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79號
KSDV,106,司聲,179,2017042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王世賢
聲 請 人 王榮堂
前列王世賢王榮堂共同
相 對 人 張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五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訴訟 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 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 執行所致之損害,故本件假執行程序倘確已終結,抗告人復 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抗告人聲請裁定返 還所提供之擔保金,似非法所不許,亦有最高法院85年台抗 字第587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民國(下同)102年度訴字第54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其對相 對人財產之假執行,而提供新臺幣(下同)580,000 元為擔 保金,並於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53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本院 104 年度司執字第109590號),因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而撤銷執行程序,又兩造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54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字 第274 號),且聲請人亦已撤回上開假執行程序,訴訟已告 終結。嗣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函後20日內行使權利,該郵局存證信函 經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 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 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 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本院非訟中心 查詢表4 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