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選上訴字,105年度,7號
KSHM,105,原選上訴,7,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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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選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豐
選任辯護人 莊雯琇律師
      蔡明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裕隆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林昱宏律師
      蔡將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秋東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羅豐胤律師
      林世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志
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金成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冀香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天賜
選任辯護人 林朋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政治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歸曉惠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昭忠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瓊
選任辯護人 陳麗珍律師
被   告 周典論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陳怡融律師
被   告 潘正裕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選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0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選
偵字第31、4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辰○○(有罪部分)、子○○、戊○○、未○○、丙○○、庚○○、卯○○、午○○、辛○○、壬○○部分,均撤銷。
甲○○、辰○○共同於縣議會議長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肆年,均褫奪公權肆年。
子○○共同於縣議會議長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戊○○共同於縣議會議長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庚○○、卯○○、辛○○於縣議會議長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均褫奪公權貳年。
未○○、丙○○於縣議會議長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各褫奪公權貳年。
午○○、壬○○於縣議會議長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各褫奪公權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丙○○、庚○○、未○○、卯○○、午○○、辛○○、壬○○之犯罪所得均沒收,現金及服飾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正利益部分均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丑○○、丁○○部分)。
事 實
一、甲○○、辰○○、丙○○、庚○○、未○○、卯○○、午○ ○、辛○○、壬○○等人均參選屏東縣第18屆議員,於民國



103 年11月29日開票,均當選屏東縣第18屆議員(其中午○ ○嗣於屏東縣三地門鄉鄉長補選中當選,並於105 年4 月25 日宣誓就職;辛○○於105 年5 月11日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 確定),中央選舉委員會並於103 年12月5 日公告上開9 人 及其他當選議員為屏東縣第18屆議員選舉當選人,各公告當 選人均即取得選舉屏東縣議會第18屆正、副議長之投票權資 格,而依法定程序,屏東縣議會應於同年12月25日舉行縣議 員當選人就職宣誓儀式,並立即由全體當選議員以無記名投 票之方式選出正、副議長。緣丁○○(另為無罪判決)亦當 選而連任屏東縣第18屆議員,並決定角逐議長,甲○○、辰 ○○皆表態支持丁○○擔任議長,惟因中國國民黨(下稱國 民黨)屏東縣黨部擬報請中央黨部提名郭再添(後國民黨中 央委員會果於103 年12月21日提報中央提名小組第2 次會議 審查通過提名郭再添參選屏東縣議會議長,並於同年月23日 發文知會屏東縣委員會,復於翌日撤銷提名開放投票)並積 極動員輔選,且黨內尚有劉淼松及黃國安等人打算角逐議長 之位,競爭激烈,選情對丁○○不利,為求丁○○能順利當 選,因平地原住民議員辰○○與丙○○、庚○○、未○○、 卯○○等山地原住民議員及非原住民議員壬○○關係良好, 未○○又與午○○、辛○○等山地原住民交情甚篤,竟於丁 ○○不知情之情況下,共謀以邀集對甫當選取得議長投票權 之丙○○、庚○○、未○○、卯○○、午○○、辛○○、壬 ○○等議員當選人至臺中市,住宿於同一飯店並集體活動, 招待免費食宿等不正利益及發放賄款,迄103 年12月25日議 長投票日方共赴屏東縣議會投票之方式進行賄選、固樁(下 稱「系爭臺中行程」),俾使黨內輔選人員及其他有意參選 屏東縣議會議長之候選人暨其支持者無從對前開議員當選人 拉票而影響其等之投票意向,約期前開議員當選人投票支持 丁○○。謀議既定,甲○○即於103 年12月21日前某日撥打 LINE通訊軟體電話與其及辰○○皆認識10餘年、與丁○○相 識20餘年、在臺中市經營建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吉公 司」)且有投資逍遙閣酒家(下稱「逍遙閣」)之舊識子○ ○,告知其等前開計畫,請子○○屆時安排及出資招待議員 之食宿、交通等,子○○基於與丁○○、甲○○及辰○○間 之情誼應允之,並隨即聯絡已於99年間離職之司機戊○○, 確認戊○○之後數日有時間協助其等進行前揭計畫後,請戊 ○○於屏東縣議員到達後,聽從甲○○指示,妥善安排食宿 及交通接送事宜,並代其支付招待議員之花費,日後再向伊 請款,戊○○基於舊日主僱情誼答應之。甲○○、辰○○、 子○○、戊○○即基於於縣議會議長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賂賄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 意聯絡(下稱「行賄犯意聯絡」),於103 年12月21日至同 年月24日之期間內,由辰○○負責邀約、安排將前開議員載 送至臺中市,交給甲○○招待及伺機發放賄款,戊○○則聽 從甲○○之指示處理該等議員當選人之食宿、招待及接送事 宜,並代子○○支付議員在臺中之花費,日後再向子○○請 款,以此分工方式為下列投票行賄行為:
