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666號
TNHM,104,上訴,666,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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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劉明清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上 訴 人 徐東銘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律師
      黃紹文律師
上 訴 人 三進粉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統一編號:TNZ00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上訴人即被 王國祥
告兼代表人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黃溫信律師
上 訴 人 王博偉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黃溫信律師
上 訴 人 陳清真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王水木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明賢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 訴 人 高秋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楊蔡金英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被   告 林惠裕
被   告 茂利澱粉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東銘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不服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04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458 、1624、1625、1626、1627、1628、1629、1630、1632、16
34、163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3639、51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劉明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記載原料 之雜記紙壹張、記載加工澱粉原料及流程之手寫稿參張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佰陸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王國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博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參拾萬元。
三進粉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佰柒拾陸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楊蔡金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台幣伍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 台幣伍拾萬元。
五、徐東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茂利澱粉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佰壹拾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徐東銘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茂利澱粉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拾貳萬陸仟柒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茂利澱粉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 民國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罪,科罰金新台幣捌拾萬 元。
徐東銘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茂利澱粉有限公司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部分,併執行之。六、林惠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台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參拾 萬元。
七、陳清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台幣參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王水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台幣參拾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高秋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 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伍萬元。
事 實
一、劉明清為台南市○○區○○里○○00號「○○企業行」(工 廠位在台南市○○區○○里○○00○00號,又稱「○○農產 澱粉廠」)之實際負責人;王國祥為台南市○○區○○里○ ○00號「三進粉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進公司)之代表 人兼負責人,王博偉係受僱於該公司之經理;楊蔡金英係台 南市○○區○○路00號「○○粉行」(又稱「○○澱粉工廠 」)之負責人;徐東銘為台南市○○區○○路00巷0 號「茂 利澱粉有限公司」(下稱茂利公司)之代表人兼負責人;林 惠裕為台南市○○區○○路00巷00號「○○粉行」之負責人 ;陳清真為台南市○○區○○里○○○00號0 樓「○○企業 行」(工廠位在台南市○○區○○里○○00號之000 )之實 際負責人。渠等均以製造、加工、販賣食用澱粉等粉類為業 ,明知食品添加物為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或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者,均不 得製造、加工、販賣。而順丁烯二酸酐(Maleicanhydride ,又名馬來酸酐)屬化學工業原料,係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 且未經證明無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亦非主管機關公告可使用 於食品中之添加物,依法不得添加於食品中以製造、加工或 販賣,如違法添加,有可能會危害人體健康,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劉明清為使製造或加工之澱粉較具彈性口感,以利販售,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自民國 94年12月起至102 年4 月止,在台南市○○區○○里○○00 ○00號「○○農產澱粉廠」內,接續於製造或加工澱粉過程 中,違法添加順丁烯二酸酐,因順丁烯二酸酐遇水反應轉變 為順丁烯二酸,而製造或加工成順丁烯二酸(酐)總量各高 達4,862ppm、4,320ppm及1,961ppm之「○○修飾澱粉」、「 ○○原子粉」及「地瓜粉」等供食品用之粉類(即順丁烯二 酸化製澱粉,下同),並隱匿而未告知其生產製程中有添加 非合法食品添加物順丁烯二酸酐之事實,於上開期間內,接 續透過中盤商,以每月共約12,000公斤之數量出售與○○○ 食品工業有限公司、○○食品廠、○○食品有限公司等食品



業者,致不知情之上開業者陷於錯誤,誤以為劉明清生產之 澱粉均係合法製造,未添加非法物質,不致對人體健康造成 危害,而以每公斤約新台幣(除特別標註為銀元者外,下同 )25元之代價購入後,用以製造或轉售不知情之工廠、餐廳 、飲食攤販等使用,而製成黑輪、肉圓、粉圓等食品,販賣 給不特定之廣大消費者食用。劉明清接續以此販賣妨害衛生 飲食物品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總計於上開期間內製造、加 工、販賣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達1,068,000 公斤(計算式詳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王國祥王博偉為使所製造或加工之澱粉較具彈性口感,以 利販售,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 一犯意聯絡,自97年12月起至102 年4 月底止,在台南市○ ○區○○里○○00號之「三進公司」內,接續於製造或加工 澱粉之過程中,違法添加順丁烯二酸酐,因順丁烯二酸酐遇 水反應轉變為順丁烯二酸,而製造或加工成順丁烯二酸(酐 )總量高達1,674.5ppm之「原子粉」等供食品用之粉類,並 隱匿而未告知其等生產製程中添加非合法食品添加物順丁烯 二酸酐之事實,接續於上開期間內,以每年共約250,000 公 斤之數量出售與○○澱粉有限公司、○○○食品有限公司、 ○○○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行等食品業者,致不知 情之上開業者陷於錯誤,誤以為王國祥王博偉生產之澱粉 均係合法製造,未添加非法物質,不致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 ,而以每公斤約25元之代價購入後,用以製造或轉售不知情 之工廠、餐廳、飲食攤販等使用,而製成黑輪、肉圓、粉圓 等食品,販賣給不特定之廣大消費者食用。王國祥王博偉 接續共同以此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總計於上開期間內製造、加工、販賣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達 1,104,167 公斤(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㈢楊蔡金英為使所製造或加工之澱粉較具彈性口感,以利販售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自 100 年12月起至102 年4 月底止,在台南市○○區○○路00 號「○○粉行」(○○澱粉工廠)內,接續於製造或加工澱 粉之過程中,違法添加順丁烯二酸酐,因順丁烯二酸酐遇水 反應轉變為順丁烯二酸,而製造或加工成順丁烯二酸(酐) 總量高達2,362.20ppm 之「○○牌蕃薯粉」等供食品用之粉 類,並隱匿而未告知其生產製程中添加非合法食品添加物順 丁烯二酸酐之事實,接續於上開期間內,以每月共約12,000 公斤之數量出售與○○行、○○商行、○○商行、○○○商 行等食品業者,致不知情之上開業者陷於錯誤,誤以為楊蔡 金英生產之澱粉均係合法製造,未添加非法物質,不致對人



體健康造成危害,而以每公斤約25元之代價購入後,用以製 造或轉售與不知情之工廠、餐廳、飲食攤販等使用,而製成 黑輪、肉圓、粉圓等食品,販賣給不特定之廣大消費者食用 。楊蔡金英接續以此方式詐取他人財物,總計於上開期間內 製造、加工、販賣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達204,000 公斤(計 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徐東銘為使所製造或加工之澱粉較具彈性口感,以利販售,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自10 1 年2 月起至102 年2 月底止,在台南市○○區○○路00巷 0 號「茂利公司」內,接續於製造或加工澱粉之過程中,違 法添加順丁烯二酸酐,因順丁烯二酸酐遇水反應轉變為順丁 烯二酸,而製造或加工成順丁烯二酸(酐)總量高達1,589. 6ppm之「中清粉」(原子粉)等供食品用之粉類,並隱匿而 未告知其生產製程中添加非合法食品添加物順丁烯二酸酐之 事實,接續於上開期間內,以每月共約160,000 公斤之數量 出售與○○○○澱粉有限公司、○○行等業者,致不知情之 上開業者陷於錯誤,誤以為徐東銘生產之澱粉均係合法製造 ,未添加非法物質,不致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而以每公斤 約25元之代價購入後,用以製造或轉售與不知情之工廠、餐 廳、飲食攤販等使用,而製成黑輪、肉圓、魚丸、粉圓等食 品,販賣給不特定之廣大消費者食用。徐東銘接續以此販賣 妨害衛生飲食物品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總計於上開期間內 製造、加工、販賣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達2,080,000 公斤( 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
