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8年度,2461號
TPSV,98,台上,2461,2009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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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
上 訴 人 博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創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九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新台幣一千五百九十九萬九千六百三十一元本息之訴、㈡駁回上訴人對於反訴命其給付新台幣三百三十八萬一千五百零九元本息之上訴、㈢反訴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一百五十三萬二千八百二十元本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核先說明。
次查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七月十日、七月十四日向上訴人訂購貨品,訂單號碼分別為C00000000 (被上訴人之訂單代號為P34)、C00000000(被上訴人之訂單代號為P35)、C00000000(被上訴人之訂單代號為P36)、C00000000(被上訴人之訂單代號為P38)號(以下各別簡稱P34、P35、P36、P38 ,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分別為新台幣(下未標示幣別者均同)三百四十萬七千三百九十一元、四百六十三萬零二百五十八元、三百九十九萬一千八百三十元、三百九十七萬零一百五十二元,總計一千五百九十九萬九千六百三十一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約定付款條件為「電放前電匯付款」( 100%TOTAL AMOUNT T.TBEFORE RELEASE),有買賣確認書影本四份可證。被上訴人曾就系爭買賣價金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七月三十一日、九月二日、九月九日(發票日依次為同年九月十五日、九月三十日、十月十五日、十月三十一日)陸續簽發同面額支票四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嗣上訴人於票載發票日前返還與被上訴人;兩造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同意就另P32、P33訂單及系爭買賣中P34 訂單委外包裝之貨款五百六十三萬五千八百四十九元部分,以銷貨折讓方式處



理,總金額分十期攤還,由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每月電匯五十六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內;另就委外包裝費部分,雙方協調同意以半數金額即五十三萬二千八百二十元計算,爾後以每筆訂單折抵10%至額滿為止;又上述交易電放前100%匯款(T/T)之保證金一百萬元暫維持現狀,日後彈性處理。而上訴人於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後,已電匯四期即二百二十五萬四千三百四十元予被上訴人,餘未履行,最後一筆電匯履行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業已屆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茲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約將系爭買賣標的物運至香港完成交貨義務,被上訴人卻未付貨款;又於九十二年八、九月間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轉運二只貨櫃(貨櫃號碼為CBHU0000000×40"櫃、CBHU0000000×20"櫃,B/L:HKGAS017136號,下稱系爭二只貨櫃)至義大利,再由義大利經內陸運輸至西班牙予伊客戶,迄今未依約轉運,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因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一千五百九十九萬九千六百三十一元本息、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損失美金十四萬零五百元本息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未依買賣契約將系爭貨物運至義大利指定港口,伊無庸給付買賣價金,另伊並未受上訴人委託轉運系爭二只貨櫃云云;並反訴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和解契約履行攤還貨款計三百三十八萬一千五百十一元,亦欠有委外包裝費用五十三萬二千八百二十元,並欠保證金一百萬元尚未返還,上訴人應給付伊四百九十一萬四千三百三十元本息云云。兩造情詞各執。按國際商會制定之國貿條規,在FOB 交易條件下賣方承擔之風險,係包括所有費用及危險直到貨物在裝貨港確實通過船舷時為止,故FOB 不僅係單純之價格條件,亦包含危險負擔條件。但貿易條件內容豐富,無法包含買賣契約中之一切條件,如付款條件、保險條件等,因此報價時尚須記載各種條件,方可成為完整之貿易契約。