㈠、辰○○知悉丙○○、庚○○二人跟團赴日本北海道旅遊(行 程自103 年12月16日起迄同年月21日止),即於19日(指10 3 年12月19日,以下日期未載明年份、月份者均指「103 年 12月」)12時7 分許與友人郭秀如(不知情)自高雄小港國 際機場(下稱「小港機場」)搭機前往北海道,於翌(20) 日中午與丙○○、庚○○見面,遊說並邀約庚○○、丙○○ 提早與伊同機返臺參加系爭臺中行程,以免被敵對陣營影響 ,丙○○、庚○○均認知辰○○係為要求其等支持丁○○而 來,仍應允之,辰○○即委由郭秀如為其與丙○○、庚○○ 預訂北海道飛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下稱「桃機」)之同一 航班之機票(丙○○、庚○○機票款事後均向屏東縣議會申 請議員出國考察補助);甲○○以不詳方式與辰○○聯繫得 知辰○○將於同年月21日19時許偕同丙○○、庚○○抵臺, 乃於當(21)日下午1 時許委由友人林詠翔(不知情)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搭載其及其胞弟王敬鎧(不知情 ,原名王俞賢)、友人潘錦煌前往桃機接機,並於15、16時 許以電話聯絡陳忠文(不知情)至國道三號清水休息站與其 等會合,陳忠文即委由其子陳子俊(不知情)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伊至清水休息站,甲○○當場要求 其等同往桃機接人,兩車即開往桃機,辰○○、丙○○與庚 ○○於當日18時57分許飛抵桃機後,丙○○、庚○○即由陳 忠文、陳子俊(下稱「陳忠文父子」)搭載,辰○○、甲○ ○、王敬鎧則由林詠翔搭載,一起前往逍遙閣(址設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3 樓)與子○○見面,子○○乃基 於前開行賄犯意聯絡,指示其司機張富祥(不知情)至附近 之竹林雅緻商務旅館(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下稱「竹林雅緻」)訂4 間房間並付清住宿費,以招待甲○ ○、丙○○、庚○○、陳忠文4 人住宿,張富祥於當日23時 11分許刷卡支付住宿費新臺幣(下同)1 萬420 元(嗣已向 子○○請得款項),後由經子○○聯絡前來之戊○○將甲○ ○、丙○○、庚○○、陳忠文帶至竹林雅緻入住。丙○○、 庚○○等議員當選人,均基於縣議會議長之選舉,有投票權 之人,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之犯意(下稱「收賄犯意」),



接受此住宿招待而收受不正利益,陳子俊則自行返家,辰○ ○隨後與王敬鎧乘坐林詠翔所駕車輛返回屏東,預計翌日繼 續邀約議員至臺中;子○○另於同日不詳時間告知其另1 名 司機李育宣(不知情,綽號「貓仔」)於之後幾日,依戊○ ○之安排負責駕車接送戊○○及其到訪之友人。㈡、辰○○承前行賄犯意聯絡,於103 年12月19日前往北海道前 之不詳時間,告知未○○欲邀約未○○及與其友好之辛○○ 、午○○同往臺中旅遊,未○○應允並協助幫忙邀約辛○○ 、午○○二人,辛○○、午○○答應之;辰○○復於22日上 午撥打電話給卯○○,邀約卯○○至臺中市,卯○○知道辰 ○○邀其出遊目的係為替丁○○固樁,因身體不適本不欲前 往,辰○○堅持,卯○○乃應允之,辰○○即於當日13、14 時許,依其與甲○○之計畫,聯絡王敬鎧駕車前去搭載未○ ○、辛○○、午○○、卯○○前往臺中市,辰○○另於同日 17時許與壬○○電話聯絡,邀約壬○○前往臺中市旅遊,壬 ○○答應後,辰○○即於同日下午打電話給林詠翔,請林詠 翔載伊與友人前往臺中市,林詠翔於當日18時許駕車至辰○ ○位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之議員服務處(下稱「屏東服務 處」),搭載辰○○、壬○○與其等之友人藍啟仁(不知情 )上路;另戊○○於22日中午駕駛建吉公司之車牌號碼不詳 TOYOTA廠牌七人座廂型車至竹林雅緻和甲○○會合,與前來 之陳子俊駕車搭載甲○○、丙○○、庚○○、陳忠文同往臺 中市龍井區陳忠文與其胞兄經營之博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博鎮公司」)參觀,參觀畢,甲○○即指示戊○○找住宿 之飯店並訂10間房間,且其中1 間須為有獨立客廳之行政套 房,戊○○乃於同日下午某時去電向臺中日月千禧酒店(址 設臺中市○○區市○路00號,下稱「日月千禧」)訂10間房 間(含1 間房號2303號之行政套房,下稱「2303號房」), 