林惠裕為使所製造或加工之澱粉較具彈性口感,以利販售,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自10 1 年10月起至102 年5 月止,在台南市○○區○○路00巷00 號「○○粉行」內,接續於製造或加工澱粉之過程中,違法 添加順丁烯二酸酐,因順丁烯二酸酐遇水反應轉變為順丁烯 二酸,而製造或加工成順丁烯二酸(酐)總量各高達3,279. 05ppm (起訴書誤載為3,890ppm)、4,081ppm及2,159ppm之 「正蕃薯粒粉」、「○○牌地瓜粉」及「粒粉」等供食品用 之粉類,並隱匿而未告知其生產製程中添加非合法食品添加 物順丁烯二酸酐之事實,接續於上開期間內,以每月共約15 ,000公斤之數量出售與○○號(舊名○○行)、○○產業有 限公司等食品業者,致不知情之上開業者陷於錯誤,誤以為 林惠裕生產之澱粉均係合法製造,未添加非法物質,不致對 人體健康造成危害,而以每公斤約25元之代價購入後,用以 製造或轉售與不知情之工廠、餐廳、飲食攤販等使用,而製 成黑輪、肉圓、粉圓等食品,販賣給不特定之廣大消費者食



用。林惠裕接續以此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之方式詐取他人 財物,總計於上開期間內製造、加工、販賣順丁烯二酸化製 澱粉達120,000 公斤(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 ㈥陳清真為使所製造或加工之澱粉較具彈性口感,以利販售,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自95 年12月起至102 年4 月止,在台南市○○區○○里○○00號 之138 「○○企業行」內,接續於製造或加工澱粉之過程中 ,違法添加順丁烯二酸酐,因順丁烯二酸酐遇水反應轉變為 順丁烯二酸,而製造或加工成順丁烯二酸(酐)總量高達3, 500.57ppm 之「原子粉」等供食品用之粉類,並隱匿而未告 知其生產製程中添加非合法食品添加物順丁烯二酸酐之事實 ,接續於上開期間內,以每月共約2,000 公斤之數量出售與 ○○製粉廠(即姚宗華,起訴書誤載為○○粉行)、○○○ 、○○○○粉行等食品業者,致不知情之上開業者陷於錯誤 ,誤以為陳清真生產之澱粉均係合法製造,未添加非法物質 ,不致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而以每公斤約25元之代價購入 後,用以製造或轉售與不知情之工廠、餐廳、飲食攤販等使 用,而製成黑輪、肉圓、粉圓等食品,販賣給不特定之廣大 消費者食用。陳清真接續以此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之方式 詐取他人財物,總計於上開期間內製造、加工、販賣順丁烯 二酸化製澱粉達154,000 公斤(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6 所 示)。
㈦嗣於102 年5 月間,因陸續有肉圓等食品遭檢出含有順丁烯 二酸,經檢警及衛生主管機關循線追查,乃分別獲悉上情。二、王水木係台南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行」之負 責人,為食用澱粉等南北貨之中盤商;高秋香則係受僱於茂 利公司之會計人員。王水木徐東銘高秋香自102 年5 月 間茂利公司製造、加工、販賣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遭查獲 後,均明知食品添加物為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 物,或為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或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者,均不得製造 、加工、販賣,而順丁烯二酸酐係屬上述不得作為食品添加 物使用之物質,不得販售製程中添加順丁烯二酸酐做成之順 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以供作食品使用;且亦明知如附件伍所 示「豹及圖」、「333 &DEVICE」之商標圖樣(商標註冊∕ 審定號分別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均係○○澱粉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指定使用澱粉、蕃薯粉等粉類商品, 而享有商標權之商標,於102 年間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 且○○公司使用上開商標圖樣所生產、製造之商品,在市場



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屬於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之商 標及商品,非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 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
王水木徐東銘高秋香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及未經同意於同一商 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以行銷之單一犯意聯絡,自102 年9 月 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由王水木先提供印有上開「豹 及圖」或「333 &DEVICE」商標圖樣之空澱粉袋與徐東銘高秋香,再由徐東銘高秋香王水木之要求,指示不知情 之員工陳寶麟鄭蘇月於茂利公司內,將102 年2 月以前所 製造而遭退回未銷毀、順丁烯二酸(酐)總量達2,735.47pp m (起訴書誤載為3,978.3ppm)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拆 封後傾倒於地面,再裝入王水木提供之上開空袋或徐東銘自 行印製之「火把牌」澱粉袋內,以利出售,而未經○○公司 同意,為行銷之目的,接續於同一澱粉商品使用相同之上開 「豹及圖」或「333 &DEVICE」註冊商標;繼由王水木以低 於市價(約每公斤25元)即每公斤11元之價格,向徐東銘購 入上開換裝後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共29,700公斤(每包20 公斤,共1485包)後,接續以合法澱粉混搭順丁烯二酸化製 澱粉出售,或交付○○公司自行送驗之合格檢驗報告,或徐 東銘所提供未檢出順丁烯二酸之檢驗報告等方式,將上開順 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售與不知情之蔡逸民李芳美、嚴保顯、 楊明仁李玉珍楊敬修、吳星翰、林怡吟等下游食品行、 香酥雞攤、魚丸製造商、雜貨店等食品業者共627 包,致該 等食品業者陷於錯誤,誤以為王水木出售之澱粉均係合法製 造,未於製程中添加非法物質,不致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 而以每公斤約20至29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後,用以製造或轉售 與不知情之店家、餐廳、飲食攤販等使用,而製成肉圓、魚 丸、粉圓、鹹酥雞、地瓜球等食品,販賣給不特定之廣大消 費者食用。王水木徐東銘高秋香共同接續以此方式,為 行銷目的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之註冊商 標、詐取他人財物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獲取不法利益 ,其銷售數量及金額各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嗣因檢警接獲 線報,於102 年12月17日、18日分別前往茂利公司、「○○ 行」及倉庫查緝,始獲知上情。
