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4年度,817號
TYEV,104,桃簡,817,2017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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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817號
原   告 張淑娥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
      林孝璋律師
被   告 邱和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其損害賠償範圍,應包括將系爭房屋借貸予被告住居,及給付原告無處可住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內容,應更正為「其損害賠償範圍,應包括將系爭房屋借貸予被告住居,及給付被告無處可住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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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