至於託運人與運送人間另有運送契約可憑,與買賣雙方之FOB 貿易條件無關。本件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就運送條件固明定「FOB 香港」,就付款條件則明定「電放前電匯付款」,參諸證人郭清輝(任職上訴人公司)證稱:兩造交易條件雖係FOB 香港,但是付款條件是分開來談的,我們要求被上訴人要在貨到義大利之前七天電匯貨款給我們,然後我們才會電放,這是原本之交易條件云云,足證「FOB 香港」與「付款條件」係屬各別獨立,被上訴人之付款義務應依付款條件而定。依海商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規定,託運人持有運送人所簽發之載貨證券,於交付有受領權利人之前,仍為託運物之所有人;系爭貨物由台灣運送至香港,係由上訴人任託運人,由KAM FONG公司、WING FONG公司、SILVER RIV 公司擔任受貨人,上訴人自承該三家公司均係其往來廠商,受上訴人之委託代為受



領系爭貨物之人;而系爭貨物應由上訴人取得香港產地證明後交給被上訴人,而系爭貨物交付運送人APC 公司並開立運送載貨證券,運送至義大利,足認被上訴人所稱系爭貨物運往香港僅係為取得香港產地證明以便節省反傾銷稅,其目的港乃義大利乙節,係屬可信。系爭貨物在香港辦理裝船及運送業務仍由與上訴人往來之KAM FONG公司以託運人身分,委託運送人APC 公司運送。上訴人表示APC公司於受領貨物後所出具之載貨證券在香港KAM FONG 公司,並陳明:上訴人持有提單正本,待被上訴人將來付款時通知進口地運送人辦理電報放貨,在辦理電報放貨前上訴人應該要繳回提單正本給運送人,並且簽立切結書給運送人辦理電報放貨通知受貨人領取貨物云云,顯見上訴人持有載貨證券而仍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縱令兩造約定電報放貨,然依其付款方式,亦應於貨到義大利目的港時始通知被上訴人電匯貨款,再憑以辦理繳回載貨證券備妥切結書予運送人以便電放貨物。則上訴人主張香港為交貨港,尚屬無據。查系爭支票之交付及返還,兩造雖各自陳述其原因、經過,核被上訴人固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提出答辯狀表示伊因受上訴人通知貨物已送達而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支付貨款之用,但於開立支票後,遍查不到貨物到港之資料,經與上訴人確認,始知未到達指定港口,上訴人乃同意將支票返還云云;尚難認被上訴人已自認其付款;而證人郭清輝洪雪錦(曾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證述系爭支票之簽發過程,足證系爭支票確係供作擔保用;而票據乃提示證券,喪失票據之占有,即無法行使票據上權利,上訴人日後將之返還被上訴人,與一般延票之情不符,據此足認上訴人之主張尚難採信。訂單P34、P35、P38 之貨物運送之指定港為義大利NAPLES港,P36 之貨物運送指定港為La Spez ia,依兩造所約定之付款條件,需於貨物抵達義大利指定港後通知被上訴人電匯付款,再由上訴人辦理電報放貨。惟依上訴人提出之買賣確認單、提單及被上訴人之訂購單及證人莊佳怡之證詞及電子郵件及附件、義大利熱內亞法庭所發布之文件,顯示熱內亞海關在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檢查時扣留三貨櫃,即上開APC公司函文所述之CCLU0000000、CCLU0000000、SCZU00000000個貨櫃;參諸上訴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呈之主旨及說明二,載明被上訴人因其訂單運送貨櫃遭義大利海關扣留,致未送達目的地及其委外包裝之損失,擬請求返還貨款及損失。而前述義大利貨櫃扣關事宜,訂單日期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訂單號碼:C00000000(P32);C00000000(P33)…;C00000000(P34)。足認貨櫃號碼為CCLU0000000;CCLU0000000;SCZU0000000 之三個貨櫃,即P34、P35訂單之貨物已遭義大利海關扣留並判定沒收。至於P38、P39 訂單之貨物則業經上訴人通知APC公司將貨櫃拉回香港,故系爭訂單P34、P35、P38 之貨物顯然並未運抵提單



上所記載之目的港NAPLES甚明。而上訴人提出載有P36、P37之產地證明之函文,據證人陳依涵證稱只收到貨物文件,自難憑此信函而認系爭貨物已運達義大利目的港。上訴人提出其稱係APC 公司在義大利之合作伙伴Transmecgroup以電子郵件給APC公司之文件(表明P36之貨物已送達義大利La Spezia港口)因屬私文書,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不能證明為真正;而中海集裝箱運輸(香港)有限公司(下稱中海集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通知APC公司有關P38到港情形,與P38 載貨證券編號、及所載香港啟航日、目的港不符,難認該函所指之資料係P38之貨物。P34、P35 訂單之貨物雖運達義大利但已遭義大利海關扣押沒收,而P36、P38訂單之貨物則無具體事證證明已運抵義大利目的港,故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於法有據。兩造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因訂單運送貨櫃遭義大利海關扣留,被上訴人受有損失,請求返還貨款及損失而達成系爭和解。