證函為該會計師事務所以 郵寄方式查詢,該會計師事務所顯非當面確認原告意思,



難免失真,縱上訴人聲請向該會計師事務所調取詢證函原 本或透過該會計函詢之兩造間往來帳務資料,亦無從佐證 原告尚積欠被告貨款未清償...」等情,惟上訴人於原 審所提出之會計師詢證函之背面(原審卷第361 頁),清 楚記載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筆貨款債權,而被上訴人既已 蓋上發票章承認尚積欠被上訴人上開債務,其自得以證明 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債權存在;詎原審未予准許上訴人所 提出之調查證據聲請,仍謂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等情,其 認事用法實屬有誤。末查,原判決中「...是縱退一步 言之,原告於(西元)2004年9 月至11月間曾向被告訂貨 屬實,原告所匯之美金400,000 元款項亦已發生清償效力 ,即無須再以系爭本票為擔保...」等情,惟原審所為 前開認定,似認定被上訴人得以前於93年1 月19日所匯款 美金400,000 元與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貨款相抵銷,然被 上訴人自始未主張抵銷,則原判決顯違最高法院60年臺上 字第2085號判例意旨;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之規 定,如被上訴人曾表明抵銷,惟因抵銷之裁判有既判力, 原審亦應調查並確定互為抵銷債權之金額,始為適法。綜 上所論,被上訴人所簽立之未收款明細甲,及被上訴人於 上開會計師詢證函背面業已蓋上發票章承認尚積欠被上訴 人上開債務,其自得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貨款債權美 金410,865.2 元,被上訴人仍未為清償,上訴人自得執系 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准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及法定代理人共同 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相關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系爭 本票並經被上訴人確認為真正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票字第7506號民事卷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欲向上訴人訂 購電腦周邊產品前,應上訴人要求先簽發作為信用擔保之用 ,然實則被上訴人已分別於93年1月15日、93年1月16日簽發 系爭本票及A本票作為信用保證之用,以獲得上訴人之信用 額度,而後另於93年1月19日應上訴人要求,改以美金400,0 00元作信用擔保,並由乙○○於國外即智利開設之DITTO 公 司向上海銀貸款後將款項匯給DITTO公司,再由DITTO公司將 款項匯給上訴人,是系爭本票業經清償而消滅,然上訴人並 未歸還系爭本票及A本票,是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被上訴人不應負擔系爭本票債務等情事,上訴人固就曾於93



年間收受被上訴人美金400,000 元之事實並未爭執,惟否認 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被上訴人之主張 其於93年1月19日以美金400,000元匯入上訴人帳戶是否為系 爭本票之替代擔保,如否,則系爭本票既係為信用擔保,則 被上訴人是否積欠上訴人系爭19筆貨款債務,厥為本件重要 之爭執,合先敘明。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分別於93年1月15日、93年1月16日簽發系 爭本票及A本票作為信用擔保之用,以獲得上訴人之信用額 度,而後另於93年1月19日應上訴人要求,改以美金400,000 元作信用擔保,並由乙○○於國外即智利開設之DITTO 公司 向上海銀貸款後將款項匯給DITTO公司,再由DITTO公司將款 項匯給上訴人,然上訴人並未歸還系爭本票及A本票,是兩 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茲就此 析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向來之交易方式,係由被上訴人先以電話 或電子郵件(e-mail)方式傳送PROFORMA INVOICE或PUR CHASE ORDER向上訴人訂貨,上訴人再依其需求製作訂購 單(PROFORMA)交給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誤後即 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駱黃小紗、被上訴人公司職員 黃炯堯楊宓綺(英文名Gigi Yang)簽名於訂購單上, 再交由上訴人。上訴人收到訂購單後,即依約製作發貨單 (INVOICE)、包裝清單(PACKING LIST),並於出貨時 製作出貨通知單(KME GROUP)、提單(BILL OF LADING ),將貨物交給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等情事 ,業據上訴人於一、二審提出訂購單(PROFORMA)、發貨 單(INVOICE)、包裝清單(PACKING LIST)、出貨通知 單(KME GROUP)、提單(BILL OF LADING)等件為證( 原審卷第72至134、136至254頁、本院卷一第38至143頁、 卷二第35至389 頁),於二審更提出被上訴人傳送予上訴 人作為訂購要約之PROFORMA INVOICE、PURCHASE ORDER 為證(本院卷二第35、45、55、74、93、110、127、143 、159、175、191、208、225至226、246、263、280、297 、318、335、352、373頁),細繹其中所有訂購單(PROF ORMA)所載之交易付款條件,絕大部分均有「ON BOARD 75天,提單換票,到期T/T」或「ON BOARD 75天票」等字 樣之記載,易言之,即兩造所為相關交易,只要上訴人出 貨後出示提單,被上訴人即應交付75天票期之支票以換得 提單,而上開交易付款條件亦為上訴人於原審中所不爭執 (原審卷第370 頁,即被上訴人於原審民事答辯意旨狀第 四段所示),則兩造之各筆交易,均需待上訴人出貨並向



