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1894號
TPBA,98,訴,1894,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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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94號
                  98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送達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7月14
日臺財訴字第0980021993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 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夫黃明朝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3日死亡,原告與 繼承人黃鴻偉黃皓軒黃涵茵於申准展延申報期限之94年 4月21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原申報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 55,085,853元、不計入遺產總額22,343,830元;被告初查, 以繼承人尚漏報存款、投資及債權合計21,611,018元,乃核 定遺產總額109,370,739 元,遺產淨額73,764,602元,應納 稅額24,736,486元,並按所漏稅額8,860,517 元處1 倍之罰 鍰計8,860,517 元;嗣依原告95年7 月19日及96年4 月10日 申請更正增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重行核定遺產總額 為108,367,765 元,遺產淨額54,017,962元,應納稅額16,6 40,364元,並按所漏稅額4,430,294 元處1 倍之罰鍰計4,43 0,2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與繼承人黃鴻偉黃皓軒黃涵茵就遺產總額-債權、躉繳保險費及罰鍰等項不服,申 經復查。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為:(一)遺產總額-債權: 1.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 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 ,課徵遺產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



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 十三、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 明者。」「債權之估價,以其債權額為其價額。」為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16條第13款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27條前段所明定。2.⑴原告自行列報被繼承人 對第3 人應收債權–許新居4,308,395 元、康國鋒2,980,74 2 元、王茂修3,018,104 元、陳志成2,368,539 元合計12,6 75,780元不計入遺產總額,原核定併入遺產總額。⑵原查查 獲第3 人劉美玉於被繼承人死亡前92年5 月30日及同年12月 29日提領被繼承人銀行帳戶存款3 筆4,800,600 元、8,000, 330 元及9,600,330 元合計22,401,260元,原告雖主張為被 繼承人調借資金之返還無涉債權,迄未提示相關證明資料以 實其說,經減除92年12月29日劉美玉另匯款予被繼承人800, 000 元後餘額21,601,260元併入漏報遺產。原告主張⑴為免 漏報遺產,於遺產稅申報書之不計入遺產總額欄位內主動「 揭露」被繼承人死亡前92年12月30日、31日分別匯款予許新 居等4 人之事實,非申報不計入遺產總額之債權,又許新居 4 人均具有一定社經地位無向被繼承人告貸之必要,且已將 兩造間借貸關係如實答覆被告,被告未進行充分查明,逕行 研判將上開匯款資金併入遺產總額云云。⑵被繼承人多年前 向劉美玉及其他友人調借資金,於死亡前匯款返還劉美玉及 委託劉美玉代為返還其他人,非其生前未收取債權,並提出 資金流程明細表及相關銀行存提款傳票支票等資料,應予核 減遺產總額云云。3.查⑴原告既申報匯款予許新居等4 人12 , 675,780 元為債權,未能提出債權不能收取或行使之確實 證明,按首揭規定,被告核定併入遺產總額課稅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⑵經就原告提示前揭銀行存提款傳票支票等資料 查核,主張系爭款非被繼承人生前未收取債權核屬可採,被 告核定對劉美玉應收債權21,601,260元應予追減。(二)遺 產總額-躉繳保險費:1.按「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 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 險金額……。」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 款所明定。次 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費於他方, 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 賠償財物之行為。」「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 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為保險法第1 條第1 項及第112 條所規定。又「涉及租稅 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 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 之。」為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所解釋。再按「租稅法所重視