依證人莊佳怡、王正雄之證詞、被上訴人提出之出口報單、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KAM FONG公司所出具之發票及裝船清單比對,堪認P32、P33、P34採購單中委外包裝部分之貨物確係併入P34、P35 採購單併櫃同船出口,但上訴人之簽呈內容僅記載同意返還P32 、P33、P34採購單中委外包裝部分之貨款及包裝費,而未記載其他有關P34、P35、P36、P38採購單中非屬委外包裝部分,自難解為上訴人已同意免除被上訴人全部之給付義務。P34、P35、P36 、P38 四筆訂單之系爭買賣價金給付,無論係依買賣確認單或訂購單,均係以貨到義大利港後由被上訴人電匯付款,上訴人始辦理電報放貨,然因上訴人未能證明該四批貨物已運抵義大利NAPLES港或La Spezia 港,其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尚未發生,自無所謂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FOB 交易貨物在指定裝運港越過船舷時賣方即完成交貨義務,應由買方負擔危險。但所謂危險負擔是指買賣標的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發生毀損滅失時,該項危險之負擔而言。若系爭標的物於訂約時即具有瑕疵,且係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自應構成給付不完全,而與危險負擔無涉。本件P34、P35之貨物已遭義大利法院扣押沒收,P36、P38之貨物則始終無法舉證證明已運到義大利目的港,且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上訴人之給付應構成不完全給付,上訴人援引「FOB 香港」主張其已在香港交貨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尚屬無據。Philip公司迄未在義大利熱內亞地方法院向上訴人提起訴訟,上訴人雖未支付權利金,但其光碟片是否侵害Philip之專利權尚不明確,自難僅以未付權利金即認有侵害他人專利權之行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售價較低而向其訂購貨物對外銷售,乃屬一般正常交易常情,況且本件是否構成侵害專利權,因專利權人Philip公司未提



起訴訟而尚未確定,縱令被上訴人知悉未付權利金,亦難僅憑此而認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產品係屬侵害他人專利權之物,遭義大利海關查扣沒收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系爭P34、P35之貨物係與P32、P33、P34之貨物同船或同櫃,而上訴人就P32、P33、P34訂單之委外包裝部分之貨物,同意和解並賠償被上訴人已給付之貨款及包裝費之損失,據此足認遭扣押之貨物已屬給付不能,且該給付不能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與系爭和解貨物同船併櫃之P34、P35貨物亦同遭扣押,其給付不能之情形亦同。至於P36、P38之貨物上訴人迄今無法證明仍然存在,亦已構成給付不能,且因上訴人無法舉證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法解除契約,即屬於法有據。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七條規定,外銷貨物營業稅為零,外銷業者可向國稅局申請退稅,無須負擔5% 營業稅,惟營業人於每期申報營業稅時,若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扣抵後之稅額屬於留抵稅額,如當月有因申報出口產生之零稅率銷售額,即得申請將前述留抵稅額退還,故零稅率銷售額可能係前期貨物出口外銷而於本期申報,故進項發票雖經扣抵,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已將系爭貨物送達義大利目的港並交付被上訴人或其所指定之受貨人,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至於上訴人主張伊已交貨由被上訴人受領,依回復原狀規定,被上訴人有返還系爭貨物之義務,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價額,故伊可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給付價額云云,惟系爭貨物迄未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無返還原物或價額之義務。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同意代伊轉運系爭二只貨櫃至西班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提出其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將系爭二只貨櫃轉運西班牙之文件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陳依涵(即Lena)簽名確認收受之簽收文件影本一件,但依信函內容,尚無從得知所稱轉運西班牙文件是何內容,承辦人陳依涵僅表示有收到文件,但已沒有印象,縱被上訴人負責人乙○○於原審亦表示好像有看過,但亦稱因兩造往來很久,有很多類似文件,仍無法證明所謂轉運西班牙之文件內容為何。證人郭清輝固證稱:因為被上訴人在義大利有人脈可以幫忙清關,所以請被上訴人幫忙將貨從義大利清關後陸運到西班牙,乙○○同意代為轉運,所以該二只貨櫃提單之受貨人是被上訴人之客戶QUIXO公司,由QUIXO公司在義大利清關後,聯絡西班牙客戶,再由西班牙客戶去義大利找QUIXO 公司把貨領走,後來西班牙客戶沒有領到貨,才查知該二只貨櫃已經QUIXO 公司取走了,並已經付清承攬運送人運送費用及停滯費等相關費用云云,然觀上訴人提出系爭二只貨櫃之發票係由香港KAM FONG公司出具,發票上受貨人亦係「TANGO公司」,受通知人則為「Transmec Overseas公司」,兩者均未以義大利QUIXO 公司為受貨人或受