被上訴人提示提單,被上訴人始簽發75日票期之支票交付 上訴人,之後或由被上訴人於各支票票期屆至前匯款將相 關支票換回,惟上訴人先行出貨之條件並無二致,則在此 情形下,被上訴人如何願拋棄此項有利於己之條件,尤在 已簽發系爭本票及A本票預供貨款之擔保下,仍願提供高 達美金400,000 元作為將來貨款信用擔保之用,是被上訴 人並未就此節為何舉證下,以難認其交付美金400,000 元 係供將來貨款信用擔保之用。
(二)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 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間交付上訴人之美金400,000 元,係 為更換系爭本票及A本票以作擔保信用之情,上訴人曾就 此辯以:被上訴人交付美金400,000 元,係供作清償如附 表六所示92年6月22日至98年8月12日間貨款8 筆之清償; 被上訴人固就兩造間確有如附表六所示92年6 月22日至98 年8月12日間貨款8筆交易之事實不為爭執,惟否認上開美 金400,000 元係作為如附表六所示貨款之清償,復以:如 附表六所示之貨款業據其於92年10月、93年1 月間開立相 關信用狀還清(金額為美金100,000元及新臺幣9,320,000 元,合計約新臺幣1,300 餘萬元)等情為辯;上訴人則就 曾收受相關信用狀4 紙之事實不為爭執,惟又以:相關信 用狀係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如附表七所示之貨款等語為辯。 是以: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美金400,000 元,係供作清償如 附表六所示92年6月22日至98年8月12日間貨款8 筆之清償 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附表六暨相關發貨單、包裝清單 、出貨通知單、提單等相關書證為證(原審卷第71至134 頁),被上訴人於原審就附表六暨相關發貨單、包裝清單 、出貨通知單、提單等相關書證之真正,及兩造確曾為如 附表六所示貨款交易之事實均不為爭執,惟以:如附表六 所示貨款其均以相關信用狀付清等情為辯,惟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相關信用狀係用以清償如附表七所示貨款等語 為辯,是就此部分之爭執,本件尚應就被上訴人開立相關 信用狀究係給付何筆貨款等情予以認定。
2、上訴人抗辯相關信用狀係用以給付如附表七所示貨款等語 ,除於原審提出附表七(原審卷第403 頁)外,尚於本件 提出相關發貨單、包裝清單、出貨通知單、提單等相關書 證為證(本院卷一第38至143 頁),經本院就附表七與其 所附之上開單據加以逐筆比對,並未發現有何不合之處,