三、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簽分、台南市政府函送、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 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處、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



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被告王水木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東 銘、高秋香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57-25 9 頁),然徐東銘高秋香於偵查中曾經具結作證,原審法 院並依王水木之聲請傳喚其二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保障 王水木之對質、詰問權。被告王水木之選任辯護人復未指出 徐東銘高秋香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 諸前揭說明,其二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 王水木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亦有明文;被告王水木及其辯護 人雖否認茂利公司102 年度銷貨簿等帳冊資料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二第259 頁),然因上開102 年度銷貨簿關於王水 木即「○○行」於102 年9 月至12月間向茂利公司進貨之帳 冊資料,係共同被告高秋香基於茂利公司會計之職務,依據 實際營業情形所製作,業據高秋香徐東銘證述在卷(見一 審卷三第19、280 、288 頁、297 頁反面),觀之上開帳冊 資料,其內容具有時間上之連續性,並間雜紀錄與事實欄二 有關或無關之一切進出貨等交易事項,且係於檢警查獲事實 欄二所述犯行時一併扣案,並無事後刻意虛偽補記之可能性 ,應屬高秋香即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會計業務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依前揭規定,對被告王水木應有證據能力。三、又函查事項之復函,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傳聞例外 規定之適用,應視個別函復內容、性質、署名人是否為承辦 人等具體情形個別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63號 判決)。被告王國祥王博偉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雖認卷附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 102 年8 月22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842號函、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2 年7 月9 日成附醫急診字第10200113 69號函附資料摘要表、國立台灣大學食品科技研究所102 年 8 月8 日(102)大食研字第12號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2 年8 月23日院急字第1020009121號函附外國文獻等函文 資料,均係針對特定事項之函詢內容,應無證據能力(見一 審卷一第191 頁反面-192頁、本院卷二第214 頁);惟有關 食品製程中添加順丁烯二酸酐,是否致危害人體健康,事涉



醫療、化學、生物等各專業研究領域,非藉助醫療院所或學 術機構之專業能力無從查知,而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事 項函詢醫院、學校,係就順丁烯二酸(酐)對人體之危害情 形,向非屬主管機關亦不具查緝權限,而具有中立第三者色 彩及專業學術研究、臨床醫學經驗背景之醫院、學校進行諮 詢,並非就具體個案是否成罪表示意見,復經上開醫院或學 校之承辦人具名提供意見及檢具相關研究文獻,是此部分雖 屬檢察官因個案偵查所為之函詢內容,然其結果具有相當之 客觀性,衡酌上開函查方式、結果內容及性質,應可作為本 案之證據。
四、其餘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 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被告王水木及其選任辯護人固否認王水木於102 年12月17 日、19日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56-257 頁 ),惟本判決並未引用王水木上開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欄一部分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訊之被告楊蔡金英林惠裕分別坦承有事實欄一㈢及一㈤之 犯罪事實。被告劉明清王博偉陳清真分別坦承有事實欄 一㈠、一㈡及一㈥所述於澱粉製程中,摻入順丁烯二酸酐製 成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再販售之客觀事實;被告兼三進公司 代表人王國祥、被告兼茂利公司代表人徐東銘則分別坦承有 事實欄一㈡及一㈣於澱粉製程中,摻入順丁烯二酸酐製成順 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再販售之客觀事實,惟均否認有詐欺或違 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犯行,辯稱:被告確實出售口感較具彈 性之食用粉類,並無施用詐術使購買者陷於錯誤之情事,且 本件依現有證據資料,無從認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含有順丁 烯二酸(酐),會導致危害人體健康,被告主觀上亦無詐欺 或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犯意」各等語,經查:一、被告劉明清王國祥王博偉楊蔡金英徐東銘林惠裕陳清真等人製造、加工並出售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客觀事 實之認定:
㈠被告劉明清為「○○企業行」或「○○農產澱粉廠」之負責 人,為使所製造或加工之澱粉較具彈性口感,以利販售,自 94年12月起至102 年4 月止,在前述「○○農產澱粉廠」內



,於製造或加工澱粉之過程中,添加順丁烯二酸酐,因順丁 烯二酸酐遇水反應轉變為順丁烯二酸,而製造或加工成順丁 烯二酸(酐)總量各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 粉,並接續透過中盤商,每月共將上開澱粉約12,000公斤出 售與不知情之○○○食品工業有限公司、○○食品廠、○○ 食品有限公司等食品業者,用以製造或轉售與不知情之工廠 、餐廳、飲食攤販等使用,而製成黑輪、肉圓、粉圓等食品 ,再銷售給不特定之廣大消費者食用等事實,業據劉明清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其不知情之配偶陳文雪於偵查中證稱: 劉明清製作之粉類,主要賣給○○食品有限公司及○○食品 廠,及證人即其不知情之兄長劉文義於偵查中證稱:劉明清 製造之粉類幾乎都是賣給○○食品廠較多,經過製造之後的 粉口感比較Q 等語相符(見台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2196 號卷一第172-173 頁反面、182-184 頁);並經證人即○○ 食品有限公司與○○食品廠負責人周長勝於偵查中證稱:我 曾向○○購買澱粉,不知道澱粉內摻有順丁烯二酸酐等語甚 明(見同上偵查卷二第12頁正反面)。復有行政院衛生署食 品藥物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 驗速報單、台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抽驗檢體送驗單及食品抽 驗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 食品廠購買澱粉之統一發票、台南市政府行政裁處書、周長 勝提出之付款簽收簿、台南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2月27日南 市衛食藥字第1020204057號函附檢驗結果資料在卷可查(見 同上偵查卷一第64、67-69 、75頁反面、116-118 頁、卷二 第13-28 頁、卷三第200-206 頁),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王國祥為三進公司代表人及負責人、王博偉為三進公司 經理,其等為使所製造或加工之澱粉較具彈性口感,以利販 售,自97年12月起至102 年4 月底止,在三進公司內,於製 造或加工澱粉之過程中,違法添加順丁烯二酸酐,因順丁烯 二酸酐遇水反應轉變為順丁烯二酸,而製造或加工成順丁烯 二酸(酐)總量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 每年共將上開澱粉約250,000 公斤出售與不知情之○○澱粉 有限公司、○○○食品有限公司、○○○食材通路股份有限 公司、○○行等食品業者,用以製造或轉售與不知情之工廠 、餐廳、飲食攤販等使用,而製成黑輪、肉圓、粉圓等食品 ,再銷售給不特定之廣大消費者食用等事實,已據王國祥王博偉自承在卷,並有台南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2月27日南 市衛食藥字第1020204057號函附檢驗結果資料、台南市政府 行政裁處書、台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現場調查紀錄表在 卷可考(見台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2196號卷三第200-20



6 頁、同署102 年度他字第2826號卷第1 頁正反面、7-8 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採認。
㈢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蔡金英坦承不諱,並有 台南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2月27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202040 57號函附檢驗結果資料、台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現場稽 查紀錄表存卷可憑(見台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2196號卷 三第200-206 頁、同署102 年度他字第2822號卷第6 頁), 足認被告楊蔡金英上開所涉犯罪事實,應屬明確。 ㈣被告徐東銘為茂利公司負責人,其為使所製造或加工之澱粉 較具彈性口感,以利販售,自101 年2 月起至102 年2 月底 止,在前述茂利公司內,於製造或加工澱粉之過程中,違法 添加順丁烯二酸酐,因順丁烯二酸酐遇水反應轉變為順丁烯 二酸,而製造或加工成順丁烯二酸(酐)總量如事實欄一㈣ 所示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每月共將上開澱粉約160,000 公斤出售與不知情之○○○○澱粉有限公司、○○行等業者 ,同以製造或轉售與不知情之工廠、餐廳、飲食攤販等使用 ,而製成黑輪、肉圓、魚丸、粉圓等食品,再銷售給不特定 之廣大消費者食用等事實,業經徐東銘承認在卷,並據證人 即○○○○澱粉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江宸志於偵查中證稱: 公司於102 年5 月前曾向茂利公司購買蕃薯粉,主要銷至食 品加工業,如肉圓、魚丸等,我看報紙才知道茂利公司賣給 我的澱粉有順丁烯二酸等語(見台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 4752號卷一第100 頁),復有台南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2月 27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20204057號函附檢驗結果資料、台南 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現場調查紀錄表可為憑佐(見台南地 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2196號卷三第200-206 頁、同署102 年 度他字第2823號卷第7-8 、1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又被告徐東銘已自承其於澱粉製程中添加順丁烯二酸酐製成 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後再行出售,衡之交易常情,中下游業 者既向茂利公司購入此等製造、加工完成之澱粉,目的應係 轉售或直接使用以製成食品,殊無再就澱粉本身進行加工之 可能,被告徐東銘之辯護人辯稱上開檢驗結果,係由其他廠 商退回之澱粉進行抽驗,不能排除係遭中下游業者添加順丁 烯二酸酐云云,核屬無據。