通知人,其所提出之載貨證券託運人為香港KAM FONG公司,受貨人亦係「TANGO公司」,受通知人則為「Transmec Overseas公司」,兩者亦未以義大利QUIXO 公司為受貨人,足見系爭二只貨櫃從台灣至香港,再由香港至義大利之運送過程,均係由上訴人或其所委託之香港KAM FONG公司自行辦理,而非由被上訴人辦理。再比對上訴人所提QUIXO 公司於義大利辦理清關之發票,係由上開發票所載之受通知人Transmec Overseas 公司所開立,即系爭二只貨櫃到達義大利後,係應通知KAM FONG公司所指定通知之Tran smec Overseas公司,亦足見系爭二只貨櫃之運送過程,非被上訴人所代為,而係由上訴人或上訴人委託香港KAM FONG公司所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陳稱其僅受託代向QUIXO 公司講幫忙清關的事情,將上訴人傳真資料轉傳真給QUIXO 公司云云,以及證人郭清輝所為關於清關及清關後之運貨證言,顯然兩造就系爭二只貨櫃在義大利清關後再陸運至西班牙之部分並未約定,故被上訴人辯稱其僅係受上訴人委託徵詢義大利QUIXO 公司是否同意受上訴人委任於義大利辦理清關及陸運事宜,及轉交系爭二只貨櫃轉運文件予義大利QUIXO 公司云云,堪信屬實。至於在義大利當地辦理系爭二只貨櫃清關事務及將之以陸運方式轉運至西班牙之事務,係上訴人自行委任義大利QUIXO 公司辦理,非屬兩造間委任事務之範圍。被上訴人確已將受任徵詢義大利QUIXO 公司之事務辦理,及將義大利QUIXO 公司同意接受上訴人委任之情形回報上訴人,復已將上訴人所委託之系爭二只貨櫃轉運文件轉交義大利QUIXO公司並將轉交情形回報上訴人,並有由 TransmecOverseas公司所開立予義大利QUIXO 公司已辦理系爭二只貨櫃清關費用影本二份在卷可徵,自難謂被上訴人處理受上訴人委任之事務有何過失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受任人義務,依兩造間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二只貨櫃之貨物損失計美金十四萬零五百元,洵非有據。末查依系爭和解契約內容所載,兩造係就P32、P33、P34 計三筆訂單中關於被上訴人自行委外包裝之貨款部分(即FOR TAIWAN部分)計五百六十三萬五千八百四十九元及委外包裝費用一百零六萬五千六百四十一元部分成立和解,委外包裝之貨款以銷貨折讓方式處理,總金額分十期攤還,上訴人同意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每月電匯五十六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內;委外包裝費部分雙方協調同意以半數金額即五十三萬二千八百二十元計算,爾後以每筆訂單折抵10%至額滿為止。上訴人僅電匯四期和解款項即二百二十五萬四千三百四十元予被上訴人,餘未依約履行,最後一筆電匯履行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亦已屆期,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和解之委外包裝貨款三百三十八萬一千五百零九元,即屬有據。系爭和解契約就委外包裝費



用係以和解後新發生之交易作為分期給付委外包裝費之清償期,然被上訴人自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後,即未再向上訴人下訂單買賣,系爭委外包裝費之清償期條件已不可能成就,即應視為業已屆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委外包裝費五十三萬二千八百二十元,亦屬有據。又被上訴人為擔保貨款之給付,交付上訴人保證金一百萬元,係就兩造間交易往來所發生之貨款提供未定期限之債權擔保,除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為無理由外,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尚有何未給付之貨款債務,且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向上訴人表示終止該保證金契約,其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一百萬元,自屬有據。因而將第一審本訴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一千五百九十九萬九千六百三十一元本息及駁回被上訴人反訴請求返還委外包裝款五十三萬二千八百二十元、保證金一百萬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本訴之訴及准被上訴人該部分反訴而命上訴人再給付一百五十三萬二千八百二十元本息;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本訴、反訴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關於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一千五百九十九萬九千六百三十一元本息之訴、駁回上訴人對於反訴命其給付三百三十八萬一千五百零九元本息之上訴及反訴命上訴人再給付一百五十三萬二千八百二十元本息部分):