惟被上訴人既未於本件到場就上開單據之書證進行爭執, 是上訴人所提上開與如附表七所示有關之單據自係可採。 綜上以觀,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及A本票係供信用 擔保之用,以獲得上訴人之信用額度,因於93年1 月19日應 上訴人要求,改以美金400,000 元作信用擔保,故系爭本票 已因其交付美金400,000 元清償而不存在等情,均與本件卷 附兩造間相關往來交易單據上所載之交易付款條件未符,至 於另其主張如附表六所示貨款係由其另簽發相關信用狀以為 清償等情,均與證據及事實相違,而無可採。反觀上訴人抗 辯上開美金400,000 元係被上訴人清償如附表六所示之貨款 ,至於相關信用狀則係用以清償如附表七所示之貨款等事實 ,均據其提出相關詳細單據以資證明,而可採信。是上開美 金400,000 元、相關信用狀實係分別供作如附表六、七所示 貨款之給付,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分係替代系爭本票之信用 擔保、給付如附表六所示貨款,是被上訴人於93年1 月間匯 款美金400,000元實與系爭本票無涉,堪以認定。七、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9日以美金400,000元匯入上訴人帳戶, 與系爭本票無涉,業如前所述,則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本票係 供被上訴人未來貨款之信用擔保,則被上訴人目前是否積欠 系爭19筆貨款債務,而此項債務是否為系爭本票所擔保,自 為本件重要之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今尚積欠系爭19 筆貨款,是系爭本票當係供擔保系爭19筆貨款之用等語,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依上訴人於本件提出與系爭19筆 貨款無關之先前兩造交易,提單(BILL OF LADING)上之託 運人(shipper/exporter)均係被上訴人,受貨人(consig nee)均係DITTO公司,而系爭19筆貨款提單上之託運人均係 訴外人SINOPLEX公司,受貨人亦非被上訴人或DITTO 公司, 是系爭19筆貨款均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自無付款之責 等情為辯。茲就此項爭執析述如下:
(一)上訴人抗辯兩造向來之交易方式,係由被上訴人先以電話 或電子郵件(e-mail)方式傳送PROFORMA INVOICE或PUR CHASE ORDER向上訴人訂貨,上訴人再依其需求製作訂購 單(PROFORMA)交給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誤後即 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駱黃小紗、被上訴人公司職員 黃炯堯楊宓綺簽名於訂購單上,再交由上訴人;上訴人 收到訂購單後,即依約製作發貨單(INVOICE)、包裝清 單(PACKING LIST),並於出貨時製作出貨通知單(KME GROUP)、提單(BILL OF LADING),將貨物交給被上訴 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等情事,已據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與系爭19筆貨款無涉之如附表六所示貨款之相關訂購單



(PROFORMA)、發貨單(INVOICE)、包裝清單(PACKING LIST)、出貨通知單(KME GROUP)、提單(BILL OF LADING)等件為證(原審卷第72至134 頁),於本件更提 出與系爭19筆貨款有關之相關單據(本院卷一第38至143 頁、卷二第35至389 頁)並附被上訴人傳送予上訴人作為 訂購要約之PROFORMA INVOICE、PURCHASE ORDER為證(本 院卷二第55、74、93、110、127、143、159、175、191、 208、226至227、246、263、280、297、318、335、352、 373 頁),再細繹系爭19筆貨款上各個PROFORMA INVOICE 、PURCHASE ORDER固將被上訴人公司及SINOPLEX公司之英 文全名「LEO STONE INTERNATIONAL CO., LTD.(按被上 訴人公司英文全名確如上述,有上訴人所提經濟部國際貿 易局廠商基本資料可稽,本院卷二第29頁)」、「SINOPL EX GROUP LIMITED」予以並列,惟上訴人因此製發之訂購 單(PROFORMA,本院卷二第56、75、94、111、128、144 、160、176、192、209、225、247、264、281、298、319 、336、353、374 頁),則均係以被上訴人為買賣契約之 承諾對象,並要求被上訴人公司相關人員簽名後回覆上訴 人,上訴人方進行發貨、出貨之動作,是由此以觀,系爭 19筆貨款之買賣關係確係成立於兩造之間,而非如被上訴 人所辯係存在於SINOPLEX公司與上訴人之間。(二)次以,被上訴人固以系爭19筆貨款提單上之託運人、受貨 人均非被上訴人,是其自無庸負付款之責等情為辯,惟為 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兩造間於系爭19貨款貨款前之93年 4 月間,尚有兩筆貨款交易(即出貨通知單編號KME296、 KME297),該兩筆貨款交易提單上之託運人亦均係SINOPL EX公司,惟事後分別為被上訴人及DITTO 公司以其等開立 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之帳戶匯款美金21,569.8元 、19,964.3元予上訴人帳戶(本院卷二第35至53頁),且 以國際貿易之慣例常情,受貨人往往是訂購人指定交付之 第三人,而非訂購人本人,是被上訴人以提單上之託運人 、受貨人並非其或DITTO 公司為由,進而否認其應就系爭 19筆貨款負付款之責,並非有據。
(三)上訴人繼以兩造交易係以被上訴人名義下訂單,惟自93年 起被上訴人為避免客戶知悉出貨人為上訴人,客戶將不再 透過被上訴人而自行向上訴人下單,因此特別指示須於提 單或發票上將託運人(SHIPPER)、出貨人改為SINOPLEX 公司等情,除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楊宓綺為寄 件人之電子郵件數封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39至140頁、本 院卷二第33至334 、49至50頁),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