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 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 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 ,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有關課徵租稅構成 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 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 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 本理念及要求。」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 政法院)81年判字第2124號判例及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 可資參照。2.原告列報被繼承人死亡前93年4 月20日向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1 筆 即期年金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費用9,668,050 元不計入遺產總額,原查按實質課稅原則以被繼承人係帶病 投保核定併入遺產總額。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單,被繼承人投 保時年僅59歲,雖因罹患肝病而進行治療,但恢復良好仍至 各地洽公及旅遊,後肝病復發驟然過世,並非預知死亡而藉 投保行為以規避遺產稅,被告主觀臆測其投保動機將躉繳保 險費9,668,050 元併計遺產,顯屬不當云云。3.按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6條第9 款及保險法第112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 為保障並避免被保險人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死亡致 其家人失去經濟來源,使生活陷於困境,藉保險方法集中群 體力量,使突發事故者能獲得保障,故予以免徵遺產稅,惟 並非鼓勵或容讓一般人利用此一方式任意規避原應負擔之遺 產稅負。查被繼承人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躉繳方式 購買前揭保險單,並指定繼承人黃鴻偉黃皓軒黃涵茵3 人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又被繼承人投保時有肝細胞癌病史 ,有南山人壽公司95年3 月9 日(95)南壽法字第55號函復 被告系爭保險單要保書、保險單、理賠資料及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94年6 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0940206244號函 可稽;據此被繼承人之投保動機及健康等因素判斷,顯係運 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將應為被繼承人遺產之現金,透 過投保方式轉換為保險給付,藉以規避遺產稅及移轉財產予 繼承人,依首揭司法院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之實質 課稅及公平正義原則,本件應予適用之,被告核定並無不合 ,惟被繼承人躉繳保險費購買保險單所產生實質經濟利益係 以保險金受益人實際受益範圍為準,本件應以保險總額減除 被繼承人死亡前已領取年金金額後餘額,即保險給付金額9, 493,050 元併入遺產,原核定9,668,050 元應予追減175,00 0 元。綜上,原核定遺產總額108,367,765 元應予追減21,7 76,260元,變更核定86,591,505元,並重行核算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7,814,987 元【〔被繼承人(原核定財 產90,120,609-復查追減財產21,776,260-債務18,040,549 )-生存配偶財產34,673,439〕÷2 ﹦7,815,180 ;減除原 核定計入被繼承人公共設施保留地財產931 重複扣除193 】 ,原核定請求權扣除額18,703,311元應予追減10,888,324元 【18,703,311-7,814,987 】,變更核定遺產淨額43,130,0 26元。(三)罰鍰:1.按「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 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 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納稅義務人對 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 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至二倍之罰鍰。」為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 項前段及第45條所明定。次按「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免予處罰:一、短漏報遺產稅額在新臺幣三萬五 千元以下或短漏報遺產淨額在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者。」為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4條第1 款所規定。2.原告漏 報存款3,624 元、投資6,134 元及債權21,601,260元合計 21,611,018元,被告按所漏稅額4,430,292 元處1 倍罰鍰4, 430,200 元(計至百元止),漏報債權既經追減如前述,漏 報遺產總額合計9,758 元,按前揭規定,原處罰鍰4,430,20 0 元應予註銷。