甲○○復聯絡王敬鎧,請其將未○○、卯○○、辛○○、午 ○○載至日月千禧;嗣於同日18時許,戊○○駕車搭載丙○ ○、庚○○、陳子俊駕車搭載甲○○、陳忠文抵達日月千禧 ,由戊○○至1 樓大廳櫃臺辦理入住手續,以其信用卡過卡 並領取所訂10間房間之房卡後交給甲○○,於同日18時19分 許,一行人與依戊○○通知至該處之李育宣共乘電梯至2303 號房,甲○○承前行賄犯意聯絡,於發放房卡給丙○○(房 號1006號)、庚○○(房號1007號)後,伺機交付每人各現 金3 萬元賄款,復提醒其等需自行至櫃檯繳納住宿費,以免 遭司法單位查緝,丙○○、庚○○基於前開受賄犯意收受之 ;於同日19時24分許,王敬鎧未○○、辛○○、卯○○、 午○○載抵該飯店,甲○○即指示陳忠文下樓將其等帶至23



03號房,甲○○當場告知要請未○○、辛○○、卯○○、午 ○○在臺中待2 、3 天,此行有人招待,請其等當作旅遊, 快要選舉了,其等要去投票等語,並將房卡發給未○○(房 號1003號)、辛○○(房號1009號)、卯○○(房號1010號 )、午○○(房號1008號),復伺機交付每人各現金3 萬元 賄款並提醒其等需自行至櫃檯繳納住宿費,以免遭司法單位 追查,未○○、辛○○、午○○、卯○○均係議員當選人, 明知甲○○係支持丁○○,其招待旅遊及交付現金之行為顯 為求其等於數日後舉行之議長選舉投票給丁○○,竟仍基於 於縣議會議長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 之犯意(下稱「受賄犯意」)收受並應允留下。後於同日20 時許,甲○○指示陳忠文、陳子俊、戊○○、李育宣、王敬 鎧載其與丙○○、庚○○、未○○、卯○○、午○○、辛○ ○前往逍遙閣飲宴,除李育宣以外均至逍遙閣3 樓包廂,由 子○○作東招待晚餐、飲酒及卡拉OK,席間子○○之好友丑 ○○(不知情,綽號「黑雞」、另為無罪判決)亦前來加入 飲宴;另辰○○亦指示林詠翔搭載其等至逍遙閣,嗣於同日 20至21時之間抵達,皆進入前開包廂參加飲宴,甲○○伺機 於不詳時間要求壬○○留在臺中2 、3 天接受招待,並將日 月千禧房號1103號之房卡及3 萬元賄款交給壬○○。壬○○ 係議員當選人,知悉甲○○於前開議長選舉中係支持丁○○ ,其招待旅遊及交付現金之舉顯係為求其投票給丁○○,竟 仍基於於縣議會議長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及不 正利益之犯意(下稱受賄犯意)收受並答應留下,席間林詠 翔先行駕車返回屏東。上開人等飲宴、歡唱至近翌(23)日 0 時始結束,戊○○、李育宣、陳忠文、陳子俊先後駕車載 送甲○○、丙○○、庚○○、未○○、卯○○、午○○、辛 ○○、壬○○返回日月千禧住宿(甲○○住1102號房),陳 忠文亦留下住宿(房號1015號),戊○○、李育宣、陳子俊 各自返家,藍啟仁至臺中金典酒店住宿,辰○○則自行返回 屏東。前開逍遙閣飲宴花費共計5 萬9,550 元由子○○承前 行賄犯意聯絡以簽帳方式支付,丙○○、庚○○、未○○、 卯○○、午○○、辛○○、壬○○均承前受賄犯意未支付費 用而收受該飲宴招待之不正利益。另未○○因時任屏東縣霧 台鄉鄉長,翌(23)日霧台鄉公所人員將舉辦其與秘書之歡 送會及處理鄉長職務交接之事,必須趕回霧台,甲○○得知 後即安排陳子俊負責載送。
㈢、103 年12月23日8 時許,陳子俊至日月千禧搭載未○○返回 屏東縣霧台鄉(陳子俊載抵目的地後,即自行返回臺中,於 下午抵達);李育宣於當日上午駕車至日月千禧外等候戊○



○之指示,藍啟仁亦自行到日月千禧,中午時,甲○○即指 示戊○○安排其等外出用餐,隨後李育宣、陳忠文駕車搭載 甲○○、戊○○、丙○○、庚○○、辛○○、卯○○、午○ ○、壬○○、藍啟仁至阿秋大肥鵝餐廳(址設臺中市西屯區 朝富路258 號,下稱「阿秋大肥鵝」)用餐,該餐消費共約 7,000 元由戊○○支付,丙○○、庚○○、卯○○、午○○ 、辛○○、壬○○均承前受賄犯意未支付任何費用而收受該 餐飲招待之不正利益,餐畢亦由陳忠文、李育宣駕車載送前 開人等回日月千禧休息;同日晚上近19時許,戊○○復依甲 ○○之指示,安排李育宣、陳子俊駕車搭載甲○○、戊○○ 、陳忠文、丙○○、庚○○、辛○○、卯○○、午○○、壬 ○○至鶴園餐廳(址設臺中市○○路000 號,下稱「鶴園」 )用餐,該餐消費共約7,000 