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指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自己所負之債務已屆清償期,經他方請求給付時,得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自己的給付而言,倘他方之請求權或自己所負之債務尚未發生,自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查系爭買賣價金約定付款條件為「電放前電匯付款」,亦即訂單P34、P35、P38 之貨物運送之指定港為義大利NAPLES港,P36之貨物運送指定港為La Spezia,依兩造所約定之付款條件,需於貨物抵達義大利指定港後通知被上訴人電匯付款,再由上訴人辦理電報放貨,乃原審確定之事實。惟原審先則謂P34、P35訂單之貨物雖運達義大利但已遭義大利海關扣押沒收,P36、P38訂單之貨物則無具體事證證明已運抵義大利目的港,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買賣價金,於法有據。復謂上訴人未能證明該四批貨物已運抵義大利NAPLES港或La Spezia 港,其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尚未發生,自無所謂請求權罹於時效。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價金請求權已否發生,前後論述不免矛盾。其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是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若債務人未為給付,雖可能構成給付不能、給付



拒絕或給付遲延,惟均非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而和解如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查系爭P34、P35之貨物係與P32、P33、P34 之貨物同船或同櫃,因遭扣押已屬給付不能,而上訴人就P32、P33、P34 訂單之委外包裝部分之貨物,同意和解並賠償被上訴人已給付之貨款及包裝費之損失,亦為原審所確定。果爾,P34 訂單似已經兩造成立創設性之和解,原審竟以上訴人依原P34 買賣契約給付不能為由,而認被上訴人可以解除該P34 訂單之買賣契約,於法即屬不合。而債務人未為給付,充其量僅可謂係給付遲延而已,乃原審竟以P36、P38之貨物上訴人無法證明仍然存在為由認亦已構成給付不能,並以上訴人無法舉證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殊屬疏率。而P35之貨物既與P32、P33、P34之貨物同船或同櫃而遭扣押,何以兩造於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時,未一併洽商解決,原審亦未審究查明,並待澄清。本件事實既尚有未明,原審逕以系爭買賣契約因上訴人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得予以解除為由,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價金一千五百九十九萬九千六百三十一元本息之請求,要屬可議。又關於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之系爭保證金一百萬元,原係擔保包括系爭買賣價金在內之貨款,原審為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買賣價金部分之判決,既無可維持,則命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亦失其判決之基礎;又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和解契約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九十一萬四千三百二十九元本息(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三百三十八萬一千五百零九元本息,原審再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三萬二千八百二十元本息),是否有據,因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買賣價金一千五百九十九萬九千六百三十一元債權為抵銷抗辯(見原審卷㈡第一一八頁),即繫於上訴人本訴請求系爭買賣價金之訴有無理由,反訴部分自應一併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關於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美金十四萬零五百元之上訴部分):原審以上開理由,認定上訴人委任義大利QUIXO 公司於義大利當地辦理系爭二只貨櫃清關及陸運事宜,受任人義大利QUIXO 公司僅辦理清關,而未依約履行將之陸運至上訴人西班牙客戶部分,既非屬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之事務,上訴人依兩造間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非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本訴部分之敗訴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該本訴部分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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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