遂作成98年2 月25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70 250512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減遺產總額21,776,2 60元、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10,888,324元及註銷 罰鍰4,430,200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對未獲准追減之遺 產總額-債權12,675,780元及躉繳保險應給付之金額9,493, 050 元部分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中華民國國民有繳納遺產稅之義務, 同時若被繼承人生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其借款、 價金或存款,仍列入遺產課稅: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 明揭中華民國國民有繳納遺產稅之義務,次按遺產及贈與 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已揭,將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 其不能證明用途之借款、價金或存款,擬制為遺產之一部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不服原處分應收債權(許新居4,308,395元、康國鋒2 ,980,742元、王茂修3,018,104元及陳志成2,368,539元) 乙節:
1.被告核定為應收債權之匯款,為被繼承人生前借款之返還 ,非屬遺產中之應收債權,有「康國鋒借款紀錄」與「康



國鋒等四人之說明」可證:
⑴次查原告當初為了避免漏報遺產,已詳細清查被繼承人 所遺留之各項財產,因被繼承人生前經商,就原告所知 ,基於生意上的需要,常會有向第三人調度資金之情形 。據此,原告特別針對所有銀行存摺進行勾稽,以便瞭 解被繼承人生前資金往來情形。儘管被繼承人臨終前曾 表示,在生意上對第三人週轉之新舊借款大致都已清償 完畢,要原告不用擔心有未償債務之問題,即便如此, 針對被繼承人與第三人之部分資金往來,原告於申報遺 產稅時,在申報書之不計入遺產總額欄位內,仍保守主 動「揭露」被繼承人生前曾在92年12月30日、31日分別 轉帳予許新居康國鋒、王茂修、陳志成等四人之匯款 事實,合先敘明。
⑵又透過被繼承人之友人轉述,原告得知康國鋒等四人均 是基於多年情誼而提供資金週轉,並且在接獲國稅局公 文詢問時,已先後多次將兩造間借貸關係如實地答覆, 是本件系爭匯款實屬被繼承人返還上述四人多年前之借 款,與遺產債權無涉,故申報為不計入遺產總額項目中 。況查康國鋒等四人,均係具有一定社經地位之人士, 依其經濟情況,亦無向被繼承人告貸之必要。乃被告就 原告主動揭露之匯款資金,在未進行充分查明下,即逕 行研判該匯款為計入遺產總額之應收債權,並據以認定 其價值,原告對此實難甘服。
⑶又原告在本件遺產稅復查程序中,既已提出前述康國鋒 借貸款項予被繼承人之匯款記錄,佐以康國鋒對被告之 說明,已足證被繼承人確曾向康國鋒告貸,系爭匯款僅 屬返還借款之事實,非屬遺產中之未償債權。乃財政部 對此項爭點,於訴願決定中僅泛稱「原告所提事證不足 證明其主張事實」,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願申請,其 決定亦難令原告心服。
2.被繼承人係於意識清醒之狀態下,進行轉帳並還款予許新 居等四人,即被繼承人轉帳系爭款項時非屬「重病不能處 理事務期間」,列入遺產總額於法不合:
⑴查本件被繼承人匯款時點為92年12月30日及同年同月31 日,是時雖被繼承人因癌症住院於國泰醫院20天,惟依 當時住院之護理紀錄可知,以當時被繼承人患病程度而 言,仍於意識清醒之狀態,並能表達意見;然還款日當 日,被繼承人亦向醫院告假,顯示被繼承人並非昏迷或 意識不清,否則無離院之可能,由告假時間與其身體意 識狀態推知,被繼承人仍有判斷能力,並能辦理一般事



務,如償還債務之決定及相關事宜,係為被繼承人當時 能力所及之事;另由被繼承人於92年12月30日「到診時 間」與同年同月31日「告假時間」觀之,被繼承人於這 段未在院內之時間,進行還款等相關事宜,時間上亦綽 綽有餘。如上所述,被繼承人係於意識清醒之期間自行 辦理相關還款事宜。
⑵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揭,將「重病不能 處理事務期間……」之情形列入遺產,擬制為遺產之態 樣,探究其目的,依司法院釋字第221號所指,此法條 之訂定,旨在貫徹遺產及贈與稅法,以求認定課稅遺產 之正確,為防止遺產稅之逃漏及維持課稅之公平所必要 ,並未增加法律所定人民之納稅義務,其中亦提到,具 體案件應稅遺產之有無,仍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分由稅捐稽徵機關或納稅義務人盡舉證責任。
⑶如前所述,被繼承人於還款日期間,係仍屬意識清醒之 狀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及其相關釋字 可知,將「重病期間不能處理事務期間……」情形列入 遺產之目的係在於達到確實課稅之目的,防杜人民逃漏 課稅之手段,惟本件之情形,並非此法防杜之對象,亦 即被繼承人於意識清醒期間處理還款事宜,係為正常且 正當之事實,無「重病期間不能處理事務」之適用,原 告亦於此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已達舉證責任之義務,若 仍將此筆金額列入遺產總額,係難謂確實課稅、認定遺 產之正確,亦於法不合;被告遽將上開時點之匯款列入 遺產總額,並以原告不能充分舉證十數年前之借款資金 流程為由,即將系爭匯款列入遺產課稅,其主張實難謂 適法。
(三)躉繳保險費符合免稅之規定,不應計入遺產總額課稅: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9 款之規定,本件被繼承人生前曾購買之躉繳保單,而被繼 承人35年10月1日出生,93年度投保系爭保險時年僅58歲 ,依國人男性平均壽命,被繼承人至少尚有14年之平均餘 命。雖然於被繼承人曾因罹患肝病而因進行治療,但之後 恢復良好,仍至各地洽公及旅遊,足證被繼承人投保前身 體狀況良好。雖今被繼承人肝病復發而驟然過世,此非被 繼承人投保時所能預知及控制,並據此安排系爭投保行為 以規避遺產稅課徵,被告以其投保後不幸死亡之事實,主 觀臆測被繼承人投保時之動機,並將躉繳保險費9,668,05 0元併計遺產總額課稅,已屬不當,所作結論與前揭客觀 證據及相關法令不合,而不足為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遺產總額-債權:
1.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 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 定,課徵遺產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 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 總額:一、……十三、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 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及「債權之估價,以其債權額 為其價額。」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第4條第1項 、第16條第1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前段所明定。 2.原告申報本件遺產稅,原列報被繼承人對第三人應收債權 -許新居4,308,395元、康國鋒2,980,742元、王茂修3,018 ,104元、陳志成2,368,539元,合計12,675,780元不計入 遺產總額;被告初查,以原告雖主張為被繼承人調借資金 之返還,無涉債權,惟迄未提示相關證明資料,以實其說 ,乃核定併入遺產總額。原告不服,主張為免漏報遺產, 於遺產稅申報書之不計入遺產總額欄位內主動「揭露」被 繼承人死亡前92年12月30日、31日分別匯款予許新居4 人 之事實,非申報不計入遺產總額之債權,又許新居4人均 具有一定社經地位,並無向被繼承人告貸之必要,且已將 兩造間借貸關係如實答覆,被告未進行充分查明,逕行將 上開匯款資金併入遺產總額云云,申經被告原處分略以, 原告既申報匯款予許新居4人12,675,780元為債權,惟未 能提出債權不能收取或行使之確實證明,原查依首揭規定 併入遺產總額課稅,並無不合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原告不服仍執前詞遞予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駁回。 3.經查:⑴按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 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 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 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由稅捐稽徵機關 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稽徵機關之證明程度, 亦為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 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 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 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 報協力義務。」闡明在案。⑵原告辦理本件遺產稅申報, 自行列報不計入遺產總額之92年12月30日匯款予許新居4,



308,395元、康國鋒2,980,742元、92年12月31日匯款予王 茂修3,018,104元、陳志成2,368,539元,合計12,675,780 元,經被告分別函詢許新居4人收取該款項原因及事後有 無返還被繼承人,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渠等僅出 具說明書,謂係被繼承人為返還多年前向渠等之借款,由 於時間久遠,原始資料已無留存云云,原告雖訴稱系爭款 項為被繼承人生前借款之返還乙節,惟所檢附之康國鋒借 款紀錄,僅係82年12月20日康國鋒及被繼承人銀行存款帳 戶取款及存款憑條記錄,尚不足以佐證被繼承人與康國鋒 於82年12月20日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復未提示其他具 體事證,亦難認被繼承人與許新居、王茂修、陳志成3人 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從而被告以原告既未能提出債權不能 收取或行使之確實證明,乃核定被繼承人遺有對許新居康國鋒、王茂修及陳志成之債權12,675,780元,併計遺產 總額課稅,並無不合。⑶又原告稱「為免漏報遺產,於遺 產稅申報書之不計入遺產總額欄位內主動『揭露』」被繼 承人死亡前92年12月30日、31日分別匯款予許新居等4人 之事實,非申報不計入遺產總額之債權」,惟原告既稱於 辦理本件遺產稅申報前特別就被繼承人所有銀行存摺進行 勾稽,並認被繼承人與第3人之資金往來為借貸關係,與 遺產債權無涉,何須又自行於遺產稅申報書之不計入遺產 總額欄位內主動「揭露」系爭匯款事項?如前述原告既未 能盡上述協力義務(即:舉證被繼承人與許新居4人確有 借貸關係存在或債權不能收取或行使之確實證明),自應 承受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定之不利益後果。
4.原告辦理本件遺產稅申報,自行列報不計入遺產總額4筆 合計12,675,780元【原卷第704頁合計12,675,910元,差 額130元係匯款匯費】,係由被繼承人華僑商業銀行復興 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轉款予許新居康國鋒、王茂修 及陳志成4人,明細如下:
⑴92年12月30日取款4,308,395元轉帳存入同行許新居000 00000000000帳戶。
⑵92年12月30日取款2,980,782元(含匯費40元)匯予康 國鋒第一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帳戶2,980,742元。 ⑶92年12月31日取款3,018,154元(含匯費50元)匯予王 茂修彰化銀行清水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3,018,104 元。
⑷92年12月31日取款2,368,579元(含匯費40元)匯予陳 志成華南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帳戶2,368,539元 。




5.原告訴稱系爭款項乃被繼承人生前借款之返還,有康國鋒 借款紀錄與康國鋒4人之說明可證;為免漏報遺產,於遺 產稅申報書之不計入遺產總額欄位內主動「揭露」被繼承 人死亡前匯款予許新居等4人之事實,非申報不計入遺產 總額之債權云云。除援引被告98年10月21日財北國稅法二 字第0980241775號函陳報答辯狀,再補充答辯: ⑴原告稱系爭款係其主動「揭露」匯款事實,非申報不計 入遺產總額之債權,被告認不可採之理由:
①既原告稱於辦理本件遺產稅申報前特別就被繼承人所 有銀行存摺進行勾稽,並認被繼承人與第3人之資金 往來為借貸關係,與遺產債權無涉,何須又自行於遺 產稅申報書之不計入遺產總額欄位內主動「揭露」系 爭匯款事項?