元由戊○○支付,丙○○、庚 ○○、卯○○、午○○、辛○○、壬○○均承前受賄犯意未 支付任何費用而收受該餐飲招待之不正利益,餐畢,戊○○ 復依甲○○指示安排前開議員至子○○投資之儷晶皇宮理容 KTV (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儷晶皇 宮」),招待丙○○、庚○○、卯○○、午○○、辛○○、 壬○○等人按摩約1 個半小時,每人花費1,200 元,均由戊 ○○以子○○名義簽帳,丙○○、庚○○、辛○○、卯○○ 、午○○、壬○○均承前受賄犯意未支付費用而收受該按摩 招待之不正利益;嗣翌(24)日0 時18分許一行人始一起返 回日月千禧,李育宣、陳子俊隨後自行返家。另未○○在霧 台鄉處理事情後,本不欲再前往臺中,辰○○得知此情後, 極力邀約未○○再與其一起至臺中參加系爭臺中行程,未○ ○承前受賄犯意應允之,辰○○於23日晚上22時許打電話聯 絡並要求林詠翔駕車至國道3 號長治交流道載伊,林詠翔駕 車抵達後,辰○○即要求林詠翔載伊與未○○至日月千禧, 於24日0 時43分許抵達,甲○○、戊○○即至該飯店1 樓大 廳與辰○○、未○○、林詠翔見面,未○○再次辦理入住( 改住1102號房)後,5 人一同至2303號房聊天,迄當日1 時 37分許離開該房間,未○○及甲○○返回房間休息,戊○○ 返家,辰○○則由林詠翔搭載返回屏東。
㈣、103 年12月24日10時至11時之間,丙○○、庚○○、未○○ 、卯○○、午○○、辛○○、壬○○均依甲○○之囑咐,至 日月千禧櫃檯以給付現金(丙○○、未○○、卯○○、午○ ○、辛○○)或刷卡(庚○○、壬○○)方式付款辦理退房 手續,甲○○並要求戊○○支付2303號房及陳忠文所住1015 號房之住宿費用;又因部分議員事先不知道此行前往臺中會 待到25日投票日,未攜帶適合宣誓就職穿著之正式服裝,甲



○○即要求戊○○安排帶議員去購買服飾,於退房後,戊○ ○即指示陳子俊、李育宣駕車搭載伊與甲○○、陳忠文、丙 ○○、庚○○、未○○、卯○○、午○○、辛○○、壬○○ 至青山洋服(址設臺中市○○區市○○○路000 號),丙○ ○、庚○○、未○○、卯○○、辛○○與甲○○、陳忠文均 入內選購服飾(壬○○、午○○因不欲購買而未進入),甲 ○○復指示戊○○對在店內挑選服飾之前開議員告以「東哥 會買單」等語,戊○○告知前開議員後,丙○○、庚○○、 未○○、卯○○、辛○○即承前受賄犯意,未○○挑選西裝 1 套、襯衫、領帶各一件、辛○○各挑選西裝1 套、襯衫、 領帶及皮鞋各1 件、庚○○挑選西裝1 套、襯衫及領帶各1 件、卯○○挑選西裝1 套、襯衫、襪子及皮鞋各1 件、丙○ ○挑選外套1 件,另甲○○亦挑選西裝2 套、襯衫、皮帶、 領帶及皮鞋(其中1 套西裝、領帶及皮鞋贈與陳忠文),並 全部交由戊○○一併結帳,戊○○於當日12時52分許刷卡10 萬3,590 元支付,嗣於當日不詳時間,戊○○將前開購買之 服飾交與丙○○、庚○○、未○○、卯○○、辛○○等人, 丙○○、庚○○、未○○、卯○○、辛○○均予以收下而收 受賄賂。離開青山洋服後,正值中午,戊○○安排至喜味香 京川菜餐廳(址設臺中市○○路000 號,下稱「喜味香餐廳 」)用餐,招待丙○○、庚○○、未○○、卯○○、午○○ 、辛○○、壬○○等人用餐,由戊○○支付該餐消費共約7, 000 元,丙○○、庚○○、未○○、卯○○、午○○、辛○ ○、壬○○均承前受賄犯意未支付費用而收受該餐飲招待之 不正利益;餐畢,甲○○即安排前開議員至其好友薛煌(不 知情)興建而租給印水涵有限公司經營之印水涵觀景汽車旅 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印水涵」)投 宿,方便翌(25)日前往屏東縣議會,陳子俊、李育宣即駕 車搭載前開人等前往印水涵,辰○○於當日下午聯絡得知其 等到達時間後,即打電話給林詠翔,請林詠翔駕車至其屏東 市服務處載伊,於當日18、19時許至中山高速公路(即國道 1 號)路竹交流道與甲○○等人會合,一同前往印水涵,抵 達後,因甲○○已先行打點好,故未經辦理入住登記及繳付 住宿費等手續(印水涵正常入住程序為:客人報到時提供身 分證件供旅館人員登記並先收取住宿費後,交付房卡予客人 ,俟退房時交付發票),即直接交付8 間房間之房卡予丙○ ○、庚○○、未○○、卯○○、午○○、辛○○、壬○○、 陳忠文、陳子俊、李育宣、戊○○等人,隨後全部人一起用 晚餐(餐費包括在住宿費用內),餐後除辰○○、甲○○外 均回房休息(李育宣及戊○○共住1 間、陳忠文及陳子俊