原審提出之電子郵件部分並未爭執,就上訴人於本件所提 之電子郵件則未到場爭執,是可認上訴人所提上開電子郵 件並非虛罔,亦可證明系爭19筆貨款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兩 造之間。
(四)再者,系爭19筆貨款除上開訂貨、發貨、送貨等相關單據 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清償系爭19筆貨款,尚簽發如 附表三所示相關19紙支票並交付予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 出相關19紙支票為證,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訊據 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駱黃小紗於相關民案一審95年 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被上訴人已就該事件卷所附7 紙支票(相關民案一審卷第71至74頁;即包括與系爭19筆 貨款交易有關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4 所示支票4紙〈參本院 卷二第396頁〉,及其他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3紙 〈參本院卷二第397 頁〉)付款,支票上之簽名均係其所 親簽,故上訴人將上開7紙支票返還,上開7紙支票均係作 為保證用,而非作為付款用等語,而上開證詞為被上訴人 於相關民案一審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5頁,即相關民案 一審卷第107 頁),足認被上訴人不爭執相關19紙支票之 真正。經本院細繹相關19紙支票,其上面額均與系爭19筆 貨款之金額依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換算後無訛,是若兩造 間確無系爭19筆貨款之買賣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為何願 意簽發相關19紙本票以供擔保付款之用,是由此節以觀,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積欠系爭19筆貨款之情事當非虛罔, 而可採信。
(五)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 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 法第320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件另曾提出會計師詢證 函、未收款明細甲、乙(原審卷第360、359頁、本院卷一 第226至227頁)及相關19紙本票為證,其中未收款明細甲 、乙及相關19紙本票上被上訴人公司印文經本院以目識方 式進行比對結果,均未發現與被上訴人開立於中和臺銀帳 戶所留印鑑有何不符(本院卷一第231至233頁所示中和臺 銀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開戶申請書、印鑑卡),自難認 非真正。至於被上訴人以確認相關19紙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由,提起相關民案,固經相關民案一審判決本件被上訴人 勝訴,此有相關民案一審判決附卷足參(原審卷第395 至 400 頁),惟細繹相關民案一審判決,係因本件上訴人無 法就相關19紙本票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係屬真正 進行舉證為由,始為相關民案一審判決敗訴,並非根本否 認系爭19筆貨款債務之存在;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



19筆貨款債務仍存在等情事已如上所述,更有甚者,被上 訴人就系爭19筆貨款僅清償其中美金10,000元,尚積欠美 金410,865.2 元貨款未清償,已如前所述,揆諸首揭說明 ,相關19紙本票債務既非因清償而消滅,而系爭本票係供 被上訴人將來貨款之信用擔保,則在系爭19筆貨款債務仍 存在之情況下,即難認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1月間匯款美金400,000元既 非為替代系爭本票之信用擔保,而其復積欠被上訴人系爭19 筆貨款債務美金410,865.2 元未清償,而上開積欠金額尚高 於系爭本票之面額,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自應擔保上開系 爭19筆貨款債務之抗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等情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出 之相關單據,因而判決准予被上訴人之請求,容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麗玲
法官 連育群
法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於本院,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狀及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許可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適用同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



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發 票 人 │本票號碼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金額(新臺幣)│受 款 人 │擔當付款人 │
├──────┼─────┼──────┼──────┼───────┼───────┼─────────┤
│錦興國際有限│0000000 │93年1月15日 │93年1月16日 │7,077,000元 │金橋電子實業股│臺灣銀行中和分行 │
│公司、乙○○│ │ │ │ │份有限公司 │ │
└──────┴─────┴──────┴──────┴───────┴───────┴─────────┘
附表二
┌────────┬─────┬──────┬──────┬───────┬───────────────┐
│發 票 人 │本票號碼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金額(新臺幣)│受款人 │
├────────┼─────┼──────┼──────┼───────┼───────────────┤
錦興國際有限公司│未記載 │93年1月16日 │93年1月16日 │7,077,000元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乙○○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備考(出貨通知單│
│ │ │ │ │(新臺幣) │ │編號,出處: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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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興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