②被告另查獲同一年度被繼承人銀行帳戶存款由第3人 劉美玉於92年5月30日提領2筆存款4,800,600元、8,0 00,330元及12月29日提領1筆存款9,600,330元合計22 ,401,260元轉匯款康國鋒等22人銀行存款帳戶,經原 告主張「係被繼承人多年前向劉美玉及其他友人調借 資金,於死亡前匯款返還劉美玉及委託劉美玉代為返 還其他人,非其生前未收取債權」,既同為被繼承人 同期間(92年12月29日、30日、31日)之轉款事實, 與系爭款同為相同「借貸」主張,原告並未主動揭露 ,顯足以反證系爭款無涉「揭露」事由,可證為原告 申報之不計入遺產總額債權。
⑵原告稱系爭款係被繼承人為返還多年前向許新居4人借 款,被告認不可採之理由:
①被告查核階段經分別函詢許新居4人收取該款項原因 及事後有無返還被繼承人,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 核,渠等僅出具說明書,謂係被繼承人為返還多年前 向渠等之借款,由於時間久遠,原始資料已無留存云 云。
②原告僅檢附康國鋒借款紀錄,被告查為82年12月20日 康國鋒及被繼承人銀行存款帳戶取款及存款憑條記錄 ,尚不足以佐證被繼承人與康國鋒於82年12月20日確 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復未提示其他具體事證,亦難 認被繼承人與許新居、王茂修、陳志成3人確有借貸 關係存在。
⑶如上開(一)5.⑴②引述被繼承人轉匯款康國鋒等22人 銀行存款帳戶,內轉匯款康國鋒3,434,768元,原告檢 附康國鋒83年至87年轉款9筆給被繼承人合計4,284,768



元以證明2人之借貸事實,既同為被繼承人與康國鋒雙 方轉款事實,與系爭款同為相同「借貸」主張,原告並 未自行於申報書列報為不計入遺產總額,顯足以反證系 爭款非屬「借貸」事由,可證為原告申報之不計入遺產 總額債權。
6.綜上,如前述原告既未能盡上述協力義務(即:舉證被繼 承人與許新居4人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或債權不能收取或行 使之確實證明),乃核定被繼承人遺有對許新居康國鋒 、王茂修及陳志成之債權12,675,780元,併計遺產總額課 稅,並無不合。
(二)遺產總額-躉繳保費:
1.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 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 定,課徵遺產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 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及「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 額:一、……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 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 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 第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9款所明定。次按「本法所稱保險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 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 為。」「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 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為保險 法第1條第1項及第112條所規定。又「涉及租稅事項之法 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 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闡明有案。再按「租稅法 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 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 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 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最高 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2124號判例可資參照。 2.原告申報本件遺產稅,列報被繼承人死亡前於93年4月20 日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1筆即期年金保險(保單號碼Z0000 00000)保險費用9,668,050元,不計入遺產總額;被告初 查,以被繼承人係帶病投保,乃轉列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 產稅。原告不服,主張被繼承人投保系爭保險單時年僅59 歲,雖因罹患肝病而進行治療,但恢復良好,仍至各地洽 公及旅遊,後肝病復發驟然過世,並非預知死亡而藉投保 行為以規避遺產稅,被告主觀臆測投保動機將躉繳保險費



9,668,050元併計遺產,顯屬不當云云,申經被告以原處 分略以:被繼承人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躉繳方式 購買系爭保險單,並指定繼承人黃鴻偉黃皓軒黃涵茵 3人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又被繼承人投保時有肝細胞癌 病史;據此被繼承人之投保動機及健康等因素判斷,顯係 運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將應為被繼承人遺產之現金 ,透過投保方式轉換為保險給付,藉以規避遺產稅及移轉 財產予繼承人,依首揭司法院解釋揭櫫之實質課稅及公平 正義原則,本件應予適用之。惟查被繼承人躉繳保險費購 買保險單所產生實質經濟利益,係以保險金受益人實際受 益範圍為準,本件應以保險總額減除被繼承人死亡前已領 取年金金額後餘額,即保險給付金額9,493,050元併入遺 產為由,准予追減遺產總額175,000元。原告不服仍執前 詞遞予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駁回。
3.原告仍執前詞訴稱躉繳保費符合免稅規定,不應計入遺產 課稅:以系爭保險單於被繼承人投保時年僅58歲,雖因罹 患肝病而進行治療,但恢復良好仍至各地洽公及旅遊,後 肝病復發驟然過世,並非預知死亡而藉投保行為以規避遺 產稅,被告主觀臆測其投保動機將躉繳保險費併計遺產與 相關法令不合云云,資為爭議。