住1 間、壬○○及午○○共住1 間、丙○○、庚○○、辛○ ○、卯○○、未○○則各住1 間),壬○○並於當日晚間某 時,委請陳子俊載伊回屏東住處拿取翌日就職所著服飾,再 返回印水涵住宿;另甲○○通知王敬鎧前來,王敬鎧於當日 19、20時許抵達,甲○○、辰○○於當日21、22時許復請林 詠翔搭載其等返回辰○○屏東服務處討論議長選舉之事,迄 翌(25)日凌晨0 時許,又委請林詠翔搭載其等返回印水涵 ,之後林詠翔自行返家,甲○○、辰○○即與薛煌等人在該 旅館辦公室聊天至天明。25日7 時許,丙○○、庚○○、未 ○○、卯○○、午○○、辛○○、壬○○及陳忠文、陳子俊 、戊○○、李育宣等人於用餐後,均依甲○○22日交付現金 1 萬8 千元時所為要自行至櫃檯繳納住宿費之提醒,陸續於 繳還房卡予不知內情之旅館櫃檯人員高芷軒原名高靜儀) 時,以甲○○所交付1 萬8 千元之剩餘額繳納住宿費方式辦 理退房手續,因午○○與壬○○同住一間,故由壬○○至櫃 檯同以甲○○交付之1 萬8 千元之剩餘款繳納全額之住宿費 2,400 元,再由午○○於當天甲○○交付之1 萬8 千元剩餘 款項中之1,200 元返還予壬○○,高芷軒並於收取住宿費用 後,分別交付其預先於25日5 時20分左右開立之統一發票予 其等收執。隨後分由李育宣、陳子俊王敬鎧駕車搭載丙○ ○、庚○○、未○○、辛○○、卯○○、午○○、壬○○、 甲○○、辰○○、陳忠文、戊○○前往屏東縣議會,於同日 8 時許抵達後,甲○○、辰○○與丙○○、庚○○、未○○ 、卯○○、午○○、辛○○、壬○○進入屏東縣議會宣誓就 職,並於隨後舉行之屏東縣議會第18屆議長選舉中投票,開 票結果由丁○○當選。前開戊○○支付之餐飲及購買服飾費 用嗣後均已向子○○請得款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高 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甲○○、辰○○、子○○、戊○○、未○○、丙○○、 庚○○、卯○○、午○○、辛○○、壬○○(下稱被告甲○ ○等11人)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錄音與筆錄內容不符之問題
㈠、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 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此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 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及第100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訊問證人



時有錄音、錄影之情形,應同有適用。
㈡、本件被告丙○○於104 年7 月15日接受調詢偵訊、被告庚○ ○於104 年5 月8 日接受調詢、證人陳忠文於104 年5 月1 日接受調詢及偵訊、同年月15日接受調詢、證人陳子俊於10 4 年5 月1 日接受調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內容,經原審依被 告丙○○、庚○○、午○○及其等之辯護人聲請內容(丙○ ○部分見原審卷二第333 頁至第350 頁、第204 頁;庚○○ 部分見原審卷二第224 頁至第225 頁;午○○部分見原審卷 二第308 頁至第311 頁),會同當事人當庭播放前開調偵訊 之錄音及錄影檔案實施勘驗,並就播放內容逐字繕打製作勘 驗筆錄(被告丙○○部分,見原審卷八第140 頁反面至第14 8 頁、原審卷三第121 頁反面至第123 頁;被告庚○○部分 ,見原審卷六第202 頁反面至第205 頁;證人陳忠文部分, 見原審卷八第6 頁至第91頁反面、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 152 頁反面至第157 頁及第166 頁反面至第226 頁反面;證 人陳子俊部分,見原審卷八第230 頁反面至第242 頁反面、 第6 頁),其內容確與調詢、偵訊筆錄內容未盡相符,依上 開規定,前開調詢及偵訊筆錄之記載與勘驗結果不符之處, 自不得作為證據,而應以原審前揭勘驗結果之內容為準;至 於前開筆錄中未經聲請勘驗部分,則仍應以筆錄記載之內容 為準。