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事聲字,106年度,12號
KSEV,106,雄事聲,12,2017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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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張志祥
相 對 人 吳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中華民國106 年2 月8 日所為之106 年度司雄簡調字第68號民事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條及第240 之4 條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民 國106 年2 月8 日以106 年度司雄簡調字第68號民事裁定, 於106 年2 月16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 議人就上開處分聲明不服,於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之106 年 2 月20日具狀提出異議,有異議人所提之異議狀其上本院收 文戳印在卷可參,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 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 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 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亦為 同法第27條規定。經查,異議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相對人設 籍於臺北市,此有戶籍資料附於本院106 年度司雄簡調字第 68號卷內可稽,是依前揭規定,異議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應專 屬於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又依異議 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均基於雙方所簽署股權轉讓協議書而衍生 ,然上開協議書第六點已約定相關訴訟合意由臺北地方法院 為管轄法院,故異議人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及債務履行地 均在高雄地區云云並無依據,自非可採。從而,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異議人違反管轄為由,將本件移送臺北地方法院,並 無違誤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



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 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 00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之105 年6 月7 日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規 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1 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 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 不得再抗告至二審法院,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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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