4.經查:⑴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 事實,而非其外觀形式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 ,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 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 課稅之原則(首揭司法院釋字第420號及釋字第496號、第 500號解釋參照),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 9號及第521號判決揭示上開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可資參 照。又量能課稅為法治國家稅法之基本原則,租稅負擔應 依其經濟之給付能力來衡量,而定其適當的納稅義務,凡 負有相同之負擔能力,即應負擔相同之租稅(司法院釋字 第5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如利用避稅行為取得租稅利 益,其私法效果依契約自由原則雖仍應予尊重,但在稅法 上,則應依實質負擔能力予以調整。⑵按所謂「稅捐規避 」,是指利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對私法上法形式選 擇之可能性,選擇從私經濟活動交易之正常觀點來看,欠 缺合理之理由,為通常所不使用之異常法形式,並於結果 上實現所意圖之經濟目的或經濟成果,且因不具備對應於 通常使用之法形式之課稅要件,因此得以達到減輕或排除 稅捐負擔之行為。因此稅捐規避與合法的(未濫用的)節 稅不同,節稅乃是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藉以減少



稅捐負擔之行為,反之,「稅捐規避」則是利用稅捐法規 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的法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 之行為。⑶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112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並避免被保險人因不可預料 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死亡致其家人失去經濟來源,使生活陷 於困境,藉保險方法集中群體力量,使突發事故者能獲得 保障,故予以免徵遺產稅,惟並非鼓勵或容讓一般人利用 此一方式任意規避原應負擔之遺產稅負。⑷本件被繼承人 黃明朝死亡前3個月,於93年4月2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 保險人,以躉繳方式向南山人壽公司購買南山即期年金保 險-平準型1筆,指定黃鴻偉黃皓軒黃涵茵3人(均為 其繼承人)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於投保時有肝細胞癌病 史,是綜觀被繼承人疾病史、投保動機、時程、年齡等判 斷,系爭保險顯然與分散風險消化損失之保險目的不符, 違反保險之精神,亦與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保險給付不計 入遺產總額立法意旨,係為保障並避免被保險人因不可預 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死亡,致其家人失去經濟來源使生活 陷於困境,並不相符;被繼承人投保系爭保險,顯係透過 形式上合法卻反於保險原理及投保常態,以躉繳方式購買 系爭保險單,藉以移動其所有財產,規避死亡時將之併入 遺產總額所核算之遺產稅,使其繼承人經由保險契約受益 人之指定,仍得獲得與將該財產併入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 相同之經濟實質,其所為自屬租稅規避,而非合法之節稅 甚明,自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參照財政部98年5月8日臺財稅字第09804032080號函釋 :「被繼承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且已指定他人為受益人 之人壽保險,經稽徵機關……課徵遺產稅時,其遺產價值 之計算,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保險公司應給付之金額為準 。」意旨,被告原處分以被繼承人黃明朝死亡時保險公司 應給付之金額9,493,050元併入遺產總額,核算遺產稅, 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 、查調案件建檔陳核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產所有人 :許新居康國鋒、王茂修及陳志成)、被告復查案件再查 報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人:許新 居、康國鋒、王茂修及陳志成)、被告復查案件審查報告及 系爭款明細表、93年度遺產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



、93年度遺產稅復查決定應補罰鍰更正註銷單、核稅案件徵 銷資料列印作業、原告96年12月4 日復查申請書、93年度違 章案件罰鍰繳款書、93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原告97年6 月25 日復查補充理由書、原告提出劉美玉等人之資金往來憑證及 彙總表、原告提出康國鋒之原始借款資料(82年12月20日第 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憑條)、被告遺產稅更正通知單、 被告(更正核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被告遺產稅(更正) 調查書、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表、遺產明細表、生 存配偶財產明細表、稅費分算明細表、原告96年7 月16日復 查撤回申請書、原告96年9 月26日申請書、原告96年10月1 日申請書、財政部賦稅署96年7 月24日法律字第0960700518 號函、被告遺產稅派查單、被告(更正後)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被告96年2 月16日處分書(編號:A1Z00000000000)、 被告遺產稅(續查)調查報告書、匯豐中華證券投資信託股 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1日九五華基字第950679號函、美商花 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5 日(九十五)企控字第984 號函、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15日(九十五) 企控字第1020號函、Jupiter Group Limited Comp any95年 12月18日說明書、Pro-chief Management Co.Ltd95 年12月 15日說明書及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買匯水單/ 交易憑證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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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興運動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