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辰○○、 子○○、丑○○、戊○○、丙○○、庚○○、未○○、卯○ ○、午○○、辛○○、壬○○、證人陳忠文、陳子俊、劉淼 松、高芷軒王敬鎧、張富祥、李育宣、郭秀如、藍啟仁、 林詠翔於屏東縣調查站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 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 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 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 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



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第4414號、第436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辰○○、子○○、戊○○、丙 ○○、庚○○、未○○、卯○○、午○○、辛○○、壬○○ 於調詢時之陳述,對其本人以外之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等於調詢中所為陳述與嗣後於審判 中所為證述均有下列不符之處;
1、證人即共同被告甲○○部分:
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105 年4 月6 日審理時,改稱伊並 無在日月千禧酒店2303號房內開會討論議長選舉問題云云( 原審卷七第160 頁反面至208 頁反面),與其於104 年5 月 1 日調詢之供述不合(選他卷二第149 頁)。另對其是否知 悉戊○○預定日月千禧10間房間、有無發放房卡給其他議員 及多餘房間係為何人預留等節,其於原審105 年4 月6 日審 理時之證述(原審院卷七第162 頁反面至163 頁反面),亦 與其104 年5 月16日、7 月23日調詢之供述(選偵卷一第32 頁反面、選偵卷二第47頁反面)不合。
2、證人即共同被告辰○○部分:
證人即共同被告辰○○於原審105 年4 月18日審理時,就為 何選擇桃園機場入境(原審卷六第85至194 頁)、為何12月 24日晚上與甲○○在其服務處遇到丁○○?有無事先聯絡及 誰先聯絡誰?(原審卷七第277 至316 頁反面),與其在10 4 年8 月12日調詢時之供述(選偵卷二第102 至109 頁)不 合。
3、證人即共同被告子○○部分:
證人即被告子○○於原審105 年3 月2 日審理時就甲○○或 辰○○告知說有一些朋友到臺中時,是否知其朋友有議員身 分(原審院三卷第242 至262 頁),與其於104 年5 月1 日 調詢所供(選他卷二第156 至158 頁)不符;另關於戊○○ 向其請款時是否包括議員至青山洋服購買西裝、襯衫或皮鞋 等花費,證人即被告子○○於原審105 年3 月2 日審理所證 (原審院三卷第242 至262 頁反面),亦其於104 年5 月16 日調詢之供述不相合。
4、證人即共同被告戊○○部分:
證人即被告戊○○於原審105 年2 月24日審理及本院106 年 3 月8 日審理時,對於甲○○有無於日月千禧酒店2303號房 內,提及屏東縣議長選舉之事,並要議員支持丁○○、及交 付房費予各議員並囑咐各議員各自至櫃檯支付房費、渠等至 青山西服購置服裝時,甲○○有無要其向議員轉述這些費用



子○○會買單等情(本院卷三第184 至224 頁、本院卷三第 151 頁反面至155 頁反面),所為之陳述與其104 年6 月10 日、6 月24日調詢時之供述(選他卷一第137 至141 頁、選 偵卷一第114 至119 頁)均不相符。
