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刑事),花交簡字,91年度,70號
HLEM,91,花交簡,70,200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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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花交簡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強 男二十歲( 民國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一二一五九一七二八號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張志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癡掑葷暻滼■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 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李閔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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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