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5年度,2058號
KSEV,105,雄簡,2058,2017042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058號
原   告 施佑達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林采潔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4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 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 土地,屋內之原有裝潢一併買受,系爭房屋並於104 年1 月 20日移轉登記與原告,嗣於105 年2 月28日,原告發現主臥 室裝潢天花板出現一整塊斑痕,打開天花板查看,發現裝潢 天花板上滿是積水,而且從樓上的地板還形成類似鐘乳石的 物體,被告明知樓上房屋有漏水現象,卻故意不告知,而於 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下稱現況說明書)記載無漏水等語 ,致樓上房屋之漏水損壞天花板裝潢,使原告受有新臺幣( 下同)320,000 元之修繕損失,爰依民法買賣契約之瑕疵擔 保責任以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減少買賣價金320, 000 元或賠償修繕所受損害32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交屋時,兩造已多次確認房屋本身並無 滲漏水現象,原告並於現況說明書上簽名確認,被告並無任 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縱交屋後樓上房屋發生滲漏水情形, 亦非被告所應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否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部分: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 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 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 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 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 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 356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4 年1 月間即受領系爭 房屋,其於使用期間如認系爭房屋有滲漏水瑕疵,依法應 立即通知被告,然其於105 年2 月28日發現主臥室裝潢天 花板斑痕,竟遲至105 年8 月25日始提起本訴請求減少價 金,堪認原告確有怠於為通知之情形,又本件兩造於交屋 前已確認並無樓上房屋滲漏水之現象,且原告於受領房屋 後逾1 年之期間始發現天花板斑痕,客觀上自無從認定被 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存在,則揆諸前揭條文規定, 應視為原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物,自不得再請求瑕疵擔保。(二)原告可否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準此,原告既主張被告於現 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自應就現況說明書確有不實記載乙 節,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其請求即應駁回。經 查,現況說明書上雖載有「建物目前是否有滲漏水情形」 乙欄,但由其文義可知,被告所負之說明義務,應僅限於 「目前」是否滲漏水,從而,本件兩造既於交屋前多次確 認房屋並無滲漏水,原告並於現況說明書上簽名確認(見 本院卷第20頁),自難認被告有何於現況說明書上不實記 載之情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買賣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又原告請求就 裝潢天花板上之積水是否係樓上房屋之滲漏水所導致、以及 是否係系爭房屋交屋前即開始滲漏水等節加以鑑定,經查於 本件並無必要,爰不送請鑑定,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