5、證人即共同被告丙○○部分:
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105 年3 月16日審理時,對於辰○ ○前往北海道與其及庚○○碰面是否與選舉議長有關、第二 天住宿日月千禧酒店時,甲○○有無在2303號房內交付房卡 與1 紙內裝有1 、2 萬元現金之信封、其繼續留宿臺中是否 因甲○○之勸諭並與議長選舉相關,及在青山洋服店時甲○ ○是否表示「沒關係啦,就一起結帳」之陳述(原審卷六第 90至132 頁),與其104 年7 月15日調詢供述(選偵卷一第 404 頁反面、第409 頁)不合。
6、證人即共同被告庚○○部分:
證人即被告庚○○於原審105 年3 月16日審理時,對於其與 丙○○隨同辰○○提前回國之原因是否與議長選舉相關、甲 ○○是否提議幫忙墊付住宿費、甲○○是否提及有人要幫庚 ○○購買之衣服付款、臺中行有無討論議長選舉要支持誰、 受何人之邀至日月千禧酒店住宿等所為陳述(原審卷六第13 4 至168 頁),與其104 年4 月29日、5 月8 日、7 月15日 調詢供述(選他卷二第271 至272 頁、選偵卷一第434 至43 8 頁、選他卷一第291 至297 頁)均不相符。7、證人即共同被告未○○部分:
證人即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前往臺中住宿是否 受辰○○邀約乙節之所證(本院卷三第268 至268 頁反面) ,與其於104 年5 月1 日調詢時所為供述不符(選他卷二第 138 反面)。另其於原審就子○○是否於逍遙閣宣示發放現 金一事(原審院卷三第280 頁反面至310 頁),亦與其104 年5 月8 日調詢時之供述不合(選他卷二第234 至236 頁) 。再其於原審就知否在青山洋服係戊○○支付購買服飾款項 之陳述,亦與其於104 年7 月15日調詢之所供相歧。8、證人即共同被告卯○○部分:
證人即被告卯○○於原審105 年3 月2 日審理時,就其受邀 至臺中三天兩夜是否與固樁有關、於日月千禧酒店是否有人 發放每人1 萬8 千元供其支付住宿費、於青山洋服店內是何 人說「喜歡什麼就挑什麼,有人會付錢」之陳述(原審卷三 第311 頁反面至332 頁),與其104 年5 月1 日、8 日、7 月15日調詢之供述(選他卷二第115 至118 、215 至216 頁 、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419 至422 頁)均不相符。9、證人即共同被告午○○部分:




證人即被告午○○於原審105 年3 月16日審理時,就其不認 識辰○○、至臺中之後未見過辰○○亦未與其對話、不知何 人向日月千禧酒店訂房及辦理住宿手續等之陳述(原審卷六 第169 至193 頁反面),與其於104 年5 月1 日調詢陳述( 選他卷二第106 至109 頁),均不相符。
、證人即共同被告辛○○部分:
證人即被告辛○○於原審105 年3 月9 日審理時,對辰○○ 有無暗示要求其投票支持丁○○之陳述,陳稱「忘記」(原 審卷六第7 頁反面至30頁反面),與其104 年5 月1 日調詢 所供:辰○○表示希望我們配合國民黨部的決議支持丁○○ (選他卷二第79至83頁)不符。另其對臺中行係受何人邀約 一節,於原審所證:當時只有未○○跟我說要去臺中走一走 (同前審判筆錄),亦與其於同日調詢所供:伊是去找未○ ○時,辰○○也在場,辰○○同時邀約我們一起去臺中(選 他卷二第81頁),亦不相合。
、證人即共同被告壬○○部分:
證人即被告壬○○對於其至臺中遇到其他議員之情形、其至 臺中共住宿幾日等,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原審卷七第268 至277 頁、卷六第32至48頁),與其104 年5 月1 日調詢中 之供述(選他字卷二第126 至132 頁),不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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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