㈤事實欄一㈤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林惠裕坦認不諱,另據證 人即○○號負責人蔡錦香於偵查中證稱:曾透過○○產業有 限公司購買地瓜粉;證人即○○產業有業公司李盈輝於偵查 中證稱:曾向林惠裕之「○○商行」購買地瓜粉等語無誤( 見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28 號卷第36-3 7 、45、60頁),復有台南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2月27日南



市衛食藥字第1020204057號函附檢驗結果資料可佐(見台南 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2196號卷三第200-206 頁),被告林 惠裕此部分所涉犯罪事實,洵堪認定。公訴意旨雖認林惠裕 製造、販賣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中,「正蕃薯粒粉」之順 丁烯二酸含量高達3,890ppm,然此僅係初步通報檢測之數值 ,檢驗報告最終判定數值為3,279.05ppm ,有前引檢驗結果 資料足供查照(見上開偵查卷三第201 、204 頁),應予更 正。
㈥被告陳清真為「○○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其為使所製造 或加工之澱粉較具彈性口感,以利販售,自95年12月起至10 2 年4 月底止,在「○○企業行」內,於製造或加工澱粉之 過程中,違法添加順丁烯二酸酐,因順丁烯二酸酐遇水反應 轉變為順丁烯二酸,而製造或加工成順丁烯二酸(酐)總量 如事實欄一㈥所示之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每月共將上開澱 粉約2,000 公斤出售與不知情之○○製粉廠(即姚宗華)、 ○○○、○○○○粉行等食品業者,用以製造或轉售與不知 情之工廠、餐廳、飲食攤販等使用,而製成黑輪、肉圓、粉 圓等食品,再銷售給不特定之廣大消費者食用等事實,則為 陳清真自白無訛,並有台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陳 述意見紀錄表、姚宗佑訪問紀要、雲林縣衛生局食品衛生科 工作稽查紀錄表可供查佐(見台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27 75號卷第7 、19、23頁反面、26頁反面、28頁正反面),此 部分事實亦屬明確,足堪認定。
㈦另據證人杜宏斌即○○工業原料行實際負責人於偵查中證稱 :我曾將順丁烯二酸酐(或稱馬來酐、MA)出售與○○企業 行、茂利公司、○○粉行及○○企業行等,客戶訂貨後,我 向○○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化工)下單,○○ 化工會直接送到客戶處(見台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2196 號卷一第79-81 頁反面);證人謝秉錞○○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曾將順丁烯二 酸酐(馬來酐、MA)賣給三進公司、○○(○○粉行舊稱○ ○澱粉工廠)等,廠商訂貨後,我先向○○化工訂購,○○ 化工會送到我公司,我再送給廠商(見同上卷宗第84-85 頁 反面)各等語。足以佐證被告劉明清王國祥王博偉、楊 蔡金英、徐東銘林惠裕陳清真於製造、加工澱粉之際, 確均曾購入順丁烯二酸酐以供添加使用無誤。
二、被告劉明清王國祥王博偉楊蔡金英徐東銘林惠裕陳清真於澱粉製程中添加順丁烯二酸酐,製成順丁烯二酸 化製澱粉,有違反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故意:




被告劉明清王國祥王博偉徐東銘陳清真雖均辯稱不 知道在澱粉製程中加入順丁烯二酸酐,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 規定云云。惟按:
㈠「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 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 公開陳列:…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10 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3 、9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該法於89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全文 後,即於第3 條、第12條及第14條第1 項分別規定:本法所 稱食品添加物,係指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 、貯存等過程中用以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 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增加營養、防止氧 化或其他用途而添加或接觸於食品之物質;食品添加物之品 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 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及食品包裝,其製造、加工、調 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 許可證,不得為之,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審查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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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進粉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利澱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